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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无效

赠与合同的无效

  篇一:

赠与合同不公证

  篇一:

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哪些情形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

  有哪些情况房产赠与不需要提交公证书离婚财产分割方式赠与、无偿赠与特定亲属、无偿赠与抚养人、无偿赠与赡养人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等。

所以这四种不需要提交公证书的,不用再交公证费。

还有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法律快车为您详细介绍。

  四种房产赠与情况如符合营业税免税规定无需提交公证书: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特定亲属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那么营业税免税的条件是什么呢

  财税〔20XX〕1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

  第二条规定,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免征收营业税:

  

(一)离婚财产分割;

  

(二)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四)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依法取得房屋产权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

所以,今后,如下四种赠与情况进行房产证过户,不用再交公证费用:

  1.个人以离婚财产分割方式无偿赠与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2.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3.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义务的抚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4.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赡养义务的赡养人不动产、土地使用权。

  此前,这四种赠与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应向税务机关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等赠与公证材料。

篇二: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赠与合同公证告知书

  本处已受理你的赠与合同公证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告知所办理的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二、赠与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将丧失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负有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这是公证赠与合同与未公证赠与合同最重要的区别。

  三、赠与人所处分的财产必须是你合法所有并有权处分的财产。

当事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真实、合法的身份材料、财产凭证等证明材料。

如虚构、隐瞒事实(如赠与人虚构、隐瞒婚姻状况,虚构、隐瞒财产转让真实方式、隐瞒财产存在共有人的情况等),或提供的材料不真实、不合法,将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由此给对方当事人或他人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

发现前述情况,公证处将不予办理公证,预收的公证费按规定不予全额退还。

  四、签订赠与合同应出于赠与人和受赠人的自愿,如有受胁迫或受欺骗等情况必须如实告知公证员。

  五、赠与可以附义务。

但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即所附义务应当低于赠与物价值。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六、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是否在赠与合同中确定所赠与的财产只归受赠人一方所有,不作为其与配偶的夫妻共有财产,由赠与人和受赠人协商决定。

  七、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

  八、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九、赠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十、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赠与,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

  十一、赠与已被抵押的财产,抵押权不受影响。

  十二、赠与合同公证书收到后,需要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要马上到有关部门去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如赠与物为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股份)等财产的需要到相关部门去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不及时接受赠与物,不及时去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一旦出现预料不到的后果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以上告知内容已提请当事人阅读,当事人阅后并在本告知书上签名或盖章。

  赠与人:

  受赠人:

篇三: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赠与公证细则》不能对抗《合同法》

  孙海涛律师在代理一起确认房屋赠与合同效力的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辩论要点主要引用司法部在一九九二年颁布的《赠与公证细则》规定,来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案情回顾:

  二零零三年九月,王辉的父母与王辉签订《房屋赠与合同》,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门面房一间100平方米赠与王辉,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合同》公证,但是未办理过户手续。

二零一二年一月和五月,王辉父母先后去世。

王辉父母去世后,王辉的姐姐王某要求继承其父母的遗产,包括本案的门面房。

王辉出示父母生前与其签订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书,其姐姐不认可。

王辉将其姐姐王某起诉到西城区法院。

庭审中,被告王某辩称: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同时引用司法部制定的《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

被告王某认为该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应认定赠与无效。

孙海涛律师作为原告王辉的代理人,发表代理词,认为:

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

特点在于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

赠与合同自赠与合同签订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与房屋是否办理过户手续无关,且本案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公证,被告王某无权主张撤销。

  孙海涛律师还认为,审查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

本案中,被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之一《赠与公证细则》,而《赠与公证细则》为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由此可见《赠与公证细则》第七条不能对抗《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

所以,《赠与公证细则》不能作为认定

  赠与合同无效的依据。

  孙海涛律师最后指出:

合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还要考察该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或效力性规范,只有违反属于效力性规范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才是无效合同;

