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及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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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案例及答案

民法案例及答案

【篇一:

中国十大《民法》案例及分析】

准则。

回顾2008年法院判决的典型民事案件,我看到的是当事人对公平、正义的不断追求,看到的是法官对公平、正义的不断伸张。

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就符合市民社会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公平、正义要求,就与市民社会的基本规则不相容。

市民社会的理想状态就是和谐社会,其核心的价值观就是公平和正义。

选择这一年中法官判决的20件典型民事案例,体现的就是市民社会对公平、正义观念的直接表达。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教授杨立新

北京“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站被判侵权

□案情

王菲向法院起诉称:

其与姜岩于2006年2月22日结婚,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等原因,婚后感情不和。

2007年6月,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10月闹起离婚。

12月29日,姜岩跳楼身亡,生前在她自己的博客中,称因丈夫出轨才自杀。

自2008年1月始,大旗网刊登《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日记》专题,将王菲的姓名、照片、住址、工作单位等身份信息全部披露,给他和家人的生活、工作、名誉造成恶劣、严重影响。

张乐奕在其注册的网站“北飞的候鸟”上刊登了《哀莫大于心死》等文章,对王菲及其家人进行侮辱、诽谤。

海南天涯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管理的天涯虚拟社区网出现了《大家好,我是姜岩的姐姐》一帖,捏造事实,对王菲进行诽谤。

随后,网友发动“人肉搜索引擎”,将王菲及所谓的第三者“东方”的个人资料公之于众,导致王菲和“东方”双双辞职。

而后,一些情绪激动的网友又找到王菲父母家,在王家门口写下“无良王家,逼死贤妻”等语句。

为此,王菲将上述3方起诉,要求确认其侵权,赔偿其工资损失7.5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查明,根据王菲当庭的自认及王菲与姜岩父母的协议内容,可以证实王菲确有婚外情。

姜岩的日记也显示,她为此遭受巨大伤害,承受了巨大精神痛苦。

因此,王菲的行为不仅违背了法律规定,也背离了社会道德标准。

但是,大旗网、“北飞的候鸟”网站披露当事人王菲的真实身份,从而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扩大了事件的传播范围。

网民们利用被披露的信息进行“人肉搜索”,搜寻到更多王菲的个人信息,甚至发生了上门张贴、刷写侮辱性标语等行为,使王菲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侵害。

据此判决,大旗网和“北飞的候鸟”网站的经营管理者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前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公证费683元;后者删除侵权内容,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684元;天涯公司在王菲起诉前将涉案帖子及相应回复删除,已履行了监管义务,认定其不构成侵权;由于没有证据证明王菲系被单位辞退,其索要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

法院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部对“人肉搜索”等新生网络事物进行引导。

□点评本案号称“人肉搜索”第一案,很多人都说本案的判决具有风向标的作用。

这种说法并不是夸大其词。

我选择将本案作为今年点评的热点案件,将其作为第一案,当然有此因素,但也因为正在起草的《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也规定了相关的内容。

可见,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规范,势在必行。

《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仅仅规定了一条,也很管用。

本案的判决是客观的,它确认王菲在与姜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婚外情,姜岩之死确实与此有关。

因此,在道德上和法律上对王菲进行谴责,都是完全有根据的。

但是,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享有隐私权、名誉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都属于隐私权保护的范畴,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擅自刺探、公布或者公开,不得对他人进行侮辱。

王菲是一个公民,依法享有隐私权、名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侵害他的隐私权、名誉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法律对任何人都予以平等保护,并不因为他有

什么缺点或者错误,而进行人格歧视,予以不平等的待遇。

正因为如此,网站也负有对他人隐私权、名誉权予以尊重,并且不得侵害的不可侵义务,网站擅自公布他人隐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在于,网站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根据何种规则,才能够划清侵权和善意批评之间的界限呢?

在《侵权责任法草案》中,确定的基本规则是: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要求删除、屏蔽侵权内容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规定虽然还是一个草案,但却是确定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

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自己发表的文章,应当负有事实真实性以及不得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的义务;对于网络用户发表的文章,明知侵权而不采取必要措施的,以及受害人要求删除、屏蔽有侵权内容的文章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朝阳法院判决两个网站构成侵权,对侵权文章及时删帖的网站不构成侵权责任,符合确认网站侵权责任的共识,是有根据的。

难道犯有错误,人就不需要公平和正义吗?

显然不是!

