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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理财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有序开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理财业务,促进本行理财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指本行为客户提供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服务和专业化产品的活动。

第三条 本行理财业务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循本办法。

本办法是制定单项理财业务或某业务环节管理办法和规定、操作规程及细则的依据。

第四条 本行开展理财业务遵循授权研发、归口销售、统一管理、审慎尽责原则。

授权研发指各级行、各部门、各理财业务岗位应在授权范围内分别从事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销售推广和投资运作;归口销售指面向个人客户或通过网点渠道销售的理财产品,其销售准入和销售活动由个人金融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面向公司、机构类客户的理财产品,其销售活动由相应客户部门负责管理和组织;统一管理指有关理财业务的业务授权、发展规划、风险策略、总体销售计划、重要产品发行等重大事项统一由全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审议、有权审批人审批;审慎尽责指本行开展理财业务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和银行整体风险管理要求,充分考虑客户利益和本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从事各项理财业务活动。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理财业务从业人员,指本行从事理财产品研究设计、销售推广、咨询顾问、投资运作、风险管理及运营支持等相关人员。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农业银行总行和境内分支机构开展的各项本外币理财业务。

海外分支机构在满足当地监管要求的前提下可参考本办法制定相关业务办法报备总行后执行。

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

第七条 按照管理运作方式不同,本行理财业务分为理财顾问服务、综合理财服务两大类。

理财顾问服务,指本行向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

在理财顾问服务活动中,本行可按约定向客户收取一定理财顾问费用,客户根据本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

综合理财服务,指本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融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融资和资产管理的业务活动。

在综合理财服务活动中,客户授权本行代表客户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方向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投资收益与风险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方式承担。

在开展综合理财服务时,本行针对特定目标客户群研发和销售的标准化理财计划,及为特定客户提供的个性化资金投资和资产管理方案,统称为综合理财产品或综合理财计划(以下简称为“理财产品”)。

第八条 按照本行在理财产品中所扮演的角色和是否直接承担投资管理职责,理财产品可分为自主理财产品和代销理财产品。

自主理财产品指本行作为投资管理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事先约定,自主对投资者资金或资产进行交易、投资、配置和管理的理财产品。

借助信托途径但本行作为投资管理人并使用本行业务品牌的理财产品均视为自主理财产品。

代销理财产品指本行仅作为代理销售人向客户销售的理财产品,产品由本行之外的机构研发、设计、投资、管理和维护,本行对产品收益和风险不承担管理责任。

第九条 按照银行是否承担保本责任,自主理财产品分为保本理财产品和非保本理财产品。

保本理财产品,指本行按照约定条件向客户承诺保证本金支付及/或支付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投资风险,其他投资收益由银行和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分配的理财产品。

保本理财产品分为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产品。

非保本理财产品指本行根据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客户支付收益,并不保证客户本金安全的理财产品。

第三章 管理体系第十条 总行行长、分管理财产品研发运作的副行长、分管理财产品销售推广的副行长、理财业务相关部门负责人、各分支机构负责人分别依据董事会及上级授权在授权范围内开展理财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总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是行长领导下的全行理财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就全行理财业务授权、发展规划、风险策略、总体销售计划、重要产品发行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审议并为有权审批人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委员会审议事项涉及理财产品的,由总行理财业务组织协调部门负责组织承办,并由行长或分管该部门的副行长主持会议,委员会委员由总行理财业务组织协调、研发运作、销售推广、风险管理、运营支持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涉及理财业务的重要事项,必要时可经行长办公会或行领导专题会议研究审议。

第十二条 总行金融市场部是全行理财业务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中涉及理财业务的日常工作;牵头就理财业务向监管部门报告、报备或报批;牵头全行理财业务监测、统计、分析、评价和报告;协调相关部门理财业务活动等。

第十三条 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是产品主责任部门,负责在授权范围内理财产品的研发设计和投资运作工作。

包括市场需求分析、投资标的物选择、产品方案设计、产品定价和行内报批,产品的投资管理、风险管理和统计分析等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理财业务培训、宣传、信息披露和客户服务等。

