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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金融与外汇管理体制概述

一、金融管理体制

中国大陆的金融体制改革是从分设专业银行起步的。

改革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是大陆唯一的银行机构,是全国信贷中心、结算中心和现金中心,一切信用活动集中于人民银行。

1993年1月召开的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之后,国务院又作出了《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金融体制改革的步伐显著加快,逐渐形成了多元化的金融组织体系,大陆金融组织体系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中央银行,即中国人民银行。

其分支机构覆盖大陆各省、市、自治区,直到各县,并在国外设有代表处。

(二)国家专业银行,即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这四家国家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都涵盖大陆所有的省、市、自治区,直到县。

其中中国农业银行的基层经营机构设到乡镇;只有中国银行的分支机构未普设到县一级。

按照改革开放的政策,四大专业银行均已在国外设立或开始设立分支机构。

(三)国家政策性银行,即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中国进出口信贷银行,只设总行,除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在若干农业比重大的省、自治区设分行或办事处外,不另设营业性分支机构。

(四)商业银行,包括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民生银行等。

在这些商业银行中,除交通银行已在全国大中型城市设立分支机构外,其它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尚为数不多,其中有的为地区性商业银行。

在这些银行,多数为股份制银行,有的则为某一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如中信实业银行、光大银行、华夏银行。

(五)住房储蓄银行,如烟台住房储蓄银行和蚌埠住房储蓄银行。

(六)城市信用合作银行。

(七)农林信用合作银行。

(八)信托投资公司,其中有的经营国际信托业务为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如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九)企业财务公司,企业财务公司只允许在企业集团内部办理金融业务。

(十)保险公司,最大的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在这些保险公司中,有财产保险公司和人身保险公司。

(十一)金融租赁公司。

(十二)证券公司。

(十三)邮政储汇局,它是隶属于邮政部门的金融机构,它的营业网点遍布城乡各地。

(十四)外资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及代表处,其中包括银行、财务公司及保险公司。

二、外汇管理体制

中国大陆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79年3月成立,赋予其管理全国外汇的职能,当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和中国银行是一个机构两块招牌,于1982年8月大陆国务院决定,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划归中国人民银行直接领导,使中国银行成为专办外汇经营的机构,改变了外汇管理局同中国银行两块牌子一套机构的状况,在外汇工作上实现了政企分开。

同时,改变外汇业务由中国银行一家经营为多家金融机构经营,这就在外汇业务上,形成了竞争局面。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进一步对外开放,推动大陆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于1993年12月28日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以浮动汇率为核心,对大陆的外汇管理体制作了进一步的如下改革:

(一)实行外汇收入结汇制,取消自1979年起实行的外汇留成制度,所有企业的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国内,并按照银行挂牌汇率,售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在这些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二)实行银行售汇制,取消有关经常项目对外支付用汇的计划和审批规定。

企业在规定范围内,持有效凭证,可以用人民币到外汇指定银行在经常项目下有条件可兑换需要的外汇。

(三)实行人民币外汇牌价及调剂价汇率并轨,由中国人民银行每天根据前一日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美元交易的中间价,并参照国际外汇市场主要货币的比价变化,公布人民币对其它主要货币的汇率。

各外汇指定银行以此为依据,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浮动幅度内自由挂牌,对客户买卖外汇。

(四)建立偿债基金,为确保国家对外信誉,加强对外债偿还的管理,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外债较多的企业按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基金,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存储。

这个账户的外汇只能用于对外支付本息,不得用于其它支付。

(五)禁止外币在大陆流通,取消任何形式的外币在国内计价结算,停止发行外汇券。

第二节 外汇及金融管理规定

中国大陆在改革开放初期就建立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并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而逐步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外汇登记管理

二、外汇账户之开立、使用及监管

三、外汇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之收支管理

四、外汇收支平衡

五、外汇年检

六、外债管理

有关对于外商投资企业之银行账户设置及银行结算之管理,悉依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1988年12月及1994年10月发布之《银行结算办法》及《银行账户管理办法》之规定办理,尚无制订一套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之单行法规,另为支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特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87年4月公布实施《中国银行对外商投资企业贷款办法》,以提供人民币资金融通的机会。

第三节 银行账户开立及收付管理

一、外汇登记

1996年6月28日大陆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方可以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凭国家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指定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国家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

国家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国家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

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

二、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及监督

企业之外汇账户开立、使用及监督之有关规定,系分别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10月及12月发布之境内及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办理,其重要规定说明如下:

(一)外汇账户的开立

1.外汇结算账户的开立

企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应当持申请开户的报告、《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汇登记证》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结算账户。

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开立

企业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应当持开户申请报告和《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汇登记证》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3.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的开立

企业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应当持借款合同正本、外债登记凭证或《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外汇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外汇登记证》开立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贷款专户,和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的还贷专户。

4.临时专户的开立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需开立临时专户的,应当持汇款凭证和已签订的投资意向书,向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5.异地外汇账户的开立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其它地区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持规定的文件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注册地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到开户地外汇局备案,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并加盖戳记后,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

