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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doc

第三部分事中事后监管制度

单位:

邵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

(一)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特种设备包括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

为了加强特种设备安全工作,预防特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落实特种设备监管责任,特制定本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行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主要检查下列事项:

(一)特种设备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是否存在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存在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使用国家命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要求对特种设备进行使用登记;是否建立了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四)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开展定期检验;

(五)特种设备销售、出租单位是否存在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或者国家命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等行为;

(六)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运营使用单位,是否设置了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每日投入使用前是否按要求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放置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等;

(七)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否存在未经核准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检验、检测工作是否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检查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日常监督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地级市的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重点安排对以下单位进行检查:

1.取得许可资质未满1年的;

2.近2年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

3.近2年发生过因产品缺陷实施强制召回的;

4.群众举报投诉较多且经确认举报投诉过失属实的,以及检验机构、评审机构等反映质量和安全管理较差的生产单位。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由市、县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其中,属于特种设备重点监督检查的使用单位,每年日常监督检查次数不得少于1次;上一年度发生过特种设备事故的单位,下一年度至少进行1次日常监督检查。

(二)特种设备专项监督检查包括:

1.重点时段监督检查。

根据国家或地区重大活动及节假日的安全保障需要,针对特定单位、设备和项目开展的监督检查。

其中,每年12月20日至次年3月20日为冬春季监督检查重点时段,每年8月20日至10月10日为夏秋季监督检查重点时段。

各级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地区特点增加确定本地区的重点监督检查时段。

2.专项整治监督检查。

根据安全生产形势、当期发生的一些典型事故或连续发生同类事故的隐患整治等需要,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部门统一部署,或由各级监管部门自行组织的,对特定的设备或特定的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3.其他专项监督检查。

针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报告的重大问题或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等而实施的监督检查等。

四、监督检查程序

各级质监部门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各级质监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向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查阅、复制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五、监督检查措施

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各级质监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时,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具体情况,可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改正;

(二)处以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五)吊销许可证;吊销相关人员资格。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证后监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证后监管是市、县两级质监部门的重要职责,包含61类产品。

为切实改变“重许可、轻监管”局面,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已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的生产活动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督促获证企业持续稳定的提高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水平,落实获证企业产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开展日常执法检查;

(二)对消费者关注度高、质量隐患大的产品开展专项检查;

四、监督检查程序

(一)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获证企业实施日常检查,日常检查分为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回访。

对辖区内获证企业的巡查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二)专项检查由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开展实施。

(三)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可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核查现场、检验产品等方式,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四)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由2名以上生产许可证工作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在许可证副本上予以记录,其中《获证企业巡查、回访记录》由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归档。

(五)获证企业应当指定有关人员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相关问询,协助检查工作和抽取样品。

五、监督检查措施

1、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局不定期对获证企业进行监管督查,加强许可证产品生产企业事后监管。

2、市质监局不定期根据重点产品和重点行业对获证企业进行专项检查,专项检查组情况以通报形式予以公布。

六、监督检查处理

1、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2、企业未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3、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7、企业未依照条例规定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8、符合吊销与注销情形的,依法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手续。

 

(三)认证行政监管

为了加强对认证认可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认证认可工作顺利进行,规范认证认可行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认可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通过认证的机构(含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和在本辖区从事认证工作的认证及相关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对获证机构监管主要内容

(1)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并正确使用;

(2)是否存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证书情况;

(3)是否有超出认证证书范围从事各种经济活动情况;

(4)是否有不按认证或资质认定有关标准、程序等保证证书持续有效情况;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对发证机构监管主要内容

(1)发证机构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认证规则等)进行审核;

(2)审核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认证规则及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等规定的要求;

(3)审核(评审)行为是否公正、客观;审核(评审)见证材料是否符合发证要求;

(4)审核(评审)结论是否真实反映检验机构的实际状况等;

(5)审核(评审)组是否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按上级要求开展专项监督检查;

2、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3、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社会关注度、问题发现率等情况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含专项监督检查或飞行检查)。

4、按国家相关规定和省局要求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审。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按授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可以根据认证认可监督管理的需要,就有关事项询问认可机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主要负责人,调查了解情况,给予告诫,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3、依法按照职责规定,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4、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五、监督检查程序

1、监管工作计划(前期工作计划;上级布置专项;投诉举报;其它(如发生重、特大事件等))

2、现场检查—调阅认证机构检查报告等认证机构所留下的相关文件,调阅检查被认证单位与认证相关的各种记录和文件。

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表(附件:

强制性产品认证企业档案及巡查记录表、自愿性产品(食品农产品)认证档案及行政监管检查表和管理体系认证档案及行政监管检查表)等相关记录或文书。

六、监督检查处理

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报告分管领导决定是否立案进行查处工作。

对需要立案查处的,转交或配合专职执法机构继续调查(按立案办案流程进行)。

对无需要立案处理,按检查情况,以责令限期改正方式进行。

对超出限期不能改正的,转入立案查处程序。

对需要撤销证书的,将检查情况通知发证机构,建议撤销证书。

(四)实验室认证行政监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检验工作顺利进行,规范检验检测行为,维护检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检验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辖区内通过资质认定(含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检验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检验机构监管主要内容

