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法律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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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法律篇

年重庆市事业单位综合基础知识

法律篇

第一章法理学

第一节法的一般原理

一、法的概念、基本特征与分类:

(一)概念: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与,是统治阶级(工人阶级)意志的表达。

(二)法的基本特征:

、法是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

规范性具体表达在:

法律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模式、标准、样式与方向。

⑴法对人们如何行为提出了明确的指示⑵内容具有一般性与概括性⑶其生效期间法能够反复适用

、法由国家制定或认可

、法以权利与义务为主要内容

、法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制定、认可,是法律创制的两种主要方式。

国家认可而形成的法,是不成文法。

其最主要是习惯法,认可形式可以多种多样。

法律权威指法的不可违抗性。

(三)分类

、根据法的创制与适用主体为标准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

、根据法的创制形式与表现形式为标准分为成文法与不成文法。

、根据法的效力、内容与制定程序为标准划分为根本法与普通法。

根本法,即宪法,是指一个国家中,规定国家的最根本的经济、政治与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构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与效力,制定修改需要特别的程序。

、根据法的适用范围为标准分为一般法与特别法。

特别法是指对于特定的人与事,在特定的地区、时间内有效的法律。

、根据法所规定内容的不同为标准分为实体法与程序法。

(四)法治:

、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理性的办事原则、民主的法治模式(民主基础上的制度模式)、宏观的治国方略

、基本精神:

良法之本、法律至上、权利本位(:

国家权利的行使以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的,源于公民权利;法律应该以人为本,以人文关怀为终极价值;法律义务的设定以是公民权利的实现为目的。

(五)法的价值:

秩序、正义、自由

二、权利与义务:

(一)定义:

、权利:

法律对权利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义务:

法律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约束。

、关系:

⑴权力来源于权利⑵权力服务权利⑶权利制约权力

、分类:

⑴存在形态:

应有权利与义务、习惯权利与义务、法定权利与义务、现实权利与义务⑵所表达的社会内容重要程度(地位、功能及社会价值):

基本权利与义务、普通权利与义务⑶对人们的效力范围:

一般权利与义务、特殊权利与义务⑷权利主体依法实现其意志与利益的方式:

行动权利与消极义务、接受权利与积极义务⑸主体:

个体权利与义务、集体权利与义务、国家权利与义务、人类权利与义务⑹因果关系:

第一性权利与义务、第二性权利与义务

三、法律关系:

(一)定义:

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二)特征:

、以法律规范为前提而形成的社会关系、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的社会关系。

(三)分类:

平向法律关系、纵向法律关系

(四)主体:

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或负有义务的人。

、自然人是指有生命并具有法律人格的个人,是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最基本的形态,包括公民、外国人与无国籍人、法人是指具有法律人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的组织。

(五)客体:

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共同指向的对象。

种类:

物、行为、智力成果与人身利益。

(六)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条件:

一是法律规范,二是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与消灭直接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依是否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作标准分为:

法律事件与法律行为。

⑴法律事件是客观事实。

法律事件又分为社会事件与自然事件两种。

⑵法律行为指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

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与不作为。

四、法的渊源: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行政规章、国际条约。

、有助于:

解决什么样的国家机关有权产生什么形式的法的问题;明确那些法的效力的高低;立法者采取适当法的形式调整一些社会关系;明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办案依据有哪些。

五、法律体系:

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形成的一个呈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我国当代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商法、程序法等基本法律部门构成。

第二节法治理论

一、法治的含义:

(一)定义:

法治相对于人治而言,是以民主政治与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

(二)特征:

、法治是一种宏观的治国方略

、法治是一种民主基础上的制度模式

、法治是一种理性的办事原则

、法治还是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

二、法治的基本精神:

、良法之治

、法律至上:

法律在国家社会生活中具有最高权威

、权利本位:

国家权力源于公民权利,权利本位,即人民的利益是最高的法律,法治的最终目的不是别的,而是人民的利益、公民的权利。

第三节法的运行

一、立法:

(一)立法与立法体制:

、立法:

指一定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与法定程序制定、修改与废止法律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一种专门活动。

、立法体制包括立法权限的划分、立法机关的设置与立法权的行使等各方面的制度,主要为立法权限的划分。

我国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体制,一个立法体系,制定法律。

⑴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⑵行政法规与制定部门规章:

国务院根据宪法与法律制定行政法规,国务院下属的部委。

审计署

⑶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

⑷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

生效条件:

包全国人大常委会后批准生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地区的政治、经济与文化的特点制定。

⑸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与实际需要。

⑹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与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

⑺按照“一国两制”的原则,特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包括立法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二)立法程序:

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修改与废除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定步骤与方式。

