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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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2日开始实施。

《办法》分别对立法目的、登记范围、不动产登记和不动产的内涵、不动产登记权利类型、不动产登记机构及职责分工、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移交等方面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

《办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不予查询的情形和查询时限,不动产登记资料利用准则与管理保护,办理、注销其他登记所需材料及相关问题,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其相关法律责任。

  内蒙古自治区不动产登记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自治区不动产登记行为,完善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等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及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以及房屋、林木、草原等定着物。

  第四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四)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五)森林、林木所有权;

  (六)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七)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五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区土地、房屋、林木、草原等不动产登记工作;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林业、农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指导、监督。

  设区的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第六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使用蒙汉双语印制。

  第七条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

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旗县(市、区)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行政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八条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予以五年过渡期。

过渡期内,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由自治区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

过渡期后,由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工作。

  第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整合后,不再承担不动产登记职能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及时将各类不动产登记资料以及相关电子数据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农村牧区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相关资料可在过渡期后移交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

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由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和其所在宗地共同组成。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十一条自治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全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为单位编成,一宗地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二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要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可证实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并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异地备份,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四条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等定着物与其所依附的土地一体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十五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证书,向地役权登记、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并实时更新权籍数据库。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第十六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1本不动产权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十七条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

符合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将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收回。

  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声明,声明刊发15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自补发之日起,原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作废。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十八条办理不动产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五)制证、发证。

  需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的事项,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十九条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或者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在线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

  对依法取得、权属不存在争议以及符合相关规定未登记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开展首次登记。

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第二十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因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因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主要包括:

  

(一)境内自然人:

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者军官证等;

  

(二)华侨: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国外长期居留身份证件;

  (三)外籍自然人:

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四)境内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团法人:

登记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五)境内企业法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六)境外(含港、澳、台)法人、其他组织:

批准成立的文件、经公证的注册材料或者经公证的登记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

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进行当场询问和记录,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

  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实地查看的,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的,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作为登记单元的;

  (三)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四)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国有农用地、未利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四)依职权更正登记;

  (五)依职权注销登记;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公告时间)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从事不动产登记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培训上岗,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九条办理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登记费和证书工本费。

具体收费标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嘎查村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嘎查村内两个以上农牧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嘎查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村民小组的身份证明可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出具;

  (三)土地属于苏木乡镇农牧民集体所有的,由苏木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一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农牧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农牧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三条嘎查村集体土地因名称、土地坐落、土地面积、界址范围改变以及集体土地被征收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或者灭失,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以出让、划拨、作价出资、租赁、授权经营等方式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应当分别单独申请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三十五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材料;以划拨方式取得、依法转让的,应当提交出让合同和缴清土地出让价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应当提交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土地相关税费缴纳或者免税凭证;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六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单位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投资额30万元以上的房屋,应当提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测量报告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五)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七条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申请人应当将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申请登记为业主共有。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依法一并转让。

  第三十八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发生变更的材料;

  (三)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

  (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土地租金、税费等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九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原归配偶一方所有变更为配偶双方共有或另一方所有的,或者原归配偶双方共有变更为其中一方所有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买卖、互换、赠予合同;

  (三)继承或者受遗赠的材料;

  (四)分割、合并协议;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免税凭证;

  (八)其他必要材料。

  不动产买卖合同依法应当备案的,申请人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经备案的买卖合同。

  第四十一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不动产灭失的材料;

  (三)权利人放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四)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二条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特定空间以及油库、水井等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的登记,按照本办法中房屋所有权登记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节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取得农村牧区宅基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附属设施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四条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材料;

  (三)房屋符合规划或者建设的相关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五条因权利人的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发生变更的,以及宅基地或房屋坐落、面积、界址等状况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证实权利人姓名、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号码变更的材料;

  (三)集体经济组织出具宅基地或房屋坐落变更的说明材料;

  (四)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权籍调查表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因依法继承、分家析产、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等导致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依法继承的材料;

  (三)分家析产的材料;

  (四)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房屋的协议和互换双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材料;

  (五)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七条因不动产灭失、权利人放弃或者依法没收、征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等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宅基地、房屋灭失的材料;

  (三)权利人放弃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的书面材料;

  (四)被放弃的宅基地、房屋设有地役权的,需提交地役权人同意注销的书面材料;

  (五)人民政府生效的没收、征收、收回决定书;

  (六)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法律文书;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八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可以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九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材料;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材料;

  (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条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申请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

  第六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

  第五十一条承包农牧民集体所有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牧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牧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

  第五十二条依法以承包方式在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畜牧业等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发包方(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下同)申请首次登记。

  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的,由承包方申请首次登记。

  第五十三条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或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材料;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提交承包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材料;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农牧民代表的书面同意材料以及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四)申请森林、林木所有权首次登记的,还应提交林业部门出具或经其认可的勘验图、表以及勘验公示结果等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包方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实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

  

(二)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

  (三)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

  (四)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

  (五)退耕还林、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

  (六)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

  

(一)互换;

  

(二)转让;

  (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

  (四)依法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

  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应当提供发包方同意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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