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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证受益人欺诈

论信用证受益人欺诈

  摘要:

欺诈例外规则对信用证的三项基本原则提出了挑战。

在欧美等国家,由于信用证交易的频发性及判例法制度的灵活性,“实质性”欺诈的认定标准已经比较成熟,而我国信用证交易的实践时间较短,应对信用证欺诈案件不仅经验少,而且由于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立法往往滞后于现实的需要,本文以国际惯例及国内相关立法、司法案例为基础,浅析信用证受益人欺诈,并借鉴判例法思维检视我国的实质性标准。

  关键词: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欺诈例外;实质性标准

  

  一、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理论分析

  

  1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概念

  信用证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信用证骗取买卖合同货款、货物,或者骗取银行融资的欺诈行为。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是信用证欺诈的子概念。

笔者未见有资料直接对信用证受益人欺诈进行定义,而是以列举的方式说明。

譬如,200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条列举的情形: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这些情形的共同点就是掩盖?

假基础交易,或做虚假说明并提交假单据,骗取银行付款。

  

  2 欺诈的成因

  信用证三原则和UCP500设定的信用证交易程序为欺诈埋下了伏笔。

信用证交易的原则包括独立性原则,单据交易原则和单据表面相符原则。

信用证交易的基本流程:

(1)进、出口方订立基础合同,约定以信用证方式支付;

(2)进口方申请开立信用证;(3)开证行接受并同意开证申请后,向指定的受益人开立信用证;(4)通知行核对开证行的签字与密押,将信用证转交受益人;(5)受益人审核信用证的条款,并根据信用证的规定发运货物,制作并取得全部单据,开立汇票与发票,连同信用证正本递交通知行或其他议付银行办理议付;(6)议付行议付后,凭单向开证行或其指定的银行(付款行或偿付行)请求偿付;(7)开证行偿付后,向开证申请人提示单据,开证申请人付款赎单。

  如果受益人在收到信用证后,并不正常备货、发货,或者是发运与基础合同所要求的质量严重不符的货物,同时通过欺诈手段,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和发票,交给议付行,议付行审单,在单据表面相符的情况下,付款或承兑。

等进口方发现受益人没有发货,或者是货物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时,要阻止银行承兑、付款为时已晚。

  

  3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法律关系分析

  UCP500第1章第2条规定:

就本《惯例》而言,跟单信用证和备用信用证是指一项安排,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由一家银行(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为自己:

(1)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向第三者(受益人)或其指定人付款,或承兑并支付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

(2)授权另一家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进行该项付款,或承兑并支付该汇票,或(3)授权另一家银行在符合信用证条款的条件下凭规定单据议付。

  据此,信用证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三方基本当事人: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

开征申请人与受益人都是通过开证行(实际交易中还可能包括议付行、被授权银行等)来履行交单和赎单义务。

开证行处于核心地位,在受益人提交符合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的情况下则履行付款、议付或承兑义务,并有权要求开征申请人付款赎单。

  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单据。

UCP500第1章第4条:

在信用证义务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是单据,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或其他行为,信用证项下当事人都是围绕着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来安排自己的权利和义务。

  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内容较复杂,但总体包括两部分:

开征申请人与开证行间的法律关系,受益人与开证行间的法律关系。

申请人与开证行:

(1)当开证行向申请人提示单据时,申请人应迅速审核单据是否与原指示相符,如发现不符点,应迅速通知开证行,使其能即时拒付,

(2)开证行依照信用证兑付后,申请人审核单据,如果没有发现不符点就应当付款赎单。

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

(1)受益人必须提供与信用证完全相符的单据,

(2)开证行有权要求受益人及时提交单据,并履行相关义务。

首先是审单义务。

其次是在下列情形下不能拒绝向受益人兑付:

①开证行不能以其与开征申请人之间的开证委托合同有瑕疵或开证有误等理由。

就拒绝兑付卖方按信用证条款所提示的汇票及其他单据,②开证行不能以买方与卖方之间的基础合同纠纷为由而拒绝按信用证条款付款,①开证行不能以信用证的开立是由于申请人的欺诈,或以开证申请人未提供对价,或以开证申请人已无力赎单等理由,拒绝兑付受益人按信用证条款所签发的汇票,④开证行不得以其对受益人的债权主张抵消权。

