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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权益保护法律思考及立法完善论文共5篇

胎儿权益保护法律思考及立法完善论文(共5篇)

 

 第1篇:

论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一、我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行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的第九条明确规定: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从这一规定我们能够得知,胎儿尚未出生,并不是自然人,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也不承担民事义务。

  且我国民法体系中,仅有《继承法》中有规定保护胎儿的民事利益,对于全面保护胎儿利益存在着许多缺陷,有如下几点:

第一,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第二,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第三,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第四,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

  二、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

  鉴于存在的问题,我认为我国胎儿权益的保护应该以“权利能力说”为理论基础,以总括保护主义作为立法模式,即赋予胎儿权利能力,给与胎儿最大限度的保护。

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一)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

  任何自然人享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是必须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是自然人最基本的权利,胎儿若要有主体资格同样必须具备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我国民法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二)确定胎儿享有一定的请求权益

  1.确定胎儿享有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

  《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对胎儿的健康权益进行保护,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胎儿健康权益保护的时间应当起于成功受孕之时。

二是胎儿出生的时候必须是活体。

三是侵害胎儿健康权益应当赔偿的范围。

对胎儿健康权益所造成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原告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

胎儿在出生时已经死亡的,应当依照侵害胎儿生命权益的情形加以处理。

其次,在侵权法领域内,应当确定第三人侵害胎儿利益时的侵权责任。

  2.确定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

  胎儿活体出生的应当享有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有权利向加害人请求支付抚养费,但应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损害发生时胎儿的抚养费数额就能够根据法律计算清楚,因此,侵权结果发生时侵权人就可以支付抚养费赔偿金,不需等到胎儿出生后另案处理。

二是抚养费赔偿以后,胎儿未活体出生时,胎儿原来期待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告丧失,则该笔抚养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侵权人。

三是胎儿活体出生后又夭折的,抚养费赔偿金是根据抚养婴儿至其成年计算出来的,婴儿夭折后的抚养赔偿金因权利主体的消灭而构成不当得利,此时应仅以婴儿存活得时间为限保留必要的抚养赔偿金,余额应当作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

  (三)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权益

  1.规范胎儿的财产继承权益

  对胎儿继承权益的保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胎儿取得财产继承权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在胎儿死产时丧失。

二是应该依照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该部分遗产份额应当由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负责保管。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由原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加以继承。

三是对保留的继承份额的使用和处分应当加以限制。

只有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况下,才能由胎儿的母亲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处分保留的这部分遗产份额。

①胎儿还未出生,其母亲患严重疾病且无力医治时可以处分,但应当以治病维生为限额。

②在胎儿活体出生但未独立生活之前,患有严重疾病或求学急需等情况下,而其母无力负担时可以处分,但只能以急需为限额。

③当家中遇天灾人祸等不可抗力因素,为了维生必需的情况下可以处分,但也只能以维生必需为限。

  2.确定胎儿的受赠权益和受遗赠权益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受遗赠人必须在两个月内明示接受遗赠,不然则视为放弃,根据此规定,可以肯定得出胎儿没有受遗赠权。

为了保护胎儿正当的合法权益,对胎儿的受遗赠权及其行使必须予以明确,但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胎儿的父母在一般情况不能做出不接受遗赠财产的意思表示,除非能够证明该遗赠行为对于胎儿不是纯属获得利益。

二是胎儿的法定代理人只能在证明该遗赠对胎儿而言是非纯利益时,才可拒绝接受该遗赠。

三是受遗赠胎儿未能活体出生时,溯及至生前无民事权利能力。

该部分遗赠的财产必须按照不当得利返还给遗赠人,然后依据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四是胎儿活体出生后又夭折的情形下,遗赠的财产应当认定为胎儿的遗产,由胎儿的法定继承人加以继承。

  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各个重要的器官是在胚胎期形成的,并在胎儿期发展完善成熟。

胎儿在母体这段时期主要是从母体吸收养分,并且在母体内进行新陈代谢,并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

这些都是通过医学对胎儿进行分析,通过医学的研究并不利于法律的发展。

因此我们需要从法律上进一步分析胎儿。

  

(二)法律上对“胎儿”的界定

  在我国对胎儿从法律上又有重新的诠释,学者胡长清认为:

“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日止,谓之胎儿。

”从学者胡长清的观点可知,胎儿是指从受精卵结合到出生之前的这段时间都称之为胎儿,而医学上分了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等阶段。

从目前的法律状况来看,如果在受精卵期、胚胎期出现损坏其利益的行为,民法就无法对其保护。

故法律上对胎儿界定到受精卵结合之后到出生之前都为胎儿期,这有利于保护在此期间胎儿的各种利益。

依本人观点,虽然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但只要是精子和卵细胞结合之后就拥有生命,就应该享受到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保护的权利。

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保护胎儿的法律,使胎儿出生之后能够主张其在母体期间受到侵害的赔偿。

  二、胎儿权益受保护的理论依据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每一件关于胎儿利益问题时都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同观点,这是因为目前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的机制来保护胎儿的利益,该机制一直未形成的原因在于胎儿是不是民法中的“人”。

因此民法中保护胎儿的利益成为了目前的关键。

下面从理论上来介绍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学说,如生命权益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依附母体保护说等。

  

(一)生命权益保护说

  生命权益说,为德国著名学者planck所倡导的,他主张生命法益说的存在是早于法律的产生,生命法益说不是权利,但却是任何人都享有的利益,当生命法益受到损害时,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其不受损害。

一个个体在成长的过程中受到各方面的损害,其实是对其生命权益的伤害。

权利一般情况是不易被损害的,而法益权益确极易受到损害,而胎儿作为一个弱势的个体,在完全成为一个独立的个体之前是随时面临死亡的危险例如对胎儿所依附的女性的损伤既会伤到女性本身的身体权,同时也会使胎儿的生命受到损害,甚至致使胎儿死亡。

而此时目前并没有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胎儿的生命,所以我国需要出台相关法律来保护胎儿的生命,并且其出生时可以取得在母体时受到的生命损害的赔偿。

  

(二)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民事主体人格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不仅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而且也相应的保护民事主体在诞生前或消灭后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完善我国在人格权保护方面的制度。

胎儿因为其未出生,因而只能对其利益进行向前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利益。

一是依据人身延伸保护说,胎儿的利益基本属于先期人身利益,主要身份法益是指胎儿在母体时就已经形成各种身份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等,对于该种身份关系须予以保护的。

二是先期身体法益,每个人类生命都是具有身体,包括未出生的胎儿也是具有身体的,其身体在母体之中时就不应该受到侵犯。

三是先期健康法益,一个人的健康是十分重要的,只有身体健健康康的才能去从事活动,胎儿也不例外,也应该享受健康的权益。

四是生命法益先期说,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胎儿在母体之内也是有生命迹象的,是能够进行新陈代谢,物质交换的。

所以在客观上,胎儿是有生命的。

但是在我国胎儿不是民事主体,故其不享有生命权。

对于不享有生命权的胎儿来说,当其生命受到侵害时,胎儿无法主张自己的法益,这对有生命的胎儿是不公平的。

因此我国制定相关的法律来保护这种先期生命的存在。

  (三)依附母体保护说

  该学说是王利明教授的主张。

该学说认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理应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享有权利,只得依附于母体来得到保护。

我国民法对于民事主体的定义是出生后才能成为民事主体,如果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而将民事主体的定义加以改变,那么受精卵和精子结合之后就成为了民事主体,那么堕胎都是杀害生命的行为,那么我国目前的计划生育国策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把胎儿定为民事主体就会引发一些问题,所以我国学者提出对胎儿母体的保护就是对胎儿的保护,胎儿的利益依附于母体。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对胎儿的继承和健康等方面的利益。

对于继承利益的保护应把给利益先交付与母亲,待胎儿出生之后再享受继承的财产。

关于胎儿的健康利益保护,在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害时,待出生之后可以主张其在胎儿期间的损害。

故对于胎儿的利益保护,可以依附于母体。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特殊问题

  

(一)父母能否成为侵权的主体

  父母能否成为侵害胎儿利益的主体呢?

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在现实社会中存在许多父母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损伤的行为现象,是否应该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制止呢?

