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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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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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汇总

篇一:

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200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6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00年7月 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缴纳城市建设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第三条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其日常工作由市城市 建设配套费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配套办)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城区内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市配套办负责。

主城区外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是指:

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九龙坡区、沙坪坝区、大渡口区、巴南区、渝北区、北碚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主城区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4.28元计征;主城区外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按照每平方米20元以上44.28元以下的规定自行确定。

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市财政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在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

凡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 费缴纳手续的,一律不予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免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大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的教学用房;

(二)社会福利设施、社会公益性设施;

(三)享受免收“三税”的聋、哑等残疾人员生产、生活用房;

(四)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生产性建设用房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免缴范围。

第八条下列房屋建设工程,经审查可减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一)改、扩建工程,抵减拆除旧房面积,按新增建筑面积计缴;

(二)学校的教师住宅、学生宿舍、食堂等后勤服务设施房减按 50%计缴;

(三)党政群团、公检法机关办公业务用房,非营利性公立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用房减按50%计缴;

(四)经济适用房减按50%计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减缴范围。

第九条 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减、免、缓,主城区内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主城区外的由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审批减、免、缓。

第十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应当一次性缴清。

一次性缴清确有困难、且应缴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经批准可分两次缴纳。

其中,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总额的50%,第二次缴纳应在第一 次缴纳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未按前款规定缴清城市建设配套费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须持有物价部门制作的收费许可证。

违者,当事人有权拒缴和举报。

城市建设配套费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在主城区征收的城市建设配套费,应按实收额的50%返回各区,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配套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并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对违 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建设配套费。

第十四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未按规定办理城市建设配套费缴纳手续的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人员有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国

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擅自审批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免、缓的,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0年 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城市建设配套费实施办法》(重府发〔1986〕191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发布以前有关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二:

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函

关于明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函 县物价局:

根据《湖南省物价局关于**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标准的答复》(湘价函[2014]32号)文件,**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试行期一年(即自2014年3月3日试行至2015年3月3日),现已到期。

该标准是否继续执行,请明示。

特此致函

**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15年3月12日

篇三:

天津市城市基础市政配套分类、收费与管理

天津市城市基础市政配套分类、收费与管理

(住宅与公建)修订第四版2009-2-11

一、市政配套工程所涵盖的主要内容

1、给水(自来水、中水)2、排水(雨水、污水)3、燃气4、供热5、供电6、通讯7、有线电视8、道路、绿化9、路灯

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分类与管理

市政配套工程通常是根据不同项目的专业特点界定范围,来划分为大市政工程及专项配套工程和小市政工程。

通常以项目的规划用地红线为界,红线外的市政配套工程为大市政工程,红线以内为小市政工程。

1、大市政工程包括:

A、以缴纳城市基础建设费用所涵盖的配套工程及B、政府所定义的专项配套工程。

A、缴纳城市基础建设费用建设的配套工程包括:

为项目配套建设的用地红线外的给水、排水、中水、燃气、路灯、道路、绿化等市政基础配套设施。

B、专项配套工程指不包含在城市基础建设费内,同时工作范围包括提供红线外市政配套源头直至红线内某接驳点或者用户终端设备的市政配套工程。

专项配套工程包括:

电力、供热、有线电视、通讯等市政配套工程。

2、小市政配套工程指为项目配套建设的用地红线内的给水、排水、燃气、供热、电力等配套设施。

附表一

三、各类市政配套工程的范围界定及工程内容

四、各类市政配套工程的收费标准汇总1、各类市政配套工程的收费标准汇总

篇四: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有关问题的规定

(西安市物价局西安市财政局2005年6月20日)

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陕价行发〔2005〕90号)的规定,现就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称“城市配套费”)收取标准及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城市配套费的收取范围及用途

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县城及试点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缴纳城市配套费。

城市配套费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

二、城市配套费的收费标准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

具体收费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不便于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征。

