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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教学

刑法案例教学

案例一

王某驾车过失撞倒他人后,在旁人的要求下,拦一辆出租车,请求出租车司机林某协助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

去医院途中,王某谎称买礼品打点一下医生而乘机逃跑。

林某见王某逃跑,心里十分害怕,虽然继续送被害人去医院,但在行驶至医院门口50米处停下,将被害人背出出租车,把他摆靠在一棵树下,用随身携带的粉笔在他前面的地板上急速写下“请速送往医院抢救”,并用石块压住300元钱,然后驾车离去。

当天是星期天,出租车离去时正是傍晚时分,医院门口没有行人来往,最后被害人因被延误抢救时间多时,失血过多死亡。

请运用刑法基本原理,分析王某和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

··构成犯罪,构成过失杀人罪。

过失杀人罪是指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

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死亡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过于自信的过失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他人死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此---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

案例二:

倪辉在为儿子(12岁)整理床铺时发现一个塑料袋,内装同村邻居李刚的存折、身份证、户口簿及一张写有六位数字的纸条。

经询问,儿子告诉倪辉,这些物品是从李刚家窃取的,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可能是密码,但还未来得及使用。

倪辉携带存折和数字纸条前往银行取款。

经尝试,倪辉确认该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并支取了1.6万元现金,还在银行取款凭条"客户签名"处签下了李刚的姓名。

对本案中倪辉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该罪中的"犯罪所得",不仅指通过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所获得的财物,还应解释为虽未达到犯罪标准但依然是一种犯罪行为,只是因法定事由免责(如本案中,倪辉的儿子才12岁,不承担刑事责任)而获得的财物。

第二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倪辉采取了隐瞒真相(隐瞒真实身份)、虚构事实(冒签户主姓名)的方法,使银行因认识错误自愿交付给倪辉1.6万元现金,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第三种意见认为,倪辉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倪辉在从儿子处获取存折、密码纸条时,先前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并未实际完成。

因此,倪辉此时在明知儿子的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中途加入使盗窃行为最终得以完成,其非法获得1.6万元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请结合本案,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谈谈你的意见

解析:

冒用不同来源的信用卡,定罪不同。

如果是盗窃、抢劫、诈骗来的信用卡,然后冒用的,就定盗窃、抢劫、信用卡诈骗罪,其犯罪数额为使用的数额,而不是卡内全部的存款额或者可透支额。

伪造信用卡并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的,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答:

倪辉构成盗窃罪的理由

  我国刑法理论将控制说作为判断盗窃罪既未遂的标准,即行为人实际控制他人的财物使被害人丧失对该财物的控制为既遂。

本案中,虽然倪辉的儿子先前通过秘密手段窃取了他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但并没有来得及使用。

因此,并不能确定纸条上的六位数字即为存折密码,他也就不能即时兑现和实际控制该存折中的现金。

被害人此时若发现存折丢失,依然可采取挂失等手段防止其财物脱离自己的控制,避免自己的损失。

因此,先前的盗窃行为尚未实际完成。

倪辉在明知先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意图非法占有存折中存款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中途加入的盗窃犯罪行为。

本案中,倪辉的儿子因其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而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倪辉在中途加入未完成的盗窃行为,理应以盗窃罪对其予以评价。

  二、倪辉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的理由

  1.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指明知是他人通过犯罪所获得的物品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

本案中,盗窃行为尚未完成,没有犯罪所得之说。

故倪辉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本案中,虽然倪辉在使用被害人的存折和密码纸条在银行取款时,实施了一些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是其为获取存款而采取的手段,该手段针对被害人而言,依然为一种秘密窃取的手段,应将该情节置于整个案件过程中予以分析和评价,而不应将其与整个案情割裂开来单独分析和评价。

因此,倪辉不构成诈骗罪

案例三

钱某一直想与妻子李某离婚,但是妻子一直不同意。

于是钱某便产生杀害李某的念头,但苦于没有机会。

一天,钱某与李某约定上山打猎,钱某在出发前一边检查猎枪一边与李交谈,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正好枪支走火,击中了李某,李某顿时死亡。

