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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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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例
篇一:
合作建房案例
合作建房案例
一、案情
1999年9月29日,A房地产公司与b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联合开发某房地产项目,A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并负责办理工程前期的土地征用、房屋拆迁、居民安置、清除地面地下障碍等,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负责办理合作开发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b公司负责前期费用外的全部资金投入。
合同约定利益分配方案:
即部分住宅及全部店面归A公司支配享受,部分住宅归b公司享受。
b公司享受的住宅按每平方米800元价格结算,b公司交纳税金后,余款作为投资利润归b公司所有,但若平均售价超过1000元时,超过部分双方各享一半。
工程竣工后,A公司还应补贴b公司工程管理费用等各种税费及前期所受损失。
合同还约定结算和担保条款:
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A公司应付清b公司应收的结算款。
A公司还将本归其享有的部分店面抵押给b公司(后有进行登记,但讼争店面不在抵押范围)。
合同签订后,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仍以自己名义办理用地批复、项目立项批复、建设用地批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预售许可等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
对外发包工程,有的以A公司单独名义、有的以b公司和A公司共同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b公司有向其他部分购房户收取了水电增容费等费用。
b公司还和A公司就安置补贴款共同向部分产权主发出通知书。
因A公司缺乏资金,b公司为
其垫付了部分本约由其出资的前期工程费等款项,A公司还挪用了由b公司支付给第三方的部分押金款。
双方曾因“合作开发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后于2000年8月2
8日调解结案,协议继续履行原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还多次因“投资款”或“垫付款”纠纷引发诉讼。
2000年4月28日,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自然人甲签订《认购合同书》,约定预售本案讼争店面,价款34.7万元。
签订后,甲交纳定金5万元、购房款5万元。
房屋竣工验收后,A公司未依约交付店面。
甲遂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A公司返还定金和购房款并赔偿损失,20XX年1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
20XX年3月5日,A、b两公司在代垫款纠纷案执行中达成协议,A公司同意将讼争房抵债给b公司。
3月8日,b公司办理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甲以A公司隐瞒其与b公司合作开发及因双方合伙债务纠纷,讼争房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甲是在不明真相下才同意调解为由,于20XX年1月7日对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
再审中,原告追加b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承担交付讼争房并赔偿迟延交房损失的责任。
A公司同意甲的主张。
本案该如何处理?
二、问题
1、甲与A公司签约,而要求b公司承担责任,这与债之相对性原则有否冲突?
2、A、b两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
“合伙型”联
营与“协作型”联营有何区别?
3、考虑到本案合作开发项目没有办理合建审批,A公司以自己名义办理项目立项等许可手续,土地使用权也仍在A公司名下,A、b两公司之间的事实合伙关系,在法律上能否认定?
4、假设认定合伙关系成立,A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甲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b公司要否对甲承担责任?
5、假设认定合伙关系不成立,A、b两公司将可能成立什么法律关系?
6、接着假设甲在与A公司签约时,有理由相信b公司与A公司是合伙关系,并基于对b公司的信赖才与A公司签约,情形又将如何?
三、评析
(一)债之相对性原则及其例外
债之相对性原理,为学者和司法实践所公认并遵循。
从债的定义看,债权人请求相对人(债务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从债的内容看,这一原则具体体现为合同相对性与侵权行为法上的“自己责任”。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其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侵权责任如无法律特别规定,也只能由侵权行为人自己承担。
这是传统民法固守的原则。
但是,事实上合同不仅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变动,而且客观上也会对其他人的利益间接产生影响,侵权行为不仅会对直接受害人而且客观上也会使其他人间接受到损害。
随着经济生活的进一步复杂
化和社会关系的越来越相互依存,这种间接影响正在不断地被放大,进而危及到社会秩序和正义的实质分配。
在此情况下,债之相对性例外理论不得不应运而生,集中体现在合同第三人效力理论和侵权行为法上“替代责任”理论上。
前者通说如涉他合同、代位权和撤销权、第三人侵害债权,后者通说如雇主责任、法人侵权、产品责任等。
如果拓宽视野,一些传统的民法制度甚至也可以纳入这个理论范畴来考察,如保证、合同转让、第三人履行等.债之相对性理论还在继续发展之中,更多的“例外”情形正被学术界和司法界所认同,我国新近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资佐证。
如1997年建筑法设定了建筑施工人转让、出借资质的对外连带责任,承包人转包、违法分包的对外连带责任,工程监理人的对外连带责任.20XX年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设定了社会活动人安全保障责任,定作人责任,建设工程发包、分包人责任,构筑物设计、施工人责任.这些责任都可视为合同效力的扩张。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伙关系,而合伙关系的效力包括内部和外部两方面,这其中就可能蕴含着债之相对性例外的精神,仅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就断言甲与b公司之间不具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恐怕过于简单化,因此有必要作具体分析。
(二)合伙特质及事实合伙
所谓合伙,《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乃是两人或数人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
《英国合伙法》第1条规定,合伙是“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业务活动的个人之间的建立的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区分个人合
伙与企业合伙型联营,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52条则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从这些规定中,可以归纳出合伙的本质特征在于:
1、合伙是“合同”关系。
