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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律杯被告代理文书

2011年第九届“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

 

京华市民政局(被告)呈递

第15号参赛队

2011年11月14日

 

被告:

京华市民政局

地址:

京华市东城区永安大街147号,10091

法定代表人:

李XX职务:

局长

被告代理人:

金××叶××

 

原告:

蓝天

住址:

京华市朝西区北大街135号

通讯地址:

京华市朝西区北大街135号,10010

电话:

139xxxxxxxx

原告代理人:

宋恭毅,京华市天平公益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讯地址:

京华市城东区白沙街25号,100860

 

诉讼请求:

1、恳求法院判定我局行为合法,并驳回蓝天的诉讼请求;

2、判决蓝天承担该诉讼费用和与此有关的其它费用。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蓝天起诉我局,要求撤销我局于2011年2月15日做出的《京华市民政局投诉(举报)回复函》一案,鉴于在蓝天提起此次行政诉讼之前,我局已经过认真调查取证,对案件有了深刻的认识和清晰的了解,现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并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目录

第一部分本案基本事实2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5

第三部分代理意见7

1.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予以驳回7

1.1本案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7

1.1.1基于本案,京华市民政局做出《回复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7

1.1.2蓝天不能就京华市民政局做出《回复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7

1.2蓝天不是该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8

1.2.1蓝天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被诉行为的侵害8

1.2.2蓝天所主张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9

1.3京华市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9

1.3.1京华市民政局对广告行为无权查处9

1.3.2京华市民政局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10

2.我局下属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的行为是依法接受捐赠11

2.1本案涉及的行为属于学理上的捐赠行为,而非赞助行为11

2.1.1原告举报认为是广告宣传的行为实际属于捐赠行为11

2.1.2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1000万元捐款的行为明显不是赞助行为11

2.1.3根据“捐赠”与“赞助”是两个不同的性质,更加明确原告所称行为不属于赞助行为11

2.2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案涉及的行为明确属于捐赠行为12

2.3根据事实,我局下属的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接受1000万元捐款的行为属于接受捐赠,符合法律规定14

2.3.1黄金叶公司1000万元的资金属于自愿无偿的公益捐赠,无营利性14

2.3.2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判定原告所称行为并非商业盈利行为14

2.3.3本案中所涉及的作文比赛并非烟草宣传,属于合法行为14

2.3.4烟草企业同样具有履行企业社会责任的义务,我局下属的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有理由接受黄金叶公司的捐赠15

3.本案中黄金叶公司的行为非广告行为、更非烟草广告行为15

3.1原告所举报的行为不符合广告学关于广告的认定15

3.1.1原告所举报的行为不具备广告概念的构成要件,因此不是广告15

3.1.2原告所举报的行为不符合广告的特点,不是广告行为16

3.1.3原告所举报的行为不符合商业广告的特点,因此根本不是商业广告宣传16

3.1.4总之,我局下属的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与黄金叶公司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不属于广告行为,更非商业广告宣传17

3.2我方下属的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与黄金叶集团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不是法律规定中的广告宣传行为17

3.3捐赠活动中的“金叶”“金色”等词语不能与黄金叶公司旗下的烟草制品产生直接联系18

3.4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行为根本不涉嫌广告宣传19

4.《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本案不应适用20

4.1《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在本案中没有直接适用性20

4.2《框架公约》在我国并没有实际作为法律适用21

4.3本案中所涉及行为不违反《框架公约》有关烟草广告的规定22

 

第一部分本案基本事实

我局(京华市民政局,以下简称:

我局)下属的京华中心(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以下简称:

京华中心)于2010年秋接受金叶市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叶公司)捐赠的1000万元人民币,并设立“金叶发展基金”,用于支持“母亲水窖”以及“金色童年快车”两个全国性公益活动。

同时,为真正开展“金色童年快车”这项公益活动,我局下属的金华中心与第三人黄金叶公司以“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这一虚实结合、催人奋进的励志标语为题,以京华市周边的金枫、大叶等四个县为单位,举办了作文比赛。

蓝天(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以我局下属的京华中心与黄金叶公司在上述公益活动中,涉嫌违法接受捐赠和进行烟草广告宣传为由,提起投诉(举报),要求我局查处京华中心的上述行为,并将查处情况告知原告。

我局依法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获得了如下事实。

2010年秋,京华中心依其职责依法接受了黄金叶公司为回报社会、履行企业社会责任而从其合法收入中捐出的1000万元的社会公益慈善捐款,用于支持“母亲水窖”和“金色童年快车”两个全国性公益活动以促进全国公益事业的发展。

在开展的一系列公益活动中,为了催人奋进,表现一种积极的公益精神,树立出了“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的励志性标语。