最后就是开证行付款义务的具体内容,在规定的单据被提交给指定银行或开证行并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件下,①对即期付款信用证,须即期付款,②对延期付款信用证,须依据信用证条款所确定的到期日付款,③对承兑信用证,须承兑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并于到期日付款,④对议付信用证,则支付信用证项下受益人出具的汇票或提交的单据,并不得向出票人或善意持票人追索。

  

  4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救济――欺诈例外

  信用证欺诈是信用证交易制度的副产品,如果完全改变这种制度安排将破坏信用证的付款迅疾性和确定性,动摇信用证交易的基础。

只有在受益人采取欺诈手段试图骗取信用证款项时,才可以由开证行拒绝承兑或法院启动信用证保全程序,排除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强制银行停止付款行为,粉碎受益人或第三人的欺诈图谋,即适用欺诈例外规则。

  

  二、我国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司法实践

  

  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实体方面明确诉讼标的是基础合同法律关系还是信用证法律关系,及应适用的法律规范及认定欺诈的标准,二是程序方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法律地位,判断法院的管辖权,固定证据及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

在贸易实务中,受益人实施欺诈的方式主要有基础合同欺诈和单据欺诈。

  

  1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案件的诉讼类型

  

(1)受益人启动的诉讼,该诉讼是依据信用证受益人与开证行之间的法律关系提起的。

当开证行认为受益人可能存在欺诈行为时而拒付时,势必涉及开证申请人的利益,可将其列为第三人。

  

(2)开证申请人对受益人提起诉讼,有关第三人的问题,《规定》第14条第2款已经明确: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3)诉前保全问题。

《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财产保全的规定,结合信用证纠纷的特殊情况,做了部分变通。

在《规定》出台前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当事人称谓错误,把保全申请人、被申请人称为原告、被告。

由于不是诉讼程序,因此称谓有误。

譬如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案;二是案件裁判没有写明采取保全措施的原因,直接裁定适用诉前保全措施,譬如浙江中大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案。

《规定》对此做了明确,首先启动该程序的主体是开证申请入、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其次,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享有管辖权,查明存在《规定》第8条的情形,不存在第10条的情形。

  

  2 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案件的管辖权

  在基础合同的买方/开证申请人提起的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基础合同的卖方/受益人一般会依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主张法院无管辖权。

“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案一审首先将案件定性为信用证纠纷,同时认为适用欺诈例外须以基础合同存在欺诈为前提,须将基础合同纠纷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纠纷合并审理,规避了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

其次,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付款地在中国,因此法院享有管辖权。

“四川欧亚经贸总公司”案则认为,首先,基础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可以排除,其次,基础合同的买方已提起诉讼,卖方已应诉并作实体答辩,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法院有管辖权。

  《规定》第14条对此问题已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3 欺诈的认定标准

  最有影响力的认定标准是“实质性”标准,已被欧美普通法国家所认可。

美国有官方评论总结了“实质性”的标准,“即只有在受益人没有任何哪怕是似是而非的权利来期望获得兑付或者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来支持该获得兑付的权利,或者受益人的支付要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或者受益人的行为破坏了整个交易以至于保证开证人义务的独立性这一立法目的已经毫无意义,法院方可阻止付款”。

  我国对实质性的认定标准一般集中于基础合同欺诈和单据欺诈。

因为信用证交易依附于基础合同,单纯的信用证交易欺诈是不可能的。

韩国新湖商社诉四川欧亚经贸公司案(最高人民法院(2000)经终字第155号管辖权民事裁定案),确立了“如果基础交易存在实质性欺诈,则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

“上海联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泰国森富企业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龙富木业有限公司”案,“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等案都提到“实质性欺诈”应该存在于基础合同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定》的说明第4条:

对于信用证欺诈问题,《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未作出规定。

这是一个法律问题,是留待各国国内法解决的问题。

本《规定》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中确立的民事欺诈构成的法律原则,并参考其他国家判例在第8条中对信用证欺诈进行了描述,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4 欺诈的基本方式

  

(1)基础合同欺诈。

基础合同的卖方/信用证受益人交付的货物无价值,或者与要求的货物在数量、质量上相差甚远。

  哈尔滨华龙交通建设有限公司诉中国光大银行黑龙江分行案,认定如果只是基础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质量问题,是不会影响当事人约定用于结算的信用证手段的,不能适用欺诈例外原则。