比如说在母亲怀孕期间,父亲对母体拳打脚踢,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利益受到损害,又如在怀孕期间母亲抽烟、酗酒致使胎儿出生有残疾,再如明明知道患有能遗传的疾病,还要生育,致胎儿出生后受到各方面的歧视。

上述这些现象是经常发生的,但是却没有法律来为胎儿利益的损伤主张公道。

但从另一方面讲,胎儿只是母体身体的一部分,母亲是有处分权的。

所以我国应在立法上进一步完善,规定父母的哪些行为能够成为侵害胎儿的主体,哪些行为不应受到责罚,这样会使胎儿在出生之后能够维护自己的利益。

  

(二)父母能否代替胎儿做出允诺

  胎儿是存在于母体当中的,是母体的一部分。

那么母体允诺对胎儿进行伤害是否是合法的呢?

如今的年轻妈妈为了保持身材,为了自我的形象,在怀孕期间经常吃一些保持身材的药物,但是对胎儿的发育是不利的,出生后胎儿出现残疾的现象较多。

那胎儿出生后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呢?

能否追究相关的责任呢?

母亲的允诺能否发挥作用呢?

另外母亲在怀胎儿的时候从事过惊险的运动,意外受到了伤害,导致胎儿出生后畸形。

这种情况可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吗?

还是第三人可以主张经过母亲的允诺?

对此类问题应多考虑一些现实状况以及孕妇的个人想法。

如果父母不能代替胎儿做出允诺,那么会使孕妇很多自由受到了限制,甚至会受到社会上的各种歧视。

这样致使很多地方都会对孕妇禁止入内,这不利于孕妇的正常生活。

我个人认为,在为了胎儿利益和不是主观故意的情况下是可以阻止违法的。

  (三)父母对损坏的发生有过错的情形

  在胎儿的成长过程中,父母有些错误的做法导致了很多胎儿出生后就有残疾,致使他们无法正常的生活。

那么胎儿出生后成为独立的个体能否主张自己的权益呢?

这是一个一直受争议的问题。

若胎儿出生后不主张自己的权益,这显然对自己是不公平的,不能把父母的过错强加在自己的身上。

若主张自己权益,势必会引发一些家庭的纠纷,不利于家庭的和谐。

父母为了减免自己的责任,会公开一些当年的秘密和自己切身利益的事情,这就导致了家庭的混乱。

家庭不和谐不利于出生后的胎儿的健康发展,因此应采取过失相抵的办法来解决此类问题。

  四、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司法现状

  

(一)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立法现状

  在我国对胎儿保护的法律是不乐观的,直接对其保护的只有《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

其次是通过对孕妇进行保护,来间接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例如在刑法当中,审判时怀孕的妇女是不适应死刑的,此条主要是为了防止无辜的生命受到牵连。

在劳动法当中,不得安排怀孕期间的妇女从事高强度的劳动。

在婚姻法中,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请求。

这些都是对孕妇权利的保护,来间接维护胎儿的利益。

但是真正的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还是不够完善的。

这不利于保护弱势的胎儿,他们在出生后无法主张自己的权益,致使胎儿的很多利益都受到了侵害。

他们只能依靠母体的保护来保护自己,无法真正的保护自己。

为了使胎儿在出生后能够真正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我国必须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应的制度来保护他们的合法利益。

  

(二)司法实践中胎儿保护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制意识越来越强。

而我国法制还不够健全,致使在司法领域遇到很多棘手的问题。

就如胎儿受到侵害案件,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法官无法做出公正的裁判,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在胎儿受侵害案件中,有不当出生之诉,状告医院,在胎儿出生之前去医院做产检当中没有查出任何的残疾,但出生后发现胎儿是残疾,这些家庭就会让医院给自己一个合理的解释,并给与相应的补偿。

但缺乏相关的法律,法官对医院的判决并不合理,对这样的家庭也没有给出一个合理的答复,致使案件一直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

还有孕妇由于受到别人的撞击而使胎儿早于出生的日期,早出生使胎儿的各项生理机能都不能适应其所处的环境,需要进行医药治疗。

这些治疗婴儿的各种费用,需要有人给与赔付。

但是我国并没有此方面的法律规定,使这种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靠请求赔偿母亲受到的人身损害。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我国此类案件是司法中的棘手案件,关键在于我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完备的法律。

司法中出现了很多不公平案件,胎儿的各项利益都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其作为社会中的一个生命个体理应受到各种法律的保护。