第十四条 理财业务销售推广部门是销售主责任部门,负责授权范围内理财产品的销售和推广工作。

包括收集、分析和反馈市场需求,在授权范围内审批下级行的销售资格申请,组织和实施理财业务销售及相关培训和宣传活动,根据产品部门信息进行信息披露,管理客户理财咨询和投诉等。

第十五条 理财业务风险管理部门负责理财业务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及合规工作。

包括制定并督促落实全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政策、业务授权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对理财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进行全程监控、分析、检查、评估、报告和反馈等。

第十六条 理财业务运营支持部门负责理财业务的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媒体公关、系统开发等业务支持工作。

第十七条 各一级分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是辖内理财业务决策的议事机构,就辖内理财业务授权、发展规划、风险策略、总体销售计划、重要产品发行等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审议并为有权审批人决策提供智力支持。

分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分行理财业务的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分行理财业务组织协调工作,并就理财业务直接向总行金融市场部报告,主要职责包括牵头向当地监管部门履行理财业务报批报备工作,牵头全行理财业务监测、统计、分析、评价和报告,协调相关部门理财业务活动等。

分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必须设置专门负责理财业务的产品经理岗。

其它研发运作、销售推广、风险管理及运营支持部门参考总行设置,根据各行实际情况合理分工。

第十八条 一级分行以下各分支机构主要负责理财产品的营销推广、客户维护和相关业务操作。

第四章 产品研发

第十九条 理财产品研发包括需求调查、产品设计、内部审批、外部报批四个步骤。

产品研发原则上由总行统一设计、统一定价、统一报批。

经总行授权,一级分行也可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某几类或单个产品的研发设计和投资运作,但原则上不授权一级分行以下机构研发理财产品。

第二十条 总行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根据市场需求每年年末向总行金融市场部报送下年度理财产品研发计划,由金融市场部审核后提交总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 产品设计应符合市场需求和监管要求,产品设计方案至少应包括可行性分析、产品定义性质与特征、产品基本结构、产品定价模型、产品操作流程、业务规章制度、业务处理系统、产品分销渠道、会计核算、成本收益分析、主要风险、风险限额、风险处置、后续服务和应急预案等。

第二十二条 理财产品品牌使用应符合本行品牌管理相关规定,产品名称应能反映产品风险特征。

第二十三条 理财产品定价遵循“独立测算、成本可算、覆盖风险”的原则,在符合我行有关中间业务价格管理规定的基础上,使银行所承担风险与业务收益相匹配。

第二十四条 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在完成单支产品设计后应至少形成完整的产品说明书(或理财计划书)和统一口径的营销宣传材料,材料中应清楚列明产品风险等级、所适合的客户对象、禁止销售对象及相关风险揭示内容。

第二十五条 与理财业务有关的协议、合同文本及产品说明书或理财计划书应经过法律审查和合规审查。

产品营销宣传和介绍材料不得夸大产品收益和回避产品风险。

第二十六条 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综合考虑理财产品投资标的物、产品期限、使用的金融工具、银行在管理和销售中的作用等因素,遵照相关办法对单支理财产品进行风险分类,确定银行承受风险等级和产品风险等级,并经风险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七条 理财产品研发实行授权审批制。

根据银行承受

风险等级高低,理财产品分别由总行行长、分管副行长、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负责人或分行行长审批。

分行行长审批权限内的产品在销售前应报备总行金融市场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理财业务审批人的审批权限于每年年初由金融市场部提出授权建议报总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审议、行领导审批后按总行相关授权流程办理授权。

申请特别授权按总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理财产品完成行内审批后,由总行金融市场部牵头按照有关规定向监管部门报批或报备。

第五章 产品销售

第三十条 理财产品销售遵循“了解你的客户”、“了解你的产品”原则,产品销售不得损害客户利益。

第三十一条 销售推广部门根据审议通过的理财产品研发计划商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统一安排具体产品的销售档期,并组织销售活动和进行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 理财产品销售推广包括网点和电子银行两种渠道。

第三十三条 理财产品销售推广实行机构准入制度。

各级理财业务经营行在销售理财产品前应向上级行(销售主管部门)申请销售推广授权。

向客户销售高风险理财产品应主要通过各级行理财专柜、理财区、理财中心或财富管理中心等进行。

第三十四条 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下简称为“销售人员”)应取得相关理财业务资格证书。

