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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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其反思

关键词:

破产程序/重整/和解/清算

内容提要: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承继1986年破产法的基本思路,破产程序开始仍然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始点。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之规定,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并非意味着一定要宣告债务人破产。

但是,从整个制度设计看,只要破产案件被法院受理就要开始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要发生一系列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人身自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等。

如果法院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这些已经经过的程序及损失应如何处理?

本文认为,能够恢复的,就恢复;不能恢复的,应当按照过错的不同来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债务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效力在三种程序中是否一致?

笔者认为,三种程序有不同。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按照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自人民大周皇族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开始,而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就发生一系列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及人身的效力,如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债权申报、未到期债权到期、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管理人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了离开住所地、民事案件的管辖也会因破产案件的开始而改变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一般规定,所有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均由破产案件的受理法院管辖、执行程序没有开始的不得开始,已经开始的中止执行、民事保全措施解除等。

但是,按照我国《破产法》的制度设立和安排,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还要进行如同民事案件的审理[1],并不一定意味着宣告债务人破产而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开始和解、重整等程序。

那么,必然会产生下列问题:

如果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但却未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或者重整程序,受理后对债务人、债权人产生的效力后果如何解决?

为此,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否应进行实质审查?

另外,破产程序开始后的法律效力,在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程序中是否一致?

对此二问题的研究对解读破产法及司法实践具有重大意义。

二、我国破产法上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审查及问题

(一)我国《破产法》关于程序开始的立法模式

各国关于破产程序开始的规定,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即破产程序的宣告开始主义可受理开始主义。

所谓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以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为标志,而不论是否对债务人宣告破产。

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中,破产程序一般包括受理程序、审理程序、宣告程序和分配清算程序。

我国1986年《破产法》就是受理开始主义,2006年《破产法》也采此主义。

所谓宣告开始主义,是指破产程序的开始以对债务人的破产宣告为标志,在没有对债务人进行破产宣告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

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此主义[2]。

我国1986年《破产法》及现行《破产法》都是以法院对破产案件的受理作为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关于这一点,可以从2006年《破产法》(即现行《破产法》)第13条、15条、16条、17条、18条、19条、20条、21条、30条、31条、35条、38条、39条、40条、41条、42条、44条、48条等清楚地看出来。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时,应特别谨慎。

(二)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审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

由于我国《破产法》采取“破产程序的受理开始主义”模式,故破产申请一旦被法院受理,就会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而这些法律效力在大陆法系的大部分国家,则只有破产宣告才产生。

如果法院受理但却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则会产生严重的影响。

因此,要求法院在审查受理原因时应当特别慎重。

那么,我国《破产法》关于受理原因及审查是如何规定的呢?

如果考察我国《破产法》上的破产原因,必须仔细解读第2条及第7条。

该法第2条第1款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7条规定: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乍看起来,这两条都是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但如果仔细解读,就会发现:

第2条实际上是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的原因;而第7条实际上是申请原因。

至于申请原因,因为债务人与债权人的情况不同,因此要求也不同:

对于债务人来说,他了解自己的财产和经营状况,因此,要求他在申请时,应具备《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原因,并没有什么困难。

并且,按照《破产法》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但对于债权人来说,他难以了解债务人的实际资产及负债情况,他仅仅知道债务人不能偿还其到期债务,至于为什么,他难以了解。

因此,只要“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他就可以向法院申请债权人破产。

法院在审查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

对于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又如何审查呢?

对此问题,学者之间存在争议:

有人认为是实质审查,有人认为是形式审查[3]。

形式审查主要是审查法院对案件有无管辖权、破产申请人是否合乎法律规定以及申请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实质审查主要是对被申请人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是否具有破产原因等。

笔者认为,在我国,于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法院不仅应进行形式审查,也应进行实质审查,以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裁定。

因为受理在我国具有相当于国外破产宣告的大部分效力,因此,仅仅是形式审查就裁定受理案件,从而对债务人的人身及财产发生一系列严重影响,是不符合立法意图的。

在现行《破产法》实施前,许多法院就创造性地采取类似国外的“听证”程序,实际上就是实质审查。

另外,由于我国《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原因与其他国家不同,不仅要求“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要求“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因此,仅仅进行形式审查,根本无法判断是否具有破产原因[4]。

在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情况下,法院应如何进行审查呢?

