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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效力的举证

买卖合同效力的举证

  篇一: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研究与分析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邀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收货方提出质量异议的信函、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检验报告、客户投诉、退货和索偿的证据;

  5、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篇二:

最高院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效力问题最新案例

  最高院关于“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效力问题最新案例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多见“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合同引起的纠纷。

“走单、走票、不走货”是指各方签订贸易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只出具确认收货的单据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却并没有实际货物交付的情形。

从司法实践的案例来看,这种情形的出现多为各方当事人以贸易合同之名、行资金拆借之实,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

该类贸易的模式不尽相同,但共同的特点是出资方向中间方购买货物、中间方向融资方购买货物,融资方再向出资方购买货物,使得货款的流转形成一个闭合的链条,以达到出资方向融资方支付借款并最终借助价差收回借款并获得利息的目的;与此同时,整个贸易中并没有真实的货物流转。

  在这个闭合的循环中,一旦任何一方出现资金链断裂等问题,纠纷随即产生。

例如,中间方以该贸易没有货物交付、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融资方返还货款,而融资方则凭借收货凭证主张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而不应返还货款。

在该等案件的审理中,各方争议的首要问题,也是法院审理的焦点问题,就是买卖合同是否有效。

一直以来,我国法院对于该类案件中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认定不一,例如:

  1、上海高院在(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90号判决书、(X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0号判决书、(XX)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3号判决书中,认为案件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存在真实货物交付、不足以证明各方就拆借资金存在共同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2、上海高院在(XX)沪高民二(商)再终字第2号判决书、(XX)沪高民二(商)再提字第4号判决书中,则认定案涉贸易属于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认定买卖合同无效。

  3、最高人民法院在(XX)民提字第110号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贸易是以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认定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从这些案例来看,法院认定该类贸易项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均是从证据方面入手来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

对于证据不足以认定没有真实货物交付、不足以证明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认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有确凿证据证明没有真实货物交付、各方存在拆借意思表示的,认定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就类似案件作出(XX)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以下称“56号判决书”),其审理思路发生了较大变化。

该判决书认为,即使贸易中没有真实货物交付,“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事实也“不能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可见,56号判决书是在案涉贸易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前提下,从未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角度来认定“走单、走票、不走货”贸易项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这一认定,对于后续类似案例的审理将起到指导作用。

  同时也需要提出的是,该案例虽然对该类纠纷中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正面、明确的认定,却并未解决该类纠纷中的其他争议性问题,例如:

各方对于是否存在实际交货的举证责任、在买卖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各方责任性质及金额如何认定、担保人在没有真实货物交付的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在没有真实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等等。

后续,我们将就该等问题的研究成果进行分享,也期待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后续此类案例。

  篇三: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举证指引

  一、证明当事人(原、被告或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

  1、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如身份证或户口簿、暂住证等;

  2、当事人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如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工商注册资料、社团法人登记证等。

  3、当事人在讼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有名称变更或分立、合并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

  二、证明买卖合同、承揽合同关系及从属的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

  1、买卖合同、承揽合同;

  2、订(定)货单;

  3、证明缴约、承诺生效的信函、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

  4、证明口头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证据,如证人证言、实际履行凭证等;

  5、证明担保合同关系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或交付定金的凭证、保函等。

  三、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

  1、交、收货凭证:

交货单、送货单、提货单、收货单、入库单、仓单、运单等;

  2、货款收支凭证:

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发票等;

  3、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

结算清单、欠条、还款计划还款承诺书、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的信函等;

  4、合同约定向第三人履行或第三人履行的,则提交第三人关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明及相应凭证。

  四、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计算清单,并注明计算方法、公式、依据等。

  五、其他与举证有关的注意事项包括:

  1、本院在使用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举证;在适用简易程序时,要求当事人须于收到本院举证通知之次日十五日内完成举证。

  2、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应依法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1)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

  

(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

  5、在证据有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此申请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

  6、当事人申请鉴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要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开庭时应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进行质证。

  9、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香港、澳门、台湾形成的,应该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10、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11、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12、当事人未按要求完成举证责任的,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篇四:

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买卖合同纠纷中增值税发票的证据效力

  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交易双方往往基于疏忽大意或者其他原因,即不签订买卖合同,也不要求买受人开具收货收条,或者出卖人没有向买受人开具收款收条。

此时,因一方违约或者双方产生争议,导致买卖合同纠纷的发生,而此时增值税发票往往成为纠纷中卖方或者买方的主要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通过检索,笔者发现目前增值税发票在买卖合同纠纷诉讼中主要被纠纷双方当事人予以证明以下事项:

  1、增值税发票证明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

  2、增值税发票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

  对于前述证明事项,分析如下:

  1、增值税发票是否能够证明买方已经向卖方支付货款。

在买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买方通常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卖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

  我们知道,作为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的证据,证据主要具有三个特性---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可以说证据只有具备这三个要件之后才能作为法官/仲裁员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而这三个特性之中,尤以关联性为重。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的某种联系,并因此对证明案情具有实际意义。

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大小,取决于证据于案件事实有无联系,以及联系的紧密、强弱程度。

