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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若干思考

  股东代表诉讼指的是当公司权利受到损害,应当行使诉权的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权利时,公司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进行诉讼的法律制度。

该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他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一、对域外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考量

  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均在公司法中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其中最有代表性的是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计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起诉股东的资格。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起诉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上进行了限制,有的国家还对股东持股的数量提出了要求。

  1、持股期间的限制。

美国采取“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即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从被告对该公司实施侵害行为起至诉讼判决之时都持续拥有公司的股票。

该原则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用简单的固定期限限制。

《日本商法》第267条第1款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股份六个月以上的股东。

为了证明持股达六个月以上,记名股东必须在股东名册上登记为股东超过六个月,无记名股东则必须将股票寄存于公司达六个月以上。

但如果公司成立未满六个月,则只要在公司成立后持续持有公司股票者就可以提起诉讼,不须受持股六个月期限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股票达一年以上。

  2、股份数的限制。

美国和日本都没有对股东的最少持股数作出限制,因此,持有最小单位股者都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但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了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持有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五以上的份额。

  

(二)诉前救济。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一种代位诉讼,是为原公司内部监督体制失灵设计的补充救济,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是公司内部救济手段的用尽。

用尽公司内部救济指的是股东在公司遭到违法行为损害后,不能立即直接提起诉讼,而必须先向公司监督机关提出由公司出面进行诉讼的请求,只有在请求已落空或注定落空、救济已失败或注定失败时,股东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用尽内部救济的程序意义在于:

1、尽量维护公司正常的治理结构,给公司有关机关一个履行职责的机会。

2、通过程序缓冲,过滤掉不成熟的代表诉讼,给股东更多“三思而后行”的空间,使诉讼行为更加理性。

3、直接赋予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易使公司有关机关随时处于“被动诉讼”威胁的境地,且用尽诉前救济可以减少股东不负责任的“敲诈性”诉讼。

  对该项原则,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了股东要求公司提出诉讼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特定机关作出。

由于各国公司治理结构不尽相同,公司内部负有主要监督责任的机关,即救济诉诸的对象也不尽相同。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立法要求代表诉讼的起诉股东必须先请求公司董事会起诉,待此请求无效果后,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美国的公司结构属于“二元模式”,公司内部没有专门的监督机关,董事会同时兼有监督职责,因此,董事会成为大多数州法律规定的救济诉诸对象。

另外,美国还有部分州的公司立法将股东大会作为救济的诉诸对象。

  大陆法系公司法一般规定有专门的监督机构——监事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亦不例外。

监事会有对侵害公司的行为进行监督并提起诉讼的权利和义务。

因此,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之前必须先请求公司监事会进行诉讼。

  (三)此类诉讼的当事人。

在代表诉讼中,股东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起诉,因此在诉讼中,公司本身将处于一个微妙的地位,使得股东代表诉讼的主体比起一般的诉讼更加复杂。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主要是用尽内部救济之股东,但公司也可加入原告。

《日本商法典》第268条第2款规定,公司可以参加诉讼,但在当地延迟诉讼或法院负担显著增大时,则不在此限。

  而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包括:

1、董事会。

股东代表诉讼肇始于董事对公司的侵害行为,直至今日董事会仍是各国股东代表诉讼立法针对的主要对象。

根据《日本商法典》,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仅限于董事,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中也有这样的限制,而在美国,大量该类案例所指向的亦是公司董事。

2、其他危害公司利益者。

在美国现行法律中,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是从事违法行为而对公司造成损害之人,因此不只是公司董事,董事以外之任何人,包括公司以外的人,只要其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害,都可以成为代表诉讼的被告。

  (四)诉讼管辖。

公司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

  (五)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是指法院在受理案件之前或诉讼过程中应被告的请求要求原告提供一笔资金或财产,以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对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可能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进行担保的制度。

许多国家法律要求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提供诉讼担保,以防止滥诉现象。

  根据《日本商法》第267条第二、五、六款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提出请求并证明原告存在恶意时,法院得依被告之请求命令原告提供相当之担保。

这里所谓的恶意指的是被告要证明原告明知道所提起的诉讼会侵害被告还提起诉讼。

  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也有相似的规定——“股东提起诉讼时,法院因被告之申请,得命起诉之股东提供相当担保”。

  在美国,有的州要求原告股东提供诉讼担保,有的州并不作要求。

  (六)诉讼赔偿。

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出发点就是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防止滥诉二者间寻找平衡点。

因此,在诉讼结束后,对于遭受损害的一方,法律会给予一定赔偿或补偿,以平衡原告和被告两者的利益。

  在原告胜诉时,被告赔偿的情形有:

  1、被告对公司的赔偿。

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则意味着公司确实遭到了损害,公司应是被告履行赔偿义务的直接对象,这在各国法律中不存在异议。

