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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青少发〔2010〕12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岗位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

[于2010年1月18日经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一届三次教代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深化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以下简称:

中心)人事制度的改革,进一步完善聘用合同制法制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沪人〔1995〕165号)、上海市人事局《关于完善事业单位岗位(项目)聘用制度加强聘用合同管理的若干意见》(沪人〔2001〕29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4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争议处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3〕3号)和《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事业单位实施聘用合同制办法》的通知(浦社发[2003]34号)及中心2010年度工作要点要求,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次实行聘用合同制的对象为中心在编在册教职工。

第二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聘用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合同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聘用关系,明确中心与受聘人员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一经合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心的岗位聘用工作由中心岗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实施岗位聘用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岗位聘用工作小组,负责有关文本起草及具体工作;下设的人事争议小组负责人事争议的调解。

第四条中心聘用教职工,应按照科学定员、平等公开、竞争择优、合理流动的原则,凡中心在编教职工依法签订聘用合同的,即为中心聘用合同制教职工。

(员工派遣人员按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五条中心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应当进行聘用登记,填写《上海市事业单位人员聘用手册》。

第六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中心法定代表人、党总支书记、工会主席等党、政、工专职人员,以上级主管部门的任命书、聘任书或批复作为聘用合同内容之一,其确定的任职期限即为聘用合同期限。

任职期满后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七条中心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时,聘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拟定,经协商一致后签订。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八条聘用合同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聘用岗位及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险待遇;

(六)聘用合同的变更;

(七)聘用合同的解除;

(八)聘用合同的终止;

(九)聘用合同的续签;

(十)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十一)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争议处理;

(十三)附则。

具体岗位工作内容以附件形式注明。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九条聘用合同的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

2年(含2年)以下的合同为短期合同;至教职工退休的合同为中长期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为项目合同。

对在本单位或国有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中心应当与其订立。

根据浦东新区教育局(原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人事处2007年6月18日下发的《关于聘用合同签订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中心岗位聘用期限暂定一年。

第十条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2个月,(聘用合同签订一年的)。

试用期的规定只适用于中心新进的人员,试用期只能约定一次。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聘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订立的聘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三)违反诚信原则或公平原则的;

(四)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五)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聘用合同的无效,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第十二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对自愿离岗而保留人事关系的人员,愿意回中心继续工作,且能就工作岗位等事项与中心达成一致的,中心可与其签订聘用合同;不愿意回中心继续工作或岗位安排不能与中心达成一致的,中心可以给予3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仍不能与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单位按辞退办理。

第十三条经规定的医疗机构鉴定,符合长病假条件的职工,须在提交相关资料并在中心备案后方可申请长病假。

在长病假期间仍与中心保持人事关系,并由中心按长病假政策进行管理,长病假期间的待遇,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中心可以与下列人员暂缓签订聘用合同:

(一)个人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职工(必须经专门医疗机构鉴定后有明确结论的);

(二)经上级部门审批同意,长期由外单位借用、劳务输出、带薪上学、公派出国和由中心外派工作等非在岗但保持人事关系的人员,经中心与教职工双方协商可缓签,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期;

(三)经指定的医疗单位确诊患有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精神病的,暂缓签订聘用合同,缓签期延续至前述情况消失;或者只保留人事关系和工资关系,直至该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四)教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内,缓签期可延续至前述情况到达政策规定的期限。

第十五条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教职工拒绝与中心签订合同的,又不属于第十四条范围的,中心给予其3个月的择业期。

择业期满后教职工仍不能与中心签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本人可以提出辞职或由中心按辞退办理。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存入受聘人人事档案。

岗位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生效,双方必须严格履行。

岗位聘用合同签订后,不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终止或解除。

以任命、批复替代岗位聘用合同的,具体的执行条款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履行、变更、中止、终止和解除

第十七条聘用合同的履行、考核。

聘用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协商一致,并按原签订程序变更合同。

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原合同继续有效。

合同履行期间,中心应当对受聘人员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进行学期和年度考核,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的,中心可以调整其工作岗位,并相应变更聘用合同直至解聘。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可以中止履行:

(一)受聘人员履行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的;

(二)受聘人员暂时无法履行聘用合同的义务的,但仍有继续履行的条件和可能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者双方约定的其它情形。

聘用合同中止情形消除后,聘用合同继续履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聘用合同即自行终止。

聘用合同期满,中心与受聘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聘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中心被撤销、解散的;

(四)受聘人员退休、退职、死亡的;

(五)中心经主管部门批准撤销某种岗位,受聘人员不愿调整岗位安排的。

聘用合同当事人实际不履行合同满3个月,又不属于本规定中止情形的,聘用合同可以由中心决定是否自行终止。

第二十条经聘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聘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一条受聘人员被公安局拘留、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缓刑的,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中心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严重违反中心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及其他管理制度的;

(三)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四)未经中心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五)违背职业道德规范,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并给中心利益和声誉造成重大损害的;

(六)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中心、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七)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八)受聘人员提供虚假履历,致使中心与之签订聘用合同的;

(九)受聘人员隐瞒有关疾病情况,致使中心与之签订聘用合同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中心安排的其他工作的;

(二)受聘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中心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的。

(四)受聘人员不能胜任本工作岗位,虽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但考核评议后仍不能胜任的;

