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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存在的风险及其防范

周英芬刘美霞上海建桥学院

闫淑敏上海迈可进出口公司

根据UCP600第38条b款,可转让信用证(transferablecredit)是指转让行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转让行是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

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唯有信用证中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这个词才构成可转让信用证,其他英文词没有这个意思。

例如,信用证中规定:

Thiscreditistransferableby⋯⋯。

那么,这个信用证就是可转让信用证。

一、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容易出风险

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一受益人将全部或部分使用信用证的权利转让给第二受益人,由第二受益人按照转让的信用证(transferredcredit)条款交货,提交规定的单据给转让行。

UCP600第38条k款规定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

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可转让信用证常用于下列情况:

第一种情况:

第一受益人是中间商,为了赚取差价,又可切断实际供货人和实际购买人的联系,通过使用可转让信用证就可以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种情况:

当实际供货商没有出口资格,须使用他人名义出口时,可采用可转让信用证。

第三种情况:

在总公司统一对外成交,而由分(子)公司交货时,也可以开立可转让信用证。

总公司作为第一受益人,分(子)公司作为第二受益人,可以全部信用证金额的转让,也可以部分转让。

上述第二种情况下,第二受益人知道原证开证申请人,不存在第一受益人隐瞒开证申请人信息的问题。

第三种情况下,第一受益人和第二受益人系总公司与分(支)公司关系,本是一家,知晓与不知晓开证申请人信息对于第二受益人没有影响。

只有在第一种情况下,当第一受益人是买卖中间商时,作为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容易遭受风险。

例如,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曾作为转让行应黑豹电子音响(上海)有限公司(第一受益人)申请转开由德国柏林DG银行开出的信用证给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受益人)。

原证开证申请人是LOGICOM德国有限公司。

在原证中规定所需单证:

“⋯⋯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发给受益人的信函,由梅特罗·杜塞尔多夫盖印签字,样本经由美国敦豪快递邮件公司递送,信函必须严格按照样本出具,此单证直接向开证银行提示。

”然而,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开出的转让信用证条款中

擅自删除了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函,并在转让信用证“附加条款”中表示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益人付款。

之后,原证开证行DG银行因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交单中未提示梅特罗·杜塞尔多夫函而拒付。

二、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二受益人面临的风险分析

(一)收款风险

相符交单(complyingpresentation)是开证行承付(honour)的前提。

但是在可转让信用证下,谁承付第二受益人往往需要根据转让的信用证条款来定。

转让行通常加列“先收后支”条款,它被看成是一个不定时、不定额的“软条款”,因为开证行什么时候付款、付多少,第二受益人并不知道,因而在收款中处于被动地位。

例如,转让的信用证中常规定:

Paymentunderthistransferredcreditwillbeeffectedbytransferringbankuponpaymentbytheoriginaldocumentarycreditissuingbank(.本转证俟收到原跟单信用证开证行付款后才支付。

)如前文案例中得累斯顿银行上海分行作为转让行在转让信用证的“附加条款”中表示只有在到期日收到开证行付来的资金后才会向受益人付款。

因此,在货物出口后,即使第二受益人提交了符合转证要求的单据,但是还需等转让行收到原证的付款后才承付,一旦原证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第二受益人就面临收汇风险。

(二)不相符交单的风险

开证行或付款行对不相符交单有拒付的权力,在可转让信用证下,不相符交单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可能情况:

1.第二受益人自身的责任造成。

第二受益人没有认真履行转让的信用证,或信用证存在无法履行的条款,致使其交单与转让的信用证不相符。

这种可能性造成的不相符交单属于第二受益人自身的原因造成。

2.第一受益人的责任造成。

在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一受益人需要用自己的发票和汇票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和汇票以便履行原证。

假如替换的单据中存在不符点,会遭到开证行或付款行拒付。

这种情况造成的不符原因可能是第一受益人的疏忽,也可能是第一受益人与开证申请人串通故意换不符单据。

此外,有时第

一受益人保留拒绝转让行将原可转让信用证的修改内容通知给第二受益人的权利,如果原证被开证行修改,而第二受益人未根据变化后或修改后的信用证条款制作单据,一般不能做到与开证行的要求相符,存在收汇风险。

这些风险都是由第一受益人造成的。

3.转让行的责任。

转让行在转开信用证时擅自删减原证中规定的条款致使第二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符点。

如前文案例所述。

无论何种情况造成不相符交单遭开证行拒付,最终买主常常借机威胁供货商即第二受益人对产品进行降价处理,否则退货,往往会使第二受益人遭受经济损失。

(三)融资风险

根据UCP600第38条j款规定,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

这说明转让行可以对第二受益人支付,但是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通常不愿为第二受益人融资。

