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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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论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构建

20世纪中叶以来,世界民事司法改革有两大并行不悖的潮流:

一是健全民事司法制度,保障国民的程序基本权——裁判请求权得以充分的实现;二是发展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即“ADR”,为国民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甚至鼓励国民利用ADR解决纠纷。

在发展ADR的过程中,法院附设ADR或曰司法ADR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高度重视,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多次修改民事诉讼法以加强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法院调解是诉讼过程中的调解,而不是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这种立法状况已经不适应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和当事人价值追求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不利于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的实现,不利于司法的效率提高,不利于当事人系争外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因此,在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我国有必要规定诉前调解程序。

一、民事诉讼诉前调解的特征与意义

民事诉讼诉前调解(以下简称诉前调解),是指法院在民事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对双方当事人之问的纠纷进行的调解。

诉前调解程序独立于诉讼程序,同时又与诉讼程序紧密相连,在性质上它属于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ADR),并且属于法院附设的ADR或曰司法ADR的范畴。

诉前调解不同于诉讼外的调解,也不同于诉讼中的调解,它有以下特点:

第一,诉前调解是法院主持下的调解。

虽然诉前调解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前的调解,但它不同于法院外的调解或曰诉讼外的调解,法院外的调解是没有法院参与的,它们是在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等法院外的组织和人员主持下的调解,包括行政调解、人民调解、民间调解、仲裁调解等调解形式。

而诉前调解是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调解的主持人是法院,法院可以自己调解,也可以同其他调解人员一起调解,还可以委托调解。

例如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规定,诉前调解由地方法院的简易庭法官办理,调解通常由法官选任的调解委员1~3人先行调解,等调解到相当程度而有望调解成功时或有其他必要的情形时,再报请法官到场;但如果双方当事人合意由法官进行调解或法官认为适当时,由法官进行调解。

日本的民事调停法则规定,诉前调解通常由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法院认为适当时,由法官单独进行调解,调解委员会由3人组成,由法官担任调解主任,调解主任由地方法院在法官中指定,其他两名是调解委员,从民间并经事先选任的调解委员名单中指定。

第二,诉前调解事项具有特殊性。

诉前调解有强制性的诉前调解和任意性的诉前调解之分。

强制性的诉前调解是指某些事项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进行调解,对于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事项而言,诉前调解是诉讼的前置程序;任意性的诉前调解是指当事人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在诉前由法院进行调解,除了强制调解的事项以外,其他所有的事项都实行任意调解,对于任意性的诉前调解而言,诉前调解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

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事项是较为特殊的,而且是较为有限的。

一般来说,根据纠纷事项的性质、当事人之问的关系及居住的环境、非讼色彩、争议金额等因素来决定诉前强制调解的范围。

如在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性的诉前调解事项只有11类:

①不动产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或其他利用不动产的人相互间因相邻关系而发生的争执;②因定不动产的界限或设置界标发生的争执;③不动产共有人问因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的争执;④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问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的管理发生的争执;⑤因增加或减免不动产的租金或地租发生的争执;⑥因定地上權的期间、范围、地租发生的争执;⑦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医疗纠纷发生的争执;⑧雇用人与受雇人间因雇佣契约发生的争执:

⑨合伙人间或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间因合伙发生的争执;⑩配偶、直系亲属、四亲等内的旁系血亲、三亲等内的旁系姻亲、家长或家属相互间因财产权发生的争执;①其他因财产权发生争执,其标的的金额或价值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的(此项所定数额,台湾地区“司法院”可以因情势需要,通过命令减至新台币5万元或增至15万元)。

第三,诉前调解是独立于诉讼程序的,有自己独特的程序。

诉前调解程序是在诉讼开始之前进行的程序,是一种非诉讼程序,它有一套独特的原则、原理和程序运行机制。

诉前调解程序因当事人的申请而开始;调解通常在法院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其他适当的处所进行,即使在法院进行,也不必在正规的法庭进行调解,而应当在调解室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解不公开进行;调解未必像诉讼那样一定要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调解程序中法院职权较大,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调解协议经过当事人合意而成立。

第四,诉前调解协议是有法律约束力的。

调解成立以后,诉前调解程序结束,调解书或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依据调解书或调解协议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诉前调解的这一效力是同我国现行的诉讼中调解的效力是一样的,它不同于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调解协议是不能作为执行根据的。