答。

钱某在主观上是故意,钱某主观上是过于自信的过失,钱某在主观上没有罪过犯罪的主观方面。

罪过与行为同时存在是现代刑法理论的一个基本命题。

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这里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在行为时所具有的心理状态。

本案中钱虽然起意想杀死其妻但案发时钱某没有杀妻的念头。

所以钱某不具有杀人的敌意。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最大的区别就是是否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疏忽大意是无认识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有认识的过失。

行为是否已经有认识或者预见一般要在案件中用相关的事实表述出来。

本案中,钱某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因此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本题中并没有相关事实表明钱某已经认识到枪口朝向了李某相反是在与李某交谈的过程中不经意地将枪口朝向了李某这表明赵某

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属于无认识的过失

案例四

赵某为A市纺织厂工人,一天下班后,赵在回家的途中看到两个流氓正在殴打一名男性,听声音赵某辨认出被殴打的人正是自己的表弟。

赵某于是便冲上前阻止两个流氓的殴打行为,但是却反遭到一名流氓的攻击,赵某为自保被迫还手。

在对打时,穿着便衣的民警朱某路过,朱某见情况紧急在未表明其公安人员身份下即抓住赵某的左肩试图遏止打斗,赵某误认为朱某是对方的同伙帮凶,便拔出身上的剪刀对朱戳了一刀逃跑,因朱某叫喊,赵某被群众抓住。

朱某身受重伤,经法医鉴定,属于法定重伤的一种。

答根据《刑法》第20条规定正当防卫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采取的制止其不法侵害的行为。

正当防卫必须具备的要件为其一必须有危害社会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发生。

其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其三防卫行为必须是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其四防卫行为必须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施。

其五正当防卫除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外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的损害。

只有符合上述条件时才能成立正当防卫。

根据正当防卫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赵某的行为确是假想防卫的行为但是其行为主观上没有罪过危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是意外事件。

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其原因为首先赵某的假想防卫具有必然性因为当便衣民警朱某在没有表明自己身份的情况下抓住赵某的左肩在双方搏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对方人多的情况下要求赵某判明来者是民警是不可能的是属于“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因此赵某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其次赵某的行为是意外事件而引起的假想防卫对其造成损害的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赵某在当时情况下对不法侵害人的认识错误导致防卫第三者并不能否定其防卫的假想性但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其预见其行为结果的发生。

根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认为是意外事件。

案例五

甲爬上正在行驶的列车上盗窃,将列车上运输的大米扔下来十多麻袋,乙和丙正开车行驶在离火车轨道很近的公路上,看到火车上掉大米,就将甲从火车上扔下的十多袋大米装在自己的车上运走,占为己有。

试分析甲乙丙三人的行为性质。

答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没有疑问的对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盗窃罪的既遂标准是失控说,被害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即为既遂,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在所不问对于捡拾东西的,只要题目没有说"有失主来索要时归还了",就推定是"拒不归还"因此,本案甲构成了盗窃罪的既遂,乙和丙构成了侵占罪的既遂

案例七

李某夜晚在一个偏僻的路段溜达,看见一个留着长发的人拎着一个提包独自行走,以为是单身女性,就蹑手蹑脚地跟在此人身后,然后猛地将其扑倒,欲行强奸,此人拼命反抗,李某很快发现此人是一名男性,就转身提起此人的提包就走。

该男子紧紧追赶,看该男子紧追不放,李某转身掏出随身携带的假枪,威胁该男子离开,该男子只得任由李某离去。

问题:

请分析李某构成何种犯罪和犯罪形态如何。

答本案中李某构成了强奸罪和抢劫罪,其中的强奸罪属于未遂,抢劫罪属于既遂,李某强奸长发男子的行为,由于对象错误而未遂。

李某提起男子的提包就走,属于抢夺行为,当该男子追赶不放时,李某拿出假枪威胁该男子,属于为窝藏赃物或者抗拒抓捕进行威胁的行为,因此,李某构成了我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