钦州人格歧视侵害平等就业权

□案情

周龙2007年广西大学毕业。

2006年12月他参加了学校举办的招聘会,并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

2007年7月31日,被告因周龙患有“乙肝小三阳”而通知其“不予录用”。

周龙家业贫寒,靠父母资助和助学贷款才完成学业,这次因为公司毁约,不仅使其丧失了工作机会,并且致使其错过了选择就业的最佳时机。

2008年4月,周龙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后,愤而将被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予录用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应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

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维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就业权利的意见》,要求保护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的就业权。

被告因原告是乙肝小三阳拒绝录用,违反了上述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就业权,判决用人单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

□点评

平等就业权,就是劳动权在人格权中的具体表现。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劳动权,这是一个宪法权利。

这个权利反映在人格权法上,就表现为平等就业权。

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这个“病症”坑害了很多青年,为此而丧失就业机会何其多!

甚至有很多热恋中的青年也因此而被父母等亲属强制干预,丧失追求幸福的权利,造成无数生活悲剧。

本案原告周龙就是这样的受害者。

他的遭遇,不仅使他丧失了就业的机会,而且错过了寻找其他就业途径的最佳时机。

我作为一个大学教师,我对他的遭遇深表同情,也为他呼吁。

本案的重要意义,在于确认平等就业权是人格权,任何企业以“小三阳”为理由而拒绝接受劳动者,就构成侵害平等就业权。

确认本案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任,为周龙讨回了一个公道,同时,也对类似周龙的其他“小三阳”的劳动者主张了正义和公平。

因此,本案判决值得称道。

西安电视剧情节虚假侵害死者名誉

□案情

电视连续剧《西安事变》由西影厂和中央电视台文艺中心影视部合拍,2007年12月在央视电视剧频道播出。

在该剧中描写的真实人物国民党将领冯钦哉,有炸毁煤矿、行贿钱大钧、随手枪杀少将江天正等情节。

冯钦哉原为国民党陆军上将,早年加入同盟会,追随孙中山,投身辛亥革命,参加护国讨袁、北伐战争和八年抗战,1949年任华北“剿总”副总司令,后随傅作义总司令在北平和平起义。

冯钦哉的孙子冯寄宁看到该剧后,认为《西安事变》恶意编造的这些情节,对冯钦哉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西安市碑林区法院经过调查证据,认为《西安事变》中三段有关冯钦哉的描写均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是历史史实,其中关于冯钦哉向钱大钧行贿一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犯了冯钦哉的名誉,故判决西影厂停播《西安事变》中有关冯钦哉行贿情节,并要求西影厂就行贿情节在全国性报刊为冯钦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冯寄宁赔礼道歉。

□点评

文学作品侵害名誉权,包括侵害死者名誉,能构成侵权责任,已经早有定论。

但在电影《霍元甲》是否构成侵权的诉讼,经过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后,有些人对此有所怀疑,因此,对本案是否构成侵权也有怀疑。

在历史文学作品中,对于历史人物进行描写,并非必须完全拘泥于历史真实,绝对不可以为表现主题而进行适当的虚构描写。

电影《霍元甲》描写的一些情节确实不是历史事实,是编剧和导演为了表现作品的主题而进行的适当虚构,但只要这些描写没有对被描写的人物进行人格丑化,对其名誉没有进行贬损,因此,就不能以所描写的事实不真实而认定为构成侵权。

因此,认定电影《霍元甲》没有构成霍元甲的名誉,是有根据的。

但是本案不同。

《西安事变》在描写冯钦哉的情节中,编造了有损于冯钦哉名誉的情节,贬损了冯钦哉的人格,侵害了其名誉,因此,构成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侵权责任。

冯寄宁作为冯钦哉的孙子,是冯钦哉名誉利益的法定保护人,因此他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追究作品的侵权责任。

法院判决电视剧的作者承担侵权责任,还了死者一个公正,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和正义原则。

宁明愚昧驱鬼的侵权行为

□案情

2002年,广西宁明县老翁农怀森(2008年75岁)搬入位于宁明县某村作兰山山脚下的新家,此后即厄运不断:

2002年,农怀森跌断了脚,孙子去世;2005年,农怀森生病住院花去医疗费5000元;2008年,农怀森家族连续死亡3人。

农怀森认为自己的厄运来源于300米外作兰山上的两座坟墓,是它压了自己的气运,要求坟主罗建熊、梁燕东两家将祖坟迁走,罗、梁均不予理睬。

2008年3月某日,农怀森自己动手将罗、梁两家的祖坟各挖了一个洞口以“驱鬼”。

罗、梁两家十分恼怒,分别向广西宁明县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农怀森挖坟掘墓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农怀森挖掘罗、梁已故亲人坟墓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祭祀权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构成侵权,罗、梁要求农怀森赔偿补修坟墓的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判决农怀森各赔偿罗、梁费用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点评

