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模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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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模板
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利用与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原则〕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保护的关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或者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开展历史文化名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参与保障〕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投资、提供技术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申报与批准
第八条〔保护范围〕历史文化名城分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省级历史文化名城。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分为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历史文化街区包括中国历史文化街区和省级历史文化街区。
历史建筑包括省级历史建筑、市级历史建筑和县级历史建筑。
第九条〔普查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历史建筑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科学评估资源状况和保护利用价值,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申请确立以及历史建筑确定工作。
第十条 〔国家级的申报条件〕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申报、批准以及直接确定的条件与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省级名城、名镇的申报条件〕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特别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区域性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作为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应当有一处以上的历史文化街区。
第十二条〔省级名村的申报条件〕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或者实物遗存、口述及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丰富;
(二)传统风貌建筑或者革命纪念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发生或重要历史事件,或者能够传承弘扬红色文化具有革命纪念意义,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建筑的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省级历史文化街区的申报条件〕申报省级历史文化街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比较完整的历史风貌;
(二)构成历史风貌的历史建筑和历史环境要素基本上是历史遗留的原物;
(三)用地面积不小于1公顷;
(五)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用地面积宜达到保护区内建筑总用地的60%以上。
第十四条〔申报材料〕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
(二)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
(三)保护范围;
(四)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清单;
(五)历史建筑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清单;
(六)保护的目标、要求和采取的措施。
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应当提交历史文化街区的清单和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申报批准程序〕申报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街区,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批准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应当保持其标准名称的相对稳定。
第十六条〔历史建筑的确定条件〕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可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或者某一行业发展史上有代表性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
(二)反映一定时期典型的建筑设计风格,建筑样式与细部等具有一定的建筑艺术价值;
(三)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或者科技水平,建筑形体组合或者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
第十七条〔历史建筑的确定程序〕省级历史建筑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推荐,经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后确定。
市级、县级历史建筑由所在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名城、名镇、街区的预先保护策略〕未达到申报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街区条件,但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保存较为完整且集中连片的城、镇和街区,可以将其确定并公布为传统风貌区。
传统风貌区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警示和退出机制〕省人民政府应当对省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建立警示和退出机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警示,责令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
(一)未按程序要求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历史文化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濒临灭失风险的;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存在其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问题的。
被警示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评估;对未达到整改要求的,报请省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警示和撤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保护规划
第二十条 〔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批准公布后,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在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或县城、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规划内容〕保护规划应当确定强制性内容和一般技术性内容。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保护对象和重要管控要求。
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城区和其他需要保护、控制的区域。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包括保护范围,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重要的传统格局、街巷肌理、历史环境要素,建筑风貌和高度等重要管控要求。
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应当及时纳入城市或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第二十二条〔批前程序〕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采取草案公示、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可举行听证。
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专家和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经听证的,还应附具听证笔录。
第二十三条 〔规划审批〕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省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规划公布〕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主要内容,并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规划修改〕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申请修改保护规划: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资源或者历史文化资源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的;
(三)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依法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改保护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进行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保护与利用
第一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与利用
第二十六条〔总体要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第二十七条〔禁止的行为〕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从事违反保护规划的生产经营活动;
(五)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限制的建设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确需新建、扩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同级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须经批准的活动〕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商业活动或者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三十条〔传统风貌区建设要求〕传统风貌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或者保护措施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在高度、体量、色彩等方面与历史风貌相协调,不得破坏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三十一条 〔保护措施:
消防设置〕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并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人。
确因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的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消防机构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消防宣传,组织群众制定防火公约;根据需要建立专(兼)职、志愿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装备,提高灭火技能,降低火灾风险。
第三十二条〔标志牌设置〕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设置保护标志牌。
保护标志牌应当在保护规划批准后三个月内设置完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名称,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
第三十三条〔合理利用〕在保证原住居民的参与,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权益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历史文化资源进行合理利用。
(一)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依法设立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二)鼓励金融机构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与发展,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提供金融支持。
(三)鼓励当地居民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生活,以房屋、资金入股等多种形式参与保护利用和开发建设,享受合理收益。
(四)鼓励有条件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和街区免费向全社会开放。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的利用,应当遵循必要适度的原则,注重保护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商业开发面积。
在居住型历史文化街区利用中,严禁违背群众意愿,搬空原住居民进行商业性开发。
第二节历史建筑保护与利用
第三十四条〔档案管理〕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牌,建立历史建筑档案。
历史建筑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建设年代及稀有程度;
(二)建筑的有关技术资料;
(三)建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建筑的修缮、装饰装修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建筑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历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历史建筑的调查、测绘工作。
第三十五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二)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三)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
(四)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五)其他损坏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须经批准的活动〕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历史建筑,历史建筑保护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七条〔编制图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历史建筑保护图则,用于指导历史建筑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历史建筑保护图则及历史建筑使用说明,免费向所有权人、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单位提供。
第三十八条〔修缮管理〕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图则的要求进行维护、修缮和使用。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历史建筑由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维护和修缮。
非国有历史建筑所有权人维护和修缮历史建筑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或者帮助。
第三十九条〔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
(二)开展传统文化研究,举办民间艺术表演活动和民间工艺品展示活动;
(三)开设传统作坊、传统商铺、民俗客栈;
(四)其他保护性利用活动。
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历史建筑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使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名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保护范围内从事违反保护规划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或者拆卸、转让历史建筑的构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保护主管部门或相关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五)未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批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街区被警示、撤销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