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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实证研究

审判委员会制度若干问题实证研究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独具特色的司法审判制度。

根据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其“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作为人民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审判委员会在审判实践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和不断深入,强化庭审功能,强化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的职责,逐渐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识。

这样,如何在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审判委员会之间合理配置审判权力,就成为实现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所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在这种背景下,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的存废或改革问题逐步成为法学界关注和评论的焦点。

总体而言,学者对于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态度大致可以分为取消论、保留论、改革论三种观点。

虽然各种观点对这一制度的利弊和存废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但是认为目前的审委会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明显的不足却是共识。

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违反了审判独立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进而认为这一制度应当废除或者改革。

但我们认为,这些讨论大多是理论上的研究,并以西方的现代司法文化为视角。

许多论据缺乏实践依据,甚至是假设的。

因此讨论并不深入、彻底。

对任何法律理论或者制度的研讨,必然有其视角和方法。

法律当然可以就其本身的意义来分析,即只关注其哲理和逻辑上是否正当和合理。

但是,正如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所指出的,“法律的生命乃在于它的适用和实施”,一项法律制度不管其在逻辑上多么严密和完美,只要其在实际的运作中不能产生正当的社会效果,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而法律作为一种高度语境化的实践活动,其运作不仅与其内在的合理性和逻辑性有关,还与其所在的特定国家和地区的历史、政治、经济和文化有着密切的联系。

因此,对法律问题的研究不能不关注法律制度的运作环境和效果,抽象的纯理论研究和无视法律运作现实环境的理想化设计,是很难说服人的。

审判委员会制度是一项实践性很强的司法制度,对其讨论尤其要注重实际运作状况及其效果。

是故,本文试图从实证的角度对这一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及其改革进行分析和论证,希望为司法改革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建议。

至少,能为理论界对这一重要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提供实践上的依据。

一、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运作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以下简称法院组织法)第11条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

”但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规则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

199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

“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205条第一款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所作的规定是:

“对下列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拟判处死刑的;

(二)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四)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五)其他需要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2]还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3]《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规定,审判委员会要“逐步做到只讨论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的少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总结审判经验,以充分发挥其对审判工作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问题进行研究和作出权威性指导意见”。

但上述规定仍然非常原则,对审判委员会的工作程序、方式、规则并未作出具体的规定。

因此,各级法院为了使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效率,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各自的审判实践,制定了本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一般均对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和讨论、决定案件范围作出规定。

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之

(二)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下列案件中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1)本院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本院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4)最高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5)其他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并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提交。

”其第八条第二款规定: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承办人须在会前写出审理报告并附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等参考资料。

审理报告应当文字简练、表达准确、重点突出、打印清楚。

合议庭和承办人对事实负责,提出的处理意见应当写明有关的法律根据。

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实际运行中的审判委员会制度的主要内容是:

(1)各级法院均设立审判委员会,它在性质上是法院内部最高的审判组织;

(2)审判委员会的职权和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3)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名,经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免;(4)审判委员会委员一般由院长、副院长、各审判业务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和研究室主任组成;(5)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各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均依据法律、司法解释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6)将案件提交给审判委员会讨论的程序或启动方式,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凡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中规定必须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如拟判处死刑的刑事案件、检察院抗诉的案件,合议庭经审理评议后,通过庭长报请分管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二是其他案件,一般由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经庭长同意请求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特殊情况下,院长、副院长也可以直接要求将某些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7)审判委员会的工作方式采取会议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一般由案件承办人汇报查明的案件事实,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关于应当适用的法律和实体处理意见,特别是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关键问题,委员可以提问和审阅案卷材料,然后委员各自发表意见,最后由主持人对讨论结果加以总结。

(8)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执行。

合议庭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各地法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都进行了不同程度的改革和完善。

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4年5月27日以来,该院以强化审判委员会最高审判组织职能为出发点,从“克服组织模式的行政性、制度运作上的随意性、功能发挥上的失衡性”入手,在人员组成、程序规则、工作方式等方面对审判委员会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