法院对适用欺诈例外的态度十分省谨慎,因为当时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

  此后,中国四川省峨眉山进出口公司诉韩国新湖商社案,信用证受益人不交付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全部,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诉河北省保定市贸易进出口公司案部分交付货物,但货物令买方无法实现普遍公认的目的;天津天大天财股份有限公司案交付的货物质量上相差甚远,侵害了买方的利益,均构成信用证欺诈,漳州百佳实业有限公司诉新加坡来宝谷物有限公司案认定基础合同的卖方交付无价值的货物构成信用证欺诈,应适用“欺诈例外”规则,该案还提出了认定“货物无价值”的证据,由进口方所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局出具的卫生证书,证明涉案货物因为含有某种物质,被禁止进口。

  上海联兴进出口有限公司诉泰国森富企业有限公司以及上海龙富木业有限公司案,确认了基础交易中存在实质性欺诈可以构成信用证关系与基础交易相独立的例外,也给出了“实质性的”认定标准:

即卖方/受益人向银行提交的涉案单据与实际到货相差甚远,在该案中“相差甚远”指货物的数量和重量与单据上的差别很大。

该案还认定如果基础买卖合同是分批多次履行,之前的履行情况已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利用合同诈骗,那么该涉案合同也存在实质性欺诈。

  

(2)单据欺诈。

主要包括:

受益人提交的单据是伪造的,受益人提交的单据确实是由应当出具单据的人出具,但在单据上面对某些内容进行了?

假的已载,譬如倒签提单,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

  ①伪造提单骗取货款。

伪造提单是信用证受益人欺诈的主要形式。

受益人单独或与相关人员共谋,伪造符合信用证要求的一种或几种单据,而实际以伪劣货物或根本无货等方式实施单据欺诈,从开征行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使进口商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行为。

韩国中小企业银行诉连云港口福食品有限公司案,认定受益人发运伪劣货物或根本不发运货物,却向银行提示伪造的提单并要求兑付,目的就是伪造单据实施欺诈。

荷兰富通银行诉中国农业银行满洲里银行案,受益人一方面伪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同时也没有发运货物,更是构成欺诈。

福建轻工业产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百利多国际有限公司和华艺贸易有限公司案,法院认定基础合同的卖方和贸易委托合同的委托方串通,证据有:

a 港监的记录证明提单载明的船只从未进入所要求的港口,所以基础合同的卖方并未发运货物;b 贸易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在无货运抵,没有收到货物,却出具“货物收据”,因此是恶意串通,承运人本人没有签发涉案提单,也未授权他人签发涉案提单,签发涉案提单的公司并不存在。

厦门象屿保税区中保物质进出口有限公司诉香港千金一国际有限公司、香港永威船务有限公司案,承运人的货船在涉案时间里从未装运过涉案提单上所载明的货物,对欺诈的认定标准有借鉴意义。

  ②倒签提单。

倒签提单指受益人为了达到单证相符的目的,在实际装船日期迟于约定日期时要求承运人不按照实际情况签发提单,从而符合信用证关于船期的规定。

倒签提单构成欺诈,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受益人倒签提单;受益人倒签提单主观存在恶意或与承运人恶意串通倒签提单;倒签时间过长导致货物严重迟延到港给买方造成损害;不属于“倒签提单欺诈例外”情况。

法院在认定倒签提单是否构成欺诈时,并不一刀切,而是区分倒签提单的情况以及程度。

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诉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案,就明确区分了在倒签提单的情况下构成欺诈与不构成欺诈的标准,认为虽然倒签海运提单,但在开证申请人/买方表示同意接受倒签提单的情况下,与恶意倒签提单构成欺诈的情形不同。

看来倒签提单是否构成欺诈似乎也有实质性的要求。

  

  三、欺诈例外的例外

  

  欺诈例外的例外是信用证独立性的否定之否定,是对信用证独立性的绝对保护。

法院在审理信用证受益人欺诈案件时十分谨慎。

为保证信用证的流通性,保护善意的支付对价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即使存在信用证欺诈,但由于开证行或其指定人、授权人已经对外付款或者基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将来必须对外付款时,就适用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则。

  《规定》第10条列举了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例外的四种具体情形。

在我国,受欺诈例外的例外规则保护的信用证交易参加人只包括,开证行及其指定人、授权人、保兑行及议付行。

信用证交易参加入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并已经支付了对价,即已经付款、承兑或者议付,而且在付出对价前没有得到有关信用证项下交付的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事实的通知。

这样,又把信用证交易拉回到独立性的轨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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