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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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发布)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指由中国人民银行建设并管理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存储、发送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服务、商业汇票转贴现公开报价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四条我行各营业机构及通过我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客户,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基本规定

第五条我行电子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主体的不同分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者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一级营业机构承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客户承兑。

承兑人为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

第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登记、流转、结清和追索等环节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第七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单张票据金额不得超过10亿元。

第九条电子商业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签发、流转,并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

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

第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票据当事人所使用的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人、背书人、出质人或质权人等票据当事人在出票、背书、质押或解除质押后,应将其交付给收款人、被背书人、质权人或出质人等票据行为接收方。

只有已承兑的电子商业汇票才能交付收款人。

第十二条收款人、被背书人、质权人或出质人等票据行为接收方应对票据当事人的交付行为进行签收或驳回处理。

第十三条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票据行为接收方未处理前,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

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为行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

第十四条出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前将票据交收款人。

出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

票据在提示付款期后,不得进行转让背书。

第十五条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转让。

第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到期付款可选择票款线上清算方式和线下清算方式清算资金。

再贴现必须选择线下清算方式清算资金。

第十七条付款人和收款人如都属于我行机构或客户的,采用线下清算,通过行内系统支付资金;电子商业汇票付款人和收款人如有一方不属于我行机构或客户的,由发起方选择资金清算方式。

第十八条电子商业汇票不能转换为纸质商业汇票,纸质商业汇票也不能转换为电子商业汇票。

第十九条收款人、被背书人必须与我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并开通我行企业网上银行方可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签收、贴现等业务。

第二十条我行目前只提供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暂不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责任解除前,电子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不得撤销原在XX银行各营业机构开户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二条我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的营业网点终止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应按规定由其他营业网点承接其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

第二十三条我行各营业机构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时,应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负审核责任。

客户基本信息包括客户名称、账号、组织机构代码、业务主体类别等信息。

组织机构代码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四条我行相关系统保存的电子商业汇票最终信息如与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不符时,以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信息为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交付”是指票据当事人将电子商业汇票发送给受让人,受让人签收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签收”是指票据当事人同意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驳回”是指票据当事人拒绝接受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行为申请,签章并发送电子指令予以确认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请求付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票款对付”是指票据交付和资金交割同时完成并互为条件的一种交易方式。

本办法所称“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进行操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日是指出票人记载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出票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日是指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的拒绝付款日是指驳回提示付款申请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电子商业汇票追索行为的发生日是指追索通知的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承兑、背书、保证、质押解除、付款、追索清偿等行为的发生日是指相应的签收指令到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日期。

第三章办理条件

第二十七条客户通过我行网上银行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为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并具备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在我行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三)与我行签署《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服务协议》;

(四)开通我行企业网上银行服务;

(五)电子商业汇票项下办理银行承兑、贴现等业务时,需符合我行信贷业务手册相关授信业务受理条件。

第四章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总行相关部门职责:

(一)运营管理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完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负责制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流程和会计核算办法;牵头对产品功能进行完善和升级,组织及配合其他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组织电子商业汇票测试。

运营管理部结算中心负责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处理,包括票据签发、票据结清、票据贴现/转贴等业务的账务处理。

(二)授信评审部。

负责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审批客户通过网上银行签发电子商业汇票的申请工作;负责按照《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流转审批表》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业务“承兑申请”的业务操作;配合运营管理部完善业务管理办法和相关业务操作流程;参与产品开发、测试、管理工作。

(三)公司业务部。

负责组织开展电子票据产品包装整合和市场营销推广;及时跟踪、了解客户使用情况;根据客户电子票据结算及相关现金管理功能应用情况提出产品开发及优化需求,配合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规定;负责按照《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流转审批表》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业务“预签收”的业务操作;参与产品开发、测试、管理等工作。