各级行应积极为销售人员提供业务培训并组织相关资格考试。

第三十五条 销售人员应经过售前培训,销售产品应向客户清楚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产品特性和风险特征,不得故意隐瞒产品风险或误导客户购买理财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人员不得向投资者销售禁止其购买的理财产品。

禁止投资者购买某理财产品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不得向无投资经验的个人投资者销售仅面向有投资经验者发售的理财产品;不得向境内非居民销售代客境外理财产品;不得向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明确规定不允许投资理财产品的法人投资者销售理财产品等。

第三十七条 实行产品适合度评估制度。

销售产品时,销售人员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和产品风险等级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该理财产品。

若评估结果为不适合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应在产品适合度评估书上列明我行的意见、客户的意愿和其他的必要说明事项,并经双方签字认可。

第三十八条 销售网点应建立并妥善保管理财客户资料档案和销售合规档案,包括客户评估记录、客户签字的协议和产品说明书、客户指令及其他能证明销售过程合规且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的相关资料。

严禁本行业务人员泄露或不当使用客户资料和交易信息记录。

第三十九条 各行须充分利用客户关系管理系统等数据系统及业务台账建立和管理客户信息,认真分析客户资料,对客户进行分层次管理。

第六章 投资运作

第四十条 理财产品的投资范围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监管

部门的规定及我行内部政策规定。

第四十一条 自主理财产品所募集资金一般由总行集中投资运作。

一级分行经总行授权后也可在授权范围内进行理财产品的投资运作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理财产品所涉及的投资与资产管理业务与银行自营业务独立运作,实行岗位、人员相分离。

第四十三条 产品投资运作由专人负责。

每一理财产品均应配备理财经理,理财经理负责该产品的投资管理、综合协调及编制投资运作情况报告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或分行)应定期或按协议约定编制理财产品财务报表、市场表现及相关材料,并在产品终止或到期时编制理财产品投资、收益的详细情况报告。

相关材料和报告应及时报送产品销售推广部门和产品组织协调部门。

第四十五条 涉及与外部机构合作研发产品时,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或分行)应综合考虑合作机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管理水平、以往理财产品的收益与稳定性、风险处置能力等因素,审慎选择外部合作机构。

第四十六条 理财业务资金和资产应实施托管或保管。

监管部门不要求第三方托管的,优先在本行托管。

第七章 后续服务第四十七条 按照“真实、客观、及时、准确”要求,加强理财业务信息披露。

第四十八条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应及时向销售推广部门提供信息披露公告内容,并对所提供的理财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销售推广部门应按约定的披露方式、频率、渠道,按时向客户披露信息。

理财销售人员应将重大事项及时通知客户。

第四十九条高度重视客户服务工作,理顺客户投诉处理流程,建立系统化、流程化投诉处理机制。

第五十条各分支行销售推广部门和客服中心设专人负责理财业务咨询答疑和客户投诉处理,对客户投诉情况进行登记统计和分析,并就重要问题及时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

第八章 代销理财产品管理

第五十一条本行代销的理财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基金、保险、信托公司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集合理财计划、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等。

第五十二条代销理财产品的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或发起部门,应每年年末向总行金融市场部报送下年度代销理财产品计划,由金融市场部审核后提交总行产品创新与管理委员会审议、行领导审批。

审批通过后单只产品的引入销售由该类产品的研发运作部门发起,按其授权完成内部审批后即可提交销售推广部门对客户销售。

代销理财产品遵循“自主优先、代销补充”原则,在销售档期、销售人员等行内资源安排上,优先考虑本行自主理财产品。

第五十三条本行代销其他金融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对产品提供者的信用状况、经营管理能力、市场投资能力和风险处置能力等进行评估,并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划分相关风险的责任承担和转移方式。

第五十四条本行代销其他机构的理财产品时,应要求提供代销产品的金融机构提供详细的产品介绍、相关的市场分析报告和风险收益测算报告。

第五十五条代销理财产品不得使用本行理财产品品牌,销售时销售人员应向客户明示该产品非农行自主研发的理财产品,本行对产品的收益与风险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理财顾问服务