  在我国对胎儿保护方面的法律是不健全的,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侵害的事件越来越多。

若我国再不出台相关的法律,对胎儿的侵害会越发的严重。

面对这样的一个无辜的个体受到各种侵害,他们在出生后却无法用法律的手段来保护自己,这是一个多么悲哀的事情啊。

我国是一个倡导和谐发展,公平公正,共建文明的国家,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得不到保护这样的事件是不能发生和出现的。

我相信我国对此问题会高度重视的,同时也会制定出合理、合法的法律来保护这些弱小的群体。

  胎儿是生命的开始,对其保护是不容忽视的。

如果一个个体连开始都没有受到保护,其之后的权利是如何主张的呢?

一个好的开始是一个新的希望,胎儿作为一个开始是一个国家民族的希望。

我希望胎儿在出生后都是健健康康的,都能快乐健康的发展。

为了保证有一个好的开始,我们需要制定相应的法律来保护好它。

保护胎儿利益是符合社会发展潮流的,也是不断倡导人权的体现。

    第3篇:

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思考

  《辞海》中关于胎儿一词的释义是这样说的:

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

这是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

法律上对胎儿认定,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算起。

  由此可见即使是微小的胚胎在法律上也可以称之为胎儿。

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这一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这里胎儿虽有预留份,但并不能说明胎儿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继承权。

预留的遗产是属于未来出生的那个自然人所有的,一旦胎儿没有顺利出生,则不复存在那份遗产。

这是关于胎儿在遗产问题上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涉及到胎儿生命健康权方面的保护。

有关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立法亟待完善的领域。

  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

2009年6月30日20时许,一辆南京本地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第26号路灯杆时,车辆突然失控,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沿途连续撞倒9名路人,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

5名死者中有1名孕妇。

据现场目击者称,当时,孕妇估计有六七个月倒在地上,鲜血从她破裂的腹部喷涌而出。

医院对已经死亡的孕妇实施剖腹,试图挽回可怜的男婴的生命,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相关部门的通告和媒体报导中,均称车祸造成5名市民死亡。

那个可怜的婴儿就不是一条生命吗?

如果没有发生意外也许再过两三个月他就会呱呱坠地。

六个月胎儿已成人形,可他却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那五人的死可以算在肇事司机的头上要他负责,可谁来为那无辜胎儿的死负责。

要把胎儿算作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来看待吗,算作肇事司机对母亲的伤害?

事实上,肇事司机已经导致母亲的死亡,如此胎儿的死算母亲的什么伤?

  相关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交通肇事导致妇女流产,妇女可以获得对身体损害的一定赔偿,可是胎儿呢,由于不是民事主体,司机就不能对胎儿自身赔偿。

  对于这一系列关于胎儿权益损害的案例在我国通常的解决办法有两种:

①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

可以利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也就是母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②母亲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将胎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

这些都是很间接保护胎儿权益的方法,因此可想而知对胎儿损害的救济是很小的,甚至根本无法弥补有些伤害。

例如车祸导致流产的,胎儿生命丧失的价值可以和对母亲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补偿等同吗?

这两者根本是不同性质的事物,怎可随意的替换。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很完善《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刑法也作出相关的处罚。

  但是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关于胎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却只字未提。

目前,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存在三种模式:

总括保护主义、特殊权益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我国从严格意义上说可以算作绝对的否定主义,我们视出生的人才是民事主体。

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总括主义、特殊主义、绝对否定主义在某些方面也默认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就是人。

例如我国《继承法》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

这就造成一定程度上逻辑的混乱到底胎儿是不是人,是否具有人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本文认为,应当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只是应该在权利的范围上有所界定有所划分,与活着出生的自然人有所不同。

当胎儿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

这么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胎儿的权益,减少纠纷,更体现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有利于更好的立法从而完善法律体系。

  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现实基础在于胎儿具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

胎儿是生命体的一种独立形态。

人作为一种生命体,可以分为三种形态:

胎儿、活人、死人。

这三种形态之间紧密相连,但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

胎儿不应作为母体的一个延续,他本就是一个特殊的生命。

因此我们应该承认他,但是又要区别他,这样才能保护他。

  很多国家都注重对胎儿损害赔偿权的保护。

从罗马法开始,立法就开始对胎儿合法利益进行保护。

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

“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胎儿保护法,以此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对于符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自其成功受孕时起,其生命形式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胎儿的父母,非因医学上的原因不得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行为。

