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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银行非标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非标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XX银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非标准仓单质押行为,适应市场需求,加强风险管理,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XX银行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和其它授信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标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是指农业银行与出质人、保管人签订监管协议,以保管人填发的出质人的存货仓单为质押,为借款人办理的授信业务。

非标准仓单质押项下仅限于办理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期限在一年以内(含)的非融资性保函、即期信用证、180天以内(含)远期信用证以及其他总行已批准开办的国际结算项下短期贸易融资等短期授信业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非标准仓单(以下简称仓单)是指由保管人向存货人开具的、证明存货人与保管人仓储保管关系存在且凭以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凭证,不包括期货交易所指定仓库出具的标准仓单。

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盖章及其有权人签字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农业银行不接受已经背书转让的仓单质押,存货人和出质人应为同一主体。

第四条 仓单质押授信业务当事方

(一)借款人:

是指以仓单质押为担保方式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授信业务的企业法人。

   

(二)出质人:

是指以其合法所有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仓单为借款人在农业银行办理信用提供担保的企业法人。

(三)保管人:

是指具有仓储资质并经农业银行指定或认可的,为出质人保管货物的仓储公司。

(四)银行:

是指为借款人办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的农业银行。

第五条 本业务项下的出质人和借款人须为同一主体,但不得为保管人。

第六条 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纳入客户授信管理。

 

第二章 业务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 凡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均可以向农业银行申请办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

第八条 办理仓单质押授信业务的借款人除必须符合XX银行授信基本制度以及相应的单项授信业务品种要求具备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质押仓单的合法持有人,并具有经营质押仓单项下仓储物的资格和资质;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年销售额5000万元以上,且非仓储公司的关联企业;

(三)年度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

(四)无不良信用记录,且无逃套汇、骗税走私等不良资信记录;

(五)拥有稳定的购销渠道,以经营质押仓单项下仓储物为主要生产经营活动且持续经营在2年以上,或虽为新设立法人但其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事仓单项下仓储物生产经营在2年以上。

第九条 保管人(仓储公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仓储资格和资质,专业从事仓储业务并持续经营2年以上,或虽为新设立法人但其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从事仓储业务经营在2年以上;

(二)上年末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具备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的能力;

(三)治理规范、制度健全,有固定的保存货物的仓库,仓储设施符合相关要求,具备相应的仓储能力和仓储管理经验,行业信誉好;

(四)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在与本行及他行的业务合作中从未发生任何违约行为。

(五)仓储公司由一级分行统一审核准入,并签署相关合作协议。

如仓储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已与一级分行签署非标准仓单质押业务合作协议,且集团公司为该仓储公司在《仓单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或仓储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虽非专业仓储公司,但属实力较强的综合性集团,且集团公司为该仓储公司在《仓单质押监管协议》项下的相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本条第

(二)款要求可适当放宽,由一级分行审定。

第十条 作为质物的仓单应载明下列要素:

(一)存货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间;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九)填发人公章及有权签字人签字。

(十)表明仓单为提取仓储物凭证的条款。

第十一条 质押仓单项下的仓储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于出质人所有的正常经营周转中的存货,能提供相对应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收)款证明等足以证明权属的单据,进口货物能提供真实有效的进口许可证、商检证明、进口货物报关完税证明等资料,不存在所有权、货款、税收等方面纠纷和争议;

(二)具有物理、化学性能稳定性,无形损耗小,不易变质、易于长期保管;

(三)有成熟的交易市场,价格明确且相对稳定,有良好的流通变现能力;

(四)质量合格,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符合环保要求,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在有效期内;

(五)具有可分割性,规格明确,便于计量;

(六)仓储物须投保财产综合险并附加盗窃险,保险期限不短于授信业务合同履行期限,保险金额不小于所担保的金额或仓储物价值,并指定农业银行为第一受益人。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十二条 仓单质押授信业务按照《XX银行法人客户授信业务基本规程》规定的流程办理。

第十三条 用信申请。

借款人发生业务需求时,可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

提交申请书时,除按农业银行单项授信品种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与原件核对相符的拟质押仓单复印件,并附仓储物清单,包括品名、型号、质量等级、数量、价格等要素的详细描述;

(二)仓储合同副本;

(三)仓单项下仓储物的合法性权属证明,如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

(四)仓单项下仓储物为进口商品的,应提供相关进口批文、批准使用外汇的有效批件及已获海关通关的资料;

