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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审理

浅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审理

周命君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制定和实施,为司法实践中准确地把握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权威的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据;同时,该法也蕴含了诸多新的法治理念和人文精神,对此,作为审理此类纠纷案件,肩负维护社会正义的法官应当首先做到精研领会,及时运用于个案的审判活动之中。

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因其固有的抽象性,不可能穷尽规范司法实务中所滋生的种种专业化问题。

下面,我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常见的有关问题,结合各地法院的做法及有关学者的理论和个人的理解,分十个方面阐述如下:

 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概念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事故或财产损害,因而形成的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纠纷。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赔偿诉讼主体的确定

(一)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仟。

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二)雇员或者单位工作人员驾驶车辆因执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驾驶车辆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其赔偿主体为雇主或工作人员所在单位。

雇主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1款的规定,即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其理论依据在于,雇主作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归属者,符合谁支配、谁受益、谁负责的标准,因此,雇主应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单位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8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案例:

范志兵诉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及颜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颜科驾私车办公事因交通事故撞伤范志兵。

一审[(2005)宁民初字第743号]、二审[(2006)长中一终字第0378号]均认为颜科办公事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但驾私车属于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

但再审认为,办公事驾私车只是违反了内部管理规定,内部规定不能否定其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害后单位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认定颜科因交通事故致人伤害的民事责任由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

(三)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雇员非因实施职务行为驾驶雇主车辆,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的情况,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无疑要承担责任,即雇主作为赔偿主体。

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

这种情况下,雇主和雇员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内部关系,雇员擅自私用车辆是由于雇主对车辆的管理不严造成的,雇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车辆不能成为雇主对车辆失去支配的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由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

(四)盗窃驾驶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驾驶盗窃车辆的情形下,肇事人为民事赔偿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13号《关于被盗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为,驾驶盗窃车辆意味着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已经中断了车辆合法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对车辆运行的支配,也切断了车辆运行利益的合法归属,使得交通事故单纯成为驾驶盗窃车辆者支配车辆运行的结果,因此,应由驾驶盗窃车辆者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在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管理有严重过失时,由于其没有履行好应尽的管理义务,具备了肇事车辆的供应者身份,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车辆所有人和驾驶盗窃车辆者都应该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五)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买卖未过户情形下,实际车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原车主不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 2001年12月《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复函中有答复,根据这一解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理由为:

1.车辆买卖过程中不进行登记过户,买卖双方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承担的是行政责任而不是民事责任,如果认为车辆未经登记过户,车辆所有权即不发生转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车辆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要件,作为动产的车辆,转移占有即为交付,并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

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后,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收益,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六)分期付款买卖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购买人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诉讼主体为购买人。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七)擅自驾驶车辆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未经同意擅自驾驶车辆致人损害的,诉讼主体应为擅自驾驶者:

所谓擅自驾驶,是指未经所有人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

这里的擅自驾驶是指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人擅自驾驶,在这种情况下,车辆的支配权从车辆所有人转移至擅自驾驶人,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也由车辆所有人转为擅自驾驶人。

但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八)好意同乘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好意同乘情形下,车辆所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承担有限制的民事责任。

好意同乘,是指在车辆所有人好意并无偿地邀请、允许或者车辆所有人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搭乘该车的人。

在好意同乘情形下,无论是经车辆所有人同意同乘的,还是雇员做驾驶人时未经雇主的许可就同意好意同乘者同乘的,或者同乘人偷偷乘坐的,驾驶人虽然没有获得利益,仍负有注意安全的义务,此时车辆所有人就具有了运送人的身份,因此,车辆所有人对好意无偿同乘者的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需要对车辆所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限定,相应减少或者免除赔偿额。

若好意同乘人明知司机已酗酒、无驾驶执照仍要求同乘,或者有教唆司机超速、搭载,搭乘禁止载客车辆等情况的,好意同乘人也是具有过失责任的,均可构成过失相抵的事由,从而可以减轻或者免除驾驶人或者车辆所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规定: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 131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立赔偿义务的人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九)出借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借情形下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可分为两种情况:

出借人在出借时存在过错,如明知借用人没有驾驶执照、酒后驾驶或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将车辆出借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十)出租、发包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出租、发包情形下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是出租方、承租方和发包方、承包方。

主要理论依据是利益归属说,因为车辆所有人以出租、发包的形式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其收取一定的租赁费和承包费,仍然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承租方、承包方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和发包方也要与承租方和承包方一起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但是,发包、出租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选择承包人、租赁人或者发包人、出租人为被告,选择后二者为被告的,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以其与承包人、租赁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确定承包人、租赁人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赔偿权利人既起诉发包人、出租人,又起诉承包人、租赁人的,判决发包人、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发包人、出租人请求根据合同关系判由承包人、租赁人承担责任的,告知另案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2006年12月31日)问22)]