对于未婚先孕的他们行为本来就不符合法律及道德规范的要求,他们的堕胎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惩处。

胎儿应该具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避免由于胎儿受伤母亲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

打破依附于母体请求赔偿的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不公的出现。

    第4篇: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思索

  一、胎儿权益受保护的必要性

  胎儿作为人发展的必经阶段,是生命的最初形式。

胎儿与出生后的自然人本质上同属于人类,是人在其生命进程中相互联结、前后相继的两种不同的生命形式①。

因此,胎儿也应该受到与自然人同样的保护。

  近代法律对胎儿的保护大体分为两类,一类是将胎儿视为独立的法律主体,赋予胎儿完全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另一类是不赋予胎儿权利能力,仅在特定事项上予以保护。

前者的典型代表如瑞士、阿根廷、美国等国家,他们将民事主体的范畴扩大,相应的在损害赔偿问题上给予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当损害赔偿事项发生而胎儿仍未出生时,仍可通过其亲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即使其亲权人本身并无主张损害赔偿的理由。

而我国作为第二类国家的典型代表,由于没有宗教背景,也缺乏西方国家对堕胎的政策规置,加上特殊的国情,并没有将胎儿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而选择将胎儿利益作为特殊立法政策处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交通肇事、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等意外事件增多,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现实生活告诉我们,胎儿的权利也应当受到重视和保护。

  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几乎是一片空白,除了继承法第28条一条关于胎儿继承问题的条款外,再无迹可寻,法的滞后现象严重,这是作为一个法治国家所不可以的。

因此,我国应尽快完善有关立法,与社会需求接轨。

②那么,我国是否可能也突破传统束缚,将胎儿视为法律上的人呢?

  二、胎儿是法律上的人

  

(一)胎儿是法律上的人的理论

  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就已经存在某些人身利益,此可在杨希在论我国胎儿制度之保护中有所体现:

他在论胎儿的身份权说“所谓先期的权利,即指这种权利的享有,不是在胎儿出生后才享有的,当其成功地怀于母体之中时起,事实上就已经开始享有这项权利了,即胎儿的身份权存在于胎儿受孕之始,事实上就已存在了该胎儿与其父母及其他亲属之间的身份关系。

”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只有全面的将这些先期权利予以保护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胎儿的出生按自然规律是能够正常发生的客观事实,即是潜在的人,胎儿的出生在没有意外情况下,是付了一定期限必然事件,况且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难道仅仅因为还在腹中,就不被算为人?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所以胎儿也是人。

  

(二)胎儿是法律上的人的起算时间

  1.国内外胎儿作为法律上人的时间

  胎儿成人说除了少数国家主张在受精那一刻起,人就出现了之外,大多数国家都是从婴儿分娩的那一刻算起,所以就出现了一些伦理上的尴尬,故意杀害新生儿将会被认为是谋杀,但是故意杀害胎儿——人工流产——却不是。

  2.笔者所认为的胎儿是法律上的人的时间

  法律讲究经济效率,况且胚胎发育过程中并没有天然的界限可以划分胚胎何时变成了人。

当胎儿被知道已经存在时胎儿的身份关系开始确定,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即其父母就对未来出生的他负有扶养的义务,胎儿对其父母的财产有继承关系。

可见胎儿自别人知道其存在时起其就应该有这些法律上的关系。

当胎儿受到损害必然会影响这种法律关系的变化,所以自胎儿被知道时起就应该算是人了,或者说当胎儿此时以后的受到侵害,就有权要求损害赔偿。

我们可以看自胎儿被知道其存在时起算是法律上的人,既有利于克服胚胎何时算是人的纠结判断,也有利于客服医学鉴定的困难。

  三、完善我国关于胎儿权利方法的建议的思索

  近现代民法一部分继承了罗马法的规定,突破了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的规定,将胎儿纳入法律主体的范畴,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另一部分则保持了传统民法主体制度的规定,只在部分事项上承认了胎儿利益的保护。

如果胎儿仅享有部分利益受保护的法定主义,是不能很好的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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