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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对策

 

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及对策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接班人,是实现共同富裕的生力军。

然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现象十分突出,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有资料显示,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初始年龄与70年代相比提前了两到三岁。

从我院近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来看,自现行刑法颁布实施时的1997年起至1999年,每年所审理的未成年刑事犯罪案件在8-9起之间,年龄最小的16岁,主要涉及盗窃、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件。

而到了20xx年,审结的未成年人案件翻了近一倍,为15件。

近两年,即20xx年和20xx年,每年所审结的此类案件已近30件,犯罪低龄化的现象更加明显,出现了多起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而且涉案类型更广,涉毒案件出现并明显增多,甚至出现了奸淫幼女、投毒等严重的刑事犯罪。

而数年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被告人均是初中以下文化水平,其中不少人只是小学文化,而高中以上文化的非但极少,即便有也以在校高中生为主。

从涉案的罪名来看,盗窃是城乡未成年人共同涉足的高发案件,涉毒、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是城镇待业未成年人的多发案件,而奸淫幼女、投毒则基本发生于农村未成年人。

而从涉案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情况看,无论是城镇的还是农村的,家庭管教条件有限,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很多都是贫困家庭。

从这一组数字不难看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有这样的特点:

一是待业青年多,甚至还有不少的在校学生;二是十六、七岁的多;三是初中文化程度的多;四是家庭经济状况差的多。

这一现象与全国的普遍现象相一致,其飙升数字的背后正说明了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上升的严重性。

因此,剖析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探讨未成年人时期的年龄特点及其与违法犯罪的关系,对于预防和惩治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教育改造违法犯罪未成年人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所谓未成年人,按心理学划分年龄段是指少年时期至青春期,即指十一、二岁至十七、八岁。

由此,我们不难分析出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未成年人许多正处于“心理上断乳期”,又称“情感上的暴风骤雨期”,处在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要么是由于刚处在青春发育期,他们的大脑发育还不健全,学习到的全部都是书本知识,对于很多的社会现象又不知道是好是坏,是美是丑,是被法律所保护的还是违法的,这样,就很难分辨是非,一旦失去控制很容易滑入违法犯罪的泥潭,甚至很容易被犯罪分子所利用。

要么就是由于身体各项机能已经基本上发育成熟,独立意识大为增强,力图摆脱对父母的依赖,对社会、对人生、对自己的未来的生活设计,都有自己的主张,而对困难和挫折的心理承受能力较差,遇到失败容易灰心丧气,甚至自暴自弃,破罐破摔,走上报复社会、与社会对抗的违法犯罪道路。

被告人林某曾经是东北一所中专校的学生,后因犯错误被学校除名,其人生观和价值观发生严重偏斜,返乡后便四处漂泊,1999年开始盗窃,但作案后又有深重的负罪感,便在南京找心理医生治疗,后在心理医生的劝说及陪同下向公安机关自首,被判了2年有期徒刑。

20xx年1月被减刑提前释放后,他有了重新做人的打算,但是,当他看到自己的母亲含泪从拒绝收留他的亲戚处回来后,他那仅仅是想在这个当包工头老板的亲戚处谋一份简单工作的愿望破灭时,他又受到了深深的刺痛,绝望一下占据了他的整个身心。

不久,他又伸出了罪恶的手,在短短1年内,疯狂流窜作案52起,盗窃物品价值计人民币123000余元,基本被其挥霍。

法庭上,他显得异常的冷静,但对自己的剖析却是深刻的:

“对社会、对家庭我都是有罪的,当我每次盗窃后都会有深重的负罪感,但又不能自拨,于是我就用偷来的钱酗酒,天天吃在饭店,认识的,不认识的人,只要能陪我喝酒,我都请客,以此来麻醉自己。

”庭审后,合议庭的每一个人都感到一种深深的压抑,在深感其罪不可赦的同时,都在议论同样的话题,如果他的那个亲戚能拉他一把,如果我们的社会能给他多一点的机会,如果他自己再坚强一点,他是完全有可能摆脱过去,重走人生之路的。

