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论文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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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大学科技学院论文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研究

 

科技学院20xx届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研究

 

专业:

法学

指导教师:

xxx

学生姓名:

xxx

学生学号:

xxx

 

中国·贵州·贵阳

20xx年5月

目录

摘要III

AbstractⅣ

前言1

1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产生与演变2

1.1西周时期2

1.2秦汉时期2

1.3魏晋南北朝和唐朝2

2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4

2.1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4

2.1.1对自首的主体规定4

2.1.2对自首的时间规定5

2.1.3对自首的地点规定6

2.1.4自首制度的一般原则6

2.2自首制度的特殊规定7

2.2.1自首制度的变通规定7

2.2.2不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7

3唐律自首制度的特点9

3.1自首制度的内容规定详尽、具体9

3.2重主观意识轻行为的立法原则9

3.3犯罪的“可恢复性”作为自首的标准10

4对《唐律疏议》中自首制度的评价11

4.1唐律自首制度的积极影响11

4.1.1对当时唐朝社会的影响11

4.1.2对后世封建法典的影响11

4.2唐律自首制度的缺陷和不足11

结语13

参考文献14

致谢15

 

《唐律疏议》的自首制度研究

摘要

自首制度是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意在使犯人有认罪悔过的机会,体现了刑法宽严相济的精神。

它最早记载于西周时期,初步完备于秦汉时期,又经魏晋南北朝时期到达了使之完善升华的唐朝。

唐朝时期,社会安定,立法水平有所提高,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成就辉煌的时期。

而在此期间的自首制度继承了汉代的减免刑罚原则,对自首作出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法律制度。

唐律的自首制度集中体现于《唐律疏议》。

《唐律疏议》以立法严谨,结构清晰,语言精练而著称,同时也和古代“德主刑辅”精神紧密结合,较为完备的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制的立法精神和技术。

而其中对自首制度的有关规定是我国目前自首制度的蓝本,对我国现阶段的法治实践活动具有良好的指导意义,值得我们去继承与发扬。

本文从《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等方面对其进行论述,使我们能更深入的了解唐律自首制度的发展状况,有助于我们了解自首的本质意义,促进自首制度在实践中更好的运用,还可以通过《唐律疏议》中的某些自首的规定揭示刑法现象,从而注意到我国当前刑法规定中的盲区。

关键词:

《唐律疏议》;自首制度;一般规定;特殊规定;特点

 

TheResearchonSurrenderSystemofTangLvShuYi

Abstract

Surrendersystemisoneoftheimportantsystemsincriminallaw,aimingatmakingtheprisonerhavepenitentopportunities,itembodiesthespiritofjusticetemperedwithmercyofthecriminallaw.ItwasearliestrecordedintheWesternZhouDynasty,preliminarycompletedinQin-HanDynasties,andthroughtheWei,JinNorthernandSouthernDynasties,itwasperfectedandsublimatedinTangdynasty.IntheperiodofTangDynasty,thesocialwasstable,andthelegislationlevelwasincreased.Meanwhile,itwasrecognizedasthetypicalrepresentativeofChinesefeudalsocietyallovertheworld,anditalsowasagloriousperiodofancientChineselaw.Atthattime,surrendersysteminheritedthethepunishment-remittedprinciplesofHanDynasty,madeverydetailedprovisionsonsurrendersystem,andformedacompletelegalsystem.Tang'ssurrendersystemwasmainlyembodiedinTangLvShuYi.TangLvShuYiwasfamousforitsrigorouslegislation,clearstructure,andrefinedlanguage,andalsocombinedwiththeancient"DEmoralized"spirit,thusmorefullyreflectthelegislativespiritandtechnologyofChina'sfeudallegalsystem.TherelevantprovisionsofthesurrendersystemweretheprototypeofChina'scurrentsystem.IthasagoodguidingsignificancefortheruleoflawpracticeatthepresentstageinChina,anditwasworthyofbeinginheritandcarryforward.

ThispaperdiscoursethegeneralprovisionsandspecialprovisionsofsurrendersysteminTangLvShuYi,tomakeusbetterknowTangsurrendersystemdevelopmentcondition,whichcanhelpustounderstandthenatureofsurrenderandpromotesurrendersystemtogetbetterusedinpractice.WecanalsorevealcriminallawphenomenathroughsomesurrenderprovisionsinTangLvShuYi,soastonoticetheblindspotofthecurrentcriminallawinourcountry.