具体的改革措施为:

一是改进审委会人员组成结构,扩大审判一线委员比例。

改变审判委员会委员与行政职务挂钩的做法,通过全体法官公推与竞争的方式,从审判一线优秀法官中选拔5名审判委员会委员。

目前24名委员中,除6名正副院长外,有11名审判业务部门正职负责人,6名业务部门副职负责人,1名专职委员。

通过公推选拔的5名审委会委员,均是在审判一线从事审判工作的审判长或副庭长。

二是改进审委会工作方式。

实行全委会、刑事专业委员会、非刑事专业委员会分工负责制的审委会工作制度。

为了提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专业水平,他们在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会下,按照委员的专业特长分设两个专业委员会,分别讨论刑事、非刑事案件。

院长、副院长委员分别参加两个委员会会议。

这样,每个专委会召开会议时人数确定为15人,既不违背“过半数才能召开会议”的规定,又有利于深入、全面地探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正确作出决议。

全委会则主要负责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进行专业化分工后,审委会有更多精力用于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对审判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是限制审委会研究案件的范围和内容,厘清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职责。

明确需要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范围,并明确规定审判委员会只讨论法律适用问题,事实问题由合议庭负责。

对提请讨论案件的范围严格界定,严格控制,逐步缩小审委会讨论案件范围。

四是实行审委会委员旁听案件审理制度。

新的《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规定:

审委会委员可旁听案件庭审,合议庭认为需要审委会委员旁听庭审的案件,可通过分管院长提出。

五是吸收审委会委员为法官考评委员会委员,参与对法官的全面考核。

该院《法官考评委员会工作实施细则》中规定“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九人,由院领导组成,并吸收其他审委会委员、具有法官职务的政治部负责人、资深法官代表参加。

”现法官考评委员会组成9人中审委会委员有7人。

六是进一步完善审委会议事程序和规则。

审委会议事按“听取汇报、提出询问、发表意见、主持人归纳决定意见、签名”等五个程序进行。

合议庭审判长和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审判监督案件的本院原审法官可以参加汇报并发表意见。

审委会委员发表意见,按照非领导职务委员在先、领导职务委员在后的顺序进行。

保证了议事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

为加强合议庭与审委会工作的衔接,还规定承办人提前2天将书面汇报提纲呈各审委会委员阅看,便于审委会委员提前准备。

经过半年多的实践,新的审判委员会工作制度运行良好。

2004年,无锡中院审委会共召开41次,讨论研究各类案件118件,讨论决定有关审判工作规范性意见、涉法上访等其他事由16件(详见表一、表二)。

表一:

2004年1~5月审委会工作情况汇总表(新规则前)会议

次数

讨论案件

规范性意见

 

民事

刑事

行政及国家赔偿

 

14

19

26

2

2

 

合计

47

2

表二:

2004年5~12月审委会工作情况汇总表(新规则后)会议形式

会议次数

讨论案件

规范性意见

请示

涉法

上访

 

民事

刑事

行政及国家赔偿

执行

 

全委会

8

2

22

0

0

3

4

0

 

刑事专业

委员会

11

0

32

1(国赔)

0

0

1

0

 

非刑事专业委员会

8

11

0

1

2

0

0

6

 

合计

27

13

54

2

2

3

5

6

调查显示,审委会制度在运行中呈现以下一些特点:

所讨论案件中,刑事案件为80件,占讨论案件总数的68%。

民商事案件32件,占27%,执行案件2件,占1.7%。

行政及国家赔偿案件4件,占3%。

这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类型中,刑事案件占绝对多数。

所讨论的刑事案件案由主要是: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涉毒、绑架等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

民事案件主要是:

合同纠纷、拆迁补偿安置纠纷、破产、人身损害赔偿等。

这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是涉及生命财产或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占法院审理案件总数的比例很小。

2004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共办结各类案件6556件,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118件,只占1.79%。