  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因为商业操作的多样性,如“先票后款”“票据贴现”等付款安排,从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的种类----增值税发票为间接证据,仅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货款,也就是说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得出完整的排他性的结论---买方已经付款,即使买方已经将增值税发票抵扣。

  2、增值税发票能否证明卖方已经向买方交付货物。

卖方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通常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存根,甚至于申请法院/仲裁机构到税务机关调查取证其开具的发票是否被买方抵扣的事实,予以证明其已经支付相应货款。

  对此,有两个规章特别需要在此陈述:

第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

  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第15号,以下简称“第15号文”)第二条规定工业企业购进货物,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

第二,是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XX】第017号,以下简称“第17号通知”)第一条和第三条的规定,取消了关于必须在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的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纳税人必须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部门认证。

  从这两个规定可以看出,在第17号通知生效之后,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货物。

既使卖方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买方,也不能证明买方已经收到货物。

也就是说,不论买方将增值税发票抵扣还是卖方有证据证明买方已经收到增值税发票,都不能够完整的排他的证明卖方已经将货物交付于买方。

  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应当也不能将增值税发票作为唯一的证据,不论是卖方还是买方,都应当竭尽全力提供其他证据,或者为间接证据且能与增值税发票佐证,或者为直接证据直接证明事实的存在。

当然,更应该从源头上完善商业交易中的模式,注意保存相关证据。

  篇五: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

  效力认定及责任划分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XX年8月6日颁布并于XX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XX〕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

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关键词:

融资性买卖分类识别合同效力过错损失分配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在当前司法实务中具有相当的普遍性。

由于真实交易目的隐蔽、外在交易形式与内在效果意思不一致,加之交易环节众多,审判实务中难以认定此类纠纷的性质,在法律效力及责任裁量上各异,影响了司法尺度的统一性。

如何区分融资性买卖与真实买卖特别是连环买卖,成为当前民商事审判实务中的一个难点。

为此,笔者试图通过类型化的方法对融资性买卖的特征进行分析,为正确认定识别融资性买卖提供参考,结合新近的司法政策变化,对融资性买卖的效力、损失分配等问题提出浅见。

  

  一、企业间融资性买卖产生的原因

  企业间的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即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交易。

当企业需要融资而又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时,往往通过买卖、联营、存单、票据、委托理财、工程垫款、典当交易等形式开展实质上的借贷业务。

因此,企业间以融资为目的,以商品为载体,以贸易为手段,放大自身规模的融资性贸易形式不一而足,融资性买卖是其中最常见、最典型的类型之一,在实务中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

  

  近年来,融资性买卖呈愈演愈烈之势,在人民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名实不符的融资性买卖纠纷占有相当大的比例。

在钢铁、煤炭、粮食等大宗商品交易领域,企业间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托盘贸易进行融资,几乎成为行业内的通行做法。

以钢贸行业为例,XX年华东地区爆发“钢贸危机”后,大量的融资性买卖浮出水面,中铁物质公司、中远公司、五矿集团、中储公司、中外运公司、厦门建发等众多大型知名国有企业或上市公司因从事托盘融资买卖而纷纷卷入诉讼当中,相关问题至今尚未完全化解。

托盘融资的基本模式是,由拥有资金优势或贷款渠道的企业作为托盘公司,以买卖形式从需要融资借款的钢贸企业处购买钢材,从而以支付货款的形式放贷,但货物一般仍存放在第三方仓库内并不交付转移,一段时间后(通常是三个月),钢贸企业自己或通过其关联公司、合作企业加付一定的佣金或者息费再从托盘公司处另行买回钢材,托盘公司实质上充当了钢贸企业的“影子银行”。

一旦钢贸企业资金链断裂,无法依约买回钢材(返还借款),托盘公司与钢贸企业或参与托盘交易的关联企业之间的巨额纷争就会出现。

  

  企业间为何要采用这种名实不符的交易形式呢?

长期以来,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对企业间借贷实行严禁的政策,为避免直接开展借贷业务受到行政处罚或被司法认定为无效的命运,企业间便暗度陈仓,通过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以实现资金拆借的目的,融资性贸易因而大行其道。

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融资需求与融资难之间的矛盾普遍存在。

我国广大的中小微企业由于缺乏银行认可的资信,难以直接从银行获取融资,因此经营资金缺乏、融资难、融资贵一直是制约它们发展的顽疾。

特别是当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银行信贷规模收紧时,社会资金整体偏紧,资金供需矛盾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与融资难的状况不断加剧。

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型企业,由于具有制度、资产及观念等优势,更受银行青睐,获得贷款较为容易,资金优势明显。

特别是XX年以来,由于经济增速下滑,外贸形势严峻,国有大中型企业经营收入和利润增速放缓,很多企业单靠自营业务、自负风险、自担盈亏,风险敞口不断加大。

由此,催生了很多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转变经营模式,利用自己的资金优势提供融资,

  这样既可以在短期内完成业绩考核指标,又可以获取较高的营业收入,增加盈利,拓宽业务渠道,一举多得,效益可观。

这种经营模式对其他资金充裕的企业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和诱惑力,因而不断扩散蔓延。