企业在异地设立了分公司并有经常性外汇收支,以及企业与异地银行有正常的业务往来,如经常通过该行办理进出口押(结)汇,可以申请在异地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企业与异地银行有信贷关系的,可以申请开立贷款专户和还贷专户;企业外方要求将其投资款账户开在异地特定银行且经企业董事会同意的,可以在异地开立外汇资本金账户。

6.境外外汇账户的开立

企业因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需将收入集整后汇回境内;或因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支出;或因从事境外承包工程项目;或因在境外发行外币有价证券;或因业务上的特殊需要,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持由其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及其复印件、境外外汇账户的内部管理规定、外汇登记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验证的注册资本金已全部到位的验资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开立。

并在开户后30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局备案。

7.金融机构为企业开立境内外汇账户后,将在《外汇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并加盖该金融机构戳记。

8.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开立定期存款账户,并按照外汇来源分别开立,分类管理,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存入定期存款账户,应纳入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管理。

9.不同类别的外汇账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外汇帐户,在同一家金融机构开立的不同币种的外汇账户视为一个账户。

1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帐户的用途,规定外汇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并在外汇登记证中注明。

(二)外汇账户的使用

1.外汇结算账户的使用

外汇结算账户可以办理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核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

2.外汇资本金账户的使用

外汇资本金账户的收入为中外投资方以外汇投入的资本金,支出为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批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外汇资本金账户内的资金使用完毕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办理账户的撤销手续

3.外汇贷款专户的使用

外汇贷款专户的收入为所借入的外债、外债转贷款和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支出用于贷款协议规定的用途。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贷款协议中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专户的外汇资金,不需经外汇局批准。

外汇贷款使用完毕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为企业办理贷款专户的撤销手续。

4.外汇还贷专户的使用

外汇还贷专户的收入为经批准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经批准的贷款专户转入的外汇资金及经批准保留的外汇收入,支出用于偿还债务本息及相关费用。

还贷专户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最近两期偿还本息的总额,支出应逐笔经外汇局核准。

企业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外债、外债转贷款本息及费用,应当持外债登记凭证、借款合同、债权人的还本付息通知单,提前5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领取“还本付息核准件”,开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办理支付手续。

企业通过还贷专户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及费用,可以持《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债权人还本付息通知单、借款合同直接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

贷款合同或借款协议规定的偿还期限届满或偿还完毕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为企业办理还贷专户的撤销手续。

5.临时专户的使用

境外法人或自然人开立的临时专户,其收入为境外法人或自然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汇入的外汇,支出为筹建外商投资企业的开办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

企业成立后,临时专户的资金余额可以划入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如果企业未能成立,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汇出境外。

6.境外外汇账户的使用

企业通过境外外汇账户办理资金的收付,应当遵守开户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并对境外外汇帐户资金安全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

7.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核定

外商投资企业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后,为了贯彻国家货币政策,实施宏观调控,在宏观经济和国际收支发生恶化时,中国人民银行保留调控的手段,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结算账户实行最高金额管理。

(1)最高金额的核定原则

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制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核定原则,实行分局核批,兼顾现状,方便监管的三项原则。

最高金额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外汇账户总余额的三倍,外汇局以上一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的余额为基数,再根据实投资本以及实际进出口结算量,分别采取不同方法核定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

外汇局可根据自身监管手段的完善程度,决定为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账户中。

(2)最高金额的具体核定方法

1)一般企业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核定

对于实际投入资本大于出口业务量的一般企业,核定方法是将企业的实际投入资本分为四个档次。

具体档次为:

实际投入资本额

最高金额

1-199万美元

30万美元

200-599万美元

90万美元

600-2999万美元

450万美元

3000万美元以上

750万美元

2)特殊企业最高金额的核定

对于实际投入资本小于出口业务量的企业,按其出口业务量占60%,实投资本占40%的权数相加,乘以外汇局规定的百分比,即为企业的最高金额,目前外汇局规定的百分比为15%。

3)不同币种最高金额的核定

最高金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算,对于非美元币种最高金额,按照核定当日“美元对各种货币内部统一折算率”将非美元币种折算为美元汇总计算,在核定的期限内,因汇率变动引起最高金额的变化,允许在核定额的15%范围内浮动。

(3)最高金额的变更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更换开户金融机构及调整最高金额,可向外汇局申请,外汇局原则上每半年办理一次变更手续。

8.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进入外汇结算账户的,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保留外汇,超过最高金额的外汇,应当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金融机构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超过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经常项目外汇,可以暂时予以入帐,同时通知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逾期不办理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抄报当地外汇局,由外汇局责令强制结汇。

9.企业外汇资本金账户、贷款专户、还贷专户及其它资本项目外汇账户内外汇资金转换为人民币,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三)外汇账户的监管

1.企业在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的外汇账户,由开户地外汇局就地统计和监管,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外汇账户的收支情况,异地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由注册地外汇局核定,并占用为该企业核定的最高金额。

