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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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县(市、区)从事务工、经
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时间在30日以上的育龄人口(以下简
称流动人口)。
户籍在本市,并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南昌县、新建县、进贤县、安义县、湾
里区除外)跨区流动,以及异地探亲、访友、就医、上学、出差等育龄人口,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
优质服务的原则,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法律、法
规规定的与生育有关的各项权利。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纳入人
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
服务工作。
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
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市和县(区)公安、民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交通、教
育、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
工作。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
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
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
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指导已婚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落实避孕节育措施;
(三)为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生育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四)与已婚流动人口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立联系,
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的信息沟通工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
际困难;
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
列职责:
(二)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无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限期补办,建立流动人
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指导、督促辖区有关单位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四)与外来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五)组织为已婚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对已婚流
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进行检查;
(六)与已婚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建
立联系,通报已婚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第九条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
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民自治、社区居民自治内容,并组织村(居)
民参与制定和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方案。
第十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流动人口计划生
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二)流动人口在商品、集贸市场内从事个体经营的,由市场经营者或者
市场管理机构负责;
(三)其他流动人口,由现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与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确定专
人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二)配合查验婚育证明,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三)组织已婚流动人口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避
孕节育技术等生殖保健服务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四)掌握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情
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三章管理和服务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