(六)对未建设天然气或集中供热设施的县(区),在收取或确定城市配套费具体收费标准时,要按10%、12%比例相应扣除天然气或集中供热部分收费。

三、城市配套费管理措施

(一)城市配套费的减免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城市配套费应足额收缴。

(二)城市配套费属专项收费,征收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城市配套费专款专用,收费资金的10%用于城市天然气公网建设,12%用于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3%用于消防基础设施建设,其余部分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三)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

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城市配套费征收新标准自2005年7月15日起执行。

其中住宅建设配套费仍按原标准征收,新标准推迟至10月1日开始执行。

附件: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陕西省物价局、陕西省财政厅陕价行发〔2005〕

90号《关于西安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城市配套费是指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

第三条凡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缴纳城市配套费。

第四条 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城市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

其下属的西安市城建费用征收管理处(以下简称收费处)具体负责城郊6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及西安浐灞河流域综合治理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接受市建委委托负责其辖区内的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规划、财政、物价、国土、房屋、市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配套费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排污、排洪)、公共交通、道路照明、环卫绿化、垃圾处理、消防设施及天然气、集中供热等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缴纳城市配套费。

缴纳城市配套费时应提交具有核准职权的部门核准的建审平面图、建筑面积、投资概算等相关资料,并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收费处应当认真核验缴费人提交的材料,按照规定的程序、标准和时限要求办理相关征收事项。

第七条 城市配套费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计征。

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东到洪庆、西到纪阳、南至长

安滈河,北至渭河)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50元计征。

(二)临潼区、阎良区及泾渭新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0元计征。

(三)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40元计征。

(四)国家及省政府确定的试点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每平方米10元计征。

市属建制镇、试点镇可参照上述标准执行。

(五)对无法核定建筑面积的建设项目与构筑物,按核准概算投资的5%计征。

第八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缴城市配套费:

(一)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指挥中心(所)、营房、训练场、试验场、军用仓库、军用通讯、侦察、导航、观测台站等国防设施;

(二)财政全额投资建设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的办公用房(不含经营项目),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学用房,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事业等;

(三)符合省人民政府陕政发〔2002〕(来自:

小龙文档网:

关于规范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配套收费标准的通知)40号《关于加强“高新工程”绿色通道建

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高新工程”项目;

(四)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安置村民的新建住宅项目;

(五)列入本市年度城市维护建设项目投资计划,且市财政城建资金全额投资或给予适当补助的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六)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九条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减半缴纳城市配套费:

(一)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0〕45号《关于发布〈西安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二)符合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03〕43号《关于发布〈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建

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用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发展村经济的建设项目;

(三)符合国家及省、市人民政府文件规定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减缴城市配套费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缴纳城市配套费后,建设项目的使用性质(功能)发生改变、建筑面积增加或概算投资发生变化的,缴费人应当主动补缴应缴城市配套费与实缴城市配套费的差额部分。

对违章建筑,除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并完善相关手续外,应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补缴城市配套费。

第十二条未按上述规定缴清城市配套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追缴,并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比例加收滞纳金。

第十三条城市配套费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制度,收费单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

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物价、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配套费征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建专项收费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五条 长安区、阎良区、临潼区及周至县、户县、高陵县、蓝田县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可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其辖区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经同级政府批准并报备市物价、财政、建设部门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城市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单位,应按月将所辖区域内城市配套费的征收和减免情况报备市建设、财政和物价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7月15日市政发〔1988〕127号文发布的《西安市收取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市政府发布的其他文件中涉及征收和缴纳、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篇五:

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收取办法的通知

关于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收取办法的通知

鲁建发[2003]14号

各市建委(建设局):

山东省人民政府近日发出《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发[2003]5号),在合并的43项收费项目中,将省建委、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中设立的“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项目合并到国家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

根据省政府规定,为规范“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促进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经与省有关部门协商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鲁政发[2003]5号);2、省建委、财政厅、物价局《关于印发〈山东省收取小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办法〉的通知》(鲁建发[1998]73号)。

二、收费科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三、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范围,仍按鲁建发[1998]73号文规定执行,即“在小城镇(乡镇)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各类工程的单位和个人”范围内征收,各地不得随意扩大或缩减征收范围,特别是不得借此征收与农民建房有关的收费,增加农民负担。