2.企业如需变更开户金融机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等,应持规定的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3.企业经营期满或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停止营业的,应当关闭外汇账户,并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将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的证明和《外汇登记证》送交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的手续。

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户余额属于外方投资者的,可以转移或汇出,属于中方投资者的,应全部结汇。

4.外汇局责令撤销外汇账户,应当向开户金融机构和企业下达“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并对外汇账户余额作明确的处理,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持外汇局的“撤销外汇账户通知书”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清理手续,逾期不办理的由开户金融机构办理清理手续。

5.企业在异地开立的外汇账户,使用期满办理清理手续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注销证明报送注册地外汇局,如需延期使用,应在使用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6.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境外外汇账户使用期限到期后30个工作日内,将境外外汇账户的银行注销账户证明报外汇局备条,余额调回境内,需延期使用的,应在到期前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使用。

7.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撤销手续后,应在《外汇登记证》中注册销户日期,并加盖戳记。

8.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申请和办理开户手续,并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不得擅自开立外汇账户,不得出租、出借、串用外汇账户,不得利用外汇账户代其它单位和个人收付、保存、转让外汇,不得将单位外汇以个人名义私存,不得擅自超出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最高金额使用外汇账户。

三、人民币账户

1994年10月9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之《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及1995年5月1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乃为规范人民币账户开立、使用及监督之主要法规,其重要规定如下:

(一)根据《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的存款账户划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

是企业的主要存款账户,是其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企业的工资、奖金等现金支取,只能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2.一般存款账户:

是企业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的银行因借款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转存、支付及归还借款的款项转入,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该账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企业在该开户银行的借款余额。

对超过贷款余额的,开户银行应通知企业在5日内划转基本存款账户。

未在规定期限办理划转的,开户银行应主动将超过贷款余额的部分划转基本存款账户。

借款清偿后办理销户。

3.临时存款账户:

是持有开户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主管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批文的企业,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其现金收付业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4.专用存款账户:

是企业因基本建设、更新改造或办理信托、政策性房地产开发、信用卡等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企业的销货款不能进入该账户。

该账户一般不能支取现金,因基本建设资金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必须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现金支取;信用卡账户按照《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现金支取。

(二)人民币账户开立

1.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将企业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2.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以下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

(2)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3)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4)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5)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6)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7)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3.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以下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1)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

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2)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2)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2)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3)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1)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2)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三)人民币账户的管理

1.在完成建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核发了开户许可证的地区,人民银行会发出公告,规定自确定的日期起,凡未核发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的,其账户一律不得作为基本存款账户使用。

2.要人民银行各级行和商业银行每年都要对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建立和其它各类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开展一次年度检查。

3.各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必须定期向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申报。

在大中城市,各银行应按人民银行编制的电子计算器报送程序或规定格式,采取送磁介质(软盘)或联网的办法向人民银行申报账户开立、撤销情况。

在已颁发全国统一代码证书的地区,对企业申请开立各类账户,各银行要查验代码证书并登记单位代码。

4.人民银行要建立和完善账户管理档案数据库,利用数据库监控企事业单位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它各类账户的情况,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提供企事业单位的开户信息,以利于银行掌握开户的企事业单位的资信,加强信贷、结算监督和现金管理。

第四节 外汇收支及外汇平衡之重要规定

为了实现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改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环境,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0日发布公告决定,自1996年7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也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惟外汇调剂业务已于1998年12月起停办。

另由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10月7日发布《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用于经常项目及资本项目收支的外汇帐费。

一、外汇收支管理

(一)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管理

1.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在外汇局核定的最高金额内开立外汇结算账户保留外汇。

2.经常项目外汇支出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可以从其外汇账户支付,也可以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1)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贸易及非贸易用汇,可以持《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以下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或者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1)用跟单信用证/保函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如需在开证时购汇,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开证申请书;如需在付汇时购汇,还应当提供信用证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2)用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进口付汇通知书及跟单托收结算方式要求的有效商业单据。

核销时必须凭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办理。

3)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进口,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发票、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正本运输单据,若提单上的“提货人”和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与进口合同中列明的买方名称不一致,还应当提供两者间的代理协议。

4)进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5%或者虽超过15%但未超过等值10万美元的预付货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

上述A.至D.项下进口,实行进口配额管理或者特定产品进口管理的货物,还应当提供有关部门签发的许可证或者进口证明;进口实行自动登记制的货物,还应当提供填好的登记表格。

5)进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进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6)出口项下不超过合同总金额2%的暗佣(暗扣)和5%的明佣(明扣)或者虽超过上述比例但未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佣金,持出口合同或者佣金协议、结汇水单或者收帐通知;出口项下的运输费、保险费,持出口合同、正本运输费收据和保险费收据。

7)进口项下的尾款,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验货合格证明。

8)进出口项下的资料费、技术费、信息费等从属费用,持进口合同或者出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单、发票或者收费单据及进口或者出口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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