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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人社局

镇江市人社局

一、对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许可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从事劳务派遣经营的单位。

(二)监管内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核验企业的以下情况:

经营情况;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以及订立劳动合同、参加工会的情况;被派遣劳动者劳动报酬支付情况;被派遣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派遣劳动者派往的用工单位、派遣数量、派遣期限、用工岗位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情况以及用工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子公司、分公司等情况。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2.重点检查: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整治;3.随机抽查:

对从事劳务派遣行为进行随即抽查;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

3.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对劳务派遣单位提交的年度经营情况报告进行核验,并将核验结果和监督情况载入企业信用记录。

(五)监管程序

1.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劳动合同法》、《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经营劳务派遣行为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审批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情况。

(三)监管方式

1.企业自查;

2.日常巡查;

3.重点检查;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依法对企业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信息公布,对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2.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企业,不再批准实行;

3.实施周期满企业再次申报,要提交原实施方案;

4.到企业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并根据职工意见作出许可决定。

(五)监管程序

1.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企业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集体合同审查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订立集体合同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签订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三)监管方式

1.劳动保障书面审查;

2.集体合同内容合法性审查;

3.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集体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依法对集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进行监督。

2.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建立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处理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等劳动关系的重要事项;

3.通过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排查出未签订集体合同企业,会同总工会对未签订集体合同企业发放书面提示函,要求其签订集体合同;

4.检查用人单位与职工进行平等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

(五)监管程序

1.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集体合同的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备案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实施经济性裁减人员的企业。

(二)监管内容

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

(三)监管方式

1.企业报备;

2.重点检查;

3.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对企业自报的经济性裁员进行合法性审查;

2.通过就业中心登记系统情况变化对重点企业进行排查。

3.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资料。

(五)监管程序

1.劳动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劳动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企业经济性裁员的的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外国专家来华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在本市工作的外国专家。

(二)监管内容

遵守中国法律、法规情况;遵守聘方的工作制度和有关外国专家管理规定情况;工作任务、工作质量情况;是否从事与身份不符的活动等。

(三)监管方式

通过对聘请单位使用外国专家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

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检查处理。

(四)监管措施

对检查和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公安、教育、外事等部门沟通,依法进行处理,必要时上报省外国专家局。

(五)监管程序

1.聘请单位及时上报自查情况;

2.市人社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3.根据查处情况,必要时上报省外国专家局。

(六)职权依据

外专发〔2004〕139号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七)处理措施

对外国专家违法违规情况上报省和国家外国专家局。

经同意后,由国家、省外国专家局录入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证件管理系统,注销外国专家证,并进行全国通报,在通报有效期内不予办理来华工作许可和外国专家证。

通报有效期为3年。

(八)责任追究

按照《镇江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办法》工作人员受到问责。

六、对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我市聘请外国专家单位

(二)监管内容

相关政策、法规宣传与落实情况;管理机构设置、规章制度执行情况;风险防范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情况;聘用合同执行及其纠纷处理情况等。

(三)监管方式

每年开展一次年检工作。

不定期抽查。

根据投诉举报进行检查处理。

(四)监管措施

对年检和处理投诉举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与公安、教育、外事等部门沟通,依法进行处理,必要时上报省外国专家局。

(五)监管程序

1.聘请单位建立年度自查制度,及时上报自查结果。

2.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对聘请单位开展抽查。

3.根据自查和抽查情况,将结果上报省外国专家局。

(六)职权依据

外专发〔2004〕139号关于印发《外国专家来华工作许可办理规定》等的通知。

(七)处理措施

1.对正常开展聘用工作的单位,建议省外国专家局准予注册;

2.对聘用管理过程中出现一般性问题或一年内未正常开展聘请工作的单位,建议省外国专家局暂缓注册;

3.对因取消、合并等原因不再聘请或连续两年未聘请外国专家的单位,建议省外国专家局注销聘请资格;

4.对聘用中出现严重问题的单位,建议省外国专家局吊销聘请资格,两年后方可重新申请。

(八)责任追究

按照《镇江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办法》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七、对市级留学人员创业园创建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市级留学人员创业园

(二)监管内容

创业园的基础建设、政策环境、服务体系、发展潜力和效益等情况,重点评估高新技术成果研发和企业培育情况。

(三)监管方式

定期进行考察评估。

(四)监管措施

1.开展综合评估;

2.开展新建园评估。

(五)监管程序

1.制定评估工作计划,对本地区的参评单位进行动员部署;