2、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是滋生未成年人犯罪的“肥沃土壤”。

社会中出现的拜金主义思潮、“黄赌毒”现象以及收入差距的拉大和财富的两极分化,促使一些未成年人将“不劳而获”的思想合理化,错误地将犯罪当成致富的正当途径和门路。

还有一部分未成年人学业无成,对前途倍感渺茫,又眼高手低,不愿意在社会这一大市场中去寻找自己的位置,谋取生存手段和技能,便整日沉溺于网吧、游戏厅中。

久而久之,当家长出面阻止继而断绝其经济来源时,违法犯罪便成了他们谋财的首选方法。

被告人尹某某曾经以全乡第一名的成绩考入了省重点高中,进入一中后,城里的很多东西让他好奇,从此,他迷上了网吧、游戏机室,从一开始的旷课,到后来的偷盗,越走越远,最终受到了法律的制裁,断送了自己原本可以争取到的美好前程。

3、家庭教育的不完善和教育方法

 

的失当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之一。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家长是孩子的监护人,言传身教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家庭结构失调,家长不良言行的熏染以及教育方法的不当都极可能导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被告人李某某生活在父母离异的家庭,父亲曾3次因犯罪被判过刑,就是在这种环境的影响下,年轻的他也犯了盗窃罪,受到了刑事处罚。

4、学校教育重智轻德,教育方法陈旧,忽视品德教育,不顾学生全面发展的需要,对成绩较差的学生管理不力,尤其是一些学校缺乏法制教育,造成未成年人法律意识极为淡薄和贫乏,对法律一知半解,甚至不懂法律,在犯罪作案过程中难以自我控制,很难考虑到其所作所为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在审理被告人宁某(16周岁)奸淫幼女一案过程中,宁某当庭为自己辩解,自己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是早恋中的越轨行为,是双方自愿的。

他根本不懂得,在我国,与不满14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也是犯罪行为,这足以显见被告人在法律上的无知。

从上述成因我们不难看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既有个人的原因,也有家庭、学校、社会的因素,因此,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就应从这几方面寻找突破口,甚至应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作用。

首先,从家庭、父母的角度来说,对孩子仅仅有爱是不够的,缺少爱也是万万不行的。

不良少年往往成长于两种家庭环境中,一是过于溺爱,一是疏于管教,无人管束。

而不论生长在哪种环境中,对于孩子来讲都是不幸的。

前者易养成固执、任性、傲慢的个性,而后者则易养成自由散慢的习惯。

真正的爱需要爱抚、亲情和慰藉,更需要管理、教育和约束。

只有每个家庭都真正扮演好自己的社会角色,才能多为社会培养一个有用人才,少一个不良少年。

其次,从国家的教育制度和体制上应加以完善,应考虑实行12年义务教育。

现行的9年义务教育制度,使为数不少的未成年人过早地流入了社会,这部分人一般都在十五、六岁之间。

这个年龄段正是学知识、长身体,开始自己观察社会的黄金时代,是似懂非懂,懵懵懂懂,什么都想试的时代,更是可塑性强,自律性差的时代。

此时,让他们做工做不好,叫他呆在家里呆不住,而且初中辍学只能参加简单劳动,获得简单社会报酬。

但是,精神生活的成本即为了获得精神上满足所浪费的生活资料与文化消费成反比。

初中毕业生这样的低文化水平,只有吃、喝、玩、乐才能在精神上得到满足,这就产生了一个矛盾,即低劳动收入与高生活消费欲望的矛盾。

在这一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当孩子本身的自制力不强,又没有受到家庭严格管教约束时,就容易走上弯路。

从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大部分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都是初中以下文化水平,这就很能说明这个问题,同时也表明实行12年义务教育的紧迫性。

这几年,国家在高等教育上能加大投入,逐年实行扩招,想必就是从教育下一代的角度所做的考虑,实行12年义务教育也不是未尝不可的。

当然,无论现行的9年义务教育,还是期待中的12年义务教育,归根到底还是要落到学校教育的实处,这就要求每一所学校,无论是普通中学也好,重点中学也罢,在抓学生文化学习的同时,应注重对学生的思想道德及法制教育,增强孩子的是非观念、法制观念,培养学生的良好道德情操。

