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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协调

论法治建设与道德建设的协调

【摘要】

一直以来,法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界不断争论的话题,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不能笼统地看待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道德与阶级基础是紧密相联的,法律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无论在本质方面还是内容方面,都是相同的、一致的,只不过表现形式,调整手段不同而已。

法律与被统治阶级的道德本质不同,内容也不相同,所以,不能泛泛的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而应该具体化。

一方面,法律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另一方面,道德是法传播标准和推动力量,法律规范必须要有道德作为价值基础,道德的状况制约着立法的发展,并且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有些社会关系领域法律不能调整,或虽然应该由法律调整,但由于某些原因没有作出规定,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调整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尤其是在当代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律与道德的一致性凸显的更明显,充分应用二者之间的一致性治理国家,对构建和谐社会秩序有不可估量的作用。

笔者以本文为载体,从法与道德的含义,法与道德的一致性、互动性,及如何处理法与道德的协调性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发展提出粗略的观点,以供进一步的研究学习。

【关键词】

法律与道德;一致性;协调性;依法治国;以德治国

法与道德是法理学中的一对基本范畴,它们的关系是法学中的一个经久不衰的问题,由于文化背景的差异以及法学观念的不同,法学家们对法与道德的关系的争论与探讨也是众说纷纭。

在西方先后出现了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法学派和社会法学派的争论,理论观点互不相同,根据马克思主义法哲学的原理,法与道德具有实切关系,具有广泛的一致性,它们都属于上层建筑,决定于社会的经济基础并为之服务,都是社会控制的方式与手段,内容上都体现了某种社会要求,二者相互渗透,相互重叠。

在当代中国,法律与道德仍然是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人们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法律是进行道德建设的重要手段,道德教育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条件。

二者相互促进,协调发展,共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

党中央提出将“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的治国方略,就是法律与道德一致性,互动性与协调性的实质体现,我们充分认识、掌握、运用法与道德的关系,有利于推动我国立法、执法、司法工作的向前发展,有利于提高全国公民的道德素养,更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一、法与道德的含义

(一)、法的概念

法在中国古汉字中写作“灋”。

据《说文解字》中解释:

“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着去之,从去。

”据说,廌是一种独角兽,它“性知有罪,有罪触,无罪则不触。

”[1]这就是最早的“神兽裁判”思想。

汉字中的“法”具有“平”、“正”、“直”和“公正、裁判”的思想。

同时,与汉字中的“法”相应的拉丁文JUS、德文Das Recht、意大利文Diritto等也都有“平”、“正”、“直”的意思。

可见,“法”是指一种判断平、正、直的标准。

随后,各国学者也都不同角度给法下了一个定义。

例如我国清末法学家沈家本说“法者,天下程式,万事之仪表”。

[2]1912年12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指导原则》这一文件中指出:

“法是与统治阶级利益相适应的、由该统治阶级有组织的力量保护着的社会关系体系(或秩序)”。

为维辛斯基在《苏维埃社会主义法律科学的基本任务》的报告中指出:

“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性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

”[3]有学者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指导下,并结合具体的法律实践给法下了一个定义: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反映着统治阶级(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对统治阶级有利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4]。

相比之下,笔者更加赞同后者定义,该定义从马克思主义法学观的角度指出了法的物质制约性、阶级性、国家强制性、规范性等特征,正确的指出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的不同之处,并毫不避讳地承认法具有阶级性,这是与马克思主义理论本身的阶级性相符的,是迄今为止对法相对最正确的定义。

(二)、 道德的概念

在汉语中可追溯到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的《道德经》一书。

老子说:

“道生之,德畜之,物形之,器成之。

是以万物莫不尊道而贵德。

道之尊,德之贵,夫莫之命而常自然。

”其中“道”指自然运行与人世共通的真理;而“德”是指人世的德性、品行、王道。

”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

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

”钱穆先生的注解;“本者,仁也。

道者,即人道,其本在心。

”可见,“道”是人关于世界的看法,应属于世界观的范畴。

在当时道与德是两个概念,并无道德一词。

“道德”二字连用始于荀子《劝学》篇:

“故学至乎礼而止矣,夫是之谓道德之极”。

在西方古代文化中,“道德”(Morality)一词起源于拉丁语的“Mores”,意为风俗和习惯。

道德一词,在汉语中可追溯到先秦思想家老子所著《道德经》一书。

通说认为,道德是人类社会的一种重要意识形态,是由人们在社会生活实践中形成的并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以善恶为评价形式,依靠社会舆论、传统习俗和内心信念,用以调节人际关系的心理意识、原则规范、行为活动的总和。

诚如思格斯所指出的“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到底总是从他们阶级地位的依据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吸取自己的道德观念”[5]。

道德由道德意识、道德规范和道德实践(道德活动)三个部分构成。

道德区别于其他社会现象的特点在于:

第一,它评价人们行为和思想的标准是善与恶,包括公正与偏私,光荣与耻辱,正义与非正义等等;第二,它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持。

由此概念中也可以明显看出,法与道德共同具有评价公正与非公正、正义与非正义的功能。

但同时两者在维持自身运转方式上具有巨大不同,前者是依靠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的,而后者则主要依靠社会舆论、社会习俗和人们的内心信念来维系。

二、法与道德的一致性

作为调整人们行为规范的两种主要方式,法与道德犹如一对孪生兄弟,两者有许多一致之处:

(一)、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都是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的体现。

法律是一国统治阶级制订并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它反映了统治阶级的整体意志。

在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道德,乃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一定社会统治的价值观念基础[6]。

封建社会的法律反映了地主阶级的整体意志,资本主义社会的法律反映了资产阶级的意志,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现的是无产阶级即广大人民的整体意志。

统治阶级所提倡的道德,必然会为统治阶级服务,是当时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例如封建社会的“三从四德、三纲五常”正是为了维护宗法制度下的阶级秩序。

而当今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如“八荣八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正是体现了无产阶级的整体意志。

法与道德同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须适应经济基础的发展,任何社会的法与道德都必须体现当时生产力的发展状况。

(二)、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相互渗透。

在一定历史时期内,法与统治阶级的道德是相互渗透的,有其相同之处。

一般而言,符合法律的行为也是符合社会道德的行为。

对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双重调整的行为,道德所褒扬的既是法律所肯定的,法律所肯定的也是道德褒扬的。

[7]例如我国法律中的“诚实守信、公序良俗”原则就与我国道德中所提倡的“诚实信用”等道德原则相同。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第四条中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也是我国当今社会主流道德所提倡的。

道德发展到一定程度也就成为了人们的习惯,进而成为了被统治阶级认可的法律。

正如有思想家所指出的那样:

“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

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在表述已经成为人们行为习惯并被社会主流意识所认同的社会道德,法律之中体现了道德,道德也与法律相互渗透。

从这一点上说,某些法律是被统治阶级以国家形式认可实施的道德。

(三)、法与道德相辅相成,共同服务于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

在复杂的社会环境里,由于法律过于依赖国家强制力所固有的局限性,要实现国家法律对社会有效的控制,法律还需要其它社会控制手段如道德的配合与协助。

[8]孟子《离楼上》中讲到“徒法不足以自行”,它需要其它手段的配合,其中道德就是一个重要的手段。

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仅仅以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来调整社会成员的行为是远远不够的,应当辅之道德教化,让社会成员都普遍认识到“盗窃公私财物,为社会道德所不容,是可耻的行为”这一道德条款,最终才能逐渐禁止盗窃行为。

作为调整人们行为的两种主要社会规范,法律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更多的在于其外部强制性,一般为:

“应当如此,否则……”以其法律条文或者判例对社会人起到外部强制作用。

而道德则更注重于对调整对象内部的强制,例如公交车上是否让座的问题,不能用法律来强行调整,只能用人们内心的道德强制力来予以调整。

只有法与道德密切的配合,才能以内外方式调整人们的行为,社会才能更加有秩序。

总之,法是他律,德是自律,需要二者并用。

 [9]