四、在小城镇(乡镇)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的征收单位为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项目名称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要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开管理,设立专户,按鲁建发[1998]73号文规定的比例使用,不得擅自变更,即“90%返还乡镇,10%由县(市、区)安排,专项用于小城镇基础设施的重点工程建设”。

六、征收标准,暂不调整,仍按各市具体制定的标准执行,但不得突破鲁建发[1998]73号文规定的幅度标准,即“在小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商业用房,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15—40元,住宅及其它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缴纳5—15元”执行。

七、县、乡镇建设主管部门要将本通知规定内容向社会公开。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建设厅办公室二○○三年五月六日印发

篇六:

关于城市基础设施费的通知

【法规名称】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颁布部门】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查看

【发文字号】甘价服务[2005]88号

【颁布时间】2005-04-11

【实施时间】2005-04-1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甘肃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兰州市物价局、财政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建设厅发布了《甘肃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甘价服务[2002]216号印发)。

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了整顿和规范,将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统一归并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近日,你市将《暂行办法》转发至县、区并向省物价、财政等部门上报了收费标准的报告。

鉴于近来有关方面纷纷来省上询问兰州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为避免引起混乱和重复收费发生,现依据《暂行办法》就兰州市市区、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你市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不含红固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核定为每平方米80元,按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

具体征收范围是你市城市市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农民自建住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

你市市辖县(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及红固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核定为每平方米20元,按建设单位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面积计收。

具体征收范围是你市市辖三县城区及红固区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农民自建住房)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筑工程。

二、基础设施配套费要专项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具体用于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污水处理、市政道路建设等公用设施的数额或比例,市区和县分别由兰州市政府及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统一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后,同时停止兰州市政府、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现行的各种名目的专项配套费、增容费等。

也不得以集资、基金、押金等形式收取其他任何专项配套费。

四、市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固区)和红固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分别由你市市级和红固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一个窗口对外,收费

前须到市物价局和红固区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市辖县(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一个窗口对外,收费前须到县物价局领取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五、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属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

按照市、县政府的计划安排,分项目使用,并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年度,继续用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

六、为严格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根据省上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物价局、财政厅将对你市的城市配套费执行情况和收支使用情况按年度进行集中审查,并请加强日常监管。

执收单位要严格收费政策,加强内部管理。

七、各级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的监督检查。

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不按规定重复收费等乱收费行为和违反规定使用收费资金等情况,将依照有关法规严肃查处。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按《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九、原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第二批建筑取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甘价房地[1995]189号)和原省物价委员会《关于红固区收取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和配套费的函》(甘价房地[1995]28号)中有关增容费和配套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本通知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物价局、财政厅反映。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篇七: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篇八: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使用范围一览表

管道燃气入网费收费标准

篇九:

福建省城市基础配套设施费征收规定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的通知

(闽政[2002]5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物价局、财政厅制定的《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福建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规定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

为了进一步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省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闽政文[2001]158号)精神,现对我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重新规定如下:

一、凡在我省城市(含县城、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包括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规定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以下简称“配套费”)。

二、配套费主要用于建设项目以外的市政公用配套设施,包括城市主次干道、给排水、供电、供气、路灯、公共交通、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项目的建设和维护,是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补充,与各项城市

建设资金统筹安排使用。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三、新建项目的配套费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建筑面积征收;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费按新增建筑面积征收。

对于容积率小于1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1的建筑面积征收;容积率大于4的建设项目,配套费按容积率为4的建筑面积征收。

四、配套费应一次性缴纳,由市、县、镇建设部门负责收取。

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缴纳配套费的收据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土地的建设项目,土地出让价格中已包含配套费的,配套费的具体额度按照容积率折算成建筑面积,结合征收标准测算。

土地出让后,应将配套费转入财政专户,专款用于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

实际容积率超过拍卖时确定额度的部分,应按规定补交。

五、配套费免征、减征范围:

(一)军事设施(含武警部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含城市停车场建设项目)、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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