金华中心秉着服务社会、推进公益的宗旨,以这1000万元为基础资金设立了“金叶基金”,用于长期支持和推动“母亲水窖”、“金色童年快车”两项公益活动的进行。

同时,为了进一步开展“金色童年快车”这一公益活动,京华中心在黄金叶公司的协助下,仅仅以金枫、大叶等京华市的四个周边县为限,举办了以励志性标语“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为题的中学生作文比赛。

在此次作文比赛中,黄金叶公司为了近一步履行其企业社会责任,增强其回馈社会、服务社会的企业社会责任感,同时也是为了进一步推动此次作文比赛的顺利进行,在员工自愿的情况下组织员工以志愿者身份协助京华中心开展公益活动。

2010年11月16日京华晚报对此事实进行了客观如实的报道,并对京华中心用作文比赛方式丰富“金色童年快车”活动和黄金叶公司勇于履行社会责任的行为进行了高度的赞扬,并如实报道了此次公益活动对青少年的激励和对青少年社会责任感的培养,以及对青少年履行社会责任的引导。

2010年12月13日,蓝天获知了京华中心这一系列的公益活动。

因其中有黄金叶公司的捐赠,于是其以京华中心涉嫌违法接受捐赠,和违反《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世界卫生组织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以下称:

《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而与黄金叶公司联手宣传烟草制品构成非法烟草广告为由向我局举报,要求我局依法予以查处。

考虑到原告的投诉(举报)申请中认为上述行为涉及广告行为,且认定及查处广告并非我局管辖范围,因此我局本着“依法行政”的原则向黄金叶公司所在地的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了相关材料。

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出示证明,判定“‘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的大幅标语及网站上的相关报道均为公益活动的标识,不含有烟草促销元素,不构成商业广告宣传。

”我局经过深入调查,立足于事实,同时依据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关于广告行为的规定,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京华市民政局投诉(举报)回复函》(以下称:

《回复函》),向原告表达了我局的看法和观点,认为我局下属的京华中心和黄金叶公司开展的一系列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公益活动,不构成烟草促销和商业广告宣传,但并未对原告做出具体的行政决定。

原告对于我局所作出的《回复函》存在异议,又于2011年3月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撤销我方所作出的《回复函》并支持原告的投诉(举报)请求,经再次查证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11年4月29日作出《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书》支持《回复函》中的观点看法,驳回原告请求。

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书不服,于2011年5月16日向贵院(京华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部分法律适用

1、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做出了相关规定,本案根据该法的规定,确定蓝天不是该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

1.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即对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了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明确可知本案不具有可诉性。

2、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对于广告和烟草广告作出法律规定,根据本法的规定,显然京华中心与黄金叶公司所开展的一系列活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广告行为,更非烟草广告。

2.2《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对于变相烟草广告宣传给出了明确规定,显然本案涉及的行为事实不符合该法对于变相烟草广告的规定。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以及《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详细明确的列举了法律所规定的广告宣传方式,根据本法的规定,显然本案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广告宣传方式。

3、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对于接受捐赠的主体、捐赠的原则以及该法所规定的公益事业均作出详细规定。

本案中京华中心符合法律规定的接受捐赠的主体资格,同时京华中心与黄金叶烟草公司的捐赠与受赠行为也符合该法的规定。

4、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财产所有权人有权对其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种权利。

显然本案中,黄金叶烟草公司向京华中心捐赠1000万元的行为,属于行使其对合法财产的处分权。

5、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明确规定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的支出时,不缴纳所得税。

本案中,黄金叶烟草公司向京华中心捐赠1000万元并没有支付所得税,显然黄金叶烟草公司的行为是捐赠行为。

6、本案不应适用《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规定来界定本案的事实行为

《国际烟草控制框架公约》于2003年订立,于2005年2月7日正式生效。

我国于2003年11月成为该公约的签约国,200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批准了该公约,并于2006年1月9日开始生效。

同时,公约内明确规定“在五年之内,在广播、电视、印刷媒介和酌情在其他媒体如因特网上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因此根据公约的规定,我国将于2011年1月9日广泛禁止烟草广告、促销和赞助。

然而,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10年,显然本案不应适用《世界卫生组织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规定将本案事实行为界定为“烟草广告、赞助”。

第三部分代理意见

1.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应予以驳回

1.1本案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1.1.1基于本案,京华市民政局做出《回复函》的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1)本案涉及行为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学说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我局所作《回复函》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内的具体行政行为。

同时,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分为四类:

设定权利或者义务的行为,包括赋予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行为;剥夺、限制权利或撤销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能力或权利,行政机关可以剥夺;变更权利或义务的行为,对公民、组织已有的权利或已经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可以变更;不行为,或称不作为,既行政机关对于自己应当履行的职权不履行。

