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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理第五章犯罪构成

第五章 犯罪构成

规划编制单位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采取调查问卷、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意见。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审批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备案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和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学习要点:

理解犯罪构成的概念、特点和意义,明确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掌握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方法,熟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分类,重点理解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具体内容,学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

  真题情况:

本章非常重要。

其中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是历年名词解释、简答、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考试的重点。

  第一节 犯罪构成的概述

  一、概念

  犯罪构成是刑法规定的,反映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概念表明犯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具体法律标准;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的基础,犯罪构成是犯罪概念的具体化。

  1.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

  2.犯罪构成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认定犯罪的实质标准是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犯罪构成要说明行为在何种条件下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所以,必须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实质依据。

  3.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

  任何行为,凡是符合某种犯罪构成的,就成立犯罪,凡是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就不成立犯罪。

就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而言,除了犯罪构成之外没有别的标准,也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除加其他任何条件。

所以,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法律标准。

  犯罪构成及其理论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

  罪刑法定主义要求刑法明文、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成立条件与法律后果,犯罪构成正是犯罪成立条件,因此,犯罪构成使罪刑法定主义得以实现。

罪刑法事实上是法治在刑法领域的体现,又是保护法益与保障人权的要求,所以犯罪构成对实现法治、何护法益与保障人权具有重要意义。

  意义:

区分罪与非罪;区分此罪与彼罪;区分一罪与数罪;区分重罪与轻罪。

  二、犯罪构成要件

  具体要件与共同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组成要素,即要件的总和形成犯罪构成。

  犯罪构成的具体要件,是指具体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的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是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标志。

  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件。

共同要件是从具体要件中抽象出来的。

  例如,《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

这表明,当刑法规定“情节严重”是构成要件时,只有情节严重的,才能认定为犯罪。

  “情节严重”:

犯罪构成的综合性要件。

  在以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时,其中的情节不是指特定的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方面的情节,只要某一方面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应认定为犯罪。

  三、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1.概念

  犯罪构成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要件的有机统一而成,同样,各个要件也是由不同要素所组成,组成要件的要素,就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构成的三个层次:

犯罪构成,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2.分类

  

(1)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说明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要素即为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行为、结果、行为对象等;表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面的要素即为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故意、过失、目的等。

我国刑法理论一般将行为人的年龄、辨认控制能力、身份归入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但国外一些学者常常将它们归入客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2)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在解释构成要件要素和认定是否存在符合构成要件要素的事实时,如果只需要法官的认识活动即可确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便是记述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果需要法官的规范的、评价的价值判断才能认定,这种构成要件要素就是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

  (3)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与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通常构成要件要素,是积极地、正面地表明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要素,这种要素就是积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但例外地也存在否定犯罪性的构成要件要素,这便是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

  例如,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共同构成要件要素与非共同构成要件要素

  共同构成要件要素,是指犯罪构成共同要件中为任何犯罪的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例如:

行为是客观要件的要素,也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再如,故意或者过失,属于主观要件的要素,也是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

  (5)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与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要素。

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是指刑法条文表面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刑法条文之间的相互关系、刑法条文对相关要素的描述所确定的,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素。

  第二节 犯罪客体

  一、概念

  刑法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犯的利益(法益)。

  侵犯包括:

一是实际侵害事实;二是造成了威胁或危险。

法益表明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也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

  二、分类

  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法益整体。

例:

《刑法》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从不同角度说明了犯罪一般客体的主要内容。

  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某一类法益。

公共安全是这类犯罪的同类客体。

我国刑法分则就是根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

  直接客体,是指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法益。

如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健康权;如此等等。

  三、直接客体的确定

  1.根据具体犯罪所属类罪确定法益内容

  各种具体的犯罪,总是隶属于某一类罪,而刑法对类罪的同类法益内容都作了明确或提示性的规定,明确了具体犯罪所属的类罪,便可以通过同类法益的内容,大体上明确分则具体条文所要保护的法益内容。