因为李某最终将男子的提包拿走,所以李某构成抢劫罪的既遂。

案例八

A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的过磅员姚某,在本公司向B钢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建筑钢筋的过程中、与钢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员张某商量,在过磅时姚某多报钢筋重量,然后将多报钢材的钱款由姚某和张某平分。

张某向本公司领导进行了汇报,钢材有限责任公司领导安排张某答应姚某的要求。

在买卖钢筋的过程中,姚某多报了15万元钢筋的重量,在房地产公司向钢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后,张某将7.5万元交给姚某,而张某自己并没有在本公司多领任何钱款

答:

姚某构成职务侵占罪,张某和钢材公司不构成犯罪

注意:

1、关于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共同犯罪的,内外勾结共同贪污的,以贪污罪论;内外勾结共同侵占的,以职务侵占论。

2、共同犯罪都有身份而且身份不同时,且都利用了自己的职务之便的,以主犯的身份定罪。

如:

贪污罪的主体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各自利用了本人的职务上的便利,共同侵吞国有财产的,根据主犯的身份认定犯罪的性质。

案例九

甲意图杀害乙,于是用车将乙撞倒,乙倒在血泊中,甲以为乙已经死亡,于是将乙带到一悬崖边抛弃,结果乙当时并未死亡,但乙醒来后不慎掉入悬崖,死亡。

问:

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解析: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实行行为。

2.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

其中一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也有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中的“因”必须是具有造成法益侵害结果危险的行为。

如果某个行为减少了法益侵害的危险,也不能认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3.如果介入因素,尤其是介入的是被害人的行为时,是前行为通常会导致的行为——即介入因素不异常,那么即使主要由介入因素造成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果关系也不中断。

4.择一的竞合:

甲、乙在未经通谋的情况下,同时射击丙,均打中心脏。

由于二人都击中了丙,故二人的行为都与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案例十一

蔡某在夜晚的小巷中持刀拦路抢劫王某,喝令王某拿出财物,王某随手掏出钱包扔给蔡某,并说:

“就这么多钱,其他随你的便”。

蔡某急忙清点钱包,发现只有15元钱。

蔡某认为王某出来混也不多带些钱,坏了自己的好事,遂一气之下将王某暴打一顿,经鉴定王某构成重伤。

问:

蔡某的行为构成何罪?

答;蔡某抢劫没有抢劫到财物,也没有在抢劫中使受害人受伤,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蔡某构成抢劫罪的未遂之后,蔡某为了发泄未抢到财物的情绪,将受害人打成重伤,另外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对蔡某应当按照抢劫罪(未遂)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案例十二

被告人吴某原系某县公安局预审员,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熊某在办理张某强奸案期间,接受犯罪嫌疑人张某家属的请托,对张某的年龄进行了涂改,把1994年生改为1996年生,即由年满14周岁改成不满14周岁,在制作起诉意见书时,又把张某“用菜刀威逼强奸”情节中的“用菜刀”三个字予以删除。

此间,吴某先后两次接收张某家属的人民币2万元以及烟、酒等物品。

试述熊某构成的犯罪行为。

答;307条第2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310条包庇罪,《刑法》第399条第1款徇私枉法罪

案例十三

杨某在商场游荡时,见赵某正忙在柜台选购首饰,其放在柜台上的手机价值不菲,于是,杨某想将其手机偷走,不想赵某发现杨某行踪可疑有所警觉便将手机拿在手上,杨某只好尾随赵某,趁赵某不备之时将其手机夺走。

之后,杨某使用赵某的手机开通了很多付费业务,并反复用该手机拨打国际长途,致使赵某的手机话费损失6300元。

几天之后杨某将手机砸烂扔至垃圾桶,正好被一巡警看见,见其可疑,经询问后案发。

事后鉴定赵某手机价值5200元

答;以抢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实行数罪并罚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我国《刑法》第265条规定: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我国《刑法》第267条规定: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案例十四