(1)计量认证证书是否在有效期内;

(2)是否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证书;

(3)新增检验项目、检验标准发生变化的事项有无重新申请计量认证及标准变更;

(4)是否超出计量认证证书范围从事检验活动;

(5)是否按照有关标准、程序等开展检验活动;

(6)是否伪造、涂改、变造检验报告或其数据结果的;检验报告是否有重大缺项;检验报告是否经授权签字人签署;

(7)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更改检验报告,更改后有无作出相应的标识或说明;

(8)名称、场地、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发生变更的,是否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9)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机构,是否直接开展检验活动;

(10)监督检查或现场评审发现的整改或不符合项等,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开展检验活动;

(11)不按规定建立检验记录或信息记录不完整的;

(12)有无向社会推荐或者参与推荐产品,有无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13)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人员、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14)检验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关键人员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1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

2、评审活动监管主要内容

(1)评审组是否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评审;

(2)评审程序是否符合相关评审准则和《湖南省实验室资质认定技术评审工作指导书》的要求;

(3)评审行为是否公正、客观;

(4)评审结论是否真实反映检验机构的实际状况等;

(5)评审组是否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三、监督检查方式

1、依法组织查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

2、每年对相关检验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一次检验机构工作质量分类考核。

3、根据法定检验和社会服务检验工作需要、社会关注度、问题发现率等情况开展不定期监督检查(含专项监督检查或飞行检查)。

4、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审。

5、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6、根据实际需求开展检验机构能力验证。

四、监督检查措施

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1、对检验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检验机构工作人员、委托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询问检验活动的有关情况;

3、查阅、复制检验档案、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验机构监管程序

(1)市、县(市)质监局对本辖区内获证检验机构纳入监管的范围,建立“××市(县)检验机构基本档案”(以下简称基本档案);

(2)市、县(市)质监局年初制定监督检查工作计划,对获证检验机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并做好检查后的监管工作。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进行查处;

(3)市、县(市)质监局根据执法监督结果,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检验机构建立××市(县)重点监管检验机构名单”,并加大监管频次,同时上报上一级局。

2、专项监督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和细则。

(3)组织实施检查并做出评价。

(4)通报并后处理。

3、不定期监督检查程序

根据对检验服务活动举报或工作任务开展情况组织进行调查处理。

4、监督评审程序

(1)省局根据国家的有关要求,结合全省获证检验机构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监督评审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

监督评审工作要求、时间进度、监督评审实验室名单等。

(2)省、市及行业评审组依据年度监督评审计划的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3)省、市及行业评审组对各技术评审组提交的监督评审报告及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上报省局认监处。

5、检验机构评审活动监管程序

(1)省质监局可根据情况派出行政工作人员(不参与评审活动)对评审组的活动实施监督。

(2)评审组将评审结论报省局认监处。

6、能力验证工作程序

(1)省局根据《实验室能力验证实施办法》的要求,结合全省检验机构具体情况,制定能力验证计划。

计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能力验证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参加验证的实验室范围、时间进度等其他相关工作要求。

(2)对项目承担单位制定的能力验证实施方案进行审查,通过后由项目承担单位组织具体实施。

(3)审核项目承担单位上报的能力验证总结报告,提出后处理意见,在限定的时间范围内,监督存在问题的检验机构实施整改。

六、监督检查处理

1、责令改正;

2、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3、调整重点产品监督抽查、定检、国家联动抽查、风险监控、专项抽查等工作任务;

4、不安排工作任务;

5、暂停承担监督抽查任务资格;

6、发现违法行为的,按以下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①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②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③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

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5)《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分包检验任务的,或者未经组织监督抽查部门批准,租借他人检测设备的,或者未按规定及时报送检验报告及有关情况和复检结果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第十五条至二十五条规定,违规抽样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十七条规定,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或者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处理。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七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

(2)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3)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

(4)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

(5)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

(6)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7、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的,省局将依法予以注销;对存在问题的,责令其整改,责

令整改期间,应将计量认证证书、项目附表及CMA章上交管理部门,不得从事检验服务活动。

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结论或者出具的结论严重失实,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所取得的资质认定决定,并予以公布。

检验机构自被撤销资质认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食品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资质认定证书注销手续:

1、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2、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经复查不符合延续批准决定的。

 

(五)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职权的监督检查

市级部门主要负责对各县市局(以下简称县级部门)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市级部门主要负责市辖三区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质量违法行为,查处辖区内重大质量违法行为、对辖区内行政执法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对县级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质量违法行为。

为切实做好监管工作,特制订以下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调解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六)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七)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二)市级部门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部门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

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级部门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部门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1、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2、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3、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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