  由于具体犯罪隶属于类罪,因此,对具体犯罪的法益内容的确定,不宜超出同类法益的范围。

  2.依据刑法的具体规定确定法益

  

(1)通过刑法条文对保护法益的明确规定确定具体犯罪的客体要件。

有的条文明确规定了保护法益,在这种情况下,应根据明文规定确定法益内容。

  

(2)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特征确定法益。

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因此,可以通过行为特征确定法益内容。

  (3)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结果特征确定法益。

由于对法益的侵害表现为结果,故可以通过对结果内容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

  (4)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行为对象特征确定法益。

一般来说,犯罪行为要通过作用于行为对象侵犯法益,行为对象本身又是体现法益的,故可以通过刑法对行为对象特征的规定确定法益内容。

  (5)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所违反的法规内容确定法益。

任何法律、法令都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刑法条文指明的某种犯罪所违反的法规,也以保护法益为目的,因此,通过该法规所保护的法益,可以确定分则条文的保护法益。

例如,刑法第322条规定: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6)通过刑法条文规定的犯罪孳生之物、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的性质确定法益。

例如,对于制作、复制、出版淫秽物品的犯罪而言,淫秽物品为犯罪孳生之物;对于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而言,淫秽物品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第三节 犯罪客观要件

  一、概述

  犯罪客观要件,是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性,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

特征:

法定性、客观事实特征、法益侵犯性、犯罪必备条件。

  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首先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有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

除了危害行为以外,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客观方面的重要内容,但一般认为它们不是一切犯罪的共同要件,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二、危害行为

  

(一)概念

  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实施的客观上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

危害行为具有有体性(言论)、有意性(反射动作)、有害性(实行行为性)三个特征。

  首先,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或者动作,包括积极活动与消极活动。

由于危害行为是人的身体活动,是客观的、外在的现象,故思想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随之被排除在犯罪之外。

言论本身不是犯罪行为,但发表言论则是一种身体活动,因而也是行为。

  其次,危害行为是人的意识支配的产物,或者说是意识在外的表现。

因此,无意识的举动被排除在危害行为之外。

例如,人在睡梦中或者精神错乱下的举动,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在身体完全受强制下的举动等,就不属于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最后,危害行为必须是在客观上侵害或者威胁了法益的行为,如果行为根据不可能侵害和威胁法益,就不是刑法上的危害行为。

  

(二)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

  1.作为

  积极的身体动作;违反禁止性的罪刑规范。

  2.不作为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义务的情况下不履行该义务。

  消极的身体动作;违反禁止规范,也违反了命令规范。

  不作为犯罪分为:

纯正不作为犯与不纯正不作为犯。

  一是纯正不作为犯或真正不作为犯,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二是不纯正不作为犯或不真正不作为犯,即行为人以不作为形式实施的通常为作为形式的犯罪。

  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

  

(1)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法律性质的义务(作为义务)。

法律性质的义务;义务内容是实施特定的积极行为。

一般来说,作为义务来源有以下几种:

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这里的“法律”是广义的,包括狭义的法律以及法令、法规等。

第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义务。

第三,法律行为(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定积极义务。

  先前行为是否包括犯罪行为,应分清两种情况来讨论。

其一,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时,由于可以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严重结果发生的义务。

  例如:

行为人故意重伤他人,在具有死亡危险的情况下,行为人不予救助,导致发生死亡结果的,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其二,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非法采伐珍贵树木)。

  例如,行为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树木例下时砸着他人头部,行为人明知或者应知不立即救助他人就会导致死亡结果,但未予救助。

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是《刑法》第344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第344条并没有就该罪规定死亡结果,换言之,造成死亡的行为以及死亡结果不能评价在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中。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的犯罪行为,视为导致行为人负有抢救义务在先前行为,从而视案情认定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与非法采伐珍贵树木罪实行并罚。

  

(2)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

法律规范与法律秩序只是要求能够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而不会强求不能履行义务的人履行义务。

至于行为人能否履行义务,则应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与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当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不能要求行为人冒着生命危险去履行义务。