(十一)挂靠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所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

在这种情况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自然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十二)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其诉讼主体应为修理人或保管人。

机动车送交修理期间,依车辆所有人的意思,车辆已停止运行,并脱离车辆所有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

修理厂则依合同取得厂对车辆的控制支配权。

修理厂在试车或者车辆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修理厂应当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在修理厂保管机动车过程中,修理厂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修理厂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样,在委托保管的情形下,车辆所有人失去了对车辆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不取得运行利益,而保管人成为实际支配者,那么在车辆交付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车辆被质押情形下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车辆被质押情形下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质权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

车辆被质押后,所有人不再是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质押权人而不是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诉讼主体

出卖已过期限的报废车辆及出借、出卖车牌,均为法律禁止性行为,出卖人、出借人对此行为均应承担法律责任。

此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卖人和出借人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法定的赔偿义务。

关于保险公司应作为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的问题,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议,但是,在实践操作中,普遍的做法是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

事故机动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未按该条例给予赔偿权利人赔偿的,保险人、事故车辆方均可列为被告。

如果赔偿权利人可获赔偿的金额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支付的,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事故车辆方可以不参加诉讼。

如果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事故车辆方及保险人的,保险人按该条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方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如保险人已按条例支付赔偿且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人赔偿的诉讼请求。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指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损害的,受害人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时受到损害的一方)应当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包括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致对方损害的一方)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

  如受害人一方仅起诉致害机动车一方,致害机动车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如果受害人一方起诉时没有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经释明,受害人一方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当予以追加。

释明后受害人一方坚持不起诉保险公司,且致害机动车一方亦不要求追加保险公司的,则可以不追加保险公司参加诉讼。

  2、关于机动车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商业性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后,保险公司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因此,投保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同时起诉保险人的,列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虽然未起诉保险人,但赔偿义务人应诉后请求追加保险人为当事人,赔偿权利人同意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追加保险人为第三人。

赔偿权利人仅起诉保险人的,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应当告知其起诉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并释明法律后果。

如赔偿权利人不同意增加赔偿义务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对赔偿权利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如赔偿权利人同意变更事故车辆一方为被告,但不同意变更保险人为第三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实际的法律关系确定保险人的诉讼地位。

如果事故车辆在投保交强险后,又投保商业三责险的,则列保险人为被告。

3、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起诉后被告反诉的应否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问题。

因交强险旨在通过保险赔偿投保机动车之外的人身与财产损失,故在被告反诉原告赔偿的案件中,应当追加原告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反诉被告,以便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四、关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问题

(一)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界定为证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包括对交通规则的解释和适用,各种检验技术、侦查技术的运用,对事故现场的测量和勘查,具有非常强的专业性质。

因此,在确认责任认定书属于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应当属于一种技术鉴定。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审判中的应用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就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和可以直接采用。

1、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有权依据勘验、鉴定等材料改变对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认定;如:

原告刘美元、刘文旭、刘文华、胡冬英与被告花明运输公司、刘寄辉、阳咏梅、廖志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4年11月19日7时40分许,原告刘美英之夫刘仕高驾驶湘H8916号二轮摩托车从桃江县牛田镇古松村烂屋湾组其家出发至娄底上班,被告刘寄辉驾驶湘AY4083大客车从宁乡县青山桥向宁乡方向行驶,双方相对行驶途经宁乡境内S209线74公里一拐弯路段,由于死者刘仕高的措施不当,摔倒后在地面上滑行了15.8米,在宁乡往娄底方向左边的路面上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寄辉驾驶的大客车相撞,造成摩托车摔到公路下面受损、刘仁高摔倒压在大客车左前轮下死亡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寄辉立即报警,宁乡县交警大队在当日8时40分到达现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作了车辆痕迹鉴定,了解了现场目击者,于2004年12月25日作出(2005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仕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和48条的规定,刘仕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尔后,原告方对宁乡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不服,长期上访到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4日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死者刘仕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超速行驶,遇事处理措施不当,摩托车摔倒后在地面滑行了15.8米,在宁乡往娄底方向左边的路面上再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寄辉驾驶的湘AY4083大客车相撞,导致自己死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刘寄辉驾驶的湘AY4083号大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刘寄辉在驾车行驶中,已在20至30米范围内发现死者刘仕高驾驶摩托车有摇晃现象,应当采取减速或停车,不应高速行驶,使对方滑行15.8米后再与自己车相撞,对此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一定责任。