从中可知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件作出影响相对双方权益的具体决定和措施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使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化的作用,是一种单方行为。

显然,本案中,我局作出的《回复函》的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四类中的任何一类,因此蓝天就我局所作《回复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本案中,《回复函》通篇并未作出任何行政决定,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京华市民政局作出的《回复函》中明确写出“我局认为”四个字眼,同时纵观整个回复函的内容,可知该《回复函》是我方在深入调查后立足于现实,依据法律法规所做出的客观的看法,并无直接涉及原告蓝天权利义务的行为。

因此,我局在《回复函》中只是在陈述一种主观的看法和观点,所作出《回复函》的行为仅仅是一种事实行为,并未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果,不是法律行为。

回复函并没有对原告限制、剥夺、设定、新增任何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处理原告蓝天、京华中心和黄金叶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决定,因此我局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四种类型中的任何一种。

所以,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案事实明确可知,本案中不存在具体行政行为,即本案不具有可诉性,法院不应受理此案,恳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1.2蓝天不能就京华市民政局做出《回复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复议范围的相关规定可以知道,行政复议的范围是指行政机关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出的影响其权益的决定。

但是我局并没有作出任何关于处理原告蓝天、京华市中心和黄金叶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决定,仅仅是借鉴了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而后本着依法行政、为民服务的原则,立足于客观事实,为蓝天作出了表达我局看法的《回复函》,这一行为只是一种履行责任的事实行为,故蓝天基于我局作出的事实行为提起了行政复议这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样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亦认为蓝天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但是本着向人民负责和为人民服务的原则,在蓝天复议资格缺失法律根据的情况下,民政部并未回避其提出的问题,而是对问题进行审理,并作出答复。

蓝天仍不服民政部行政复议决定,竟就此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复议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秉承着为人民服务的负责任的态度接受了原告蓝天的投诉申请,再次确认了《回复函》中所陈述的事实,认为我局作出的《回复函》并无不当之处,民政部作出的复议决定仅仅是对我局所作行为的一个追认,依然不存在侵害蓝天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这一系列行为都是认真负责的工作表现。

总之,我局以为人民服务为基本原则,认真履行自身责任,严格依法行政,力争圆满解答所有对我局工作有异议的人的疑问。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对我局的行为也给予认可,说明我局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并未侵犯蓝天的任何合法权益。

但是就是因为我局的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而导致我们不得不被蓝天起诉至京华市城东区人民法院,这对我局来说是不公平的。

因此,于情于理于法,蓝天都不能就京华市民政局做出《京华市民政局投诉(举报)回复函》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蓝天所有的诉讼请求。

1.2蓝天不是该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

1.2.1蓝天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被诉行为的侵害

(1)被诉行为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行政诉讼实行严格的诉讼保护主义,原告必须是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属于受案范围内的行政行为侵害时才能提起诉讼,参加诉讼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紧密结合在一起。

本案中被诉行为显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我局所作的回复并未侵害蓝天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称其在生活和工作环境中长期深受包括黄金叶公司所生产的卷烟在内的烟草制品的烟雾损害,同时,京华市中心和黄金叶公司共同将黑手伸向了青少年一代。

但是原告并不能为其所称的“烟雾损害”提供有利的证据证明是由黄金叶公司的烟草对其造成的实际危害,也不能证明是因为京华中心接受黄金叶公司的捐赠而造成的对其人身权、财产权的损害,原告更不能提供具体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回复函》的行为对其合法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了实际的损害。

1.2.2蓝天所主张受侵害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是一种直接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受到的侵害必须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的。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侵害和影响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间接造成的,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机关之间不构成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不能直接向做出具体行政为的行政主体主张权利,当事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还应当包括当事人主张的权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该存在内在联系,即司法性争端对起诉人的影响充分,这个要件是原告资格的核心内容。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可以得出,当事人主张的损害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内在直接联系的结论,单纯的损害或者当事人主张的损害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无内在直接联系的,当事人不具有原告资格。

因此,原告所称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也就是说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侵害,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但是本案中,我局下属的京华中心接受黄金叶公司的捐赠,开展的活动是公益活动,京华中心的行为并没有为原告所称的“烟草制品的烟雾损害”提供便利条件,由此证明原告所称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害并不是由被告下属的京华中心的行为造成的。

根据本案事实,明确可知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与被告作出《回复函》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因此,蓝天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1.3京华市民政局不是法律规定的适格被告

1.3.1京华市民政局对广告行为无权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烟草广告暂行办法》第十三条以及民政局职权范围的相关规定,可知,有关广告行为的审查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种广告活动都应由其进行审查,民政局没有对广告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的《申请书》中“申请理由”第一段明确写到“故恳请贵局依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对所属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与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联手推广和宣传烟草企业和制品的违法行为予以查处,并将查处情况于30日内告知申请人”。