立法程序包括:

提出法案,审议法案,表决与通过法案,公布法律。

(三)普通法案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宪法的修改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案,过半数通过。

法律由国家主席公布。

(四)法律的效力:

影响法律效力层次因素:

制定主体、制定时间、适用范围。

、空间上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与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除有特别规定外,一经公布施行,就在我国全部领域内发生效力。

地方政权机关制定与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只在所辖的地区内生效。

、时间上的效力:

⑴法的生效问题:

通常自公布之日起生效,但有的法本身就规定了生效日期⑵法的失效问题:

通常有明示与默示二种形式。

终止情况:

新法取代旧法,旧法自然失效;有的法完成自身规定的任务后失效;由有关机关发布宣告废止法律的专门法律文件;法本身规定了失效的时间,该法届期自动失效。

⑶法的溯及力,是指该项法律公布生效以前所发生的事件或者行为,是否适用该项法律的问题。

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况:

从旧兼从轻原则(我国)

、对人的效力:

原则:

结合主义外国公民在中国领域内一般适用中国的法律,但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除外。

二、执法:

在法律运行中,行政执法是最大量、最经常的活动,是实现国家职能与法律价值的重要环节。

把握四点基本内容:

行政执法的主体即行政执法的实施机关,必须是法定的具有公共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与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执法的依据,只能是国家有权机关制定与颁行的行政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与等级性;行政执法的性质即行政执法本身的属性问题,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的公共行政管理职能,从而维护公共利益与社会秩序,为社会与公众提供服务。

(一)执法的特征:

主动性、广泛性、具体性、单方性、强制性。

(二)执法的原则:

、行政法治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

依法行政原则,包括执法的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行政效率原则:

具体贯彻与实现,包括:

时效限制的规定;行为方式的时间上有先后顺序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

三、司法(法律适用或者司法适用):

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运用法律规范处理具体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违宪案件的活动。

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指国家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

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行使法律监督权,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

(一)司法的特征:

中立性、权威性:

主体:

司法机关(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被动性、独立性:

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与个人的非法干预。

(二)司法的基本要求:

正确、合法、及时、公正、合理。

(三)司法的基本原则:

、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⑴含义:

①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均无权行使司法权;②司法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组织或个人的干涉;③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准确地适用法律。

⑵要求:

①要处理好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关系;②要处理好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以及司法机关内部上下级间的领导监督关系。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专门机关工作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四、法律监督:

(一)定义:

狭义:

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对立法、执法、司法等法制运作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与督促广义:

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与公民对大的全部运行过程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与督促。

(二)构成:

法律监督的主体、法律监督的对象、法律监督的内容、法律监督的依据、法律监督的方式。

(三)分类:

⑴主体:

①国家监督:

由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依法定职权与程序进行的具有直接法律效力的监督。

特点:

法定性、严格程序性、直接效力性。

依具体实施监督的机关不同,国家监督:

权力机关监督(指人大所进行的监督,它在国家监督中居于主导地位。

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形式有两种,即法律上的监督与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监督(两类,即一般行政监督与专门行政监督(包括行政监督与审计监督两种))、司法机关的监督。

②社会监督

⑵对象:

国家机关、其他社会关系⑶内容:

合法性监督、合理性监督⑷主体与对象所处地位与相互关系:

纵向监督、横向监督、内部监督、外部监督⑸所处阶段:

事前监督、事中(日常)监督、事后监督

五、法律解释:

(一)对象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宪法、法律、法规。

法律解释的主体是特指享有法定法律解释权的人或组织。

(二)性质是一种创造性的活动,是立法活动的继续。

(三)法律解释的必要性:

、能成为具体行为的规范标准;、法律具有相对的稳定性,才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求。

、人的认识是有限的,才能趋于完善。

(四)实际运行过程可以分为、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

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

我国法定的法律解释体制从总体上看是以全国人大常委会为主体的分工配合体制。

(五)按解释主体与解释效力分:

正式解释(法定解释)、非正式解释(学理解释)

第四节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

一、法律责任:

(一)、含义:

因违反了法定义务或契约义务,或不当行使法律权利、权力所产生的,由行为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是对法律权利的救济措施。

、特点:

⑴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包括违约等)关系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它是以法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的;⑵法律责任还表示为一种责任方式,即承担不利后果;⑶法律责任具有内在的逻辑性,即存在前因与后果的逻辑关系;⑷法律责任的追究是由国家强制力实施或者潜在保证的。

(二)违法行为及产生法律责任的其他原因:

、定义:

违法是指违反现行法的规定从而侵犯了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行为。

广义:

是指所有违反法律的行为,包括犯罪行为与狭义的违法行为。

狭义:

也称一般侵权行为,包括民事侵权行为与行政侵权行为等。

、其他原因:

⑴违约行为:

产生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原因。

⑵法律规定

(三)目的与功能:

、目的主要是保障法律上权利、义务、权力得以生效,从而使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时,通过适当的救济,使对侵害发生有责任的人承担责任,使得受损的权利得到恢复或补救,消除侵害并尽量减少未来发生侵害的可能性。

、法律责任的功能:

惩罚功能、救济功能、预防功能。

(四)法律责任与权力、权力义务的关系:

、法律责任与权力的关系:

、与法定权力义务的关系:

(五)法律责任的分类:

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

、刑事责任:

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必须承受的,由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所确定的否定性法律后果。

特点:

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向国家所负的一种责任;刑事法律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唯一法律依据;刑事责任是一种惩罚性责任,因而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最来历的一种;刑事责任通常是一种个人责任,一般来说,只有实施犯罪行为者本人才能承担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

由民法规定的对民事违法行为人所采取的一种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为目的,并与一定的民事制裁措施相联系的国家强制形式。

特征:

民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违反了民事义务;民事责任以财产性责任为主,以非财产性责任为辅;民事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责任;民事责任是相对性的责任,是特定主体之间的责任。

承担方式: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更换重做、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行政责任:

因违反行政法或因行政法规定的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的特点:

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产生行政责任的原因是行为人的行政违法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在通常情况下,行政责任实行过错推定的方法;由于行政违法的多样性,决定了行政责任的承担方式多样化。

、违宪责任:

(六)法律责任归责的基本原则:

、责任法定原则、公正原则:

⑴公正包括实质公正与形式公正。

、效益原则

(七)法律责任的免除,亦称免责,是指法律责任由于出现法定条件被部分或全部地免除。

法律责任的免除有下列几种情况:

时效免责,不诉及与协议免责,自首、立功免责,补救免责,因履行不能而免责。

二、法律制裁:

、定义:

制裁的一种,是特定国家机关对责任主体依其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是法律责任的被动实现方式。

、特点:

⑴法律制裁以法律责任为前提,是追究法律责任的直接后果。

⑵法律制裁的主体是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国家机关,其他任何组织或公民个人均无权实施法律制裁。

⑶法律制裁的承受者是法律责任的承担者,但法律责任不等于法律制裁,有法律责任不等于一定有法律制裁。

⑷法律制裁的客体,即法律制裁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人身、财产、权益、名誉等。

⑸法律制裁必须依照法定职权与程序进行,具有严肃性与严格性。

、种类:

⑴刑事制裁:

⑵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与刑事制裁的区别:

制裁目的不同,刑事制裁旨在预防犯罪,民事制裁的目的主要是补救被害人的损失;程序不同,刑事制裁一般由检察机关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而民事制裁一般要由被侵害人主动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方式上,刑事制裁以剥夺或限制自由为重要内容,民事制裁则主要是对受害人的财产补偿。

⑶行政制裁:

种类:

行政处罚、劳动教养、行政处分。

⑷违宪制裁:

主要方式是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与法规,罢免国家机关的领导成员。

违宪制裁是具有最高政治权威的法律制裁。

第二章宪法学

第一节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的特征、本质与历史沿革:

(一)概念与特征:

、概念:

是确立国家制度与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与政策,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的基本关系的国家根本大法。

、基本特征:

⑴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不同;⑵宪法的法律效力与普通法不同: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⑶宪法的制定、修改程序与普通法律不同。

宪法的阶级本质:

、宪法是阶级斗争的结果与总结、宪法是统治阶级意志与利益的集中表现、宪法随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而变化:

⑴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变化,是影响宪法内容的重要因素。

⑶宪法是法的组成部分,集中反映各种政治力量的实际对比关系,具有严格的修改程序与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国家的根本大法。

(三)新中国的历史沿革:

年宪法、年宪法、年宪法、年宪法(现行)国家对年宪法进行了四次修改。

分别在年、年、年、年第四次宪法修正案:

、将政治、物质、精神文明写入宪法、完善土地的征收征用与补偿制度、增加了建立与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四)宪法的分类:

、按照宪法是否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

分为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

詹姆斯·布赖斯宪法的最早分类。

)⑴成文宪法是具有统一法典形式的宪法,也称为制定宪法。

绝大多数国家采用成文宪法形式。

美国是最早采用成文宪法的国家。

⑵不成文宪法是不具有统一法典的形式,汇集宪法。

英国是最典型的不成文宪法国家。

、按照宪法有无严格的创制机关与程序,分为刚性宪法与柔性宪法。

⑴刚性宪法修改的机关有三种情况:

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机关是特别成立的机关;程序严于一般的立法程序;机关与程序均不同于普通法律。

美、日、中等国现行宪法即是刚性宪法。

⑵柔性宪法是指由普通立法机关以一般立法程序修改的宪法。

英国是实行柔性宪法的典型国家。

、按照制宪机关或主体的不同:

钦定宪法、协定宪法与民定宪法。

世界上最古老并仍生效的钦定宪法是年制定的挪威王国宪法。

年日本明治天皇颁布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与年中国清政府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都属于钦定宪法。

协定宪法,是指由君主或国王与国民或国民代表机关协商制定的宪法。

它往往产生于议会君主制国家。

民定宪法是成文宪法的最早形式。

年月清政府颁布《钦定宪法大纲》,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

(五)宪法的形式:

宪法典及宪法修正案:

宪法典及宪法修正案是我国宪法的最主要渊源形式、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解释、国际条约与国际惯例

二、宪法的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人民主权上升为宪法的基本原则,首先出现在年的美国《独立宣言》

、基本人权原则:

人权三阶段:

⑴资产阶级革命时期:

言论、信仰的⑵世纪社会主义运动:

经济、社会、文化⑶二战后反殖民主义:

民族自决权、与平权、发展权、国际集体人权、自然资源永生主权。

、法治原则:

法治的核心思想在于依法治理国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反对任何组织与个人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禁止对具有同样情形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歧视。

、权力制约的原则:

权力制约原则表达为两个方面:

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国家权力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第二节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一、公民的概念:

指具有一个国家的国籍,根据该国的法律规范享有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性质不同:

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公民与国籍相关,是宪法权利与人权的直接主体,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与历史性,在当代社会的人民是权力的直接主体,更具有政治学与宪政学的意义。

、范围不同:

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更加广泛,公民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人民不包括全体社会成员,依法被剥削政治权利的人与敌对分子不属于人民

、后果不同:

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概念范畴不同,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是自然人个人的非集合概念,表明了作为个体的公民在一国法律关系中的宪法与法律地位;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是自然人群体的集合,反映了当代社会国家权力的唯一源泉与归宿。

二、公民的基本权利:

、平等权

、政治权利与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人身权利:

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被非法剥夺、限制自由;不被非法搜查身体。

、社会经济权利:

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都一律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文化教育权利

、妇女、老人、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权益,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三、公民的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与民族团结:

遵守宪法与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与利益

、依法服兵役与参加民兵组织:

⑴相关法律:

年的《中华人民共与国兵役法》规定我国实行义务兵役制为主体的义务兵与志愿兵相结合、民兵与预备役相结合的兵役制度。

⑵具体规定:

对服兵役的限制性规定: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服兵役;对被羁押的人不征集服兵役;因身体条件不适合的免服兵役;对全日制学生与是家庭唯一劳动力的人实行缓征。

()服兵役义务的形式:

服现役;服预备役;参加军训;承担优抚费

、依法纳税。

第三节我国的国体、政体与结构形式

一、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一)国体:

国家的根本性质,是国家的阶级性质与阶级内容,也就是指社会各阶级在国家中的地位,亦即国家政权掌握在哪个阶级手中,哪个阶级居于统治地位,联合哪些阶级去统治哪些阶级。

国体表达国家的阶级本质与内涵。

国体决定政体,政体反映国体。

(二)政体:

指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与管理形式,即统治阶级采取何种方式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实现自己的统治。

我国的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体是以民主集中制为组织原则与活动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二、国家结构形式:

(一)类型:

即单一制与联邦制。

、单一制的特点:

全国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个中央国家机关体系;每个公民只有一个国籍;各组成单位均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而不能不要把中央独立;各组成单位的权力源于中央以法律形式的授予;中央政府是唯一能代表国家进行国际交往的主体。

、联邦制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联邦组成单位所结成的联盟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

(二)决定与影响国家结构形式的因素:

民族、经济、地理、历史。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单一制。

我国单一制特点:

地方自治制度,中央与地方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地方在法律上不具有与中央平等的地位;为处理多民族的关系,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赋予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以自治权;为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在香港、澳门实行“一国两制”,建立了特别行政区,允许特别行政区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与生活方式,并享有高度的自治权。

第四节我国的国家机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性质:

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又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这就决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整个国家机关坐标系中居于最高的地位。

、主要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与修改基本法律,组织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决定国家重大事项,选举与罢免中央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等职权。

、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军队的代表,少数名族代表,基层代表:

工人、农民、知识分子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性质:

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主要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解释宪法与法律,监督宪法的实施,制定与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部分补充或修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任命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决定国家重大事项,审查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合法性,对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监督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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