我们只要看一下《破产法》第10条的规定,就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意图。

该条规定: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从该条规定看,如果债权人提出债务破产的申请,法院给予债务人以异议权;如果债务人在法定期间内不提出异议,法院就认可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作出受理裁定。

这显然与《破产法》第8条规定的债务人主动申请自己破产的情况不同。

但是,《破产法》第8条及第10条的规定,显然也存在下列问题:

(1)如果一个债务人为达到特定的目的,如配合“地方保护主义”,当外地的债权人取得执行名义或者正在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债务人财产时,就有可能依据第8条申请自己破产。

这时,按照第8条的规定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实,法院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就有可能裁定受理破产案件。

这样,就达到阻止民事执行的目的。

加之,我国《破产法》第11章第127条虽然规定了法律责任,但《刑法》却没有规定破产犯罪之罪名,故难以起到威慑作用,会使得债务人为达到特殊目的而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实。

因此,法院在实质审查时,不应仅仅局限于债务人提供的材料,还应采取其他可能的措施。

(2)在债权人提审破产申请时,我国《破产法》是通过让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方式,来判断其是否具有破产原因。

设计思路非常明了:

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如果债务人没有破产原因时,他一定会提出异议。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恰恰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甚至是在政府授意或者法院支持的情况下以保护地方经济为由串通,债务人不提出异议。

针对这种情况,应有相应对策。

(三)针对上述问题的对策

如上所述,如果法院受理了破产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并不具有破产原因,从而不宣告破产或者进入其他程序,破产程序就要终止。

这时出现的问题大概有以下几种:

(1)对于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人的损害。

因为破产程序因受理而开始后,未经开始的执行不得开始,正在进行的执行应当中止;

(2)对担保债权产生影响;(3)产生许多费用,如聘任管理人的费用、债权申报的费用、公告的费用等。

那么,应如何处理?

笔者认为:

1.对于民事执行应当恢复。

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这里对于民事执行程序用的是“中止”而非“终止”,因此,法院应当依职权恢复。

2.对于民事保全措施,应给因破产程序开始而解除保全的债权人以优先权。

按照《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对于民事保全措施是“解除”,解除后若法院并不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废止破产程序时,法院难以依职权恢复保全,但若不给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以优先权,再按照申请的前后顺序进行,显然,对于先前有保全的债权人是不利的[5]。

当然,也应当对其优先权进行期限限制,即在一定期间内(在破产程序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废止后的三个月内),若先前有保全措施的债权人申请保全的,享有优先权。

这样做,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也避免给“地方保护主义”留下空间。

3.对于担保债权应扣除期限利益。

在正常情况下,只有债权到期,有担保的债权人才能实行担保。

但是,由于破产程序的开始,有加速债权到期的效力,那么,担保债权人就有可能提前获得清偿,因此而获得期限利益。

未到期债权有附利息与不附利息两种。

对附利息的未到期债权,破产程序开始后的利息停止计算即可,其债权额为债权本金加上破产程序开始前的利息,较为简单。

对于未附利息的债权,应当减去自程序开始后至债权到期时止的法定利息。

因为未到期的债权在不附利息时,债务人的提前清偿,必然使债权人获得期限利益,故应减去提前受偿的法定利息。

我国1986年《破产法》第31条规定: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应减去未到期利息。

”我国现行《破产法》仅仅于第46条规定: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但对于不附利息的债权,则不扣减期限利益。

当时的立法本意是不要使债权人“破本受偿”[6]。

但是,即使扣减期限利益,债权人也不会食本,因为期限利益就是利息问题,早受偿后存入银行即可得到利息。

因此,现行《破产法》与1986年破产法比较,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尤其是对于担保债权人来说,更加如此,因为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即使不扣除期限利益,因其比例受偿,影响并不太大。

但是,有担保的债权人几乎可以是百分之百的受偿。

4.对于因程序开始而受到的损失的分担

企业因开始破产程序而后因不具备破产原因而被废止,大致有下列损失:

(1)费用损失,即上面提到的因程序开始后的各种费用,如聘任管理人的费用、债权申报的费用、公告的费用等;

(2)企业因被开始破产程序而受到的商誉损失。

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如何承担?

