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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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

附件5.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条款(2014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之间,身体健康、能正常生活、工作和劳动的、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作业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建筑物拆除等的施工企业,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合同,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

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基本部分和可选部分。

基本部分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可选部分为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责任。

可选部分是在投保人已选择基本部分的前提下可以选择投保的部分,若可选部分未在保险单上载明或批注,可选部分不产生任何效力。

一、基本部分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身故,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

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

(一)项或第(三)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可选部分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可以选择以下三种保险责任中的部分或全部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残疾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本保险合同所附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或《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简称“《工标》”)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标准》或本保险合同所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如自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按第180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投保人应在《标准》、《工标》中仅选择其一为标准确定残疾程度,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投保人在投保时未选择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保险人默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为《标准》。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根据《标准》或《工标》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标准》或《工标》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标准》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标准》或《给付表》中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二)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建筑施工或者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突发疾病,并在发病后72小时内死亡,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给付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三)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

(1)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一款基本部分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

(一)项或第(三)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2)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残疾的,保险人按照本条第二款可选部分第

(一)项的约定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本条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突发疾病身故保险金、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金额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任何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的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而导致的伤害;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被保险人从事潜水、滑水、滑雪、风浪板、蹦极、跳伞、水上摩托艇、滑翔翼、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拳击、柔道、跆拳道、空手道、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马术、赛马、各种车辆表演、赛车运动、驾驶卡丁车等高风险运动;

(七)被保险人患精神类疾病如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厌食症、失眠症等发作而导致的伤害;

(八)被保险人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分娩(含剖腹产)、不孕不育症(包括人工受孕、试管婴儿等)、避孕及节育手术或由妊娠、分娩、流产、节育所导致的任何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十)被保险人因任何疾病、食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整容手术、高原反应、猝死、椎间盘突出症(包括椎间盘膨出、椎间盘突出、椎间盘脱出、游离型椎间盘等类型)、医疗事故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猝死(在投保人选择投保突发疾病身故保险责任的情形下,则保险人对由突发疾病导致的被保险人猝死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十二)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事故致有伤口而感染的除外);

(十三)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以外的原因失踪而被法院宣告死亡的;

(十五)恐怖袭击;

(十六)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它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造成意外伤害事故的;

(十七)被保险人违法施工、无有效资质操作施工设备。

第七条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

(六)被保险人非在从事建筑施工、非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期间,或非在施工现场或非施工期内指定的生活区域内期间。

但已投保上下班途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七)工程停工期间,但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除外;

(八)保险期间届满,工程仍未竣工,但未办理续保手续期间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三)保险费计收方式有以下三种:

1、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2、按照建筑施工面积计收;

3、按照被保险人人数和保险期间计收。

(四)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付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一)按照工程合同造价或建筑施工面积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自施工工程项目被批准正式开工且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时或约定保险期间开始之日零时起(以后发生者为准),至工程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

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在保险单中载明。

提前竣工的,保险责任自竣工之日24时终止。

工程因故延长工期或停工,须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期间顺延手续。

工程停工期间,保险责任中止,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须书面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至工程竣工之日24时止。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未竣工需延长工期,延期不超过一年的,投保人可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向保险人申请顺延本合同保险期间,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后,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延期超过一年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二)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保险期间为1年或由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施工工程项目期限的长短协商确定,以保险单中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若保险期间届满时工程仍未竣工的,投保人需在保险期间届满前办理续保手续,并支付相应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在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相关证明文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书面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应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保险合同对保险金及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或对保险费交付方式、交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投保人应在保险期间起始日前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约定以分期付款方式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应按期交付第一期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本款约定交付保险费的,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如果发生投保人未按期足额交付保险费或不按约定日期交付第二期或以后任何一期保险费的违约情形,从违约之日起,保险人按保险事故发生前投保人已付保险费占保险单中载明的总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

违约情形消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继续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按照被保险人人数计收保险费的,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或者替换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保险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被保险人替换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开始承担替换后的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对被替换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被替换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但被替换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不进行替换。

第十九条

发生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身故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身故,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公安部门或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如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7.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8.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9.若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2)残疾保险金申请

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投保人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

5.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鉴定书;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8.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也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予以退还或者赔偿。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

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变更本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原件;

(二)保险费交付凭证;

(三)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四)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日起,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保险人于接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释义

1、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

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被保险人:

指本保险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4、投保人:

指投保单位。

5、意外伤害: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潜水: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7、攀岩运动: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9、探险活动: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

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0、特技:

指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1、先天性疾病:

指一出生时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

这些疾病是指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遗传性疾病:

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2、医疗事故:

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3、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4、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15、艾滋病:

指人类免疫缺乏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后天性免疫缺乏综合症,英文缩写为AIDS。

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艾滋病病毒:

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即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在人类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的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6、未满期保险费和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未满期净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

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7、保险金申请人:

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18、不可抗力:

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法医学会

联合发布

 

二零一三年六月八日

 

前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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