“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不仅意味着行为人具有实施防止结果发生的积极行为的可能性,而且意味着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3)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不作为的核心是行为人没有履行义务,行为人在此期间实施的其他行为,并非不作为的内容,也不影响不作为的成立。

  注意:

(1)符合不作为的要件不一定构成犯罪;

(2)不可抗力(癖马案)。

  

(1)行为符合不作为犯罪的一般客观条件,并不直接成立犯罪,只有当某种不作为符合具体的犯罪构成时才成立犯罪。

因此,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件时,也不可能认定为犯罪。

  

(2)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可抗力)。

例如,行为人赶马车时,马意外受惊后往人行道奔跑。

行为人虽然认识到不制止马的奔跑可能造成其他人死伤,但行为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制止马的奔跑,结果造成他人死亡。

对于这种不可抗力,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

  犯罪构成要件;法定刑升格的条件;量刑的酌定条件。

  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

  注意:

(1)有的条文明文要求行为必须在特定的时间、地点或以特定的方法实施。

  

(2)有的条文明确将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条件或从重处罚的情节。

  (3)即使刑法没有明文将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规定为影响定罪与量刑的因素,行为的时间、地点与方法也会影响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成为量刑的酌定情节。

  三、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是指危害行为所作用的法益的主体(人)或物质表现(物)。

  行为对象与组成犯罪行为之物有别。

例如,贿赂是组成受贿罪、行贿罪之物,而不能认为是受贿罪、行贿罪的对象;再如,赌资是组成赌博罪之物,而不是赌博罪的对象。

  行为对象与行为孳生之物有别。

行为孳生之物,是指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物。

例如,行为人伪造的文书、制造的毒品等,不是行为对象。

因此,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相对于走私、贩卖、运输而言,毒品可谓行为对象,但对于制造行为而言,行为人所制造的毒品属于行为孳生之物,不是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与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有别。

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主要是指犯罪工具。

例如,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时,伪造的信用卡不是行为对象,而是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行为对象与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取得之物有别。

例如,行为人杀人后从雇请者处得到的酬金或者物品,也不是行为对象。

  行为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较为密切:

行为对象反映犯罪客体,犯罪客体制约行为对象。

  四、危害结果

  

(一)概念

  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其特征如下:

  一是因果性。

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造成,危害行为是原因,危害结果是原因引起的后果;不是危害行为造成的结果,就不是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固然是危害行为造成的,但不能认为任何危害行为都必然造成危害结果。

  二是侵害性。

危害结果是表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的事实,或者说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事实。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起决定性作用;当危害结果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时,它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也起影响作用。

  三是广泛性。

既包括实际造成的损害事实,也包括危害行为对法益造成的危险状态。

  

(二)分类

  1.侵害犯与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侵害犯是指以造成一定法益侵害为条件的犯罪,如以剥夺人的生命为要件的故意杀人罪就是侵害犯;危险犯则是以发生法益侵害的危险为要件的犯罪。

危险犯还可以分为具体的危险犯与抽象的危险犯。

传统观点认为,具体的危险犯是以发生危险作为处罚根据,但它是不以发生危险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

据此,具体的危险犯中的危险是构成要件要素,需要具体判断;抽象的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构成要件要素,因而不需要具体判断,也不允许反证。

  2.行为犯、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

  传统观点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犯是指不以发生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

现在一般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有一定时间间隔的犯罪,行为犯则是指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之间没有时间间隔的犯罪。

  结果加重犯,亦称加重结果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一个犯罪行为(基本犯罪),由于发生了严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

故意伤害致死是其适例。

结果加重犯具有以下特征:

  

(1)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造成了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如果加重结果不是由于基本行为造成,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根据结果加重犯的构造,结果加重犯应是对基本犯罪行为对象造成加重结果。

例如,只有对故意伤害对象造成死亡的,才属于故意伤害致死。

但对行为对象的范围不能作僵硬的限制,而应注意认识错误的情形以及基本犯罪行为的特点。

例如,A本欲伤害B,但由于发生认识错误而伤害C,导致C死亡的,也成立结果加重犯。

又如,甲实施放火行为,旨在毁烧财物,但因过失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2)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首先,从刑法的规定上看,行为人对基本犯罪一般持故意,但对基本犯罪持过失时,也可能是结果加重犯。