村民甲和村民乙有仇,晚上村民甲持刀潜入村民乙家,将村民乙和他的妻子杀死,顺便把村民乙家600元现金和价值3000元的财物拿走,同时将村民乙刚满6个月的儿子抱走,以5000元价格卖给700公里外的丙家。

后来村民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本案中,村民甲潜入到村民乙家,构成了非法侵入住宅罪;村民甲杀害村民乙和村民乙妻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连续犯;村民甲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和他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又具有牵连关系,至此对村民甲只能定一个故意杀人罪。

村民甲拿走村民乙家现金和财物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

村民甲将村民乙的小孩带走并出卖的行为,构成了拐卖儿童罪。

所以,对村民甲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和拐卖儿童罪实行数罪并罚。

案例十五

甲想伤害乙,用匕首扎向乙的腰部,把乙扎成重伤,同时将乙价值8000元的名牌西服扎烂。

答;对甲应定故意伤害罪甲将乙扎成重伤的行为和将乙的西服扎烂的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将西服扎烂的轻罪行为被将乙扎成重伤的重罪行为所吸收,对甲只应定故意伤害罪

案例十六

蔡某教唆17周岁的魏某去盗窃,并将盗窃的方法传授给魏某,魏某在盗窃过程中被抓获

答;蔡某和魏某构成共同犯罪,对蔡某以传授犯罪方法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本案中魏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和蔡某构成共同犯罪。

就同一犯罪对同一人同时教唆犯罪和传授犯罪方法的应当按照吸收原则择一重罪处罚。

案例十七

一日,甲将路人打晕,欲取走其财物,这时,熟人乙正好经过,于是,甲让乙帮忙将晕倒的路人身上财物取走,乙同意。

答;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甲和乙不成立共同犯罪.甲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对路人实施了伤害,虽然没有取走财物,但依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乙经过时,甲已经构成抢劫罪,而乙与甲并没有就实施抢劫而事前通谋,甲将路人打晕,乙也并不知情,乙只是同意帮助甲取走财物.显然,甲和乙不成立抢劫罪的共犯.所以,甲构成抢劫罪,乙构成盗窃罪.

案例十八

2008年9月,某市郊区农民刘某给当地有名的商户甲写了封匿名信,信内称要甲借5万块钱给自己做生意,让他在指定时间内独自一人到某公园假山边等着,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将对其女儿不利。

3日后,刘某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刘某试图接近此人,但觉得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几个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答;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

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

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

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

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

最后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

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

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

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

因为:

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

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案例十九

夏天午睡时,辛某和其他两人要进入李某家的房子内盗窃,其他两人托着辛某从一个不大的窗子向房子内钻,辛某只有头部从窗口进入屋内时,李某发现后大声呵斥,并用手按着辛某的头向外推,但辛某仍用力向屋内钻,李某拿来一根木棒击打辛某的头部,致辛某死亡。

答;辛某抢劫罪,李某正当防卫且不过当

案例二十

甲男和邻居乙女吵架,甲男讲道理,乙女却一直谩骂不止,甲男上前扇了乙女两个耳光,乙女停止谩骂。

对甲男的行为性质是什么?

答,甲男殴打乙女只导致暂时的疼痛、甚至短时间内的皮肤红肿不会导致器官损害或者功能丧失因此是殴打行为不是伤害行为。

乙女虽然谩骂甲男但这不是急迫的侵害且甲男也没有防卫的意思因此,甲男不构成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

案例二十二

甲看上了自己好朋友乙的手表,乙的手表价值2万元。

一日,甲去乙家里玩,趁乙不注意将乙的手表装进自己口袋,准备带走,但甲临走前感到后悔,趁乙不注意又将手表放回原处。

答,甲的行为是盗窃罪的犯罪既遂

案例二十三

咖啡馆老板甲看到自己的仇人丙来自己的咖啡馆喝咖啡,就偷偷将毒药放进咖啡里,让服务员乙端给丙,服务员乙不知道甲在咖啡中投放了毒药,就将该杯有毒的咖啡端给了先于丙来咖啡馆喝咖啡的丁,丁喝咖啡后被毒死。