第五十六条 理财顾问服务实行授权经营制,凡获得授权可以开办理财顾问服务的分支机构可直接为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

第五十七条 理财顾问服务推广实行机构准入和人员准入制度。

各级理财业务经营行在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前应向上级行申请销售推广授权。

本行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人员应具备相应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本行为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必须向客户进行充分风险提示并要求客户签字确认。

本行开展理财顾问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为客户提供财务担保或承诺。

第十章 风险管理

第五十九条 理财业务纳入全行风险管理体系,建立与理财业务性质、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完善的、可靠的、全面风险管理体系。

第六十条 理财业务投资运作建立严格的前中后台职责分离制度和岗位间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前台交易与后台结算分离、业务操作与风险监控分离。

负责理财计划或产品相关交易工具的交易人员,与负责本行自营交易的交易人员相分离。

第六十一条 设置理财业务风险监测指标,制定对各类和各级限额的内部审批程序和操作规程,建立有效的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体系。

理财业务活动中,如果投资标的需要占用市场风险限额的,纳入本行市场风险限额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六十二条 根据本行交易账户和银行账户划分的有关规定对理财业务实施账户划分。

原则上本行向客户提供理财服务但未完全对冲市场风险的业务需划入交易账户。

第六十三条 根据本行在理财业务活动中承担的责任制定并实施相应的风险管理策略。

本行承诺保本的理财产品应参照本行自营业务风险管理要求,严控市场风险和信用风险。

本行非保本理财产品及代销理财产品应严格遵照监管规定,重点防范操作风险、合规风险和声誉风险。

第六十四条 本行开展理财业务活动涉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或者外汇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行自主理财产品中包括结构性存款的,应将结构性存款的基础资产与衍生交易部分相分离,基础资产按照储蓄存款业务管理,衍生交易部分按照金融衍生产品业务管理。

第六十五条 理财业务活动过程中,如果投资对象或交易对手需要占用授信额度的,纳入本行综合授信管理体系统一管理。

第六十六条 分支机构应按照总行应急方案要求细化理财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并纳入全行整体业务应急计划体系之中。

第十一章 检查与监督

第六十七条 建立健全理财业务内部控制机制,实行自律监管和合规检查相结合的监管制度。

第六十八条 产品后评价。

产品到期或提前终止,理财业务研发运作部门应将客户和银行收益风险情况报送组织协调部门。

每年由总行金融市场部牵头就全行理财业务效益、发生的风险和处置、客户满意等情况出具产品后评价报告并报送行领导和监管部门。

第六十九条 统计分析与报告。

总行各部门按要求统计分析理财业务研发和销售推广情况,定期编制理财业务报告并报送总行金融市场部,由其汇总后上报行领导及监管部门。

分支机构销售理财计划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向当地监管机构报告,同时应定期统计分析辖内理财业务情况,报送当地监管机构和总行金融市场部。

第七十条 本行在理财业务活动中发生的风险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事件应分别按照本行风险报告制度、重大突发事件报告制度、理财业务应急处置规定的有关要求进行报告。

第七十一条 根据理财业务性质和银行承担的风险和法律责任不同,采用相应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及风险准备办法。

理财资金所投资的资产,一般纳入表外科目核算,但对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金融资产转移”标准的,应纳入表内科目核算,并按照自有同类资产的会计核算制度进行管理,对资产方按相应的权重计算风险资产,计提必要的风险拨备。

理财业务纳入表内科目核算的,其所产生的金融资产与金融负债组合,应以公允价值为计量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和报告。

第七十二条 理财业务作为战略型业务纳入全行综合考评体系。

对理财业务组织协调、产品研发和销售推广部门实行捆绑考核。

第七十三条 逐步开发和完善理财业务销售系统、客户关系分析系统和投资运作管理系统,提高理财业务电子化水平。

第七十四条 加强理财队伍建设,建立理财从业人员资格考核、继续培训、跟踪评价、适当约束等管理制度,对理财从业人员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十五条 理财业务从业人员违反理财业务管理规定,按照《##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办法》处理。

第七十六条 办理理财业务的分支机构违反理财业务管理规定,上级行可视情节严重程度给予暂停业务资格、停办某项业务、停办所有业务等处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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