Keywords:

TanglvShuYi,Surrendersystem,Generalprovisions,Specialprovisions,

Characteristics

 

前言

从西周时期开始就有对我国自首制度的规定,随着各个朝代的变更,自首制度的也随之发生了改变,而到了中国封建社会鼎盛时期的唐朝,关于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达到了全面而合理的水平。

唐律中有关自首的最基本内容是:

“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其意为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在未察觉前,主动到官府投案自首,可以减免刑罚。

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的原因,使得唐律还有很多不足的地方,但其对后世的影响却是巨大的,以至于现代也将自首制度作为一种量刑情节,鼓励犯罪者能主观悔过,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主动投案自首,从而得到宽大处理。

其对于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具有明显的积极作用,同时也能够提高司法效率,从而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唐律自首的主体包括犯罪分子本人,和一些可以代为自首的特殊人。

对于自首的时间规定,既包括犯罪未发的自首,也有犯罪已发的自首,自首地点一般是在官府,一些特殊情形下也可由军府来受理自首。

自首后确定构成自首情节的,一般以“原其罪”量刑。

唐律中的自首可以分为“亲首”、“代首”、“为首”、“相告言”等多种自首方式,这种自首方式有助于对自首制度的认定,鼓励犯罪人主动悔过,从而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效率。

本文从唐律中对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阐述入手,从而了解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的特点。

 

1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产生与演变

1.1西周时期

历史上有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就有类似自首的记载,只是这个时期的自首制度并不算成熟,而且,也没有正式称为“自首”。

当时的自首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那时没有划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只是笼统的规定了自首制度的概念,只要犯罪之人主动交代罪状,从主观上悔过,即使犯了大罪,都可以免死。

虽然西周时期的制度并不完善,甚至还略显粗糙,但其为后世的制度发展奠定了一定的基础。

1.2秦汉时期

到了秦汉时期,为了适应当时的社会环境,自首制度得到了一定的完善。

自首此时被称为“自出”、“自告”等。

在《法律答问》中就有规定,如果犯罪人是司寇,他们的处罚就比庶民的处罚更重,但是,如果犯罪后,司寇主动去自首,那么他们受到的处罚将和庶民的相同,这也是对司寇的从轻处罚。

《法律答问》中,还规定了“城旦春”刑罚的犯罪人有关自首的问题,被判处“城旦春”刑罚的犯罪人,并且已经在逃亡中的,但他在官府追究前主动去自首,就只会受笞五十的处罚,这也使得它得到从轻的处罚,其中,还有对携带官府物资逃亡的犯罪处罚,只要主动去自首,就会以逃亡罪而非盗窃罪处罚,但如果被逮捕到,就会以盗窃罪论处。

如盗窃罪比逃亡罪轻,则以逃亡罪处罚。

由此可知,在当时自首制度已成为量刑的考虑情节。

到了汉代,在秦朝法律的基础上,汉代的自首制度也有了一定的发展。

汉代法律规定,犯罪者自首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与秦朝的犯罪者自首后减轻处罚相比有所放宽,其中对于谋反罪,犯罪人如果主动自首自己的罪行,则可以免罪。

史书中就有该规定的案例记载,在汉武帝元狩元年冬,陈喜意欲谋反,并且藏在孝的家中,官府准备向皇上弹劾孝的藏匿罪,孝察觉陈喜欲谋反,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且揭发了别人的罪行,最终被免除刑罚。

汉代的法律制度虽也有不足的地方,但其对于后世的法律发展有很大的影响。

1.3魏晋南北朝和唐朝

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当时的社会背景,自首制度基本上继承了秦汉时期的制度,其具体规定没有变化,而在名称上将“自告”改成了“自首”。

最终,到了唐朝时期,由于社会安定,并且立法水平有所提高,在汲取了历代法律的优势,继承了自首减免原则之后,唐朝对自首制度的主体,地点和时间上作了变更,对自首制度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对现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2唐律中关于自首制度的规定

唐律中有许多条文是规定自首制度的,其中有《唐律疏议·名例律》和《唐律疏议·斗讼律》等。

《唐律疏议》中规定了自首制度的基本原则: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在此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其他相关的规定。