在现代社会,诉前调解程序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诉前调解符合解决某些特殊类型的纠纷事件需要。

这是因为,在现代社会,有一些纠纷的性质、当事人之间关系特殊,它们特别需要或者特别适宜通过调解解决。

台湾民事诉讼法学者邱联恭教授指出,特别需要通过调解解决的纠纷事件包括:

当事人问凶事件的性质、居住环境或一定的亲等关系,特别需要维持彼此之间的和谐关系的;系争的标的金额或价额太小或所需的调查证据、认定事实特别烦琐困难,进行诉讼程序显然违反费用相当性原理;事件具有浓厚的非讼色彩,为解决纷争所需的判断主要在于斟酌决定两造日后所应有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论断当事人过去之是非。

其次,诉前调解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

诉前调解制度的设立,使得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就非强制调解的事件申请法院调解,这就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了一个选择适用成本较低的、比较灵活的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纠纷的机会。

次,诉前调解可以起到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担的作用。

通过诉前调解,一些纠纷在诉前得以解决,而不必进入诉讼程序,这可以减少诉讼案件的数量,减轻法官的负担,同时也降低了法院的司法成本。

最后,诉前调解有助于推进司法民主化进程。

在诉前调解程序中,具有丰富社会生活经验、特殊专业知识的调解人员被邀请参与调解程序,扩大了人民参与司法的机会,有助于实现司法民主化功能。

二、我国建立诉前调解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诉前调解程序,其中第8章所规定的调解是诉讼中的法院调解。

这种法院调解的特点是:

第一,调解在法院受理案件之后到判决作出之前的诉讼中进行。

与诉前调解是诉前的一个独立程序不同,诉讼中的法院调解并不是诉讼程序开始之前的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是诉讼开始后的一个程序,法院调解与审理融为一体,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随时可以进行调解。

第二,法院审判人员主持调解。

法院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起主持、指挥、监督的作用,法院进行调解通常被看做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具体体现;法院在调解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调解,被邀请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选择权。

第三,调解的进行通常须出于当事人的自愿。

1991年《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强制调解的事件,只是当时的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因此,在法律上,除了离婚案件实行强制调解外,其他纠纷都实行自愿调解。

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扩大了强制调解的范围,该司法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的民事案件有:

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合伙协议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第四,法院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具有与生效判决一样的效力,正因为如此,法院调解也被视为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

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诉前调解的立法缺失至少存在以下五大问题:

第一,无法满足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和当事人价值追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

在现代社会,纠纷的类型是多元的,有些是纯粹的财产权益纠纷,不含任何的伦理因素,而有些纠纷有很强的伦理因素,等价有偿原则在这些纠纷当事人之间不能适用;有些纠纷的争议金额非常大,而有的纠纷的争议金额非常小;有些纠纷的所有事实都能够查清,而有些纠纷的事实不可能完全查清;有些纠纷的当事人希望纠纷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以期维持双方日后的和谐关系,而有些纠纷的当事人就希望法院按照实体法的规定作出一个明确的判决。

纠纷的多元化以及当事人价值观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有些纠纷客观上需要用调解解决,或者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也愿意或者首先应当通过调解解决;而有些纠纷则应当直接通过审判解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首先通过调解解决。

对于应当调解的纠纷,在当事人“进入”法院时,就没有必要直接进入诉讼程序(实指审判程序),相反,首先应当进入独立于诉讼程序而又与诉讼程序相联系的诉前调解程序,而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恰恰没有这样一个独立的诉前调解程序,从而导致一些没有必要进入诉讼程序、应该首先通过法院的诉前调解程序解决的纠纷事件只能进入诉讼程序。

第二,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得不到充分的保障。

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程序运行时,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例如,基于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当事人可以选择诉讼成本较低的程序。

诉讼并不是最圆满的纠纷解决方式,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有其固有的缺陷,它容易造成当事人的对抗与紧张,解决纠纷的成本高、速度慢,而调解往往能够克服这些缺陷。

从当事人的角度观察,调解较诉讼便宜,能够较快地解决纠纷,而且能够使当事人双方在日后保持联系与合作。

在纠纷发生以后,当事人不希望在法院外调解,也不希望立即进行诉讼,而希望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在法院的主持下调解。