对表现不好、犯错误的学生应以教育帮助为主,不能动不动就采取处分、除名的过急方法,力避学生自暴自弃,产生对人身的消极态度和逆反心理,避免其在不良道路上越走越远。

再其次,社会应切实承担起对未成年人应有的责任。

首先,应加大净化社会环境的力度,将“黄赌毒”最大限度地予以清除,对网吧、游戏机室进行严格的监管,杜绝未成年人染指其中,受到污染。

其次,应努力提供就业机会,使闲散于社会中的未成年人(这里当然指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得到有效安置。

目前,我国的就业形势非常严峻,对于低学历的未成年人来讲更是不容乐观。

尽管有一部分未成年人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不屑于一般的社会简单劳动,但客观地看到,并不所有的人都能得到就业的机会,哪怕是从事简单社会劳动的机会。

应当说,还是有不少的未成年人愿意通过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维护家庭的。

只要社会多提供一些就业机会,让这部分过早走出学校大门,失去社会约束的人重新受到约束,看到生活的希望,树立生活的信心,那么,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逐年上升的势头一定能得到有效地遏制。

最后,司法机关应转变执法理念,真正将教育和挽救的政策落实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执法过程中来。

近年来,各级司法机关都将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宣传工作放在重要的位置,警校联系、少年维权岗所开展的工作都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但是,这些方式往往是针对在校学生进行的,而不在少数的过早流入社会的未成年人,往往处在法制教育的盲区。

而正是这部分人才是未成年人中易于违法犯罪的主要群体。

因此,这有待于司法机关的法制教育往更实在、更广泛的层面不断发展和深入。

而对于已经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应切实体现教育和挽救的政策,在处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时,应将是否是初犯作为一个重要的处理情节。

因为,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来讲,他们既是害人者,但往往也是受害者,他们当中的大多数都有重新做人的愿望,特别是司法机关介入后,对他本人及家庭已是敲响了一记警钟,推一把可能越陷越深,拉一把可能迷途知返。

因此,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为公安机关来讲,对于能不送劳动教养的可不送劳动教养,能不逮捕的尽量不捕;对于检察机关而言,能不诉的尽量不诉;而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于具备缓刑条件的,则尽量适用缓刑。

这么做,不仅能体现法律和政策的宽大,感化未成年人,更重要的是能够避免未成年人进入劳教所、看守所、监狱以后更深的感染,对于未成年人重新做人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总之,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是一个系统工程,有赖于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只要我们高度重视这一问题,预防和控制未成年犯罪一定能达到较好的效果。

破产案件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

当前,随着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不断深入,企业法人申请破产还债案件不断增加。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社会矛盾多,易引发不稳定因素。

因此,正确理解与适用破产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审理破产案件,切实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稳定,促进产权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就破产案件中别除权的理解与适用作一些探讨。

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过程中对特定担保财产享有的单独、优先受偿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下称《破产法》)第32条规定: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3条也明确规定:

“已作为银行贷款等债权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财产,银行和其他债权人享有就该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称之为别除权。

它是由破产企业特定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从本质上讲,别除权源于破产宣告前债务人特定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

在民事活动中,债主要是一种财产法律关系。

要保证债务人能够全面、正确地履行债务,就必须有一定的财产担保债的履行。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可优先获得清偿。

破产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债务人破产并不影响其在财产上设立的担保物权的效力。

所以这种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同样应当优先受偿。

别除权与破产程序中存在的其他权利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人的财产行使的权利。

别除权是对破产人的财产中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行使权利。

这与取回权是针对清算组管理下的非破产人财产行使的权利不同。

别除权人对担保物优先受偿时,如有余额应由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进行分配;如果担保物不足于清偿债务,未受偿部分转化为破产债权,可以依法申请参与分配破产财产。

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时,可以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受偿。

但在第三人为破产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因担保财产不属破产人所有,不构成别除权。

反之,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提供财产担保时,则构成别除权,但因其不是主债务人,在担保物价款不足于清偿担保债务时,余债不得作为破产债权向破产人要求清偿,只能向主债务人求偿,别除权人如放弃优先受偿权利,其债权也不得参与破产分配,因二人之间只有担保关系,无债务关系。

2、别除权是针对破产企业设立担保的特定财产行使的权利。

《担保法》第28条规定: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破产费用、无物权担保债权是针对破产人的破产财产行使权利,两者清偿财产的范围不同。