(五)受聘人员不履行聘用合同的。

中心解除合同未按规定提前30日通知受聘人员的,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中心应当对受聘人员承担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心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并书面通知本单位: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中心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能与中心协商一致,又不属于随时解除聘用合同情形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否则即构成违约,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中心协商一致的,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心应当自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递交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解除聘用合同。

第四章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除本合同另有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单位应当根据受聘人员在中心实际工作年限,每工作1年给予其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一)中心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中心安排的其它工作,中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受聘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中心调整其工作岗位,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中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一致,由中心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五)中心未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提供工作条件和福利待遇的;

(六)中心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七)中心被撤销、解散,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就业或者接收安置单位重新计算中心工作年限的;

第二十八条约定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的解除条件相同的,中心应当依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

计算经济补偿的月工资,以受聘人员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上年聘用不满12个月但聘用期满12个月的,以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作为标准;聘用期限不满12个月的,以实际聘用月份数计算平均工资。

受聘人员月平均工资高于市统计行政部门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公布的事业单位上年月平均工资的3倍支付经济补偿金。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满6个月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三十条医疗补助费

中心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履行期间,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受聘人员因第二十二条的原因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必须按(沪人〔1998〕141号)等文件规定支付赔偿费用(符合第二十五条的除外)。

(一)由行政部门或中心出资进修培训,受聘人员应按规定赔偿进修培训费;

(二)受聘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而给中心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聘用合同当事人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受聘人员泄露中心有关秘密,造成中心的名誉或经济损失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违约金的数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但最多不超过合同订立时受聘人员十二个月的工资。

第三十三条原固定制教职工在初次签订聘用合同前的连续工龄视作为该受聘人员的中心工作年限。

第五章教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的待遇及管理

第三十四条教职工在择业期、待聘期间,不再享受原工资待遇,其待遇按不低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不高于上海市城镇居民最低工资标准水平确定执行。

待聘人员是指中心在实施聘用合同制中,因专业不对口及能力、身体不适应等原因,未被单位聘用的;或单位因机构人员调整等没有适当岗位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五条教职工在中心内部待聘期间,单位仍与其保留人事关系,待聘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中心内部待聘期间,中心应至少提供两次聘用机会并做出记录备案。

第三十六条待聘的教职工,中心可委托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为推荐,并进行管理。

委托管理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委托管理期满,对仍未被聘用的人员,中心可以办理辞退手续。

第三十七条待聘程序

(一)未被中心任何部门聘用的教职工,由中心聘用工作领导小组以书面形式写明待聘原因交教育管理中心负责管理。

(二)由教育管理中心下发《待聘通知书》,三天内将《待聘通知书》递交待聘人员;

(三)待聘人员自接到《待聘通知书》之日起三天内办妥公务移交的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待聘人员的转岗、分流

(一)中心根据事业发展需求,公示岗位设置信息,及时提供岗位资料,供双向选择。

(二)在中心内部待岗期间,中心提供两次上岗机会。

待聘人员接到上岗通知,在规定时间内不上岗并拒签岗位聘用合同的,视作自动放弃。

(三)待聘人员重新落实其它岗位的,需经过试岗,试岗期为1-3个月,在试岗期内该人员不符合岗位聘用条件的,中心可以解除其岗位聘用合同。

(四)待聘人员要求流动或提出辞职的,可按流程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待聘人员的待遇:

(一)根据待遇随岗而定的原则,待聘后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

(二)中心内部待岗的待遇为:

1-3个月发放本人基本工资的100%。

4-6个月发放本人基本工资的80%。

7-12个月发放本人基本工资的60%。

注:

基本工资为:

岗位工资、薪级工资

各项社会保障基金的缴纳办法不变。

待聘基本生活费应不低于当年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线。

(三)中心内部待聘期间享受医保。

但因从事中心以外其他工作而发生的医疗费用、外部纠纷等责任由本人自负。

(四)中心内部试岗期间的待遇为:

基本工资的100%和本岗位其它待遇的50%。

(五)待岗教职工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按月缴纳本人应承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并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四十条下列人员不得待聘;

(一)现役军人的配偶;

(二)双职工家庭已有一方下岗或患绝症的;

(三)家庭中的唯一就业人员;

(四)残疾人员;

(五)绝症或精神病患者;

(六)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6级伤残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人员。

第六章教职工的流动

第四十一条事业单位与教职工解除工作关系,适用辞职辞退的有关规定;实行聘用合同制度以后,根据规定,教职工流动不再沿用“商调”办法,受聘人员提出流动或辞职、解除或终止合同,均应与中心协商,中心领导同意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后,出具《上海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证明》。

第七章组织管理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受聘人员在受聘期间,由中心负责管理;在失业期间,由政府人事部门制定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四十三条中心接受浦东新区教育局人事处对实施聘用合同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中心成立由工会代表、教职工代表、单位行政代表组成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具体由工会主席负责按有关法律规定行使人事争议的调解职能。

第四十五条聘用合同发生争议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中心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或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调解部门申请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应当在聘用合同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聘用合同争议也可以不经调解直接申请仲裁。

第四十六条中心解除聘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如果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聘用合同规定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受聘人员申请裁决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细则未尽事宜或与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不一致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受聘人员已收到并完全了解《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制度汇编》等相关规定内容,并承诺予以遵守,该文件规定内容与岗位聘用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可以被用作对教职工进行处罚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本细则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一届三次教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并报浦东新区教育局人事处备案后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细则的解释权归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岗位聘用工作领导小组。

上海市浦东新区青少年活动中心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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