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食品安全生产协会安全生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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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食品安全生产协会安全生产

江苏省食品安全生产协会

1、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机构设置

(一)办公室。

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督查、机关财务、行政事业性收费、固定资产管理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

承担政务公开、安全保密、统计和信访等工作,起草重要文稿。

(二)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处。

承担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以及对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考核评价工作。

承担食品安全统计工作,分析预测食品安全总体状况,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预警和风险交流。

参与制定、实施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

(三)政策法规与科技标准处。

组织起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的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承担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核,承担行政执法监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和听证等工作。

组织实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重大科技项目,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监督实施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

参与拟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四)食品生产监管处。

掌握分析生产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食品生产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五)食品流通监管处。

掌握分析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六)食品餐饮监管处。

掌握分析餐饮消费环节食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七)药品注册管理处。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医疗机构制剂、已有国家标准药用辅料、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产品注册并承担相应责任,优化注册管理流程,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中药饮片炮制规范,组织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

(八)药品生产监管处。

掌握分析药品生产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承担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及精神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组织开展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再评价。

(九)药品流通监管处。

掌握分析药品流通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药品经营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参与药品(含基本药物、医疗器械)招标监管。

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并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十)医疗器械监管处。

掌握分析医疗器械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医疗器械注册、生产、经营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监督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

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组织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一)保健食品化妆品监管处。

掌握分析保健食品、化妆品安全形势、存在问题并提出完善制度机制和改进工作的建议,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保健食品、化妆品行政许可并承担相应责任。

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及时发现、纠正违法和不当行为。

组织开展保健食品、化妆品不良事件监测、再评价。

(十二)稽查局。

组织查处重大食品药品安全违法案件,指导和监督地方稽查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拟订并组织实施全省相关产品监督抽检计划。

监督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

承担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审查和对下指导工作。

(十三)应急管理与宣传处。

推动食品药品安全应急体系建设,组织编制应急预案并开展演练,承担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指导协调地方食品药品安全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监督实施食品药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承担食品药品安全科普宣传、新闻和信息发布工作。

(十四)人事教育处(对外交流与合作处)。

承担机关和直属单位的人事管理、机构编制、队伍建设、培训工作。

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组织药学(药品)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组织开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五)规划财务审计处。

拟订食品药品安全规划并组织实施。

承担全省系统预决算、财务及审计工作,监督管理国有资产。

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在宁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离退休干部处负责机关离退休干部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的离退休干部工作。

省药品监察所

江苏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江苏省食品检验检测中心)是在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下对食品和药品质量实施技术监督检验的技术机构。

其主要职责为负责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药品注册检验、进口药品检验、国家药品标准的起草和修订,开展药检科研和业务技术指导等工作;承担全省食品安全综合监管抽查检验、食品质量考核检验、仲裁检验,为突发性食品安全事件提供诊断依据。

省医疗器械检验所

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专业从事医疗器械产品(准产/试产)、药品包装产品的注册检验、市场监督检验及社会各方的委托检验、质量仲裁检验等检测工作,从事有关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咨询工作。

省药品认证中心

1、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对申请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室进行技术审查,并组织实施认证现场检查;协助对申请验收的药品研究机构、临床试验基地进行初审;参与证后监管的检查工作。

2、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对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组织技术评价;参与对医疗器械生产质量体系考核的现场检查工作。

3、承担全省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开展上市后药品的再评价工作。

4、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承担对新药申报原始资料的技术审查,参与申报单位的现场考核工作。

5、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组织对医疗机构制剂的申报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和现场考核工作。

6、承担对药品认证检查员、质量体系内审员及有关专家的日常管理工作;与省药品监督培训中心共同组织对《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药品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GLP)、《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AP)、《医疗机构药剂质量管理规范》(GUP)相关单位、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

7、根据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安排,开展与国内外相关机构之间的学术交流与合作,开展有关技术咨询等工作。

8、承办省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省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

(一)承担全省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不良反应资料的收集、管理、上报,对各市、县(市、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专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二)承办全省药品、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信息网络的建设、运转和维护工作。

(三)组织药品不良反应教育培训。

(四)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五)组织药品不良反应监测方法的研究。

(六)承办省食品药品监管理局委托的其他工作。

(七)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布置,组织、协调对重点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开展上市后药品再评价,发表不良反应监测信息,向涉药单位和公众提供药品不良反应的专业咨询。

省药协会

江苏省药学会前身是南京药学会,1962年与南京药学会分开,成立江苏省药学会(对外称:

中国药学会江苏分会),是我省从事药品管理、药学教育、药学科研、医院药学、药品生产和药品经营等药学工作的,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相当资历的药学科技工作者组成的学术团体。

徐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

学校隶属于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江苏省唯一的一所省属医药高等职业学校,是教育部、省教育厅命名的国家和省级生物制药技术专业技能型紧缺人才培训基地。

2、江苏南通三家85℃门店为何被责令整改?