(五)仓单项下仓储物为国家限制经营或特许经营的商品,必须持有相关的批准文件或许可文件;

(六)经营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业务受理与调查。

客户部门受理客户用信申请后,要按照要求对借款人的主体资格、经营能力、偿债能力、资信情况、行业地位、高级管理层品行及信用记录等进行调查、核实、评估;对保管人的经营、管理、信用记录等情况进行复查,确认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同时要特别对拟质押仓单项下的仓储物进行尽职调查,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进行调查核实:

(一)仓储物是否符合我行规定条件;

(二)采取双人实地调查的方式赴仓储公司及其仓库现场核查仓单的真实性并核实仓单(或商品清单)项下仓储物的名称、品种、数量、质量、重量、包装、仓储地点等要素与质押仓单的记载及出质人提供的其他资料是否相符,以确保仓单记载各要素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为确保仓储物的质量,经营行可聘请专业检测机构出具质量检测报告,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三)核实仓储费用缴纳情况;

(四)仓储物价格波动特征、交易规模及主要交易对手的履约能力等;

(五)在不造成我行债权损失的前提下及时处置仓储物的时效性、可行性,并制定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 业务审查与审批。

授信管理部门除按照单项业务品种有关要求进行审核外,同时要重点审查借款人、保管人和仓储物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调查环节是否对仓单和仓储物的真实性进行了实地核查,仓单形式要件是否完整、合法、有效,仓单是否未设立质押、未被挂失、不存在争议、诉讼(仲裁)等瑕疵;出质人对仓单及仓单项下的仓储物是否拥有完整、合法、有效的所有权。

授信管理部门审查结束后,按权限和程序提交有权审批人审批。

第十六条 仓单质押及信用发放。

经营行或客户管理行与保管人及出质人签定《仓单质押监管协议》,规定各自应履行的职责和承担的义务。

经营行与借款人签定用信合同,与出质人签定权利质押合同。

出质人向银行提交背书完整的合法仓单,银行按规定发放信用。

仓单背书须签署“同意质押”字样,并由出质人和保管人签字并盖章确认。

第十七条 贷后监管。

经营行要严格按照贷后管理有关规定,对借款人、保管人进行贷后监管。

同时还应落实以下监管要求:

(一)明确客户经理工作职责和内容,加强仓储物在确权、检验、估值、入库、设立质押、出库、巡库、价格监控、质押释放、出质等关键环节的操作;

(二)按规定对借款人的经营、销售、财务等状况进行跟踪检查,及时掌握借款人存货(仓储物)周转率、应收应付账款周转率、销售毛利率等财务指标的变动情况;属第九条(五)款规定的,按规定对承担连带责任的集团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进行跟踪检查;

(三)建立专门的仓单质押授信业务企业授信管理专用台账,记录业务发生和仓储物出库等过程;应对质押仓单项下的仓储物定期实地查库,并至少每两周与保管人核实仓储物进出库、品质变动等情况;要加强对质押仓单保管,严格出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仓储物出库及信用偿还。

借款人如需提取质押仓单中所列仓储物,借款人必须先将等额现款划至在经营行开立的保证金专户或提前归还等额贷款,同时在向经营行提交的书面申请中列明仓单编号、货主名称、仓储物品名、提货数量、重量或体积、提取仓储物的货位号、仓库名称等要素。

经营行按约定根据保证金到账金额或还贷金额开具《提货通知单》给出质人,保管人按约定要求核实后发货,经营行要按照仓单编号、日期、金额等要素登记明细台账,每释放一笔,就要在相应仓单下作销账记录,直至信用全部收回。

借款人一次性提取质押仓单项下的仓储物的,经营行在收到全部足以偿还所有贷款本息的资金后,签发《提货通知单》,通知保管人按《提货通知单》办理相应仓储物的出库。

《提货通知单》的签发须经经营行行长或分管行长批准,提货完成后,须直接从仓储公司取得回执妥善保管。

借款人履行债务完毕后,农业银行应返还仓单,并取得回执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经营行应根据《仓单质押监管协议》、授信合同、仓单质押合同的约定,向保管人出具《行使质权通知书》,并持仓单直接向保管人提取仓储物,依法变卖、拍卖仓储物;或者以质权人的名义将仓单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将所得款项用以偿还授信申请人在农业银行的债务。