(四)、道德的状况制约立法的发展。

在法律规范乃至整个法律制度中,都体现着该国立法者有关法律自由、公平与正义的道德价值判断,体现着他们追求某种法治理想的道德理念。

[10]所以国家立法机关在制订法律时必须考虑法的实然性价值,而要将法律变成生活中的法律而不是“一页写上法律的纸”,就必然受到当时社会道德发展的制约。

例如,在封建社会的道德状况下,就不可能实行“一夫一妻”制度;在我国当今道德状况下,就不能制订“户外吸烟处罚款、拘留”等。

立法者在制订法律之时,必须要考虑当时的社会道德发展状况,否则将会成为不能适应当时社会的恶法或者空法。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只有道德不断发展,整个社会风气上升了,法律才能够要求社会成员遵守其更符合高标准道德的制度,否则,将会使得社会大部分成员不能理解并遵守,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这无疑是脱离当时社会道德而制定出来的法律的重大悲哀。

(五)、道德对法的实施起着举足轻重的促进作用。

在一定时期内,社会的主流道德即统治阶级的道德状况对于法律的正常实施具有良好的促进作用。

如果当时的社会道德风气整体良好,就有利于促进法律的正常实施。

例如在中国古代的“画地为牢”就是鉴于当时的社会道德风气良好,犯罪者能够自觉遵守的缘故。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如果当时的社会道德中对诚实信用原则并不重视,并且人们违反诚实信用的情况并不受到道德的明显否定性评价,法律条文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就难以在人们的民事活动中得到遵守,就难以体现法律的实然性价值。

(六)、道德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真空。

在有些社会生活领域,虽然应该由法律调整,但由于某些原因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些领域加强道德调整有助于弥补法律调整的不足。

如,有些领导干部的行为还不能为法律所调控,同时在一定时期内我们缺乏完备的立法,通过社会主义道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教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同时也积累了经验。

[11]例如在现实条件下,面对一个普通人是否应当负有救助落水儿童的这一问题,法律是无法强制性规定一般人的救助义务,而道德却能够以社会舆论、内心强制等方式约束救助人的行为,使得救助人迫于道德的压力而对落水儿童实施救助,这是法律所不能做到的。

当然,纯粹利他行为尤其是见义勇为行为社会意义重大,所以应当上引为法律调整[12],立法者已经在起草《见义勇为行为法》,将这种道德上升为法律。

(七)、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

法必须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为道德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人类社会先有道德才有法律,法律是道德发展为国家统治阶级意志并上升为国家意志的产物;法律为道德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道德没有固有强制力,有待于法律为最底线的道德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凡是违反法律的行为必然违反当时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道德,只有以道德作为价值基础,法律才能够得以正确的实施。

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法律以处以死刑的惩罚方式对故意杀人的行为进行了否定性评价,明确指明了故意杀人将受到剥夺生命的惩罚。

而故意杀人的行为在道德中也必然受到道德的否定性评价,为当时的主流道德所不容,因为该行为破坏了当时能够体现社会主义的道德秩序。

(八)、法是传播道德的有效手段。

法律是道德的最底线,是以国家认可的最低道德。

法律作为国家的强制性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也为传播道德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例如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正是为了更好地发展与传播社会主义道德而设定的。

通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来表述道德并发展道德,能够让良好的道德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促进社会和谐。

总之,作为调整人类社会发展的两种主要规范,有许多一致性,共同促进了社会的健康发展。

三、法与道德的互动性

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道德规范制度化实践。

像诸如正义、公平、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其本身就是人类道德观念的有力组成部分。

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才使法律原则能够发挥出人性的作用。

倘若法不承认或者否弃这样的道德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是存有极大缺陷,它是否有生命力或者在多大程度拥有生命力都是疑问。

所以法规可能仅是一个法律外壳,因其明确的术语而要求由道德原则加以填充。

当然这并非说法律即道德,道德就是法律。

法律产生道德,是以道德冲突的协调者出现的。

作为两个独立的实体,法律有赖于道德的存在,但又是独立自主的,不完全依附于道德规范,另一方面这也不是承认每一条法律规则都需要有与之相对应的道德规范,不是所有的道德规范都可转变成为法律制度的范畴。