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在所审结案件中比例更小。

2004年,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辖9个基层法院共审结各类案件53084件,其中,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432件,只占0.81%。

从江苏全省基层法院1999年至2003年间审委会讨论案件的统计资料看,也反映了相同的特点(详见表三)。

表三:

1999年至2003年江苏全省基层法院讨论案件情况汇总表[4]

1999年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收案总数(件)

522089

523577

528838

508935

477340

 

审委会讨论(件)

8248

7763

7682

6731

5744

 

占总数比例(%)

1.58

1.48

1.45

1.32

1.20

所讨论案件中,审委会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占到81%;改变合议庭意见的占到6%。

这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一般是尊重合议庭意见的,主要是起到把关作用,并没有剥夺或变相剥夺合议庭裁判权,使之有职无权。

而且,也不会使合议庭评议流于形式。

因为,承办人与合议庭也不愿因评议不深、不透、不细而致合议庭意见被审判委员会否决。

审委会共研究审判工作规范性意见9件,其中包括《城市房屋拆迁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纪要》、《审委会工作规则》、《关于交通事故引发民事及刑事案件的管辖规定》、《无锡市市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以及超审限未结案件情况汇报,审判运行态势情况汇报,涉法上访人员情况汇报,下级法院对有关问题的请示等。

充分发挥了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指导审判工作的职能作用。

根据新的工作规则,无锡中院审委会还首次尝试了旁听庭审的工作方式。

2004年11月17日,该院刑一庭对一起重大放火案开庭审理,并进行电视直播。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审委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全程旁听了2个小时的庭审。

并在休庭后,当即召开会议,听取合议庭的汇报后作出了判处两名被告人死刑的决定,法庭当庭作出了宣判。

这样的工作方式,一方面严格遵守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克服了“先定后审”的流弊;另一方面,由于委员直接参加了庭审,对证据和控辩双方的意见有了全面、立体的接触,大大提高了审委会的工作质量。

受到社会各界的好评,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无锡中院对审委会制度改革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讨论效率和质量得到提高。

由于审委会委员的专业性和讨论议题的专门性,使得讨论案件更专业化,分析说理更深入透彻,保证了讨论案件的质量,同时也提高了讨论案件的效率。

其工作的水准和质量受到了法官和上级法院的好评。

据调查显示,去年五月以后审委会分会讨论决定的一审案件,二审改判发回重审率为零。

[5]

2.庭长有更多的时间用于审判管理。

从统计数据来看,刑事案件在审委会所讨论案件数中占大多数。

实行专业委员会讨论机制改革后,非刑事审判庭的庭长可不参加刑事案件的讨论,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委员可不参加非刑事案件的讨论,为业务庭长省出了一些时间,节约了审判资源。

3.促进审委会委员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由于专业委员会讨论案件加大了深度,对委员的法律业务水平要求也相应提高,促使专业委员会委员更为自觉地钻研业务,提高自身业务水平。

专业委员会委员2004年撰写并发表调研文章60多篇,占全院调研文章总数的40%。

4.民主化更为突出。

新的规则规定了新进委员先发表意见、院领导应最后发表意见的讨论发言次序,使各位委员都能充分发表自己的意见,且使讨论案件秩序井然,改变了过去讨论案件散漫无序、各方观点争执不下的局面。

同时还规定审判长、合议庭持不同意见的成员、审判监督案件的本院原审法官等人员可参加汇报、发表意见,使各位委员可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作出决议。

可见,专业化带来更为突出的民主化。

5.合议庭与审委会工作的衔接更为科学。

新的规则规定汇报人应提前两天将汇报材料上网和提交各位委员阅看。

这样做的效果是,委员可对不熟悉的问题提前准备,讨论时发表意见有的放矢,缩短了讨论时间,减少了不必要的提问和争执。

事实表明,完善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在当前的司法体制、法官制度、法官素质和社会环境下,完全有存在的必要性。