我国一些银行甚至明文规定,原则上不对可转让信用证的第二受益人进行资金融通。

可以预见,在UCP600下,第二受益人想从转让行或出口地银行获得融资仍将十分困难。

在我国,如果使用普通的信用证,出口商可以采用凭信用证申请打包贷款或办理出口押汇等方式进行融资,解决资金周转困难。

(四)物权丧失的风险

在海运方式下,海运提单代表物权,谁合法拥有海运提单,谁等于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

有时第一受益人在申请转让信用证时要求转让行开立转证条款中规定海运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为第一受益人,做成指示提单。

也就是说第二受益人将货物装船完毕,须取得载明托运人是第一受益人的海运提单,这意味着,第二受益人无法控制物权。

三、如何防范

针对以上第二受益人在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面临的风险提出以下防范措施:

(一)确保相符交单

首先,第二受益人应严格审核转让的信用证条款,一旦发现不易做到或不能接受的条款应与第一受益人协商修改。

一旦接收转让的信用证,第二受益人必须按照信用证条款履行,提交符合转让的信用证要求的单据,做到相符交单。

其次,通过与第一受益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束可转让信用证下第一受益人的责任,包括申请转开信用证的责任和换单的责任。

要求第一受益人申请转让行开立可转让信用证时除必要的更改条款外严格按照原证内容转载,不得遗漏和删减。

要求第一受益人按时换单,换符合原证要求的单据(主要指发票和汇票)。

如签订买卖合同时不知晓买方开来的是转让的信用证,出口商可以在收到该证后对原合同进行条款补充,写明因合同买方申请转开信用证不当和换单不当导致原证开证行拒付,责任应由买方承担,买方保证支付卖方的货款加上迟付利息。

第三,约束转让行严格履行转开信用证的责任。

转让行如何正确开立转让的信用证条款呢?

根据UCP600第38条g款规定:

(1)已转让信用证(transferredcredit)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规定的任何单价、截止日、交单期限或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2)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3)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代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4)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中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也就是说除上述规定的可变更的内容外,转让行必须按照原证转载。

因此,前文案例转让行擅自删减原证条款不符合UCP600规定,理应承担第二受益人交单不相符的责任。

事实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转让行侵犯了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信用证项下的收款等合法权益,判决其承担偿付责任,并判令支付利息。

(二)认真审查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的资信,一旦存在收款风险,争取转让行承付或议付如前文分析,一般情况下转让的信用证往往列有转让行“先收后支”条款,因此,第一受益人是否正确换单,开证行是否如期足额承付都存在很大风险,因此,第一受益人和开证行的资信至关重要。

假如发现二者资信不良或

存在经营风险,应争取转让行对转让的信用证承付或议付,这样做符合UCP600规定(见前文所述UCP600第38条j款),只是我国绝大多数银行作为转让行时不愿承担风险,不愿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此外,一旦第一受益人交单不相符,可以要求转让行直接把第二受益人的单据寄给开证行。

UCP600第38条i款规定:

“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果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UCP600这一条款规定旨在保护没有过错的第二受益人,转让行有权直接提交第二受益人的单据给开证行。

这项规定保护了正当发货制单的第二受益人的利益,剥夺不当作为的第一受益人赚取差价的权利。

(三)采取合理措施,保护物权当转让的信用证中对海运提单要求做成第一受益人为托运人时,为了控制物权,减少风险,对第二受益人提出两个建议:

其一,修改转让的信用证条款,改为第二受益人为海运提单的托运人;其二,修改信用证,要求转让行承担承付或议付责任。

根据UCP600,经过授权的转让行有权凭符合可转让信用证要求的全套单据(经过替换发票、汇票)向第一受益人支付应得的差价部分,并对第二受益人办理付款或议付。

当然,根本防范第二受益人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的风险的方法是不使用这种信用证,改用背对背信用证,也就是说开立对背信用证的开证行,其对对背信用证的受益人承担独立的承付责任。

或者第二受益人直接与原证开证申请人做贸易。

如果必须使用可转让信用证时,第二受益人应对面临的风险进行分析,及早进行防范。

参考文献:

[1]金赛波,中国信用证和贸易融资司法案例选编,中国商务出版社,2005年.

[2]陈岩、刘玲,跟单信用证实务,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6.

[3]张占山,UCP600框架下可转让信用证各方风险分析,对外经贸实务,2009年第1期.

[4]石玉川、徐进亮,进出口交易管理与案例,中国纺织工业出版社,2008.

[5]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2007年修订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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