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五稿反馈意见修改稿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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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五稿反馈意见修改稿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依据《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权利。

第三条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

当事人应当依法向土地所在地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政府派出机构一律不得登记发证。

第四条土地以宗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权利设立分为地表、地上和地下。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宗地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

宗地确需分割、合并或者调整边界的,应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部门同意。

第五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

土地权利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土地登记簿一致。

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登记簿为准。

第二章土地登记程序

第一节申请

第六条土地登记依当事人申请进行,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方申请:

(一)土地总登记;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

(三)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因人民政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而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六)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

(七)名称、地址或者用途变更登记;

(八)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者换发;

(九)其他按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八条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可以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中:

(一) 集体土地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

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

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申请登记;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由依法享有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申请登记。

(三)城镇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的土地使用权由其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登记。

经营管理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具备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四)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作为抵押权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经相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典当行、担保公司为债权做担保时,可作为抵押权人(非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

(五)储备土地登记应由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隶属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承担本行政辖区内土地储备工作的事业单位提出申请。

第一十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申请地上、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登记还应提交竖向界限图);

(五)地上附着物、构筑物的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一十一条自然人申请登记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应提交监护人身份证明、法定监护关系证明。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登记的,提交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还须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委托法定代表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委托土地登记代理机构的,还应提交代理机构从业证明、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

代理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应当经依法公证或者认证。

提交的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

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一十二条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包括土地权利证书、有批准权的机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确权文件、权属争议调解书、司法机关的裁定或者裁决文件、土地调查时达成的《权属界线协议书》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一十三条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和宗地界址点坐标可由申请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地籍调查规程要求经地籍调查获得。

在进行地籍调查时,当事人和相邻利害关系人应当共同在现场指认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

相邻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未到现场指认土地权属界线或者拒绝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的,负责地籍调查的单位可以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当事人指认的土地权属界线,确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并以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的方式通知相邻利害关系人。

相邻利害关系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按地籍调查结果认定拟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属界线;提出异议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材料应当是原件。

不能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能证明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二节审核

第一十五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依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登记辖区的,应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补充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补充;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且不能当场更正、补充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全部材料;

(三)申请材料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规定更正、补充并提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人的土地登记申请。

对申请材料进行登记、编号,并现场开具《土地登记收件单》。

第一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初审人员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也可以根据登记工作需要对相关土地进行实地查看。

初审合格后按有关程序上报审核。

第一十七条审核人员对初审结果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按程序上报审批。

第一十八条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

第一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一)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三)未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费的;

(四)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超过法定最高使用年限的或超过批准使用年限的;

(五)申请登记的土地用途与原批准用途不一致的;

(七)土地权利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限制的;

(八)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

(九)出让、出租的土地使用权首次转让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的;

(十)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的;

(十一)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的;

(十二)除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十三)对城镇居民在农村违法购买和建造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

(二四)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申请抵押的;

(十五)宅基地、无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国有划拨土地和集体土地、规划用于社会公益设施的储备土地、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储备土地申请抵押的;

(十六)依法不予办理土地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应及时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和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补发登记;

(五)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

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天。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一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业务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注册登记

第二十二条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簿》,土地登记簿由土地登记卡、土地登记卡续表和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三部分组成。

土地登记簿按地籍区、地籍子区组卷,卷内土地登记卡按宗地号顺序排列。

土地登记簿应当加盖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印章或者土地登记专用章。

土地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每天进行异地备份,同时保留纸质登记簿。

第二十三条土地权利人独自拥有或者使用一宗地的,只填写土地登记卡及续表;两个以上土地使用权人共同使用同一宗土地的,还需填写共用宗土地登记卡目录、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登记卡及续表。

土地登记卡登记的内容发生变更或者设定、变更以及注销土地他项权利的,在土地登记卡续表上进行登记。

但地号和宗地面积发生变更的,须更换土地登记卡。

第二十四条土地登记人员根据土地登记批准结果以权利人为单位填写《土地归户卡》,在同一登记区域内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填写在同一《土地归户卡》上。

第二十五条土地登记人员以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土地权利证书编号应标明发证行政区、权利性质(国用、集有、集用、他项)、发证年份(四位数字)和同类证书的顺序号(按年度统一编写,五位数字)。

如:

唐市区国用(2013)第00001号、唐迁安集有(2013)第00001号、石栾城他项(2013)第99999号。

第四节核发、变更或者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意见和《土地登记卡》内容,根据以下不同情形,依法核发、更换、补发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一)属于初始土地登记的,核发给经批准的土地权利人;

(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收回并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重新核发证书;