我对这个案件的评语是:

愚昧。

其实,近年来,挖掘他人祖坟的案件常见,但多是基于建筑需要或者其他目的,以驱鬼

为目的而挖掘他人祖坟的,并不常见。

大概是老人年龄大了的缘故。

应当研究的是,挖掘祖坟究竟侵害的是什么权利的问题。

本案判决认为侵害的是死者的人格,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

这样的认定是有道理的。

但是,挖掘祖坟的行为除了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近亲属的祭祀权之外,还有更重要、更直接的一点,就是侵害了祖坟的物权。

祖坟在民法上,属于不动产,是构筑物。

在祖坟之上,既有构筑物的所有权,也有所占用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此,私自挖掘他人祖坟,就是非法侵害不动产,构成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

如果全面观察,擅自挖掘他人祖坟的行为,是在非法侵害不动产的同时,也侵害了死者的人格利益,以及死者近亲属的祭祀权,是一个多重的权利损害事实。

在认定侵权责任的时候,这些都应当考虑到。

郑州买房未登记出卖人有协助办理义务

□案情

2007年,常亮经朋友介绍从宋平手中买了一套二手房,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时,发现该房产已经转手3次,自己是第4位房主,房产证上登记的“房主”已不知去向,能够找到的两位前任房主间的转让、买卖也没有规范的手续。

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常亮诉至法院,要求前三位房主协助自己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查明,涉诉房屋系光的私有财产,1990年以公证的形式无偿赠与秦霞,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秦霞;秦霞又将房屋转让给宋平,将相关凭证原件交付宋平。

2007年,宋平将房屋卖给常亮。

以上转让手续均未办理过户。

法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所有权取得、转让,须依房管部门登记为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物权不发生转移,但原、被告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过户手续,2008年12月,判决该房屋之前的3位房主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协助常亮办理过户手续。

□点评

我选择本案进行点评,意图让读者明确不动产买卖的过户登记手续的重要性。

买卖房屋,是在转让不动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只有办理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才能发生权属转移的法律后果,否则,即使占有房屋等不动产,也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

在本案中,交易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3次,但都没有办理物权变动的登记,因此,常亮即使占有了该房屋,也没有享有其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常亮是聪明的,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怎样依法取得这个权利,防止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前两任买主是糊涂的,不知道应当怎样才能够保障自己取得权利。

须知,仅仅对不动产权属转移的合同进行公证,是不能取得不动产的权利的,只有依法登记,才能够取得不动产权利。

法院的判决是对的,前任房主作为不动产产权出让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的登记手续,以保证买受人能够买到交易的不动产权利。

北京欺诈性抚养应当赔偿费用

□案情

赵先生和牛女士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有一女小红。

2008年7月,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

赵先生带小红做了亲子关系鉴定,证明赵先生并非小红的生父。

赵先生的身心

受到极大伤害,于2008年9月向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起诉,要求牛女士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抚养小红的费用10万元及亲子关系鉴定费2400元。

牛女士认可鉴定结论,也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抚养费,但愿意负担5000元。

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赵先生抚养牛女士与他人怀孕所生子女,身心受到了损害,对赵先生要求牛女士支付精神损害赔偿及女儿小红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及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判决牛女士给付赵先生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小红的抚养费用3.6万元及鉴定费用2400元。

□点评

这个案件也证明了《婚姻法》在亲子关系上的一个制度缺漏,即婚生子女否认制度。

在现实生活中,有一个有趣的现象,即所有的母亲都是事实自证的,即基于子女出生的事实而证明自己就是孩子的母亲;但差不多所有的父亲都是推定的,推定的事实,就是在母亲受胎期间与该母亲同居的男人就推定为孩子的父亲。

如果要推翻这个推定,就必须按照婚生子女否认的程序,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孩子的生父,能够证明者,即可否认亲子关系。

在本案中,赵先生基于这样的关系,被推定为小红的生父,并且延续了6年,直至离婚后进行亲子鉴定,才证明这个亲子关系推定是错误的。

牛女士认可非亲子关系的鉴定,生父的推定已经被推翻,确认赵先生非小红的生父。

这个制度,《婚姻法》也没有规定,应当予以补充。

本案还涉及到另外一个问题。

在生父推定期间,推定的生父受生母欺诈而履行抚养义务,这种行为是何种性质呢?