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而定:

(1)如果是债权人恶意申请,则由债务人承担;

(2)如果是由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或者虽未串通,但具有故意的,按照故意的大小分担;

(3)如果人民法院与债务人、个别债权人串通以实行地方保护主义或者其他非正当目的的,由债务人、个别债权人、法院对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4)如果由个别债权人恶意申请,而法院按照程序通知债务人,而债务人没有提出异议的,损失自行承担。

三、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及对三个程序的影响

(一)破产程序开始的效力概述

无论在我国破产法上,还是在国外的破产法上,破产程序的开始对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第三人等产生一系列法律效力。

破产程序开始后,主要产生下列效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1)未经法院允许不得擅自离开住所地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5条规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这里所谓的“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129条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从比较法上看,《日本破产法》第37条规定:

“破产人非经法院许可,不得离开其居住地。

如果破产人违反此规定,将构成破产法第377条第2款规定的‘违反监守居住限制罪’。

”该条规定:

“破产人未经许可而离开居住地,处一年以下徒刑或者五万元以下罚金。

同时构成免责不许可的事由[7]。

”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69条也规定了相似的内容。

(2)拘传

破产程序进行中,法院为查询破产人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有时需要传唤破产人到场。

如经合法传唤,破产人无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场,法院可适用拘传手段强制其到场,接受法院、破产管理人及债权人的询问。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6条规定: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日本破产法第38条、德国破产法第98条、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4条对此均有规定。

除此之外,根据我国台湾破产法第74条的规定,法院得依职权或者破产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传唤破产人的亲属或其他关系人。

查询破产人的财产及经营情况。

但根据台湾学者的解释,法院对破产人的亲属或者其他关系人仅得适用传唤,而不得适用拘提[8]。

(3)监禁

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自应听从破产管理人的指示,尽其法定义务,配合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如果破产人具有具体的迹象,足以认定有离开其居所而逃亡的,或者有隐匿或毁坏财产的危险,则法院自有以羁押的强制手段,防止此类情形的发生。

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9条规定: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从比较法角度看,境外也有类似规定。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第71条、第72条的规定,法院得签发押票将破产人羁押,即使在破产宣告前,法院也得因债权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作出对债务人羁押的决定[9]。

德国破产法第98条第2款也规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法院可强制传唤债务人并听取其陈述后交付监禁∶①债务人拒绝提供情况说明或者具结保证或者拒绝对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提供协作的;②债务人逃跑逃避履行情况的说明和合作义务的;③强制措施为防止债务人从事有违其说明义务及合作并为保护破产财产所必要的。

(4)说明义务

破产程序开始后,为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破产人有义务应法院、破产管理人的请求,就有关财产的一切询问进行如实地陈述。

破产人违反此义务而拒不陈述或作虚伪陈述的,法院可对其进行监禁或其他强制措施,并构成违反说明义务罪。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第131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违反说明义务罪的具体规定,等将来刑法修订时,应明确规定这一犯罪。

比较法上也有类似规定,例如,德国破产法第97条规定了债务人的说明及合作义务。

该条规定∶①债务人有义务向破产法院、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及根据法院的命令向债权人会议提供涉及破产程序的所有情况的说明,其他应披露可能导致刑事责任的事由;②债务人应协助支持破产管理人履行职责;③债务人有义务随时听候法院传训履行其情况说明及合作义务,不得为任何有悖其义务的行为。

(5)公法或私法上的资格限制

现代破产法虽不以惩罚主义为原则,但破产程序开始仍对破产人在公法和私法上的资格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私法上的资格限制,因各国法律的规定不同而有差异。

根据日本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于私法上的限制主要有对破产人充当监护人、保护人、监护监督人、遗嘱执行人、法人的理事和合股、合资公司的社员等[10]。

至于公法上的限制,(以日本为例),主要是对破产人充当律师、会计师、公证人等资格的限制[11]。

在我国台湾,限制则更加广泛,包括对破产人充任公职人员、律师、会计师、商务仲裁人员、建筑师、工业同业会代表等资格的限制[12]。

根据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25条的规定:

①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②有上述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公司法》第147条规定,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至于公法上的限制,我国法律目前还没有规定。

2.对债务人财产的影响

(1)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归由破产管理人根据各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将被剥夺对其财产的管理处分权,其所拥有的一切财产构成破产财产,交由法院指定或债权人会议选定的破产管理人,以防止破产债务人对其财产将恶意处分而损害债权人一般利益。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25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等。

(2)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各国破产法均规定,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履行债务,债务人的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破产管理人交付财产。