赔偿方式包括财产赔偿和非财产赔偿。

2、原告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代表诉讼的被告败诉后,获得直接赔偿的是公司而非原告。

固然,公司获得赔偿也可使原告股东间接获得利益,但这种利益是平均分摊给全体股东的,而在诉讼中花费了精力和金钱的仅仅是原告股东。

因此,应对原告股东进行赔偿或补偿才符合公平原则。

这种赔偿又包括两种情况:

第一,由被告直接向原告股东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地区公司法第215条规定,当代表诉讼所依据之事实显属实在,经终局判决确定时,被诉之董事对于起诉之股东因此所受之损害,负赔偿责任。

在美国,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根据原告股东持股比例判令被告将赔偿付给原告,而不是将赔偿付给公司。

这种情况包括:

(a)如果被告还是多数股东且控制整个公司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无异使被告获益;(b)若大部分股东是作为诉因的违法行为的教唆者或帮助者时,此时赔偿付给公司也等于是使违法行为者获益;(c)大部分股东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例如是起诉后才取得股票的股东,这些股东实际上并未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受损害,赔偿付给公司等于使这批股东额外获利;(d)如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则赔偿应该直接给原公司的股东,否则合并后存续公司的股东将获得不当得利。

  2、由公司向原告股东补偿。

《日本商法》第268条之二规定:

“股东胜诉时,在诉讼过程中除了诉讼费用以外所支出之必要费用以及所支付之律师报酬,该股东可以请求公司在其支出之费用范围内以及报酬额范围内支付相当之数额。

  在原告败诉的情况下,公司可请求原告股东赔偿。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

“股东败诉时,除非是恶意提起诉讼,否则对公司不负损害赔偿之责。

”即在日本法中,当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出于恶意(明知诉讼是不适当且有害于公司)时,在股东败诉情况下,公司可向原告股东要求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第二款亦规定了“如因败诉,致公司受有损害时,起诉之股东,对于公司负赔偿之责。

  在股东败诉的情况下,作为被告的董事等自然有向原告获得损害赔偿的权利,各国和地区法律的差别在于赔偿的前提条件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要求原告起诉之事实显属虚构时,应对董事负赔偿责任。

在美国,采纳诉讼担保制度的州,如果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输了官司,他所提供的担保就必须用来赔偿被告在诉讼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除马里兰州和科罗拉多州外,大部分的州要求被告的律师费也从原告的担保中支付。

而且,大部分的州不论原告所提起的诉讼是否滥诉,都要求原告赔偿,只有少数几个州的求偿是限制在原告滥诉的前提下。

  (七)保护小股东利益的其他规定

  1、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

《日本商法》第268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及公司对于前项之诉讼(即代表诉讼)得为诉讼之参加……”;第三款又规定“股东在起诉后必须立即对公司为诉讼之告知”,此即日本法中代表诉讼之诉讼参加及强制诉讼告知制度。

  2、不能任意终止诉讼之规定。

美国法中虽没有诉讼告知和诉讼参加的制度,但却对原告股东终止诉讼作了限制。

美国大多数州的公司法,以及《模范商业公司法》中都规定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任何和解、妥协、中止以及撤销的情况都须事先获得法庭的同意。

  二、我国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探索

  虽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尚缺乏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但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最高人民法院近十年来根据形势的发展和公司治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结合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对外发生经济合同纠纷,控制合营企业的外方和卖方有利害关系,国营企业的中方应以谁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问题的复函》中提出:

“控制公司的股东和合同对方存在利害关系,合同对方违约,而公司不行使诉权,股东得行使本属于公司的诉权”。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中,案由第1项规定为“代位权纠纷”,第178项规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

中国证监会1997年底颁发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已经为股东代表诉讼留下伏笔。

该《指引》第十条规定: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公司和股东、股东和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002年,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四条规定:

“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股东有权要求公司依法提起要求赔偿的诉讼”。

2002年在上海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也指出,股东代表诉讼应该受理,并透露正在拟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将规定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起诉公司高管和控股股东。

当公司高管人员或控股股东不当行为直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股东可代表公司利益就此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既有承认股东代表诉讼,也有不承认股东代表诉讼的案例。

如,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成为我国股东代表诉讼的重要案例。

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

法院审理后认为:

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再如,2003年4月8日,上海投资者邵先生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递交诉状,将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列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定被告向三九医药承担共2万元的赔偿。

原告诉讼请求主要有两点:

一、由被告担任董事长的三九医药不合理地将资金低息存入关联公司,并被大股东占用资金造成对上市公司的损害,被告向三九医药赔偿1万元;二、三九医药因未按规定披露信息造成被证监会罚款50万元,被告向三九医药赔偿1万元。