之所以称为基础其实质是在总体上,道德支撑着法律制度的建立,维系看人们对法律制度的普遍认同感。

一般情况下,与道德规范相一致的法律规则才更容易被人们接受而更具有生命力。

那么这样的法律制度也将是比较稳定的。

法律规范之所以为广大的民众所遵守,不仅仅是因为在这些规范的背后隐藏着所谓的国家强制力,即人们由于害怕受到法律的惩罚而遵守法律。

更主要的是这些法律规范本身合乎道德原则,并且民众相信它的正确性、合理性以及正义性,即法律有内在的道德价值。

应当肯定和强调守法的道德义务的存在,这不仅是对人们的道德要求,也是对法律的道德要求,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使全社会都自觉守法。

[13]即使所谓的“心理强制”的实现,也需通过人的内心感受和道德准则的衡量,“如果一个规则体系要用暴力强加于什么人,那就必须有足够的成员自愿接受它,没有他们的自愿合作,这种创制的权威,法律和政府的强制权力就不能建立起来。

”因为并非所有的法律都是有强制力,法律也并不总是合理、正义的。

同时,法律建构和维持社会秩序这一重要的作用以及其他的功能也往往通过道德作用得以实现。

而且法律作用的实现的最好途径是法律规范的价值通过长期的社会实践使其内化为人类的道德信念,在人们普遍接受后形成一种思维定势。

并且用这种思维定势支配各自的行为,由于这种思维定势既符合法律又符合道德,所以在其支配下的行为也符合法律和道德。

那么法律调整社会的最终目的就达到了,它的作用也就实现了。

道理很简单,在这种情况下,遵守道德和法律双重规制的行为,其必定沿着社会关系发展的方向实行,而不是去破坏它。

四、当前我国如何处理法治与道德建设之间的协调性

当前我国正在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为了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更好地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我们必须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也必须在全社会形成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体系。

[14]中央政府又提出了“以德治国”,笔者认为任何国家都没有制定所谓的道德规范,道德只是一种内心评价,它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很难去制定一个标准的道德规范,那么不存在道德规范标准又如何去治理一个国家,所以笔者认为“以德治国”的核心是“道德教化”,这样我们能摆正道德教化的作用,它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推动社会的法治进程!

我们在治国方略的实施过程中特别是在以法治国方略推行过程中应该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坚持依法治国这个治国基本方略的地位,丝毫不能削弱和动摇依法治国在治理国家、管理社会中的主治作用

我们提出了“以德治国”其实质上是提倡道德教育,加强社会主义道德观建设是对整个社会风气,社会的良好公共秩序的形成是大有裨益的,但它不能取代依法治国的治国方略的重要地位,良善道德观的形成绝对是不可能由国家行为来最终完成的,国家可以通过主流媒体弘扬正气对此起到一定的引导作用。

所以我们建立一个有良好秩序的国家的责任不能只落在道德教化的方式上,只能寄希望于法治!

(二)、道德教化要以依法治国作为有力保证和坚强后盾

道德作为人类社会生活中逐渐聚成的一种非正式制度约束,主要调整人的内心信念和思想境界,因此很难形成一个强有力、规范化的明确制约机制,而法律则以其制度性、强制性和确定性弥补了道德的不足和缺陷。

[15]所以,只有借助法的力量,通过法的相关活动,才能将社会生活中的最需要推行的道德观上升为体现国家意志的法律,并依靠国家强制力量在社会生活中推行。

否则,没有法律的约束、奖惩机制,遵纪守法受损,贪赃枉法获益,在这样的社会大背景和环境中,加强道德建设最终也只能是空谈。

这些年来社会道德失范、社会丑恶现象不断的现状在很大程度上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制建设不完善,执法不严,潜规则盛行,社会主体行为缺乏一个奖惩分明、监督有力的法律约束机制以及缺乏对政府的信任和对法治的信仰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