在我国2006年《破产法》第17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3)对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有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对于债务人之财产处分权的剥夺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对此问题,各国破产法的规定并不一致,有的国家采取溯及主义原则,因而产生无效制度;有的国家则采取无溯及力原则,但为弥补无溯及力原则给债权人造成的不利,辅之以撤消权制度。

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日德国破产法、日本破产法均采取无溯及力原则而在破产法上体现为撤消权[13]。

我国2006年《破产法》兼有两种原则,即第31条与32条规定的撤消制度,而第33条规定了无效制度[14]。

(4)对共有财产的影响

因破产人的全部财产均为破产财产,构成对债权人清偿的基础,故共有关系中属于破产人的财产也应成为破产财产。

所以,对共有人的破产宣告,必然会引起共有财产的分割,即使各共有人在成立共有关系时,有关于不得分割或者永久性存续的约定,也不得对抗破产宣告的效力。

如德国破产法第84条规定∶按份共有团体中所作的永久性或者暂时性禁止要求解散团体权利或者确定的解散期间的约定,在破产程序中不发生效力。

按照日本破产法第52条的规定∶数人共同拥有财产权的场合,共有人中有受破产宣告者时,虽有不得分割的约定,也得在破产程序外进行分割。

但是,分割也不影响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这里所说的“重大理由”就包括破产程序的开始。

(5)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契约关系的影响

大部分国家破产法一般赋予破产管理人对于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双方均未履行或者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之履行或者解除以选择权,我国法也不例外。

我国《破产法》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

重生为官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3.对破产债权人的效力

(1)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权人对破产人享有的所谓债权均视为到期。

如不如此规定,就无法实现对所有债权人的平等清偿的目的。

(2)债权人不得在破产程序外向债务人主张个别清偿,仅得以破产债权人的身份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4.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破产程序开始后,对原来债务人的权利主张或诉讼,应向破产管理人为之。

正在进行的诉讼,无论破产人为原告或者被告,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应当中止,在法院任命或者债权人会议选定破产管理人后,由破产管理人承继破产人的诉讼地位。

日本破产法第80条规定∶就关于破产财产将诉讼,以破产管理人为原告或者被告。

德国破产法第85条规定∶破产宣告时正在进行的有利于债务人的未终结的有关破产财产的诉讼,得由破产管理人全面接收。

我国《破产法》第20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抗战之血色残阳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5.对正在进行中的民事执行程序的影响。

正在进行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民事执行程序因对债务人的破产程序开始而终止。

例如,日本破产法第42条规定∶就破产债权对于破产财团的财产所进行的强制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对于破产财团失去效力。

这主要是因为民事执行程序是满足个别债权人的程序,因此与以满足集团性债权为目的的破产程序难以两立,所以,破产程序应优于个别性的民事执行程序[15]。

但是,破产宣告并不影响民法上已经成立的物权的行使,如担保物权、所有权等。

我国《破产法》第19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6.对案件管辖的影响

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可能会发生与破产案件相关的许多诉讼案件,而这些案件的诉讼原则上不影响破产程序的进行。

但是,诉讼案件的胜负却会影响利益相关人的权益实现。

因此,为了更好地协调破产程序与相关诉讼的关系,我国《破产法》第2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二)上述效力在三个程序中的影响

由于我国《破产法》规定了三种程序,破产清算、和解与重整。

那么,破产程序开始后的上述效力是否对三个程序都适用呢?

此问题应具体分析。

1.破产程序开始的上述效力对于破产清算程序都是适用的,因为从传统上说,破产清算是最典型和最“完整”的破产程序,几乎所有问题都可以在清算中体现出来。

因此,破产法从总体上说,是围绕清算来展开的。

2.对于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上述效力原则上也是适用的。

因为,我国《破产法》从第一章到第七章的规定,都是以“大破产”的概念来规定的,即三个程序都称为“破产程序”,前七章的规定适用于三个程序。

但是,由于和解、重整与清算毕竟不同,因此,有些效力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不能体现出来,而在和解程序与重整程序也有不同,具体来说:

(1)对于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的效力就难以体现

在和解程序中,因无管理人的任命,因此,不发生对债务人的财产的接管问题。

而在重整程序中,则分为不同重整模式而不同。

我国现行破产法实际上规定了两种重整模式:

即管理人主持下的重整与债务人的自我重整,而以重整人(管理人)重整为原则,而以债务自我重整为例外。

因为根据该法第73条的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在此情况下,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债务人申请自我重整且人民法院认为合适时,才能批准其自我重整,而一般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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