采用仓单背书转让方式处置仓储物的,经营行应同时要求保管人在仓单上盖章并由有权人签字。

(一)信用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信用;

(二)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警戒线时借款人未按要求追加保证金或提前还款;

(三)达到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平仓线;

(四)出现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经营行认为有必要提前收回信用的。

 

第四章 业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向我行申请的仓单质押授信业务,只能用于短期流动性经营需求,期限要与质押仓单下仓储物的周转周期相匹配,且不得超过仓储物储存期限和产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贷款到期后原则上不得展期。

第二十一条 仓单权利质押率原则上不超过质押仓单项下仓储物价值的50%,最高不超过70%。

仓储物价值根据仓储物总价值扣除必要的其他费用后确定,其计算公式如下:

仓储物价值=仓储物的单位价格×仓储物数量-预估计的其他费用

仓储物价值的确定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外购仓储物的单位价格通过比较仓储物不含进项增值税的进价和预计市场价,按孰低原则确定;

(二)存储于保税仓库属于保税物品的仓储物,在总价值中必须扣除相关的关税、消费税、增值税等税款;

(三)确定市场单价时,必须结合历史价格变动情况,合理预期市场价格的未来变动,预计未来市场价格下降时,应采用预计的未来市场价格作为市场单价;

(四)确定市场单价时,应考虑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等因素对仓储物未来价格的影响,根据影响程度做一定的折扣;

(五)确定仓储物数量时,应在基准数量的基础上扣除最大允许误差;

(六)预估计的其他费用是指用信期间可能产生的仓储费用,仓储物的自然损耗,预计实现质权的费用,以及仓单尚未支付的其他费用的总和。

 第二十二条 为确保质押物足值,经营行应合理建立警戒线和平仓线,并在仓单质押合同中予以约定,防范仓储物价格波动风险。

客户部门应通过查询仓储物所属的专业网站、在专业市场中进行调查等方式,定期(至少每周)了解仓储物的市场供求状况,监控仓储物的市价波动;设定的警戒线不得高于仓单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率的十个百分点,当实际仓单质押率接近警戒线时,经营行应要求借款人在五个工作日内追加现金保证金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将实际仓单质押率降低到仓单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率以下;如仓储物市场价格出现持续快速下降的趋势,即使实际仓单质押率仍未超过仓单质押合同约定的质押率,经营行也应要求授信申请人追加现金保证金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将实际仓单质押率控制在安全范围之内。

平仓线不得高于仓单质押合同约定质押率的二十个百分点,当实际仓单质押率接近或达到平仓线时,经营行应根据合同约定采取措施处置(变卖)仓储物,以清收贷款本息。

第二十三条 仓单的保管。

质押合同签订后,质押合同项下的仓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应于质押合同约定的移交日前交付农业银行保管,并将上述资料视同重要凭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我行有权采取包括终止发放信用、并及时收回已发生信用等在内的有效措施控制风险:

(一)借款人出现兼并、收购、分立、破产、改制、资产重组等经营体制或产权组织形式的重大变化影响农业银行债权安全的;

(二)借款人涉及足以影响还款能力的重大案件或贸易纠纷,或者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等强制措施,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主要管理人员涉及违法活动;

(三)借款人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尤其是销售收入、利润较上年同期明显下滑,或应收账款、存货余额发生大幅异常变化;或发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或者偿债能力有重大负面影响的事件;

(四)借款人有明显的转移仓储物、逃避监管、重复质押的迹象,或者仓储公司违反《仓单质押监管协议》,未能按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用信期间出现仓储物监管失效可能;

(五)仓储物发生减少、损坏、灭失,或市场价格发生剧烈、频繁变动,足以影响农业银行授信资金安全的;

(六)仓储物发生权属争议或被查封;

(七)贸易背景不真实,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农业银行融资;

(八)借款人无法偿还已到期的银行信用;

(九)借款人(出质人)拖欠仓储公司仓储费金额较大,或多次延期支付,或未按约定办理仓储物保险;

(十)货币资金余额及在我行结算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

(十一)其他影响授信资金安全的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XX银行总行(授信管理部)制定、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六条 《仓单质押监管协议》修订后另行印发。

第二十七条 一级分行办理此类业务应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可接受仓储物范围、开办机构准入条件及其他要求,并备案总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XX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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