因为他们认为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而诉讼外调解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使在诉讼外达成调解协议,一方不遵守的话,还得引发诉讼程序。

也就是说,当事人“进入”法院,就是要求法院在诉前进行调解,即选择使用訴前调解程序。

而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上没有诉前调解程序,导致当事人不能选择这一程序解决纠纷,纠纷“进入”法院后,只能按照诉讼程序运行,当事人要求调解,只好等到诉讼程序开始以后由法院进行,这一调解通常在开庭审理之前或庭审过程中进行。

第三,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

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投入与司法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

它表明,在司法投入恒定的情况下,取得最大司法收益或效益,或者在司法产出恒定的情况下,投入最少的司法资源。

如果将判决结果理解为司法产出的话,那么,由于实体法是确定的,司法产出通常是恒定的。

因此,要实现司法效率,就必须降低司法成本,司法成本的增加会导致司法无效率或低效率。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由于缺乏诉前调解程序,不管什么样的纠纷,只要纠纷诉诸法院,诉讼程序就开始运行。

事实上,有些纠纷完全可以在诉前通过调解解决,没有必要进入审前准备程序,更没有必要进入庭审程序,如果那些纠纷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再进行调解的话,难免会增加法院的司法成本,从而不利于司法效率价值的实现。

第四,不利于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的保护。

当事人进入法院解决纠纷,既要考虑系争利益,即希望力争的实体利益得到法律的保护,也要考虑系争外的利益,即希望花费较少的时间、费用、精力等使系争利益获得保护或使纠纷得到解决。

如果我国民事诉讼法有诉前调解程序的话,当事人基于系争外利益的考虑,可以选择调解来解决纠纷,而不必立即进入诉讼程序。

然而,由于我国没有诉前调解程序,所有的纠纷都得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时间、费用和精力的消耗,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

第五,不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纠纷是无限的,而国家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纠纷的无限性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是难免的,为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效益,要求国家对司法资源予以合理配置:

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设置程序保障较高的诉讼程序;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设置程序保障较低的诉讼程序;对于有些性质或类型的纠纷,则干脆设置诉前调解程序或者强制调解程序。

对于应当进行调解的案件,未经法院的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程序,只有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允许进入诉讼程序。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诉前调解的缺失,不利于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为了适应纠纷类型的多元化和人们价值观的多

元化对纠纷解决机制提出的新要求,也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实现司法的效率价值,保护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我国完全可以并且有必要在民事诉讼中建立诉前调解程序。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存在法院在当事人起诉之前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诉前调解的做法。

,但各地的做法并不一样,因此有必要予以制度化、规范化。

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注意到了调解的重要性,在其《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六大类纠纷作为诉讼中强制调解事项,实际上,这些纠纷应当作为诉前强制调解的事项,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进行调解。

这一司法解释为我们在民事诉讼法上规定诉前调解程序提供了一个立法契机。

三、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基础

对程序的运行及其产生的结果,人们作为正当的东西而加以接受时,这种程序的运行及其结果就具有正当性。

缺乏正当性的程序机制是很难长久地存在下去的。

审判程序正当性的重要根据在于程序的公正性,如果审判的程序是不公正的,该审判程序包括其运行结果即审判结果就不会被人们认可,该审判程序也就缺乏正当性。

诉前调解的存在也应当具有正当性基础,否则,通过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就不应当有约束力,而且该项纠纷解决机制还会失去其生命力。

调解是由第三者出面协调、沟通,促使纠纷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妥协,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

如果纠纷当事人双方通过自己交涉、协商能达成合意,自主解决纠纷,就没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

在双方当事人感情用事、缺乏沟通等情况下无法达成合意时,就有必要由第三者出面居中说合,帮助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或者提出纠纷解决方案供双方当事人选择,从而使双方达成合意。

调解最重要的正当性基础就是当事人的合意,调解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活动。

这是调解区别于审判的最本质的特征。

完整的合意主要包括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和调解结果形成的合意,具体来说,调解的合意意味着:

是否运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自主决定,在双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的情况下,第三者不得出面强行调解;合意也表明以什么样的结果解决纠纷,由双方当事人最终决定,即使由第三者出面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也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这一方案是否接受,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决定,质言之,第三者提出的解决方案不过是劝告而已。

