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学习材料.docx
《法律法规学习材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法律法规学习材料.docx(13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法律法规学习材料
法
律
、
法
规
学
习
教
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31-
工伤保险条例................................-58-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77-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84-
陕西省安全生产条例..........................-9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法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实施日期2002年11月1日
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日期2014年8月31日
公布日期
2002年6月29日
施行日期2014年12月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
(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
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
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
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
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
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
作全面负责。
-1-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
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
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
工会的意见。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安全生产
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
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
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
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
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
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
-2-
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
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
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
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
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
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
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
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
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
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
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
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
-3-
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
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
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
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
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
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
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
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
-4-
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
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
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
制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
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
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
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
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
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
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
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
-5-
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
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
责的部门。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
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
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
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
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
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
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注册安全工程师按
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
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
-6-
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
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
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
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
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
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
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
况。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
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
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
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
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7-
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
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
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
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
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
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
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
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
查。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
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
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
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
有关人员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
-8-
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
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
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
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
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
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
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
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
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
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
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
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
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9-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
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
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
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
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
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
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
宿舍的出口。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
的落实。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
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
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
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
-10-
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
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
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
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
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
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
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
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
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
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
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
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
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
-11-
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
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
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
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
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
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
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
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
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
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
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
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
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
-12-
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
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
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
防护用品。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
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
和应急处理能力。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
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
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
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
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
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
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
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
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
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
-13-
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
人员的义务。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
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
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
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
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
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
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
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
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
予以处理。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
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
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
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
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
-14-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
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
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
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
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
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
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
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
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
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
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
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
-15-
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
当为其保密。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
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
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
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
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
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
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
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
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
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