  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其性质为管理性规范,是指所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涉及的是赠与合同目的的实现,而非赠与合同的生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并不影响赠与合同本身的效力,被告主张房屋赠与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理应予以驳回。

  最后西城法院判决:

赠与合同为有效合同。

现在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篇二:

无力还债却赠房法院判决赠与无效范本

  欠人债务7万元,还把自己的房子赠送给别人,日前,福州市中院二审判决这种赠与行为无效。

  鼓楼区的王某和陈某于1999年3月和8月先后向张某借款7万元。

当年9月,两人在福州公证处公证,把他们的1套单元房赠送给亲戚陈某某。

事后张某催款不成,遂到法院起诉。

经法院调解,王某和陈某表示自愿还款,却没有还款能力。

张某遂请求法院判决王某和陈某的赠与行为无效。

  法院认为王某和陈某在实施财产处分后,已不具有足够的财产来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判决撤销王某和陈某的赠与行为。

  篇三:

虽经公证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虽经公证赠与成立但不生效

  原海涛张萍

  案情

  李先生夫妇拥有一套四合院,院内有8间房屋。

李先生将其中一间租给了王先生。

王先生在承租期间,建起了1间南房。

因拖欠租金,王先生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南房折给了李先生夫妇。

1996年,李先生以自己名义为9间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证。

1年后,经公证处公证,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了女儿小平。

但小平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此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

此后不久,李先生将四合院内的所有房屋,包括曾经公证赠与女儿的南房,全部赠与了儿子小丰的女儿,此事经过了公证,小丰还以女儿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

自此,李先生与小丰一家在四合院内居住。

20XX年,李先生的女儿小平将李先生、小丰告至法院,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二人腾退房屋。

  庭审中,小平认为,南房是父母赠与她的,并已经过公证,所以,要求父亲和哥哥将房屋返还给她。

小丰则认可父母曾将南房赠与小平,但认为小平一直没有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

后父亲将南房赠与自己的女儿,经过公证并办理了过户手续。

后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应大于前一个赠与和公证的效力,南房应归自己的女儿所有。

李先生也坚持不同意腾退房屋。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女儿小平的行为合法有效,而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无效的,应支持小平的诉讼请求。

因为李先生夫妇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合意和公证,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合法处分,赠与应是有效的。

而李先生在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析产继承前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李先生的这一行为擅自处分了其妻的遗产,所以,赠与是违法的,应确定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先生夫妇将南房赠与小平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但小平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赠与行为没有实际生效,所以,应驳回小平的诉讼请求。

同时,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女儿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

因为李先生的这一行为,不仅处分了自己应得的妻子遗产的份额,同时也处分了其他家庭成员应继承的妻子遗产的份额。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可见,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同时也是实践合同,即必须实际给付赠与物,赠与才生效。

本案中,李先生对小平、小丰女儿的赠与合同都经过公证,这两个赠与合同都符合赠与合同成立的要素,所以,二个合同在形式上都成立。

但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以实际给付为要件。

不动产的给付是法律规定的要式行为,即必须到国家有关机关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否则,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赠与合同不生效。

李先生夫妇自愿将南房赠与小平,小平也表示接受赠与并办理了公证,所以,公证成立,但小平没有依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也没有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因此,赠与合同没有实际生效,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南房仍是李先生夫妇的共有财产。

而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及时办理了房产的过户手续,小丰和家人也一直占有使用房屋,房屋的所有权转移,所以,此赠与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且生效的。

  虽然李先生对小丰女儿的赠与是生效的,但不能及于全部房产。

1997年,李先生的妻子病故后,家庭成员没有对四合院内的房屋,包括南房进行析产继承,所有房屋,包括南房都处于共有状态,李先生只能处分自己的财产,而无权处分其妻的遗产。

李先生将全部房屋赠与小丰的女儿是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其对自己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有效的合法处分,对其他人应继承妻子遗产部分的赠与是无效的无权处分。