“像这种第三者(调解者)始终不过是当事者之间自由形成合意的促进者,从而能够与以自己的判断来强制当事者的决定者区别开来的场面,可以视为调解过程的基本形态。

”调解程序启动的合意与调解结果形成的合意等两方面的合意在诉前调解合意中的地位和作用是不一样的,调解程序的启动方面的合意是非本质的,调解结果形成的合意是本质性的。

对于诉前调解的正当性要求而言,调解结果形成方面的合意是不能打折扣的,调解结果的形成缺乏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该调解一定缺乏正当性;而就诉前调解程序的启动而言,有时并不需要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并不影响诉前调解的正当性。

那么,对这种合意怎么理解呢?

合意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自由意志的反映,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是合意的本质所在。

考察当事人的合意是否出于当事人的真实的自由意志,主要考虑两个因素:

一是合意是在当事人获得充分信息的基础上达成的。

如果当事人是根据错误的、虚假的信息而作出意思表示,就不能承认这种合意的有效性。

“如果纠纷的处理机关故意给予错误的信息,或明知当事人有重大误解仍促进、认可特定的合意的形成,则根据合意的纯粹性原则就不能不否定该合意的效力。

”二是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调解者之间进行真正的对话。

对于调解者来说,真正的对话能够提供充分的判断资料,使发现合意点和提供正确的解决方案更加容易;对当事人来说,能够充分了解对方及调解者的意图并获得真实的信息,以便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

我们强调合意是诉前调解的正当性基础,就是要强调调解者在调解过程中对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尊重,强调对当事人自主性的尊重。

当然,强调调解应当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不否定调解的合法性要求,调解协议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意是建立在调解内容合法性基础上的合意。

四、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建构原理

诉前调解制度的建构原理是科学构建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制度的指導思想或日基本的指导原理。

这些建构原理主要包括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程序相称原理、程序选择权原理等。

(一)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

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关的程序基本权就是裁判请求权,裁判请求权是指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执时享有的请求独立的不偏不倚的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作为基本权利的裁判请求权是人所固有或应有的,不是哪个人恩赐的,它是以人权为基础的,在性质上,它属于受益权的范畴。

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如生存权、工作权),行政上的受益权(如请愿权),教育与文化上的受益权(如受教育权),司法上的受益权。

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受益权的范畴,在本质上,裁判请求权是请求国家积极地为一定行为一公正审判行为的权利。

日本学者美浓部达洁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它具有要求国家为一定行为的积极内容。

日本学者鹈饲信成认为,国民在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裁判的权利;没有这一权利,无论基本人权怎样被保障都得落空。

为了使国民能充分享有如上各种基本权,必须在其周围设置若干保障它的基本权。

由此,他认为,裁判请求权是基本权的基本权。

在法治社会,国家负有责任设立独立的法院,建立合格的法官队伍,设计公正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得以实现,不容许任何人尤其是行使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侵犯这一权利,法院更不得无故拒绝接受当事人的诉讼。

从本质上说,裁判请求权意味着任何人都有权要求法院行使审判权,即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的形式而不是通过其他形式包括调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因此,在设计诉前调解程序的时候,我国应当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即裁判请求权为首要理念,不能因为诉前调解程序的设置而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为此,应当处理好裁判请求权保障与诉前调解的关系:

第一,要严格限定强制调解事项的范围,只有是那些根据案件性质或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非实行调解不可的事项,才可纳入强制调解的范围,其他事项则一概不能,否则,就有可能侵害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

第二,即使是强制调解事项,法院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否则,有悖于当事人裁判请求权保障的要求。

第三,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当事人有选择调解的权利,法院不能强迫调解,即不能强迫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第四,无论是强制调解事项还是非强制调解事项,法院调解不成的话,或者调解协议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的

话,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行使審判权通过审判程序解决纠纷。

(二)程序相称原理

尽管任何人都享有裁判请求权,在发生纠纷以后有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但是,由于案件的性质、案件的争议金额、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的不同,案件的审理程序也是有所不同的。

如1999年英国的《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明确规定,公正审理案件应当采取与案件金额、案什的重要性、系争事项的复杂程度、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相应的方式审理案件。