因此,在发展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没有依法治国的保证和支持,只靠道德教化治理国家根本无法成为现实。

依法治国对道德观建设的保证和支持作用,主要体现在运用法律作为国家意志的强制力量,营造法制健全、奖惩分明、监督有力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环境,在此基础上促进思想道德建设和保证道德教化方略的实施,而绝不是法律逾越自己的领域和范围去规制和调节本来属于道德领域的广泛的人类社会生活关系。

在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过程中,曾经出现过为抵制社会丑恶现象而力图将某些道德领域的不良行为运用法律手段进行惩戒,甚至将道德要求上升到法律制度的道德法律化倾向。

这不仅是对道德和法律作用范围与运行机制的混淆,也是对社会成员应有权利的贬损,必然遭到社会成员的抵抗而难以获得普遍遵从,从而导致对主体行为规制的失效和社会整体秩序的破坏。

[16]因此,诚然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中要把国家和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思想道德建设也需要法治保障,但法律不能替代道德,道德法律化也是我们不可取的。

(三)、依法治国需与道德教化相结合,法制建设要考虑到民众道德要求

虽然法律的产生是由统治阶级创制,并且创制起初只是为了更好的统治被统治阶级,而随着社会的进步,统治阶级在治理国家时也考虑到了民众的道德要求,法律的产生也因而以正义和善为价值依托和最终归宿。

公平正义既是现代公民个体道德的基本准则,也是现代国家与法律的道德伦理标准。

[17]不体现这种社会伦理精神,甚至有违道德要求的恶法,只能暂时的沦为专制的工具,根本不可能永久得到真正的确立和有效的贯彻施行,也不可能真正地实现法治。

因此,依法治国需要以加强道德教育做配合,要求社会铸造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伦理价值精神和社会道德体系,增强社会成员伸张正义、维护公正的坚定信念。

这样就可以在道德建设的发展中促进法制建设的完善。

法律的实施也以社会文明程度和社会成员道德素质为基础和条件。

法律可以创设特定的义务,却无法创设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

公民遵守良善的法的信念和行为不仅来自于法律强制性特征所带来的威慑力,而且也体现了民众的道德。

实际上法和法律不是万能的。

在某些社会生活领域,道德的价值更加得到体现。

所以,我们也无须忽视道德教化的作用。

历史证明,贬低道德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作用,甚至一味地强调严刑峻法只会导致法治成本的增加和社会心理的畸形发展,甚至陷入法律愈完备、犯罪率愈高的恶性循环。

另外,法律主要以强制手段调整普遍利益和特殊利益的关系,而对社会生活中多方面、多层次的复杂的社会关系领域,法律无权也无法涉及,只能将之交由道德去协调。

道德越位去干预应由法律来支配的领域固然弊多利少,而幻想法律把道德发挥作用的领域全部兼并恐怕也是不切实际的妄为。

我们将法律与道德相结合,将依法治国与道德教化相结合或许能形成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有效运作模式。

总而言之,“以德治国”和“依法治国”绝不仅仅只是一种口号或原则,在更深层次上,意味着科学合理的道德建设和科学合理、公平正义的法律体系。

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和道德的各自领域应当如何划分,二者在治理国家、调控社会中的作用应当如何协调和整合,才能既避免道德的泛化,又防止法律的恶性扩张,既实现依法治国和建立法治社会,又充分发挥伦理、道德的作用,并使法律与道德在调控社会秩序的过程中优势互补、形成合力,这是我们探寻治国模式中面临的问题,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理想的关键。

结语

总之,法与道德共同调整着人们的各种行为,规范着人类社会的价值取向,在社会发展中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通过本文,笔者对两者之间的一致性,互动性进行了深入地探讨,并提出了当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如何处理法治与道德的协调性。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更期待法与道德能够和谐并存,协调发展,共同服务于作为统治阶级的广大人民群众,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实现依法治国的战略目标,以使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更加完善,也正是法和道德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所在。

参考文献

参考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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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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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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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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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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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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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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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国华、朱景文主编,《法理学》50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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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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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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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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