所以,李先生自行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民事行为。

对此,小平可以李先生无权处分自己应继承的母亲遗产份额为由,起诉要求继承母亲的遗产,包括南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小平现在起诉要求确认南房归自己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平的诉讼请求。

  篇四: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案例简介】20XX年7月,王某和蒋某夫妻将自己的名下一套房子赠给自己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房产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来,王某因病死亡。

王某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某的妻子蒋某和王甲(王某某的父亲)生活一起,现孙子王某某因上学需要办理房屋过户。

但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过户,按照遗产继承权办理,此时王某的女儿王乙认为该套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但王某某认为,该套房屋是爷爷王某和奶奶蒋某赠与他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2、房屋赠与办理公证后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现赠与人一方死亡,导致赠与合同不能被房产部门采用进行过户,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和蒋某将其房产赠与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法律上讲,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赠与人、受赠人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现在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蒋某因孙子王某某上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导致了权益不明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产须到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而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

《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

  如上所述,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王某生前赠与孙子王某某的房产,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

如果作为王某遗产,王某某可以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要求王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

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给予认可并承担债务,则继承人之间共同出具文书协助配合王某某过户,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因《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王某某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对赠与合同效力确认后房产部门依据法院裁决文书协助过户。

  篇五:

关于房屋赠与合同的几个法律问题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属于自已所有的房屋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还赋予其两项撤消权:

任意撤消权和法定撤消权。

本文对现今存在的“真买卖、假赠与”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相关提示。

  文|上海离婚律师

  |上海离婚律师的法律博客

  房屋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属于自已所有的房屋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由于房屋的特殊性,該赠与合同也存在自已特别的属性。

同时,为了充分保障赠与人的权利,法律还赋予其两项撤消权:

任意撤消权和法定撤消权。

具有行使这两项权利总的原则是:

交付前可任意,交付后从法定。

最后,本文还对现今存在的“真买卖、假赠与”行为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了相关提示。

  案件回放

  20XX年6月2日,张明月与李乾坤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

双方通过离婚协议约定:

婚生女李艳艳由李乾坤抚养,婚后所购位于北京上地西街的一处住房归李乾

  坤所有。

20XX年12月,李乾坤面临再婚,为了省却不必要的麻烦,李乾坤与前妻张明月商量将该房产赠与给女儿李艳艳。

之后,两人到北京市某区公证处办理了该房屋的赠与公证。

  李乾坤再婚后,后妻与女儿一直矛盾不断,致使孩子性格叛逆,学习成绩直线下降。

前妻张明月看在眼里,疼在心里。

20XX年1月,张明月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变更抚养权。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张明月要求变更的理由充分,李艳艳与母亲一起生活确实更有利于她的成长,便支持了她的诉讼要求。

李艳艳与母亲共同生活后,张明月原租住的房屋面积明显不够。

随后,张明月找到李乾坤,希望李乾坤配合办理上地西街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该房腾出给母女俩居住,被李乾坤拒绝。

20XX年2月,张明月遂以李艳艳的名义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李乾坤将赠与房屋交付李艳艳,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各承担一半。

  庭审中,被告李乾坤辩称:

该房屋的赠与其实是附条件的赠与,条件就是李艳艳必须归自己抚养。

现李艳艳的抚养权已经变更,所附条件已然不存在,况且这是自己唯一的住房,故要求行使撤销权,该房仍归自已所有。

  关键问题

  很明显,本案的被告李乾坤将房屋赠与定义为附条件的赠与,并当庭表示撤消赠与。

那么,查明该赠与是否真的为附条件赠与,以及所附条件为真时,能否行使法定撤销权,将成为本案的关键问题。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李乾坤所签房屋赠与协议,经公证确认,合法有效。

因此,被告理应依约定履行房屋赠与的法定义务。

根据《合同法》18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故原告享有请求赠与人依约履行交付义务的权利。

至于被告所称房屋赠与是以原告抚养权为条件的赠与,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明,公证书也未能体现。