(四)票据业务管理部。

负责全行电子票据贴现业务运作的组织和管理。

负责电子票据贴现承兑银行额度管控和价格管理。

(五)信息技术部。

组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产品功能的维护,配合业务部门进行电子商业汇票测试。

(六)计划财务部。

负责制定和调整电子票据业务服务基准价格(含利率和费率等)、浮动幅度和授权方案,并根据授权进行价格审批。

第二十九条分行相关部门职责:

(一)计划财务部。

负责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电子商业汇票日常业务管理,配合其他部门做好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的会计核算工作。

(二)公司业务部。

负责按照《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流转审批表》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业务“预签收”的业务操作;对电子商业汇票组织营销推广,并对产品应用情况进行分析,收集和反馈客户需求。

(三)风险管理部。

负责通过信贷管理系统审批客户通过网上银行签发电子商业汇票的申请工作;负责分行内按照《XX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流转审批表》登录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承兑业务“承兑申请”的业务操作,配合分行各部门完成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工作。

第五章票据行为

第三十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出票人名称;

(五)付款人名称;

(六)收款人名称;

(七)出票日期;

(八)票据到期日;

(九)出票人签章。

第三十二条出票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等内容的自身评级信息,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三十三条出票人记载了自身评级信息的,出票人应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不得为同一人。

第三十五条成功的出票包括出票人成功登记票据信息、承兑人成功承兑、收款人成功签收三个必要流程。

第三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七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出票人签发,交由我行总行或分行一级机构进行承兑。

商业承兑汇票由客户签发并承兑。

第三十八条承兑人承兑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承兑”的字样;

(二)承兑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第三十九条承兑人可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包括评级机构、信用等级、评级到期日等内容自身评级信息,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第四十条承兑人记载了自身评级信息的,承兑人应对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时,出票人应向我行提交真实、有效的用以证实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交易合同或其他证明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作相应记录,我行各电子商业汇票受理机构应负责审核办理承兑的相关资料。

第四十二条转让背书是指持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权利依法转让给他人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三条转让背书应当基于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或以税收、继承、捐赠、股利分配等合法行为为基础。

第四十四条转让背书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背书人名称;

(二)被背书人名称;

(三)背书日期;

(四)背书人签章。

第四十五条背书人背书时不得附有条件。

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无效。

第四十六条出票人在票据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不得转让。

票据前一手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了“不得转让”事项的,票据不得继续背书转让。

第四十七条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我行,我行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

转贴现是指我行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其他银行、财务公司,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我行的票据行为。

再贴现是我行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中国人民银行,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我行的票据行为。

第四十八条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按照交易方式,分为买断式和回购式。

买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不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

回购式是指贴出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贴入人,约定日后赎回的票据行为方式。

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业务中转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出人,受让票据权利的票据当事人为贴入人。

第四十九条XX银行只办理买断式贴现、买断式转贴现、买断式再贴现、回购式转贴现业务。

第五十条在办理回购式转贴现业务时,应明确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开放日、赎回截止日。

赎回开放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业务的起始日期。

赎回截止日是指办理回购式转贴现赎回业务的截止日期,该日期应先于票据到期日。

自赎回开放日起至赎回截止日止为赎回开放期。

第五十一条在赎回开放日前,原贴出人、原贴入人不得作出除追索外的其他票据行为。

回购式转贴现业务的原贴出人、原贴入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在赎回开放期赎回票据。

在赎回开放期未赎回票据,原贴入人在赎回截止日后只可将票据背书给第三人或行使票据权利,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协议约定。

第五十二条持票人申请贴现时,应向我行提供用以证明其与直接前手间真实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等其他材料,并在电子商业汇票上做相应记录,我行票据部门应负责审查。

第五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贴出人名称;

(二)贴入人名称;

(三)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日期;

(四)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类型;

(五)贴现、转贴现、再贴现利率;

(六)实付金额;

(七)贴出人签章。

第五十四条贴现应记载贴出人贴现资金入账信息;回购式转贴现应记载赎回开放日和赎回截止日;实付金额为贴入人实际支付给贴出人的金额。

第五十五条电子商业汇票、回购式转贴现、赎回应作成背书,并记载下列事项:

(一)原贴出人名称;

(二)原贴入人名称;

(三)赎回日期;

(四)赎回利率;

(五)赎回金额;

(六)原贴入人签章。

第五十六条贴现和转贴现利率、期限、利息和利息支付方式由贴出人与贴入人协商确定。

再贴现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

第五十七条电子商业汇票的质押,是指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为了给债权提供担保,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交付债权人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已经履行完毕的,质权人应按约定解除质押。

主债务到期日先于票据到期日,且主债务到期未履行的,质权人可行使票据权利,但不得继续背书。

票据到期日先于主债务到期日的,质权人可在票据到期后行使票据权利,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票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继续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五十九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出质人名称;

(二)质权人名称;

(三)质押日期;

(四)表明“质押”的字样;

(五)出质人签章。

第六十条电子商业汇票质押解除,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质押解除”的字样;

(二)质押解除日期;

(三)质权人签章。

第六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的保证,是指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的债务人以外的他人保证该票据获得付款的票据行为。

第六十二条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出票人。

电子商业汇票获得承兑后、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承兑人。

出票人将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后,保证人作出保证行为的,被保证人为背书人。

第六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保证,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

(三)保证人住所;

(四)被保证人名称;

(五)保证日期;

(六)保证人签章。

第六十四条持票人应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提示付款期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最后一日遇法定节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

第六十五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

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的,我行不得拒绝受理。

持票人在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并在上款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或拒绝付款。

第六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提示付款日期;

(二)提示付款人签章。

第六十七条承兑人付款或拒绝付款,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承兑人名称;

(二)付款日期或拒绝付款日期;

(三)承兑人签章。

承兑人拒绝付款的,还应注明拒付理由。

第六十八条追索分为拒付追索和非拒付追索。

拒付追索是指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非拒付追索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持票人请求前手付款的行为:

(一)承兑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承兑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

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第七十条追索时,追索人应当提供拒付证明。

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拒付理由。

非拒付追索时,拒付证明为票据信息和相关法律文件。

第七十一条持票人因电子商业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或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原因,拥有的向票据债务人追索的权利,在下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且不短于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和再追索权利时效。

(二)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第七十二条持票人发出追索通知,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被追索人名称;

(三)电子票据号码;

(四)票据金额;

(五)追索通知日期;

(六)追索类型;

(七)追索金额;

(八)追索人签章。

第七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清偿,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追索人名称;

(二)清偿人名称;

(三)同意清偿金额;

(四)清偿日期;

(五)清偿人签章。

第六章信息查询

第七十四条票据当事人可通过我行网银系统查询与其相关的电子商业汇票票据信息。

网银系统根据人行规定将相关票据信息向客户展示。

票据信息包括票面信息和行为信息。

票面信息是指出票人将票据交付收款人后、其他行为发生前,记载在票据上的所有信息。

行为信息是指票据行为的必须记载事项。

第七十五条出票人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

承兑人在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前,可查询电子商业汇票票面信息;收到提示付款申请后,可查询该票据的所有票据信息。

收款人、被背书人和保证人可查询自身作出的行为信息及之前的票据信息。

持票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在追索阶段,被追索人可查询所有票据信息。

第七十六条电子商业汇票所有票据行为中,处于待签收状态的接收方可查询该票据承兑人和行为发起方的电子商业汇票支付信用信息。

第七十七条票据当事人对票据信息有异议的,应通过我行向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承兑人应及时足额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款。

承兑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承兑人应支付延期付款滞纳金。

滞纳金根据票据金额和同档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我行机构无理拒付或拖延支付的,人民银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该机构进行处罚。

第八十条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票据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我行除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转入逾期贷款处理,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

第八十一条电子商业汇票当事人应当妥善保管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严防泄露。

因保管不善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因不可抗力造成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我行内部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相关当事人负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但不承担资金赔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八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的数据电文格式和票据显示样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八十四条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业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五条本办法由总行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六条本办法自我行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正式运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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