(三)涉及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变更登记的,收回并注销原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重新核发证书;并在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填写变更内容、变更时间;

(四)属于注销登记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或者公告证书废止;

(五)属于更正登记的,依法更换或者收回土地权利证书;

(六)属于补发证书的,依法补发土地权利证书;

(七)属于换发证书的,依法收回原土地权利证书,并更换新的土地权利证书;

(八)涉及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或者注销异议登记、预告登记的,依法颁发、收回、注销《异议登记证明》或者《预告登记证明》。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应持土地登记收件单和身份证明,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名后,领取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章土地登记类型

第一节总登记

第二十八条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土地或者特定区域的土地进行总登记。

在开展土地总登记30日前,应当向社会发布通告。

通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的期限;(三)土地登记收件地点;(四)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相关文件材料;(五)需要通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总登记要求的宗地,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坐落、面积、用途、权属性质、使用权类型和使用期限;(三)土地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土地初始登记

第三十条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十一条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全部价款和契税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已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批准文件、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及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以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租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国有土地使用证,企业改制的还应提交企业改制方案及批准文件。

第三十四条依法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五条 以国家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资产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授权经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六条依法取得储备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储备机构应持政府批准的储备计划、批准纳入储备的文件、相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已核发过土地权利证书的还应提交原土地权利证书。

第三十七条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持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八条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设区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所有权人签订的出让或者出租合同、土地出让金或者租金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三十九条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四荒”)等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应持依法签订的“四荒”地承包(租赁)合同或者“四荒”地拍卖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还应提交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四十一条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此外根据以下不同情形,还须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一)以在建工程申请抵押的,应提交在建工程抵押证明;

(二)以已建设的商品房开发用地申请抵押的,应提供住建部门出具的无预售证明;

(三)以房产申请抵押的,应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集体建设用地的房产为抵押的,还应提交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未预售的部分可以按建筑物分摊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未竣工的须在宗地平面图上标注楼座位置)。

第四十二条在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和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地役权或者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四条因依法买卖、交换、析产、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转让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方式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提交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五条土地使用权抵押期间,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转让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六条因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土地权利证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为出让方式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保留原划拨方式的,还应提交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四十七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生效的法律文书、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还应提交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

第四十八条权利人在办理登记之前先行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或者设定土地抵押权的,应当先将土地权利申请登记到其名下后,再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九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应当持死亡证明、遗嘱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无遗嘱继承的还须提交法定继承公证书。

出让土地有地上附着物的,须提供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证明。

划拨土地须提交变更后的地上附着物证明和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第五十条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一条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依法开发销售的住宅或者其他建筑物投入使用后,按照以下情况办理: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割登记申报表、房地产商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测绘报告、业主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统一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业主的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后,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及相关合同或者协议等材料单独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三)因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有关单位破产、解散等原因不能统一办理的,业主可以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身份证明材料直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利分割变更登记。

第五十二条因集体土地部分被国家依法征收或者相邻农民集体之间调换、调整致使集体土地所有权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持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征收协议或者调整协议、原《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三条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转租的,当事人应持转让、转租的合同或者协议、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或者减免税费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四条依法取得的集体“四荒”地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持集体“四荒”地流转协议、原集体土地使用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等相关材料申请集体“四荒”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五条已经设立抵押权因土地抵押合同发生变更而变更的,当事人应持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土地权利证书、原土地他项权利证、原债权债务合同、原抵押合同和变更后的抵押合同和债权债务合同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抵押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六条已经设定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转移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供役地权利人和需役地权利人应当持变更后的地役权合同及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办理地役权变更登记。

第五十七条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涉及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价款和税费缴纳证明。

第五十八条土地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或者姓名、地址变更登记。

土地已设定抵押权或者地役权的,还应提交抵押权人或者另一方地役权权利人同意变更的证明。

自然人变更姓名的,应提供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企业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证明材料,涉及国有企业的,还应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证明材料,涉及集体企业的,还应提交上级管理部门的证明材料;社团法人名称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行政事业单位名称变更的,应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地址变更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四节注销登记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直接办理土地权利注销登记: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二)农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非住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当事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注销登记。

第六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该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申请土地抵押权、地役权注销登记。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未按照本细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四条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六十五条土地登记注销后,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确实无法收回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并经公告后废止。

第五节其他登记

第六十六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更正登记,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办理换发或者注销原土地权利证书手续。

当事人逾期未办理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后,原土地权利证书废止。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三)因登记机构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登记机构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

更正登记涉及土地权利归属变化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更正登记结果予以公告。

第六十七条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土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和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六十八条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申请更正登记,但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土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登记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异议登记。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异议登记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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