况且,赠与协议所附条件只能基于受赠人本人设定,而抚养权则是基于原告李艳艳与父母的关系而产生,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因此,对于被告主张附条件赠与不予采信。

另外,被告以其无房居住为由拒绝履行赠与义务,被告并未证明自已经济条件显著恶化,并不符合法定撤消权的相关规定。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李乾坤在一个月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过户费由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各承担一半。

  律师说法

  本案所涉及的是房屋赠与合同。

由于房屋的特殊性,使得该赠与除具有一般赠与合同的基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几个特殊属性:

  一、要式性。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房地产转让的,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

这里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方式将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因此,赠与房屋的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

  二、如须办理过户应公证。

根据《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受赠人应持“赠与公证书”和“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

如果没有相关公证文件,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拒绝办理。

  三、如赠与房屋已交付受赠人使用,但尚未办理过户,该赠与不能任意撤销。

原则上,房屋赠与的交付完成是以办理完过户手续为交付条件的。

但根据《民通意见》的相关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

  权交给受赠人,受赠人也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认定赠与有效。

此时,赠与人则不能再行使赠与的任意撤销权。

  关于房屋赠与的撤销权,法律为了保护赠与人的权利,赋予其两项撤销权,即:

任意撤销权和法定撤销权。

原则上,赠与物交付之前(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前),赠与人可行使任意撤销权,但经过公证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能任意撤销。

在赠与物交付完成之后(即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赠与人如想撤销赠与,只能行使法定撤销权。

  法律一共规定了三种法定撤销的情况:

一是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是对赠与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三是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该权利行使的期限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除此之外,在赠与人经济情况明显恶化时,法律还给予了特别的救济。

根据《合同法》第195条的规定,如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家庭生活的,即使赠与合同未被撤销,但赠与人也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篇六: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大律师

  赠与合同案例分析

  :

大律师

  一、底子案情原表达某与李某原系。

20XX年6月15日,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签定了《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好李某参加学校的集资建房,其屋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预定工期自20XX年7月至20XX年3月。

20XX年4月13日,被告李某与井口工业园区管委单位签定《征地拆迁安排协议书》,约好李某、白某和小李(原被告两头的婚生子)可按规则采购还建房,还建地址为二塘范围内。

原被告据此采购了两室一厅的还建房。

20XX年12月1日,原被告签定了,其间约好:

李某与白某;现有房子两套,有7万多元未付清;学校集资房一套,坐落二塘小学集资楼6-1,面积平方米,有56000多元未付清,该房归儿子小李全部,父母只需,无权将其变卖,小李成年后需征得父母两头的附和后方可出售或租借此房;还建房一套,坐落井口工业园区内,没有修好,有15000多元未付清,房子修好后由李某全权处理,但有必要由李某垫付所欠的两套房子的余款,假设将其变卖,在付清李某所垫付两套房子的余款后,如有余额,归小李全部,假设因为分外要素,该房的价值低于李某所付两套房子余款,少的钱由白某付另一半余额。

小李现在的为白某,小李居住在二塘小学,水、电、气等费用父母均摊。

20XX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挂号离婚。

两头争议的两套房子因故一贯未处理产权挂号手续。

离婚后,原被告未对被告李某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所签定的《重庆市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作更改,小李也一贯居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房子内。

现原表达某向本院提讼,央求撤消赠与,承认其份额。

审理中,原表达某改动其诉讼央求,认为因为争议的两套房子没有处理产权过户挂号,因而两头对赠与房子的约好无效,上述两套房子处于没有切开的情况,故央求切开上述两套房子。

被告李某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现已对进行了切开,将房子赠与小李是两头的真实意思标明,是有用的,原告提出的央求没有法则根据,央求法院驳回其诉讼央求。

因两头对原表达某是不是有权切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小学校集资楼6-1号及坐落重庆市沙坪坝区二塘的还建房持相反定见,未成。

审理进程中,原表达某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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