如《刑法》第132条规定的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时属于基本行为,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时,则包含了结果加重犯。

  其次,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至少有预见可能性),如果对加重结果没有过失,则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其中,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只能是过失,如故意伤害致死,行为人对死亡只能是过失,如果持故意则是故意杀人罪,而不是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

部分结果加重犯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故意。

  (3)刑法就发生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

加重了法定刑,是相对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而言,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

如果刑法没有加重法定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例如,遗弃行为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因为没有加重法定刑,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由于刑法对结果加重犯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故对结果加重犯只能认定为一个犯罪,并且根据加重的法定刑量刑,而不能以数罪并罚。

  3.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

  从结果的发生与犯罪的终了的关系,可以将犯罪分为即成犯、状态犯与继续犯(均从既遂角度而言)。

即成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犯罪一终了法益就同时消灭的情况。

故意杀人罪便是如此。

状态犯,是指一旦发生法益侵害结果,犯罪便同时终了,但法益受侵害的状态仍在持续的情况。

如盗窃罪等。

继续犯,是指在法益侵害的持续期间,犯罪构成符合性也在持续的情况。

非法拘禁罪是其适例。

  (三)意义

  1.区分罪与非罪

  当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时,如果行为没有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就不成立犯罪,过失犯罪便是如此。

但由于危害结果并非一切犯罪的构成要件,故当危害结果不是构成要件时,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便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2.区分犯罪形态的标准之一

  不管人们以什么标准区分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可以肯定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只有发生了危害结果,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3.影响量刑:

选择法定刑的根据;法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

  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一)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共性:

客观性、顺序性、相对性、规律性、复杂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本身是客观的,不依任何的主观意志为转移。

(2)顺序性,在客观事物不断更替的运动中,一般表现为原因在先,结果在后,结果不可能在原因之前就存在。

(3)相对性,一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

(4)规律性,不管是刑法上的的因果关系还是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所指的都是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5)复杂性,哲学上所讲的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同因异果、异因同果等现象,在刑法上同样存在。

  特殊性:

范围的特定性;内容的特定性(诈骗既遂)

  

(1)范围的特定性。

从哲学上讲,凡是引起结果发生的现象,都是原因,但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

在通常情况下,刑法上因果关系与哲学上因果关系在内容上是一致的,都是引起与被引起的发展过程,但在一些情况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如诈骗罪,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

  (三)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认定

  必然因果关系说

  即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符合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只有这种必然因果关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偶然因果关系说

  条件说

  公式:

没有前者行为就没有后者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

  第一,假定的因果关系

  是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此时仍然应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如死刑犯的父亲从法警手上抢过手枪,自己开枪将死刑犯杀死的,此时,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二重的因果关系

  也被称为择一的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此时,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如甲和乙事先没有商量,同时向丙的水杯里面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那么,甲乙两人都必须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重叠的因果关系

  即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如甲和乙事先没有商量,同时向丙的水杯里面投放了致死量50%的毒药,那么,甲乙两人都必须对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在采取条件说认定因果关系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的行为,否则不能承认有条件关系。

条件关系公式中的“结果”是指具体的、特定形态、特定规模与特定发生时期的结果。

  

(2)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

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结果,现实的因果关系的发展过程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存在与否。

条件关系只是在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故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并不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行为是结果发生的条件之一时便可认定条件关系,并非唯一条件时才肯定条件关系。

换言之,一个结果完全可能由数个行为造成,因此,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结果的原因时,不能轻易否认其他行为同时也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

反之,一个行为可能造成数个结果,所以,在认定某种行为造成了某一结果时,也不要轻易否认该行为同时造成的其他结果。

  (4)在因果关系的发展进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为、被害人的行为或特殊自然事实,则应通过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等,判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例如,在同样是介入了医生的重大过失引起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中,如果先前的行为只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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