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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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完整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正常供应和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燃气设施的维修,燃气的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包头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旗、县和矿区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规划、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物价、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事业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本市燃气行业的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和节约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六条市及旗、县、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近期计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已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和近期计划,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要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新建、扩建、改建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市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

有条件安装管道燃气设施的建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高层住宅应当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从其院内或者室内通过。

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负责及时清理现场,进行补修恢复。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多种渠道筹集。

所筹集的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可靠。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和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管理;瓶装燃气实行总量控制和准入条件管理。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质量和压力检测制度。

燃气的质量和压力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设立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抢险、防火防爆设备;

(四)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相应资格、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

(七)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修、抢险队伍,或者已书面委托当地具备抢修、抢险条件的单位负责抢修、抢险;

(八)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对燃气经营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手续后,方可供气: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向公安消防部门申请领取《消防安全许可证》;

(三)向劳动部门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审批手续;

(四)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领取《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六)燃气经营企业取得《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试运行一年后,可向资质审批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审查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设立燃气分销网点,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及分销网点需要停业、歇业、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的,应当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对从事燃气经营、燃气设施和器具的安装维修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借或者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城市燃气企业试运行证书》;

(三)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四)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六)对残液重量超过国家标准要求的钢瓶进行充装;

(七)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燃气计量器具;

(八)超量或者缺量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

因供气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应当提前七天通知用户或者公告;因供气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气时,除紧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尽快恢复供气,恢

复供气之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燃气价格的确定和调整,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按照管理权限报物价部门审核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章设施与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管理的燃气设施、燃气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检修、维护、检定、检验,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主干线及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段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居民用户负责管理其使用的除燃气表以外的燃气器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燃气设施、燃气表。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管理调压设备、燃气表及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除居民用户以外的用户负责管理其所属产权的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调压设备、燃气表除外),也可以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代管。

另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办理。

使用瓶装气的燃气器具,在用户使用期间由用户负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提出方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在燃气设施附近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经双方制定保护方案,并组织实施后,方可施工,必要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人现场监督。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盗窃或者擅自改动燃气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损害燃气设施;

(三)在燃气设施上和安全保护距离内以及在通往调压箱(柜)、调压站、气化站、混气站、储配站的主要通道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停车场、集贸市场或堆放物品;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标志;

(五)在燃气主管道安全保护距离内的地面上栽植乔木。

第三十条大型载重车辆或者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一条在本市生产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质量认证。

第三十二条在本市经营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粘贴准销标志后,方可销售。

准销的燃气器具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列入本市《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用户公布。

第三十三条燃气器具生产、销售企业必须建立产品售后维修服务制度,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的安装(居民用户更换燃气灶具和钢瓶除外)、维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安装、维修后,必须经燃气经营企业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需要使用燃气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六条用户需要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用户应当按时交纳燃气费。

逾期不交纳的,除限期补交燃气费外,燃气经营企业还可以对用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不交纳燃气费的,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对其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在设有燃气设施的房间内住人、洗浴、使用炉火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使用明火检查燃气是否泄漏;

(四)加热、摔砸、倒置、曝晒燃气钢瓶;

(五)自行处理残液、在钢瓶之间倒气或者拆修瓶阀等附件;

(六)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或者瓶体颜色;

(七)利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八)自行安装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

(九)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设施维修维护制度,建立健全安全保障体系,并制定重大事故预警方案。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知识手册,进行安全宣传教育。

燃气用户应当依照安全用气规定使用燃气。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事故,均有义务立即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消防部门。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报警、报修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者接到燃气设施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抢修、抢险。

抢修、抢险单位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在不会引起其他更大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拆除妨碍抢修、抢险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对拆除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除违法违章的以外,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除因火灾、爆炸、中毒、燃气泄漏确需采取紧急措施外,未经燃气经营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

第四十四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劳动部门。

处理燃气事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

发生重大燃气事故,应当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单位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对违反燃气管理的行为,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燃气经营企业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

(二)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向用户供应的燃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从事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

燃气的基本特性  1、密度:

指单位容积所含有的重量。

液化石油气的气态密度为2.02.5kg/Nm3

2、比重:

燃气的比重指单位容积的燃气所具有的密度,同相同状态下空气密度的比值,也叫相对密度或相对比重。

3、热值:

单位容积燃气完全燃烧所放出的热量,成为该燃气的热值。

热值分为高热值和低热值。

高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凝结水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低热值是指单位燃气完全燃烧后,其烟气被冷却到初始温度,其中的水蒸气以蒸气的状态排出时,所放出的全部热量。

4、理论空气量:

指单位燃气按燃烧反应方程式完全燃烧所需要的最小空气量。

液化石油气燃烧所需空气量是天然气的3倍;是人工燃气的6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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