2.1自首制度的一般规定

2.1.1对自首的主体规定

唐律中的自首可以分为“亲首”、“代首”、“为首”、“相告言”。

“亲首”是指由犯罪人本身前去官府交代自己的罪行,这就是自首的主要形式,一方面表现出犯罪者从主观心态上有悔过改过之意,另一方面也降低了司法成本,提高了司法的效率;“代首”是指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前去自首,对于代首者与犯罪者间的亲属关系没有要求;“为首”是具有亲属关系的犯罪者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的犯罪事实,而其亲属关系范围包括:

“得相容隐者”,以及帮主人隐瞒犯罪行为的奴仆,只要他们向官府告发罪行,也可以自首论处。

由上述可见,自首主体包括有:

犯罪者本人,犯罪分子的委托人以及其相关亲属。

第一,犯罪者本人自首。

也就是“亲首”,即犯罪分子本人亲自去官府自首,这也是唐律中自首制度的主要方式。

在犯罪行为未被发觉的情况下,主动像官府自首将免于处罚。

第二,委托他人代为自首。

《唐律疏议·名例律》中有关于这种情形的规定,规定犯罪者可以委托别人代为自首,这与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效力是一样的,并有相关的代首案例。

第三,相容隐者的人代为自首。

相容隐者的范围为:

“同居及大工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奴裨”和“部曲”。

也就是说只要犯罪者犯罪后,其身边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代其自首,或是其他尊卑关系的人代为自首,都是可以视为有自首情节的。

这些法律规定,在当时也是有相关案例的,当时的古文记载有:

“郭子仪婿太仆卿赵纵为奴告,下御史劾治,而奴留内侍省。

张镒奏言:

贞观时有奴告其主谋反者,太宗曰:

谋反理不独成,尚当有他人论之,岂藉奴告耶?

乃著令:

奴告主者斩。

由是贱不得干贵,下不得凌上,教本既修,悖乱不荫。

顷者,长安令李济以奴得罪,万年令霍晏因婢坐谴。

兴室下类,主反畏之,悖慢成风,渐不可长。

建中元年五月诏书:

奴婢告主,非谋叛者,同自首法,并准律论”。

然而,为首与代首的本质区别是,为首需要对犯罪者与委托人之间有特定的要求。

第四,对于相容隐关系的相告言。

“相告言”是指有相互容隐关系的亲属各自犯罪,但因为彼此之间起了争执,向官府告发,企图使其受到法律的惩罚。

如哥哥偷盗钱财,弟弟殴打他人,接着两人相互告发,如果弟弟告发哥哥的犯罪行为,弟弟不是受害者,反之,如果自己也是受害人,那么哥哥将因此免罪,这便体现了唐代的相隐制度。

第五,缘坐之罪者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者的告发。

法律规定“缘坐之罪者”为因犯谋反、谋叛、谋大不逆罪行的犯罪者而受牵连致连带受罚的正犯亲属。

《唐律疏议·名例律》中规定了“闻首告,被追不赴者”,是不能免罪的,即犯罪者本人委托他人代为自首,可以适用自首免责原则,但如果犯罪者委托他人代首后,经官府传唤不到案的,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2.1.2对自首的时间规定

在自首制度中明确规定了“犯罪未发”是自首的时间条件,也是成立自首的基本条件。

指的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未被他人或官府发现的这一段时间。

如果犯罪者在实施犯罪后被他人或者官府发觉后再去自首,就不构成自首。

可见当时的法律规定更注重犯罪者在主观方面的改过自新。

除了“犯罪未发”的时间条件,还有《唐律疏议》规定的在“知人欲告及亡叛而自首”的情形下,也就是犯罪者知道他人要向官府揭发自己的犯罪行为,然后主动向官府投案,最后可以减二等处罚,但这时的自首行为时间是在“已告”与“未发”之间,所以只能减轻处罚,而不能免除处罚。

在《唐律疏议》规定中还有一特殊情形:

“逃亡之人,并叛已上道,此类事发归首者,得减罪二等坐之”。

“逃亡之人及叛已上道者”指的是逃亡的人已经在路上,而此时再去自首,可以减二等处罚,但如果先犯了盗窃罪,然后因盗窃罪事发而去逃亡,最后逃亡后又回来自首。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被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无法适用自首制度原则。

2.1.3对自首的地点规定

按照唐律的自首制度规定,一般情况下应当向所在地的官府自首,但有一种情形例外即“谋叛以上及盗者”。

其由军事部门受理,即对于谋叛以上的罪名并且关系到国家统治地位的案件,军事部门应尽快移送到当地官府,还规定军事部门在一日以后未将案件移送到当地官府,或越级审理,将要受到惩罚。