原告引用证监会去年7月对三九医药的处罚决定通知等表示,由于上市公司资金被占用,三九医药至少遭受高于每天1万元的利差损失;上市公司和大股东的巨额资金往来也未及时披露。

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九医药经营者的这些行为,已对三九医药造成损失。

按照公司法规定,相关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遗憾的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于2003年4月21日电话告知邵先生,起诉三九医药董事长赵新先一案经请示不予立案。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因为原告是代表上市公司,即代表全体股东起诉赵新先,所以立案的一个前提条件是,必须征得三九医药全体股东的同意。

  三、我国推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公司治理、保护中小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保障。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借鉴其他国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对推进我国公司治理水平有重要作用:

  

(一)能较大程度地遏制我国公司控股股东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理由毋庸多言。

  

(二)有效扩大中小投资者维权的范围。

我国现有的投资者直接诉讼制度,受到前置程序的制约,大股东或高层管理人员的许多违规行为都不必担心法律方面的压力。

受害股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上市公司赔偿,上市公司支付赔偿款后,公司股东可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要求违规的股东或董事等作出赔偿。

换句话说,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可以避免中小股东“自己告自己”。

对违规公司的无辜股东来说,有了避免代大股东及高层管理人员错误行为“买单”的法律保护途径。

  四、对我国推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建议

  我国在“红光案”之后,[1]股东代表诉讼作为股东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引起了广泛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为股东代表诉讼提供了实体权利根据,只是在程序法上诸如当事人诉权领域等尚是一片空白。

《公司法》第62条规定:

“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18条规定: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和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公司法》法律责任一章还具体规定了公司发行人、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主管人员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根据这些规定,一旦我国建立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就完全可以成为诉讼的被告。

  通过比较各国和地区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笔者就我国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关于设计该制度的指导思想。

在设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之前,首先要明确的指导思想是:

既要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又要防止滥诉现象。

在平衡保护股东利益及防止滥诉现象两者关系时,可适当偏重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一面,降低诉讼门槛,打消股东厌讼情绪,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第二,关于起诉股东资格。

对于股东持股期间的规定,我国宜参考美国的“同时拥有股份原则”,应将适合起诉人限定为在侵害行为发生之时并且直到提起诉讼这个期间都拥有公司股票的股东,但不宜规定最低持股比例或数额,即使持有一股的股东也有起诉资格。

  第三,关于诉前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可将公司监事会规定为救济诉诸的对象。

先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在请求失败时才算用尽内部救济而获得起诉权利。

在救济失败的认定上,宜参照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的作法,规定一个固定等待期限,在股东请求监事会提起诉讼的行为发生后一段时间,自动认定救济失败,股东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规定固定等待期限能更容易地界定救济失败,更好地保障原告股东的权益。

但在规定固定期限的同时,也应作出一些弹性安排,例如规定若期限届满将造成公司不可挽回之损失时,股东可以提前提起诉讼;当情况异常紧急或者救济根本无望的情况下,还可以借鉴美国的作法,允许救济豁免。

  第四,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

对此类诉讼被告的范围宜作泛化规定,即可以包括董事、监事及其他可能侵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法人,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公司的利益。

在代表诉讼中,公司宜保持一个中立的位置,法律应规定其承受诉讼后果,但在诉讼过程中应保持中立,特别不应作任何有损原告股东利益的事情。

  第五,关于诉讼管辖。

公司所在地法院宜享有专属管辖权,这样有利于召集股东和法院调查取证。

  第六,关于诉讼担保。

诉讼担保将大大加重原告股东的负担,考虑我国“厌讼”的传统,在偏重保护中小股东利益、降低诉讼门槛的指导思想下,不宜要求原告提供诉讼担保。

如果被告一定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应向法庭出具原告诉讼具有恶意的证明。

  第七,关于诉讼赔偿。

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公司赔偿,原告股东可以就其所付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向公司主张补偿,法院也可在特殊情况下将被告缴付的赔偿直接判给原告股东,例如当赔偿判给公司会使许多无关之人、甚至违法行为者获得不当得利时。

  原告败诉时,如果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则应向公司和被告作出赔偿;如果原告并不具有恶意,不应要求原告就公司和被告的损失作出全面赔偿,只可允许酌情予以适当赔偿,以贯彻鼓励代表诉讼之初衷。

  第八,关于其他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措施。

宜综合借鉴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地区的立法,对诉讼告知、诉讼参加以及禁止任意撤诉作出规定,使诉讼一旦发生便不能随意终止,并尽可能让更多股东知晓诉讼并参和诉讼,以便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并防止有人利用“一事不再理”原理操纵诉讼。

  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法律依据的确定方面,在全国人大对公司法的修改完成前,最高人民法院应抓紧制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司法解释以规范该种特别诉讼并在尝试中发现问题以为日后的正式立法提供借鉴。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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