答,只有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既遂乙不构成犯罪正常情况下乙端咖啡给丙不会有任何危害后果,乙对丙的死亡不应该构成过失。

同时乙也没有犯罪故意,只是甲的利用工具,甲成立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解析:

1.危害行为实施的方式:

第一,利用行为人自己的身体;第二,利用某种工具或某些科学技术;第三,利用动物;第四,利用某种自然力量;第五,利用他人的行为;

2.认识错误

3.主观过错

案例二十四

甲和乙分别为某国有工厂的厂长和会计,在该厂转制过程中甲要求乙隐匿100万元的国有资产,过一段时间两人均分。

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事后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笔资产套现用于个人炒股,后在上级机关对该厂审计过程中,甲、乙主动向有关部门交代了犯罪事实。

答,甲乙两人构成贪污罪的共同犯罪,乙按照甲的要求隐匿了财产后,乙在甲不知道的情况下套用该笔资产炒股,属于贪污罪既遂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也构成贪污罪的自首

解析:

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产罪(396)

案例二十五

2012年4月28日,李某(17周岁)骑车去公园游玩,骑至某中学附近时,迎面驶来的一辆大货车的拖挂车厢,将李前方与其同向骑车上班的某公司业务员张某挂倒在地,张当即昏迷过去。

挂在她自行车前把上的钱包甩落在地上,一捆人民币(计5000元)甩出包外。

李便将这捆钞票拾起,并将张攥在手中的钱包(包内还有5000元)夺过来,一并装进自己的旅行袋内。

此事被骑车跟上来的王某看见,当王某询问李为何把钱包放进自己袋内时,李谎称他与张是一道去银行取款回来,王某未再深究。

李在现场待了约5分钟,并帮助闻讯赶来的交警将张抬上汽车,然后离去。

张因伤重抢救无效,当日下午死亡。

李将1万元中的2000元用于买书和吃喝,余款存入银行

答;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在对其量刑时,应重点考虑以下情节:

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解析:

1.行为人是未成年人;

2.虽有欺骗的因素,但主要是盗窃

3.该财物不属于遗忘物;

案例二十六

孔某与刘某通奸,多次商量要将刘某丈夫张某杀死,某日孔某到刘某家,言明今日就要杀死张某,让刘某带孩子回娘家避避,刘某带孩子出门,孔某于是藏匿在张某家,待张某一进屋,即用木棍照张某头部猛砸致其当场死亡,随后,张某又找来陆某,许诺给其400元钱,二人将张某的尸体移转至公路,伪造交通事故现场。

1.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唆使、协助当事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2.窝藏、包庇罪,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3.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第三百六十一条 【包庇罪】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5.第三百四十八条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6.共同犯罪

案例二十七

李某欠赵某72万元货款,李某一直借故不还。

赵某无奈之下,打听到李某隔日将会携带大量现金到某古董店进行交易。

第二天,赵某喊了几个朋友一起在李某到达古董店之前埋伏在古董店边上,等李某现身于古董店拿钱出来正要交易之时,赵某跟他朋友上前抓住李某一顿猛打,并现场清点李某所带现金56万元。

接着赵某逼着李某写下大致内容为李某已还赵某货款56万元、尚欠赵某16万元的欠款字据,之后赵某跟朋友拿着钱走了。

事后李某到派出所报案,经医院鉴定李某轻伤。

赵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解析:

1.抢劫必须主观上有占有他们财产的目的;

2.该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的性质,但不符合刑法意义上的自救行为,不能排除违法性,

案例二十八

邹某在任某国有证券公司总经理期间,多次将巨额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提供给他人炒股,累计金额达数亿元。

在每次“借款”时,邹某要求对方先行支付自己资金总额20%的利息,到案发时止,共获约3000万元利息,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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