对于这种犯罪的特殊性,需要特别论处,古文中的相关记载为:

“其谋叛以上‘是重害’,及盗贼之辈,并既须追掩,故听于军府陈守,军府受得,即送随近官司,其受首谋反、逆、叛者,若有支党,必须追掩,不得过半日。

如果犯罪分子向军府自首盗罪,军府受理日后,不送附近的州县及越职权受理其他事项的,要受到处罚”。

由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司法事务都是由行政官府受理,对于谋叛及盗贼之类犯罪,军事部门只是可以先行羁押,但之后必须交由官府受理,如果军事部门在一日以后未将案件移送到当地官府,或越级审理,犯了越职侵权之罪,将严重的破坏司法秩序。

对于自首地点的严格规定,有利于法治的统一,其明确要求犯罪分子必须到有管辖权的官府部门进行自首,“军府之官”不得随便受理自首,犯了谋大逆、谋叛等罪行的犯罪者可向军事部门自首,并在一日内移交当地有管辖权的官府,否则将以自首罪案,减三等处罚,同时官府要在半日之内追捕犯罪者的余党。

2.1.4自首制度的一般原则

《唐律疏议·名例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

就是说凡是犯罪后未案发而自首的,可以免除刑罚,这是唐律之中有关自首制度的最主要规定。

《唐律疏议》中还规定了:

“过而能改,皆合其原,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

从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唐律对自首制度的规定,重在强调犯罪人主动悔过的态度,即主观方面认识到错误,积极投案自首,如果犯罪者犯罪后,不积极去投案自首,即不构成自首行为,那他就不会有减轻刑罚的可能。

从这些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唐律疏议》是采取从宽兼从轻原则来作规定的,其目的是鼓励犯罪者能主观悔过,并采取积极的行动,主动投案自首,从而得到宽大处理,这对于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以及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具有积极作用。

对犯罪者的从宽处理,有利于犯罪事实的快速查清,并能给予犯罪分子改过的机会,从而节约了司法资源。

2.2自首制度的特殊规定

2.2.1自首制度的变通规定

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对于自首有严格的规定,同时还存在许多变通的规定,以此更好的鼓励犯罪者主动自首,如果犯罪者未按照唐律中规定的地点进行自首,也可以根据相应情形,减免或者免除刑罚。

第一,首露。

《唐律疏议》中对“首露”制度的规定是:

“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

即犯罪者在盗窃或行骗后,内心悔过,并且在案发之前,主动到受害人那,将财物归还受害人,这同到官府自首的效力是一样的。

自首的规定中“首露”是较为特殊的,并引起了当今司法的广泛争议,其主要包括:

“盗窃,诈骗”之类的财产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人在知道受害者要去告发后,主动将财物归还的,可以减罪二等,如果是这范围以外的罪,只是单纯的将被盗的东西归还受害者,而不去官府自首,则只能减本罪三等处罚。

第二,共犯的自首。

对于共同犯罪者,如果其中一方犯罪较轻,并且将其中一个重罪犯抓捕归案,则可对轻者免于刑罚。

,《唐律疏议》中规定:

“轻罪能补重罪者,重罪应死,杀而首者,亦同”。

也就是说,如果犯罪较轻的在将重罪犯抓捕归案并且前去官府自首,可以免罪,当然也有特殊情况,如果重罪犯是死刑罪,犯罪较轻者将其杀死,再去自首,仍然可以构成自首行为。

第三,官吏过失犯罪。

唐律自首的规定中:

对于官吏犯罪来说,从主观上分为过失犯罪和故意犯罪,但只有过失犯罪才可以构成自首行为,即只要官吏在过失犯罪后,自行发觉并到官府自首,那么可以免除刑罚,但在因为案件的错误审判,并已经执行的,且执行部分不能构成自首的,及其中对于已经执行死刑的,答杖之刑执行完毕的,流刑已经发配等诸如此类的情况下,即使自首也不能减免官吏的刑罚。

但如果刑罚执行还未完毕的,那么失职官吏自首,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一定的减免刑罚。

2.2.2不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

第一,侵犯不可备偿之物,也就是疏议中记载的“于物不可备尝”。

指盗取或私自占有无法以价值衡量或赔偿的物品且物品在自首时已不复存在的,此类犯罪者是不得适用自首制度的。

法律规定这些物品是私人不能持有并不可备偿的。

因为它们身上有特殊的政治色彩,如果遭到毁损、灭失以致无法赔偿,也就象征着国家权力的灭失,甚至严重危害了统治者的统治威信。

因此将不得自首。

第二,伤害罪不属于自首免罪。

罪犯如果因犯伤害罪去自首,按照唐律规定只能对引起伤害罪的原因进行免除刑罚,但不能对伤害的结果构成自首。

如《唐律疏议》中规定:

“免其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

在唐代,造成别人身体流血,身体遭受损伤的构成伤害罪,侵犯人身权相比较侵犯财产权的盗窃等财产类犯罪更为严重,所以不能适用自首,只对于伤害的原因可以构成自首免除刑罚。

如疏议中说到:

“假设有人因盗而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也只能免盗罪,故杀伤罪仍然按照法律规定来科刑处罚,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

即犯罪人在实施盗窃行为后杀伤人,不管是故意或过失杀伤人,即使最后犯罪者前去官府自首,也只能对盗窃罪进行免除刑罚,但故意或过失杀人伤罪,仍然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三,奸犯良人者。

《唐律疏议》规定:

“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即强奸的若是良人,将不能适用自首制度。

但若是强奸“贱民”后主动去官府自首,那么自首可以生效。

第四,度关或者私习天文。

“度关”即为现在所指的闯关卡的犯罪,《唐律疏议》规定度关包括:

“私度”、“越度”、“冒度”三种情形,“私度”意为犯罪分子未持有官方颁发的合法过关卡,却私自过境;“越度”意为官府在道路上设有关卡,然而犯罪分子故意不从这些官方道路过境,而是绕过关卡偷越出境;“冒度”意为那些不应出关,如罪遣或有征役番期的人,他们不应持有官府颁发的合法证件,却凭借官府违法颁发或者说犯罪者冒用他人的证件蒙混过关的情形。

唐律中规定犯越度罪和私度罪的犯罪人将不适用自首制度,不能被免除处罚,而犯冒度罪者可以适用自首制度,自首罪状可被免除处罚。

而对于“私习天文者”,唐律规定“不在自首之例”。

如果普通百姓私自学习天文气象的,都不得适用自首制度,因为在当时天文玄奥高深,而且有可能威胁到皇权,所以都不能适用自首制度。

 

3唐律中自首制度的特点

《唐律疏议》中关于自首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当时国内以及国外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是当时世界上相当完善的法律规定,唐律自首制度的立法内容和理念对后世造成了重大的影响,其主要特点有以下几个方面:

3.1自首制度的内容规定详尽、具体

《唐律疏议》中的内容规定详尽具体,有一般规定和特殊规定之分,这有助于维护当时社会的稳定。

唐律在确定自首原则“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的基础上,对于自首主体、时间和地点也作了明确的规定。

其中有犯罪分子本人可以自己去自首,也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还可由具有相容隐关系的亲属代为自首,其法律效力与犯罪分子本人前去自首相同。

对于主体的规定范围较广,但对于自首的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就较为严格,规定自首必须在“犯罪未发”之前,若是犯罪行为被官府发现或他人前去告发,则不构成自首情节。

这些是一般的自首规定,而特殊的自首规定则强调要求犯有谋反、逆、叛及盗罪的人可以向军事部门进行自首,同时军事部门对于该类自首案件移送至附近有管辖权的官府进行受理,如果没有按时移交,则军事部门将受到相关处罚,至于替他自首情况,则一般由非军事部门的官府进行受理。

此外对共同犯罪也有相关规定,对于共同犯罪者犯罪罪行不一致的,其中犯罪较轻一方可以通过捕获犯罪较重者并前去官府自首从而免除刑罚,但是如果共同犯罪者的罪行一样,就必须捕获一半以上的同伙并去官府自首才可构成自首情节。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规定是相当详尽具体严谨的,这些立法内容对后世的的法律发挥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3.2重主观意识轻行为的立法原则

《唐律疏议》中对于自首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重在对于自首者的主观意识的考察,从唐律中的“诸犯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犯罪者能够在犯罪未发前,从主观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改过并前去官府自首,就可构成自首情节,其重在强调犯罪者思想上有悔过意识,愿意改过自新,就可以得到法律的宽大处理,但是如果犯罪者知道他人要去告发自己时才主动去官府自首,此类犯罪者主观意识上没有主动性,对其只能减轻刑罚,这也从侧面反映唐律重在对于自首者的主观意识的考察。

上述是对自首者的主观意识的规定,还有关于重视自首者行为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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