案件类型不同,其所适用的审理程序应当有所不同,不仅如此,纠纷类型的不同,其所适用的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也应当是不完全相同的。

有的纠纷适宜和应当适用审判程序解决,有的纠纷适宜和应当适用调解程序解决。

例如,就有关身份关系和邻里关系等纠纷而言,纠纷当事人特别需要保持日后的和谐或合作关系,一刀两断式的判决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有可能有悖情理或社会常理,造成当事人之间关系的紧张、隔阂甚至破裂。

为实现当事人之间的和谐目标,对于这类纠纷宜以审判外的方法解决,因此,即使当事人诉诸法院,法院也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只有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即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进入诉讼程序通过审判予以解决。

还譬如,对于小额纠纷,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考虑,宜适用有别于通常诉讼程序的程序解决,在当事人诉诸司法时,法院应当首先进行调解。

纠纷解决机制应当与纠纷的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案件的重要性等因素相适应,这是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上的程序相称原理。

根据程序相称原理,国家应当设立多种纠纷解决程序,实现程序多元化。

(三)程序选择权原理

为尊重人的尊严,在司法程序上,应该承认程序的当事人及可能受其程序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均享有程序主体地位,纠纷当事人应受程序上基本人权保障,并被尊重为程序的主体,当事人有参与程序以影响程序结局的权利。

据此,在处分权主义适用的范围内,原则上应承认当事人就涉及讼争事项的实体上利益及程序上利益,有相当的处分权,而且应当被赋予平衡追求实体上利益及程序上利益的机会。

在此限度内,应承认当事人有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即程序选择权。

据此原理,对于民事诉讼中的非强制调解事项,在发生纠纷以后,当事人可以选择调解程序解决纠纷,对于非强制调解事项,即使在诉诸法院以后,也应当有要求法院先行调解的机会。

如上文所说,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在涉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的程序运行时,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赋予当事人有选择程序的权利,为此,法律应当赋予当事人双方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有权选择通过在法院主持之下的调解解决纠纷的权利。

五、构建我国诉前调解制度的若干设想

我国民事诉讼诉前调解程序的构建,应当明确规定诉前强制调解事项的范围、调解的组织、调解的程序、调解与民事诉讼的关系等问题。

(一)强制调解事项

强制调解事项即诉前强制调解事项,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必须首先在法院进行调解的事项。

对于这些事项,不经过法院附设的诉前调解程序,不得进入诉讼程序。

根据程序基本权保障原理和程序相称原理,我们不能任意扩大强制调解的范围,我国诉前强制调解事项应当包括离婚纠纷、收养纠纷、监护纠纷、继承纠纷、扶养纠纷、抚养纠纷、赡养纠纷、宅基地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共有人间因共有物的管理、处分或分割发生的纠纷、建筑物区分所有人或利用人相互间因建筑物或其共同部分的管理发生的纠纷、劳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医疗纠纷、工伤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合伙协议纠纷、小额纠纷等。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或者向对方当事人送达需要通过公告送达或向国外送达的除外。

(二)调解组织

在诉前调解程序中,由准来进行调解呢?

随着法院的改革尤其是法官职业化进程的推进,现有的法官可能会出现一些分化,有一部分法官可能不从事审判工作,在这种改革情况下,我们完全可以让一部分不担任审判工作的法官充任调解法官,如果不出现上述改革情况的话,那么,我们也可以选调一些法官充任调解法官。

也就是说,让调解法官来进行诉前的调解,根据案件情况,法院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包括专家参与调解,由他们与调解法官共同进行调解。

至于是否应当像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那样要求被邀请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呢?

那是没有必要的,因为普通民众没有协助法院解决纠纷的法定义务,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国家的义务。

为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和程序选择权,当事人可以对法院邀请的参与调解的人员提出异议,并且,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确定非法院人士参与诉前调解。

法院也可以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将纠纷交给有关团体、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解。

(三)诉前调解的程序

首先,诉前调解的管辖。

为了能够使诉前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诉前调解的法院应当是对调解事项能够行使审判权的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级别管辖,即根据案件的性质、影响火小等因素确定不同级别的法院受理第一审案件的权限,因此,在我国,诉前调解也应当由对该诉讼有管辖权的相应级别的法院管辖。

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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