因此,法院认为,宁乡县交警大队以死者刘仕高负事故全部责任,明显不当,由法院改变了事故责任认定。

但是,中院却撤销了宁乡法院的判决。

再审发回重审后,发现原一、二审在查明事实上存在问题:

对于交警提供的材料没有认真审核,交警作出的结论与自己提供的材料相矛盾。

最后在充分肯定交警现场材料的基础上改变了交警的事故认定意见。

2、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27条、第28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考虑允许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但是,公安机关对于交通规则的理解,对道路交通情况的熟悉,以及对事故现场的直接观察,都比审理案件的法官更具有优势。

一般来说,只要公安机关作出了相对合理的责任认定,法官就不应轻易否决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

在这里,要讨论一个问题:

事故责任是否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

本人认为,事故责任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肇事方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依据的抗辩,法院应不予认可。

1、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主要用来确定司机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据此可以对肇事司机做出吊销驾照、行政拘留等处罚,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赔偿过程中只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是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根据以上规定,就保险责任的特点而言,不论是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承担的都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不能成为保险责任。

3、《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汽车、火车等交通工具应当是归入高速运输工具的范畴,高速运输工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是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超过部分,事故认定责任才与民事赔偿责任近似等同。

案例:

事故发生在“死亡谷”

开车、乘车经过八达岭高速公路的人都应该有印象:

一条从高速公路上斜伸出去的坡道,几十米长,铺着厚厚的鹅卵石,旁边有护栏,尽头堆放着很多旧轮胎……这就是高速公路紧急避险停车区。

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51公里到56公里路段内,是事故高发区。

这段约5公里长的道路一直被过往司机冠以一个很可怕的名字——“死亡谷”。

据有关专家分析,这段长约5公里的路段在设计上存在严重的缺陷,车辆长距离连续下坡,刹车片承受不了连续摩擦产生的高温,极易引起刹车失灵,发生追尾事故。

为了预防事故,这段路上设置了3个紧急避险区。

这次事故就发生在第三个避险区内。

两辆货车先后冲入避险区

2005年1月30日凌晨2时许,48岁的朱勇(化名)驾驶着拉满红酒的解放货车行驶到八达岭高速公路进京方向53公里处时,刹车突然失灵。

情急之下,朱勇为了自保,赶紧把车开进了高速路旁边的紧急避险区。

他和同伴长出一口气,悬着的心终于放下了。

但他们并没有拨打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而是选择了自己维修。

朱勇在车头底部忙活起来,希望车修好后继续上路。

约40分钟后,朱勇还在车下修车时,一辆拉着满满一车煤的斯太尔大货车也因为刹车失灵高速冲进了第三避险区,斯太尔的右前部撞在了已停在这里的解放货车左后部。

相撞后,两辆货车又在满是石子的避险区内向前滑了几米,朱勇车上拉的红酒全部被撞得粉碎。

据这辆斯太尔货车的车主刘刚(化名)回忆,八达岭高速公路共有3个避险区,当时第一个和第二个避险区都有车辆避险。

刘刚说:

“那种情况下,我根本来不及多想,直接就把车开进了第三个避险区,否则自己的命就没了!

当我发现前面有车时已经来不及躲闪了。

车底修车的司机被碾轧身亡

两车相撞后,刘刚庆幸自己的命保住了,最大的损失不过是撞坏了对方的车和货物。

“我怎么也没想到,前面货车下会有人修车。

后来解放货车上下来一个人,说车下还有人修车时,把我吓坏了。

”刘刚说。

他们赶紧向解放车下呼喊,一遍一遍叫着朱勇的名字,但是没有任何应答。

由于避险区的路面上都是鹅卵石,两辆车相撞后又向前冲了几米,所以解放货车下面已经被鹅卵石填满了,朱勇被埋在里面。

由于救援难度太大,他们两人无法处理,刘刚赶紧拨打了交通事故报警电话。

凌晨3点50分,昌平交通支队的交警对现场进行处理。

把两辆货车拖走后,人们才从石堆里挖出了浑身是血的朱勇,但他已经没有了呼吸,身体已僵硬。

法医鉴定结论是:

朱勇被碾轧后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事故认定

避险区内属意外事故双方均无责

死者家属苦等认定结果

朱勇的去世给家人非常大的打击。

他的妻子于华说:

“接到这个噩耗,我几乎麻木了。

我爱人刚刚跑了3个月的长途运输就出事儿了。

”2005年1月30日中午,于华从老家河南周口赶往北京。

在北京昌平中医院,看到丈夫朱勇的尸首,于华悲恸欲绝。

  第二天,于华在交通队见到了斯太尔的司机刘刚。

刘刚对于失去亲人的于华非常同情,他出了死者的丧葬费和死者家属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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