根据原告的申请书中“查处”二字,可知原告是要求被告对下属的京华中心以及黄金叶公司作出处理其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决定。

但是,此案中最大的争议是原告认为京华中心与黄金叶公司以“金叶映秋实,华彩写人生”为公益标语和以此标语为题的作文比赛涉嫌广告宣传,而其中最重要部分是京华中心与黄金叶公司开展的公益活动是否构成广告,对此认定应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权范围而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我局无权予以查处。

1.3.2京华市民政局不具有法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

尽管原告所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我局的职权范围,但是我局本着依法行政、道义负责的原则对此向原告举报做出了回复。

我局所做出的回复函没有做出行政决定,并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我局只是就对案件事实进行的调查以及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的证明而陈述的我局的看法和观点,并没有做出影响原告权利义务的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仅仅是一个履行责任的事实行为,并不构成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蓝天将我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

首先,本案中我局所做出的《回复函》仅仅是我局对原告所称事件表述的看法,是我局针对蓝天的举报而对我局下属京华中心的行为进行查证,并在查证中求证有权管辖广告的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获知京华中心和黄金叶公司并未构成烟草广告,原告举报行为不违法后,基于此对蓝天做出的反馈告知。

这是一个事实行为,并不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次,蓝天也不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在此案中蓝天并没有具体权利受到我方查证和反馈通告行为的直接侵害,其并不是行政诉讼法上的可提起行政诉讼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再而蓝天在主张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就其主张的侵害事实提出合理的具有说服力的证明,因此蓝天所称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主张并不能成立。

再次,我局做出《回复函》是本着便民高效和为人民服务的负责任的精神做出的,蓝天不能以我局的道义行为作为其有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

最后,蓝天向我局举报,提出京华中心和黄金叶公司涉嫌违法烟草广告要求我方查处,但是我局并没有查处违法广告的权力,我局本着便民高效的原则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将相关材料提交了有权管辖的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后西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认定,判定京华中心和黄金叶公司不构成烟草广告,我局也以此为依据回复了被告,表明我局的看法,从中可以看出我局在此行为中并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做出机关,同时我局也未做出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在次案中我局不是此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所以本案根本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以驳回。

恳请法院采纳我局观点,驳回蓝天的所有诉讼请求。

2.我局下属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的行为是依法接受捐赠

2.1本案所涉及行为属于学理上的捐赠行为,而非赞助行为

2.1.1原告举报认为是广告宣传的行为实际属于捐赠行为

捐赠指没有索求地把有价值的东西给予别人。

捐赠是一项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公益活动,捐赠财产是兴办公益事业的重要的物质基础。

境内的捐赠主要有两种形式:

一是公民个人及一些企业、事业组织,向各种基金会、慈善会等公益性组织(如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以及社会团体、科研机构、医院、学校捐款捐物。

二是公民个人之间的捐赠,如公民向有疾病的人、遭受灾害的人以及其他.有特殊困难的人提供物质帮助。

所以捐赠应本着自愿无偿的原则。

本案中,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本着自愿无偿、权责清晰、量力而行、诚实守信的原则,将该企业来源合法的财产自愿捐赠给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用以支援公益事业。

这是一种依法行使财产处分权的捐赠行为,而不是蓝天所称的烟草宣传、促销,因此,蓝天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蓝天的诉求。

2.1.2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1000万元捐款的行为明显不是赞助行为

赞助是一种互利性的资助行为,出资方基于受资方的某项具体活动可以取得经济效益而同意对受资方的活动给予经济上的支持的行为,任何社会组织的赞助行为都是有具体目的的,同时通过赞助行为获得“冠名权”等的广告宣传的便利。

然而,本案中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1000万元捐款,设立了“金叶发展基金”,并用来支持公益事业的行为,既不是互利性的资助行为,更不属于以此获得“冠名权”的宣传行为。

因此,黄金叶烟草集团有限公司给予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1000万元的行为明显不是赞助行为,恳请法院采纳我局观点。

2.1.3根据“捐赠”与“赞助”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更加明确本案不属于赞助行为

虽然“捐赠”与“赞助”两者都属于援助行为,都含有善意的成分,但是“捐赠”是不图回报的无偿行为,而“赞助”却带着为自己宣传、达到广告效应的行为。

两个行为的出发点具有显著的区别,二者带有明显不同的行为目的,这更是区分“捐赠”与“赞助”的关键所在。

本案中,根据原告和我局所提供的案件材料,显而易见,我局下属的京华市社会福利保障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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