2.组织参加评估的留学人员创业园认真填写评估报表,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评估数据的自查工作;

3.对参评留学人员创业园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进行核查,签署评价意见,组织对参加评估的留学人员创业园进行实地检查评估;

4.对评估数据进行整理、汇总、统计和计分。

(六)职权依据

1.人事部《关于人事部与地方人民政府共建留学人员创业园的意见》(人发〔2002〕84号);

2.省人社厅《江苏省留学人员创业园评估办法》。

(七)处理措施

对管理不善、评估不合格的留学人员创业园提出整改意见。

(八)责任追究

按照《镇江市人社局工作人员工作问责办法》,工作人员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八、对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审批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民办职业培训机构。

(二)监管内容

负责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辖市(区)每年要将审批的民办培训机构报市局备案。

(三)监管方式

直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辖市(区)人社局对所审批的机构,每年组织一次检查评估并随机进行抽查。

(四)监管措施

审批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辖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日常监管与重点抽查相结合。

(五)监管程序

直管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辖市(区)组织普查和重点抽查并报市局。

(六)职权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99号)、《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试行)》。

(七)处理措施

对违反有关法规的,视情节分别组织整改、终止或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

(八)责任追究

负责审批民办职业培训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九、对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核发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各辖市、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二)监管内容

1.指标管理评估,主要是对职业技能鉴定核心数据和工作任务目标等方面的评估;

2.题库运行管理评估,主要是对题库室建设、题库的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评估;

3.机构管理评估,主要是对辖区内鉴定中心管理以及直属鉴定机构管理等方面的评估;

4.综合管理评估,主要是对制度建设与执行、鉴定组织实施、证书管理、数据统计、信息化建设等方面的评估。

(三)监管方式

签订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管理责任书。

质量管理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遵循规范的程序,采取自评和评估相结合、定性和定量相结合、过程和结果相结合的方法,对各辖市、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质量管理工作给予客观公正的评价。

(四)监管措施

1.评估结果分为四个等级:

分别为“质量优秀单位”(90分及以上);“质量良好单位”(80~89分);“质量合格单位”(70~79分);“质量诫勉单位”(70分以下)。

2.市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根据评估实际情况通报评估结果。

(五)监管程序

1.总结。

各辖市区鉴定中心根据评估内容进行工作总结,并按时将书面总结报送评估小组;

2.自评。

各辖市区鉴定中心根据自身工作将自评报告报送评估小组;

3.评估。

评估小组对各辖市区自评情况进行评估、汇总。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七)处理措施

对质量评估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下发书面整改通知。

(八)责任追究

负责职业技能鉴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对退休人员社会保险待遇资格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办理离退休(职)手续并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人员,享受被征地定期待遇人员,领取市区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老年居民养老补贴人员,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工伤津贴和护理费人员,以及办理定期救济费社会化发放的供养直系亲属。

(二)监管内容

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

(三)监管方式

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

(四)监管措施

1.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

2.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3.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

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五)监管程序

1.发放关于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资格认证的通告;

2.被核查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社保卡,就近到居住地街道(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中心或社区(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站等认证点进行审核、确认;

3.在规定时间未能认证暂停发放养老金;

4.发现冒领者领根据条例进行停发或处罚。

(六)职权依据

《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1]8号)、《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3]16号)。

(七)处理措施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1)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2)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3)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

(1)、

(2)、(4)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3)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责任追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参保登记情况。

(三)监管方式

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检查、举报检查和稽核等方式进行。

(四)监管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检查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3.要求检查对象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监管程序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

5.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6.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监督检查社会保险违规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十二、对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二)监管内容

1.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2.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3.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三)监管方式

社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四)监管措施

1.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2.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3.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五)监管程序

1.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2.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3.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4.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5.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社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

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六)职权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

(七)处理措施

按照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相应行政处罚。

(八)责任追究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对定点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的监管

(一)监管对象

医疗保险参保单位与个人,定点医疗机构与零售药店及责任医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与医疗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有关的机构和人员。

(二)监管内容

1.参保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参保缴费;

2.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定点责任医师是否按规定履行协议;

3.参保人员门诊与住院医疗费用监管;

4.医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经办管理行为监管。

(三)监管方式

1.日常监管:

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监管对象进行日常监管;

2.重点检查:

针对社会关注度高的问题,每年组织相关专项整治;

3.随机抽查:

对定点机构、人员和患者医疗行为进行随即抽查;

4.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规违法行为。

(四)监管措施

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监管程序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2.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3.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4.办案人员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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