期间,虽也出现了一些风险事件,如XX年以科弘公司、星岛公司为骨干企业的常熟科弘系企业因故停产停工,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导致托盘融资交易链条断裂,引发“科弘事件”,由此在全国各地形成30余起诉讼案件,所涉众多企业均损失惨重,但巨大的利益诱惑使得这些放贷企业明知山有虎而偏向虎山行,风险不断加大时也不愿意放弃融资性贸易业务。

[注1]银行对托盘交易的风险也并非完全不知,但很多银行对托盘企业的偿债能力过于自信,或认为即便托盘企业无力偿债也会有政府出面救市兜底,因而大多采取放纵态度,虽明知借款企业的资金被用于托盘业务而仍然予以授信放贷,客观上起到了为托盘交易推波助澜的作用。

  

  融资性买卖既有积极作用,也带来了一定的消极后果。

从积极方面看,通过融资性买卖,一大批资金捉襟见肘、经营举步维艰的中小微企业获得了经营资金,维持了正常的生产经营,有的还渡过了难关,获得了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员工就业,维护了社会稳定,而提供资金的企业也从中增加了营业收入,提高了经济效益,实现了交易双方共赢的结果。

[注2]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规避金融监管的融资行为也存在着严重弊端:

企业间通过规避金融管制,从事“影子银行”业务,放大了金融风险,危害金融安全;部分实体企业荒废主营业务,利用企业间信贷能力的不平等,从银行贷款后再通过买卖形式转贷营利,依赖资金空转维持虚幻的繁荣,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不利于提升市场竞争力;融资性贸易暗含巨大的经营风险,尤其是当商品价格出现波动、融资企业经营异常时,提供资金的企业极易陷入风险漩涡,造成巨额资金损失。

因此,对融资性买卖应采取辩证的眼光,不能全盘否定,而应采取适当的规范监管措施,控制金融风险,引导其健康积极发展。

  

  

  

  二、企业间融资性买卖的分类识别在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监管方面,司法囿于其被动性,不能从融资体质机制方面进行源头治理,只能通过融资性买卖的个案纠纷裁量,间接实现对融资性买卖的规范指引功能。

而正确审理融资性买卖纠纷,应以准确识别认定融资性买卖为前提。

这在审判实务中应属于一个事实认定问题。

但也有观点认为,私法领域的法律规避行为并不是独立的理论问题,而是归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

换言之,由于法律规避既不是典型的合法行为,也不是典型的违法行为,而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灰色地带;即使法官凭借审判经验或者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够大致觉察隐性合同的存在,不可能直接就此否定显性合同的效力,还要取决于法官对当事人通过规避法律而订立的合同条款的解读,以及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释。

[注3]

  

  从形式要件上看,融资性买卖完全符合一般买卖的特征,因此很多情况下确实被作为买卖纠纷进行了审理。

在以托盘模式开展的融资性买卖中,借款方系通过第三方的配合帮助才完成融资,从这个角度看,融资性买卖又与合作法律关系存在相似性,容易混淆。

融资性买卖与合作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在于,在融资性买卖交易中,贷款人只希望获取固定收益(利息),而没有与借款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但在合作法律关系中,合作双方则是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融资性买卖与一般买卖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于当事人的真实效果意思为融资而非买卖,即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之间不一致。

一般而言,对交易行为的性质认定应以外在表示行为为准,即遵循表示主义原则,具体到商法领域就是遵循外观主义原则。

但当交易行为明显有悖于一般交易常理,以至于使人有理由质疑当事人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存在掩盖非法目的、规避法律限制之嫌时,则应采取意思主义,对当事人的真意进行探究。

融资性买卖的识别即属于后者。

从方法论的角度看,这种识别的有效途径,就是通过对融资性买卖合同的内容、交易环节、交易流程等外在形式证据的综合考量,找出其与正常的买卖交易习惯存在的明显不同之处,进而揭示出这种差异背后的真实动机和目的。

在审判实务当中,如果当事人主动向法庭提供了能够证明缔约时当事人之间的效果意思为借贷而非买卖的证据,则这种事实查明的过程相对简单;当行为人有意隐瞒缔约效果意思,竭力掩盖借贷的真实意图时,如何透过表象发现买卖形式背后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无疑是对法官阅历、智识、经验等的考验,也是审判的难点。

  笔者认为,融资性买卖的具体形式虽然千差万别,但并非无规律可循,通过对交易实例、案件的实证研究,可以归纳出其典型特征,进行类型化处理,这是正确、快速识别融资性买卖、保障裁判尺度统一的捷径。

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买卖意图和产品需求、货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融资性买卖的基本类型大致可以分为两种。

  

  

(一)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买卖

  

  在这种融资性买卖中,参与交易的各方当事人都没有真实的买卖意图,各方对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交易性质均属明知,买卖标的物通常存放于第三方仓库中不实际交付流转,甚至很多情形下根本不存在标的物,买卖纯粹是资金融通所披的合法外衣。

具体而言,此类融资性买卖的主要特征是:

  

  1.三方或三方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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