只要规范得当,对于集中法官集体智慧、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抵制不正当的外界干预、确保依法裁判,能够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对若干批评的追问

(一)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违反审判公开原则吗

审判公开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一项基本诉讼原则。

我国的宪法、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了审判公开的原则和基本内容。

可见,审判公开在我国不仅是一项诉讼原则,而且上升为一项宪法原则。

自上世纪八十年代启动司法改革以来,审判公开的真正落实一直是这场改革的重要目标。

目前,法学界对审委会一个重要的批评即是它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

具有代表性意见如:

“由于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秘密进行,社会公众无法参加旁听,也就不能对讨论过程实施有效的监督和制约,审判委员会会议成为典型的‘黑箱操作’程序。

这不仅使公开审判原则在审判委员会讨论程序中无法发挥作用,而且导致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徒有虚名”。

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各界赞同这一观点的意见有愈演愈烈之势。

鉴于此,有加以澄清的必要。

尽管审判公开是当代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一项共同原则,但其具体的内涵,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有着不尽相同的做法,概括起来大致有两种:

一种是半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仅仅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公开,合议庭对案件的评议不对外公开。

不仅合议的过程是秘密进行的,而且合议中的分歧意见也不对外泄露。

另一种是彻底的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不仅审理案件的过程及判决的宣告公开进行,对实行合议的案件,评议过程中的少数意见也在判决书中写明或者以其他方式向外界公开。

前者主要是大陆法系的传统,后者主要为英美法系的做法。

审判公开原则,大体上包括以下内容:

公开审理从立案直至法庭辩论结束的全部活动;判决公开;审理案件的人员公开等。

参加审判的法官对案件的评议是否应当公开,是讨论这一问题的关键。

这个问题又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评议的过程是否应当公开;二是评议时的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否公开。

对此,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审判人员评议案件时应秘密进行,不管是合议庭、还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还是大陆法系的混合庭均是如此,即使是实行彻底公开制度的美国也不例外。

比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

“审理结束后,刑事预审庭进行评议,检察长、各方当事人、他们的辩护人和书记员均不得在场。

”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规定:

合议庭“评议应秘密进行”(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细则》)。

可见,我国的做法是符合国际通例的。

法官评议案件秘密进行,固然有其弊端:

少数审判人员可能不负责任,人云亦云;当事人无法得知判决的形成过程,有违司法透明的理念等。

但是,正因为有利益冲突存在,才有法律存在。

“法律的目的只以于:

以赋予特定利益优先地位,而他种利益相对必须作一定程度退让。

”法官评议案件秘密进行,是为了实现更大的价值:

法律的权威,裁判的中立。

对此,黑格尔有精辟的论述:

“法院成员为了制作判决而在自身之间进行审议,那时各人所发表的还是特殊的意见和看法,所以审议按其本性是不公开的。

”试想,如果法院评议案件时有当事人或者媒体在场,法官必然会顾虑重重,绝难畅所欲言,严重影响判决的中立与公正。

关于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是否公开的问题,各国的做法则不尽相同。

英美法系各国一般在判决书中公开少数意见,而所有其他法系几乎毫不例外地对此表示不赞许,大陆法系只有瑞士是例外。

不仅如此,在选任法官时,一般还要求法官保证不泄露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

大陆法系国家不公开判决不同意见的理由,主要是要维护法院的权威,对公众进行法制思想教育的考虑。

鉴于审判委员会是我国特殊的审判组织形式,在世界各国均找不到范本可以对比。

其讨论案件的过程是否应当公开,关键在于其性质究竟类似于开庭的过程,还是属于评议案件的过程。

如果更类似于开庭审理的过程,当然应当公开;如属评议案件的过程,则反之。

对此,一些学者认为,“审判委员会会议的核心环节是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程序,这里的讨论类似于法官在法庭上进行的审理活动。

”但是,在我们看来,这种观点是对司法实践的错误描述,不管是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是无法成立的:

首先,从实际运作的方式上看。

庭审活动的核心,是诉讼双方发表各自的意见,法官只是坐堂听案;而审委会的核心环节是法官发表各自的裁判意见。

两者有着根本的区别。

审委会的这个特征,决定了其与合议庭评议的基本性质是类似的。

如果公开进行,虽然可以加强公众对司法的监督,但却将严重影响法官独立、公正地发表意见。

正如合议庭评议历来是秘密进行的理由一样,审委会会议不公开也是利大于弊的。

其次,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事实认定问题。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规则》第8条规定:

合议庭和承办人要对案件事实负责。

无锡中院审委会工作规则也规定:

查明案件事实原则上由合议庭负责。

在司法实践中,这也是各级法院通行的做法。

即承办法官向审委会汇报的案情是已由合议庭确认的事实。

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审委会工作情况的调查显示,审委会讨论案件是法律适用问题的占86%,涉及事实认定问题仅占14%。

即使涉及事实认定问题,审判委员会也不代替合议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而只是为合议庭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提供智力上的支持,帮助其在方法和路径上廓清思路。

因此,有关媒体和学者所称的审委会制度是“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片面夸大了某些现象[6]。

庭审活动公开的意义主要在于法官在公众的监督下听取诉讼两造的意见,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事实的判断。

由于合议庭决定了事实的认定,审委会只决定法律适用,审委会的工作就是比较纯粹的案件评议活动,并没有使合议庭公开的庭审活动的意义受到实质性减损。

所以,审委会会议与庭审虽然都是对案件的讨论和决定程序,但性质根本不同。

总体而言,审委会制度并不违背审判公开原则。

但是,审判委员会制度在运行中也有一些问题不完全符合审判公开的要求。

比如还有少量案件由审委会解决事实认定问题;承办人由于主观倾向或表达能力的问题,而使汇报不能全面表达案情,均使公开进行的法庭审判活动的意义有所损害。

同时,由于审判委员会是在庭审后进行,庭审时对是否将经过审委会讨论以及审委会委员的名单尚不确定,无法向当事人落实对审委会委员的申请回避权。

实践中委员只能以自行回避的方式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外在公正性”。

这些在改革过程中是应当予以完善的。

(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违反审判独立原则吗

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不可或缺的要素,也是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基本准则。

其最基本的含义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在从事司法裁判活动过程中,独立自主地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不受来自司法机关内部和外部的影响和干预。

就世界各国的普遍司法实践来看,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包括三个层次的内容:

司法职能独立、司法组织独立、司法个体独立(也即法官独立)。

司法的独立性是由司法职能的性质所决定的,因为法院是裁判各种法律纠纷的场所,也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司法权会受到外界各种理由的干扰,自然会影响其中立的地位。

法学界有意见认为:

按照审判独立的原则,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时应当独立于其同事或上级法院的法官。

而审委会的运作加强了司法的行政化,审委会不直接主持或参加法庭审判,却实际承担着审判职能。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使得合议庭、独任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独立更是无从谈起。

如果从西方法治背景下的司法独立的要求来看,我们必须承认,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制度确实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违背了司法独立原则。

我们也同意这种认识,要保证法律的统一实施,坚持法治原则,独立的、不受干预的司法是必要条件。

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认识仅限于法的理论和理想层面,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认可和实施。

这是我们必须尊重的现实。

我们不但在观念上并未真正接纳独立审判的意识,而且在体制架构上没有采取司法独立的设计。

相反,我们的体制架构为外界干预司法提供了条件。

在中国当前的政治架构和法制背景下,只要尊重现实,我们也必须承认,审委会制度在目前中国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理由是:

1、我国目前的审判独立是相对的,而不是西方现代法治意义上的司法独立。

我国目前只做到了司法职能独立,即建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法院机构,并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使司法职能从行政权力中分离出来。

但司法组织的独立(即法院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既未得到宪法和法律的确认,事实上做不到。

宪法第3条规定: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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