江苏南通市区的3家85℃门店,因存在食品安全隐患,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整改”。

被检查出现问题的85℃的三家门店,分别位于崇川区的南大街店、北濠桥店,以及港闸区的欧尚店。

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媒体证实了此事。

市场监管部门相关人士表示,对85℃门店的食品安全检查,属于例行检查,而三家门店暴露出的问题也并不严重,都是一些常规性的问题,所以并未对三家门店作出过于严苛的处罚。

据介绍,今年8月17日、18日,南通市崇川区、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餐饮企业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其中3家85℃门店被查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3、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下同)安全、药品(含中药、民族药,下同)、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起草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制定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政策、规划并监督实施。

推动建立落实食品安全企业主体责任、地方人民政府负总责的机制,监督实施食品药品重大信息直报制度,着力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药品安全风险。

(二)监督实施食品行政许可的实施办法,负责监督管理食品生产、流通、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管理规范,制定地方性食品安全检查年度计划、重大整顿治理方案并组织落实。

组织实施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信息,参与制定地方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实施方案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三)监督实施国家药典等药品和医疗器械标准、分类管理制度。

监督实施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并监督检查,负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并监督检查。

建立药品不良反应、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和药物滥用监测体系,并开展监测和处置工作。

组织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准入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工作。

参与制定省基本药物目录,配合实施基本药物制度。

监督实施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

(四)组织实施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监督管理的稽查制度,组织查处重大违法行为。

监督实施问题产品召回和处置制度。

审批、检查药品、医疗器械及保健食品广告。

(五)负责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体系建设,组织和指导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

(六)组织实施食品药品安全科技发展规划,推动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体系、电子监管追溯体系和信息化建设。

(七)负责开展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对外交流与合作。

推进诚信体系建设。

(八)指导市、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九)承担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日常工作。

负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协调,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

督促检查市级人民政府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负责考核评价。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以及省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4、江苏省卫生厅的领导信息

江苏省卫生厅的领导是沈建。

5、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电话是多少

全国食品安全举报电话:

12331(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12315(消费者协会)

6、江苏省有对食品生产小作坊的标准规定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生产规模较小、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依法从事散装或者简易包装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食用农产品生产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外,无固定店铺,从事食品销售或者现场制售的食品经营者。

第三条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应当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承担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农业、卫生计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民族事务、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本辖区内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供与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建设适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并完善配套设施,改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生产经营本地优质特色食品、传统食品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

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照章程为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引导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合法生产经营。

第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真实、公正地报道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息,加强对诚信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信息报道,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并实施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咨询、投诉、举报、奖励和保护举报人等方面的工作制度,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九条 对食品小作坊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十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合法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设立食品小作坊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征询食品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必要时对其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登记,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布,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标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

食品小作坊不得超出登记的食品品种范围和包装形式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食品小作坊具体登记管理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十二条 对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食品:

(一)乳制品、罐头制品等食品;

(二)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专供孕产妇、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

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没有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依法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三)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四)生产加工场所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五)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或者变质的食品及其原料、食品添加剂;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八)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卫生规范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同批次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索要有关购销凭证或者记录其来源。

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制度,并保存相关凭证或者记录。

相关凭证或者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柜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七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简易包装食品的,应当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小作坊食品”字样、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登记证编号、成分或者配料表、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生产加工散装食品的,应当在盛放该食品的容器上采用贴标或者挂牌等方式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

第十八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或者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添加剂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九)伪造、变造、冒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产品包装、标签标识或者其他证明材料生产加工食品;

(十)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十一)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食品小作坊在登记证有效期内连续停产三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歇业、重新开业前七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加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食品安全承诺书、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使用的食品添加剂目录。

第三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原则,在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依法划定区域(点)和固定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不得划定为食品摊贩经营活动区域。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进入划定区域(点)的食品摊贩实行备案管理。

食品摊贩进入划定区域(点)前,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供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住址、联系方式和经营品种等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将食品摊贩备案信息向社会公布,并定期告知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备案信息制作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

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应当载明食品摊贩的姓名、经营品种、经营区域(点)、经营时段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食品摊贩应当在划定区域(点)和时段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并在其摊位明显位置张挂食品摊贩信息公示卡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第二十五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有效健康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制售食品的设备、设施以及防尘、防蝇等卫生防护设施;

(三)使用的食品包装容器、工具和接触食品的售货设施无毒、无害,符合卫生要求;

(四)依照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五)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清洗消毒产品对人体安全、无害;

(六)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七)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

第二十六条 食品摊贩应当从合法渠道采购食品、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并查验相关凭证。

第二十七条 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行为;

(二)经营生食水产品、裱花蛋糕和仅用简单勾兑工艺生产的酒类;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的抽样检验内容。

省卫生计生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纳入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范围,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发现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对于食品小作坊不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撤销其相关登记。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和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食品,应当加强抽样检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用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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