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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

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二章 发展和使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保护环境、方便需求、有序竞争的原则,编制全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应当包括规划期内散装水泥率及散装水泥使用率目标,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总体要求和目标、各区域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土地使用以及生产规模控制,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目标与成效,规划实施的保障机制等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发布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划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不得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和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工作。

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做好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的生产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

未注明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通过其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的变化,及时制定、调整并发布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工程定额和造价信息。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年设计散装水泥发放能力不得低于其生产能力的85%,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建成投产后,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不得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和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调整现有规划的,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生产原材料、产品购销、质量检验等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含散装水泥中转库,下同)、计量器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应当将所使用的上述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装载水泥、混凝土和砂浆,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抛撒滴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设有固定装置的承担建设工程任务的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混凝土泵车、预拌砂浆运输车等专用车辆确定为“工程特种车”,给予进入市区的特殊通行证。

  获准通行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通行,并在指定的地点、区域停靠,不得影响交通畅行。

  第二十二条 装载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处理时间需要半小时以上的,除驾驶员无驾驶资格且无他人替代驾驶的情形外,应当先予记录放行,待卸载后再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相关设备租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应当推进散装水泥管理信息化建设,运用信息化手段改进对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运输、使用、设备租赁企业以及散装水泥储存企业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的检查与考核范围,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四)违反强制性技术标准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水泥生产项目每年实际发放散装水泥的数量低于其水泥总产量的70%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不足部分按照每吨2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10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预拌混凝土企业未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运输车、搅拌车、泵送车、搅拌机、储存器、计量器等设施、设备报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未按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报送有关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统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同级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实施。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27日以第12号政府令发布、2000年6月8日以粤府〔2000〕34号文件修改的《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

1.《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修

改条文对照表

         2.关于《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

            的说明

附件1

《广东省促进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定(修订草案)》

修改条文对照表

原条文

修改条文

修改理由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散装水泥的发展和应用,节约资源和能源,保护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政许可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增加《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作为制定依据,根据该办法,未依法取得资质许可预拌混凝土企业应予以查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土木工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的生产、销售、运输、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能源、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更广泛,表述更准确。

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等。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行政、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监督管理。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办公室(以下称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具体监督管理;负责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工作。

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核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发展和应用的有关工作。

随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取消和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趋势及方向,增加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及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职能,有利于加强建筑工业化、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和绿色建材的推广应用,有利于扭转散装水泥主管机构职能单一的局面,更好地服务于住房城乡建设事业。

“水行政”修改为“水务”更加贴合实际,是现行叫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重点扶持水泥生产、销售企业在农村建立散装水泥销售点,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在政策和资金上支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发展,促进散装水泥在农村的应用,鼓励农村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提高农村散装水泥使用率。

根据当前行业发展状况,农村使用散装水泥已从传统的散装水泥罐下乡零散销售方式到直接发展预拌混凝土下乡的模式转变。

建立农村散装水泥销售点等形式已不适应发展需要,应根据实际情况发展农村小型搅拌站。

但农村小型预拌混凝土企业受建设用地、资质等因素影响,发展缓慢。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并按相关技术标准要求做好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工作。

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做好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的生产工作。

规定相关企业有做好废弃混凝土再生利用工作和建筑工业化中结构件、部品、部件的生产工作的义务。

有利于上述两项工作的快速推广应用。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招标、投标文件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等级和数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工程监理单位应对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理。

建设工程项目未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理工程师不得签字,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增加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应职责,要求施工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要求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等绿色建筑材料进行应用和监理,进一步规范施工单位应用相关绿色建筑材料的管理,明确工程监理单位的有义务对相关绿色建筑材料的使用进行监理。

第十五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水泥熟料粉磨站)和袋装水泥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返退操作细则,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删除该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取消、停征和整合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11号)意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停止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将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预制件列入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纳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支持范围,继续推动散装水泥生产使用。

因此,有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条文已无实际意义,应删除。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全省和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地级以上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需要调整现有规划的,应当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直部门权责清单(第一批)的决定》(粤府〔2014〕72号)中,预拌混凝土等生产项目建设征求意见事项未纳入省散办权责清单,故应删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时,应当征求省散装水泥主管机构的意见”。

《广东省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规划(2014~2020年)》(粤建散〔2014〕123号)已颁布实施,各地生产项目建设应严格按照该规划执行,但因当地经济建设发展需要,确需调整的,应加强管理。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规划的监督实施,保障散装水泥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和混凝土预制构件。

第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取得专业承包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建设工程项目应当使用具有专业承包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建市〔2014〕159号)未规定混凝土预制构件资质等级,应作相应删除。

第十八条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散装水泥主管机构备案。

具体备案管理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为加强混凝土预制构件资质取消后的监督管理,经过调研,与大型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座谈了解情况,建议出台全省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的备案管理细则,有助于规范混凝土预制构件行业管理。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产品和原材料质量检验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建立生产原材料、产品购销、质量检验等分类台账,其产品应用到建设工程的,应当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管理。

广东省地方标准《预拌砂浆、混凝土及制品企业试验室管理规范》出台后,对相关企业的质量技术管理活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新增为“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信用档案,建立企业综合诚信评价等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良好行为记录和不良行为记录。

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第22号)第三十二条,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

预拌砂浆及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企业不列入资质管理,为保证产品质量,更应比照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建立企业信用档案,以加强管理。

新增为“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情况纳入文明施工、绿色施工的检查与考核范围,列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

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条件和评比各级文明工地、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将加速散装水泥发展应用工作,推动我省划定区域内禁止使用袋装水泥、袋装预拌砂浆和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的,按照每吨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袋装水泥、袋装普通预拌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二)擅自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混凝土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规模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三)擅自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砂浆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使用砂浆数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项目砌筑面积或者抹灰作业面积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使用袋装水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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