我曾经提出一个主张,这种行为是欺诈性抚养关系,具有侵权行为性质。

其受欺诈付出的抚养费用应当返还,欺诈造成的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抚慰金赔偿。

本案法院判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返还抚养费用等,采纳的显然是这种意见。

成都共同危险行为抑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2007年10月8日,王某乘坐一轿车在四川成南高速公路上向成都行驶。

当行至23公里处时,被从高速路立交桥上落下的一块鹅卵石击穿挡风玻璃,击中王某左侧胸部,致左胸大片挫伤伴表皮剥脱、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事发高速路上的天桥两侧设有实心水泥护栏,紧靠两侧护栏外侧安置有防抛网。

公安机关经侦查,确认当天黄某等三名小学生攀爬事发天桥西侧中段水泥护栏,趴在防护网和广告牌上,比赛看谁扔的石块能击中通行的车辆,往高速路抛掷石块击打往成都方向行驶的车辆,其中一块鹅卵石击中王某致死。

公安机关以黄某等三人未满14周岁,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为由,撤销三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案。

王某的近亲属向法院起诉,追究四川成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和三名致害人及其监护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成都市武侯区法院认为,事发天桥不存在质量瑕疵,成南公司也尽到了相应管理义务,对其要求不能过苛,不构成侵权责任。

黄某等三小孩在横跨高速公路的天桥上玩耍,故意向高速路上行驶的车辆投掷石块,造成王某在乘车过程中被石块击打而死的严重后果。

虽然三人中究竟是谁投掷的石块造成此后果无法确认,但确系其中一人,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基本特征,故认定黄某等三人为共同危险行为人,判决该三人的六名监护人对共同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246979.40元。

□点评

【篇二:

司法考试民法精选案例题及答案解析】

=txt>发布人:

圣才学习网

【篇三:

民法学案例分析答案】

案例1赵勇15岁,他的绘画,妞妞戏水,未经赵勇父母同意,少亡推定制度,被推定死亡的公民仍有生还的可能;一旦被宣告死亡年出版社出版此画。

出版社依赵勇是未成年人为由,拒绝支付报酬。

的人重新出现,死亡宣告应被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9条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规

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灭。

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

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死亡宣告被人民法院撤销,如果其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

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

能力一律平等。

”因此,无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平等地

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著作权是一项民事权利,它包括作者署名权和获得报酬权。

赵勇完全享有著作权,也当然享有署名权和获得

2.《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报酬权。

行)》第38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

2.该杂志社虽然为教委下属,但它是教委下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

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

因为在此期间其配人资格的企业,不是教委的工作部门。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

偶是子女现实的惟;—的法定监护人,送养只能由其配偶决定。

所“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

以本案中,田燕的送养是合法有效的,田某不得要求撤销收养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因而杂志社在没有得到教委授权

的情况下,其行为仅代表自己的意志,不能代表教委,它必须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

杂志社与赵勇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

案例8民事关系,适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杂志社选用赵勇的

作品,就应该依照我国《著作权法》为赵勇署名并支付报酬

1.《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案例3

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及市场行情的了

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

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

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条的规定: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所以张某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更或撤销。

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定。

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答2.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

(1)民事法律关系的

主体:

张某和李某。

(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

(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4、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

2。

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

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

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9

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

民法学案例分析答案

(一)

案例7

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小强砸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

《民法通则》第58条第3

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

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

则付

民事行为无效。

这种无效自始无效。

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退还钱款,并将西瓜拉回。

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5

案例10

1.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1)配偶;

(2)父母;

(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上1.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

理。

《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述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也是法定的,通常前一顺序的监护人能够监护

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的,后一顺序的就不应担任监护人,这是为了保护监护人的人身和财

为,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产安全。

本案中,周某是刘某的配偶,是第一顺序的监护人,而且完

王某承担。

全有监护能力,所以刘某的财产应由周某来保管,作为第三顺序的小

刘无权要求监护。

此外,不是为了监护人的利益。

此案中周某对刘某照顾得很好,小刘没有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何变更监护的理由。

2.周某与刘某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非由当事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本人结束,任何人不得干涉。

小刘既然不是刘某的监护人,当然无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

也就是权以刘某的名义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也不应受理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

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

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案例6

1.《民法通则》第20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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