别除权人只能针对破产人作为担保物的特定财产行使别除权,不能对破产人没有设定担保的一般财产行使。

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情况下,也不得从担保财产中拨付,别除权人的权利不受影响。

只有在担保财产清偿担保债权后尚有余额的情况下,才能用于破产费用的拨付和破产债权的清偿。

3.别除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别除权不同于一般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性质。

别除权的优先,既不同于优先支付的破产费用,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别除权则是在破产财产之外的担保物上优先受偿,破产费用与破产债权都是在破产财产的范围内清偿。

别除权的优先不受破产财产多少的影响,即使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破产程序终止,其债权也能得到实现。

因为担保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得用于同行使别除权无关的费用。

别除权的优先受偿,只能经法定程序对担保物作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行使,而不能将担保物直接据为已有。

我国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产生的,其优先受偿权源于物权的排他性。

因此,别除权的产生依据应为民事法律中有关物权担保的规定,担保物权是别除权的基础权利。

从有关国家的破产立法看,可以享有别除权的民事权利主要包括:

1.质权;2.抵押权;3.留置权;4.特别先取权等。

担保法规定,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形式。

根据担保物权的有关理论,抵押、质押、留置三种物权担保形式在破产程序中均可产生别除权。

抵押权。

《担保法》第33条规定:

“抵押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其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在债务人以其财产为自己或他人债务进行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就担保物享有别除权。

但在破产人为他人债务抵押担保时,别除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产生破产债权,担保物不足清偿时,担保的破产人对不足部分没有清偿的义务。

第三人以其财产为破产人抵押担保时,在破产程序中也不构成别除权。

质押权。

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依照合同约定,将其动产(依照《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包括一些权利)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权人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在出质人破产时,对质押物依法享有别除权。

留置权。

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偿还。

留置权人就留置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

留置权的范围仅限于依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可优先受偿的债权应限于合同约定的应付款项。

值得注意的是,留置权是以实际占有而存在,并因此取得优先受偿权,如果债权人失去对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消失,别除权也随之消灭。

如果留置物被第三人非法占有,留置权人可依民法的有关规定请求返还,占有恢复后,留置权并不消灭。

对别除权人是否需要申报债权意见不一,有的观点认为,行使别除权的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

因此,别除权人行使别除权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应当受破产程序的限制,无需申报债权,仅在担保物价款不足清偿其全部债权时,对不能清偿的部分应申报债权。

另外,别除权人有无申报债权义务,往往与其是否享有破产申请权相互联系。

在规定别除权人无须申报债权时,因其债权未经确认,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债权确认诉讼程序解决。

《破产法》第9条规定:

“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逾期未申报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根据这一规定,无论是没有财产担保的债权还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报。

《破产法》规定别除权人应申报债权比较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

目前我国对物权担保的法律规定尚不十分完善。

破产企业管理比较混乱,担保材料遗失的现象时有发生,使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担保情况掌握不全面。

如果别除权人不申报债权,在其占有担保物的情况下(如质押、留置),权利不受实际影响,如果未占有担保物(如抵押),权利就可能受到影响,担保物可能被清算组误认是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因此,别除权人的债权经过申报与确认程序,有利于其他利害关系人了解有关情况,减少争议,有利于维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利益,使破产案件得于顺利审理。

 别除权是债权人因债权设有担保物,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的优先受偿权。

虽然行使别除权与破产债权公平清偿互不影响,但是行使别除权不受破产程序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

在行使别除权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别除权对债权人具有重要利益,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要准确认定物权担保的效力,防止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为制止债务人在破产前利用担保给个别债权人优惠清偿的行为,《破产法》第35条中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债务人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无效,债权人不行使别除权。

但是,在法定无效期间之前已以书面合同约定对债提供财产担保,只是延至无效期间内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有效,但限于在破产案件受理前提供担保,破产案件受理后尚未履行提供担保者不得再行提供。

2、根据最高法院1997年《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涉及抵押合同及担保债权的法律效力,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

对国有企业已经确定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而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依《担保法》第37条规定不得作抵押的财产设立抵押的以及在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抵押合同无效。

3、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对担保物原来的占有状况不得改变,破产前由保债权人依法占有的担保物,破产企业及清算组不得要求收回。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46条中规定:

破产企业的财产持有人应向清算组交付财产,逾期未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的规定。

不应被理解、适用于担保物的收回,否则便是对别除权人合法权益的侵害。

在行使别除权行使过程中,不能直接将担保物抵偿债务,必须由清算组委托对担保物评估作价、拍卖、变卖,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实践中有的别除权人占有担保物,迟迟不行使受偿权利,以致影响到破产程序正常进行,清算组可以要求清偿债务,收回担保物,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担保物,清偿别除权。

4、在破产宣告前,别除权人应依原合同所订期限行使权利,不得提前要求受偿。

在破产宣告后,依照《破产法》第31条的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均视为到期。

因此,未到期的别除权可提前行使,但其利息应计算至破产宣告时为止,即应扣除未到期的利息。

5、别除权与特种债权。

特种债权一般是指法律赋于某种债权比一般债权甚至比担保物权优先从债务人财产中获得清偿的权利。

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特种债权,主要是根据国务院1997年《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精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破产,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以及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费,没有参加养老、医疗保险基金社会统筹或者社会统筹不足的,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

破产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支付,不足部分依次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有抵押财产所得中支付。

剩余部分才能依次行使别除权、清偿一般债权。

加强青少年法制宣传教育全面提高法律素质言“三五”普法期间,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我们坚持依法办校,依法治校,认真抓好法制宣传教育,在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方面,形成了富有成效的法制教育特色,收到明显的效果,促进了我系统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

五年来,全系统在职教职工三千多人,中小学生近四万人,基本达到无犯罪行为发生,无矛盾激化现象,无“*”痴迷者和反弹者。

四个单位被评为区“三五”普法先进单位,我委被推荐为市“三五”普法先进单位,我区青少年法制教育工作,99年受到团中央等国家九部委的表彰。

这些成绩的取得,得益于区委、区政府的正确领导和区普法领导小组的正确指导,得益于五年来的法制教育。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面贯彻落实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是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一项战略任务。

“四五”期间,我们将高举邓小平理论的伟大旗帜,以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指导下,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通过多种学习渠道和宣传教育活动,保持和巩固“三五”期间的丰收成果,提高广大教职工和青少年法制观念,增强依法治校的自觉性。

保持我系统全体人员的法律教育和法律意识走在全区的前列。

主要做好“四点”:

1、夯实支撑点,加强教师的法律教育和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

教师的职责是教书育人,他们不但是法律的执行者,更是法制教育的宣传者和示范者。

加强对教师的法律宣传教育,对搞好我系统人员的普法工作,特别是青少年的法律教育工作非常重要,我们在搞好其它法律条规学习的同时,重点加强与教师密切相关的《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文件的学习,广泛开展法律知识竞赛等寓教于乐活动,增长法律知识,提高他们的法律意识。

法律的宣传和普及,建立一支强有力的法制宣传教育骨干队伍,对搞好法制教育工作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将组成由各学校政教处、团委、少先队、*教师、班主任和社区教师为主体的法制教育骨干队伍。

狠抓骨干队伍建设,为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继续坚持分析例会和学习制度,即:

教委每月一次政教处主任例会、每周一次社区老师例会。

学习教育理论和有关法律知识,交流经验,研讨案例,请有关专家讲课、辅导等,以提高骨干队伍的法律水平和工作能力,。

2、找准切入点,全面推动中小学法制教育进课堂。

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场所,也是青少年开展法制教育的主阵地。

在对学校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中,我们将开展以下工作:

一是教委每学期制定法制教育工作计划,将法制教育的工作纳入各校政教处学期工作计划,负责组织实施法制教育工作,法制教育课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纳入课时,并在每月用班会、队会或团课的时间,安排一次法制教育课,实施系统的普法教育。

为更好地推动法制教育进课堂,我们将继续选择1-2所学校为试点学校,为青少年法制教育提供更富有成效的经验。

二是坚持建立教育基地和聘请法律副校长制度。

“三五”期间,各校广泛地同司法、部队等单位开展共建、共育活动,建立教育基地。

在区普法领导小组的关心下,所有中小学聘请了法制副校长,每学期作辅导报告二次,开现身说法演讲会一次,使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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