传统民法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契约”关系与“合同”关系,前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均相对,最典型的如买卖关系;后者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确定共同投资、经营共同事业并从中共同获利,双方的利益、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方向平行、一致,最典型地就是合伙关系。
2、有相对独立的合伙财产,即如前述“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
合伙财产是合伙共有财产,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更是认为是公同共有。
合伙人一旦出资,不得随意分析或抽逃,对外负债也先以合伙财产清偿,不足时才由合伙人负补充责任。
3、具有团体性。
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作为民事主体制度看待而加以规定,台湾地区及其他一些国家民法典虽然将其作为特定之债规定,但法理上也承认其为非法人团体.4、具有事业性或营业性。
合伙人之间的结合是出于共同的事业或营业,往往并非一时一事,具有相对稳定性。
本案b公司辩称,其与A公司不是“合伙”而是“协作”关系,并引用民法通则第53条关于合同型联营之规定.但是,本案b公司
篇二:
集资建房协议书范本及纠纷案例
集资建房协议书范本及纠纷案例
集资建房协议书
集资建房协议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在***自由地建七层楼房一栋,甲乙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就集资建房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负责把楼房建成(要保证楼房质量)以及要保证楼房
要有出路,下水包通,铝合金全部装好(另外加出的铝合金由乙方按市场价补足给甲方),水电开户由乙方承担费用。
二、乙方集资房位于__________边________层__________面积
(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_________元,总价(大写)________________(小写:
______________)乙方付完房屋总款后,房屋和建房土地的所有权利都归乙方所有。
三、甲方交完房屋以后,其它与集资房有关的事项,甲方概不
负责。
所有与该集资有关的权利均由乙方享有。
注:
如果出现人为不可抗力的事情,甲方不承担责任。
四、此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签字之后立即生效。
注:
甲方要保证今后任何人无权在楼房顶增加一切建筑。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签订日期:
年月日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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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
合同法经典案例
目录
主讲老师崔建远简介…………………………………………2处理案件的基本思路和方法……………………….………………….3
江苏国有企业通过黑龙江企业购买俄罗斯钢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5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25
质押合同纠纷案件…………………………………………………..35关于进出口的担保合同纠纷案件………………………………….49第三人履行、债务承担纠纷案件……………………………………58代理合同解除纠纷案件……………………………………………….70涉及外贸代理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79一房多卖合同纠纷案件……………………………………………87房屋买卖纠纷案件…………………………………………………91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96
崔建远教授、博士生导师
清华大学法学院民法研究中心主任;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检察院咨询监督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北京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代表性学术成果《合同责任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土地上的权利群研究》(法律出版社20XX年版)、《论争中的渔业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合同法总论》(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物权法》(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XX版)、《物权:
规范与学说》(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等专著;
与他人合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XX年第4版。
合著者:
于淑妍、王轶、王闯、王成、申卫星、杨明刚、韩世远、薛文成)、《债权保证法律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XX年版,合著者:
韩世远)等10余部;
发表《“四荒”拍卖与土地使用权》(《法学研究》1995年第6期)、《无权处分辨》(《法学研究》20XX年第1期)等160余篇学术论文。
《合同法》经典案例分析
处理案件的基本思路和方法
嘉宾:
女士们、先生们早上好,我们开始讨论《合同法》的问题,考虑到我们实务中发生的许多在法律条文和教科书难以一一对应的一些案例,可是对他们的解决又需要我们做出妥当的处理,我就想跟各位理论联系实际的谈谈如何解决这些疑难案件。
根据多年来国内外总结的经验,处理案件首先要找到原告,接着要寻觅到被告,之所以做找原告、被告的工作,是因为从理论上讲,权利、义务不可能脱离主体而独立存在。
至于说我们《著作权法》规定,一个著作权人去世以后著作权还要存续一定的期间,这个是特例。
就合同问题来讲权利义务要跟主体紧密联系在一起,只有有了主体原告、被告,那么这些权利、义务才有归属。
找到了原告第二步就是要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什么?
如果是仲裁程序看仲裁请求是什么,诉求请求也好,仲裁请求也罢,它实际上就是原告主张的权利,找到这些权利,我们的目地是要看这些权利存在于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当中。
也就是说,分析民商法的案件我们一定不能离开法律关系,任何权利义务都一定是落实在具体的法律关系当中。
法律关系不同,权利义务也不同,我们找到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就是要看这
个权利是体现在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中。
比如说,我接下来要讲的第一个案例关于俄罗斯钢材买卖的,要落实到买卖合同当中,由于把法律关系确定了,比如说买卖合同就要往上诉,我们的法律关于买卖合同是如何规定的,也就是人们通俗说的找法,德国用学术性的名称来称谓,叫做请求权规范基础,简称为“请求权基础”,找到法律规定正好和我们前面已经落实的具体法律关系,它们吻合,那么就要用这样的法律规定来作为我们处理这个案件的依据。
如果我们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往上诉到法律规定层面,那么没有完全吻合的就要考虑能不能类推适用,实务中愿意用的术语叫做对照、比照,这样的一个术语。
在我们学术的方面就叫做类推适用,类推适用不是看具体法律关系和法律条文的规定,他们两者共同点多就有类似性,就能类推适用,共同点少,差别点多,没有类似性,不能类推适用,这样的观点是错误的。
其实类推适用是要把具体法律关系作为一项,法律规定作为另外一项,对照两个分别相应共同点是什么,不同点是什么,列出来以后,看处理这个案子的法律重心所在,如果法律评价重心在于不同点,那么结论是具体的法律关系和法律的规定之间没有类似性,不能类推适用,得另想办法解决这个案子。
如果法律评价重心就在于两者的相同点,哪怕是相同点很少只有一个,那么结论仍然是有类似性,能够类推适用。
如果这个案子连类推适用也做不到就要另想办法,或者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比如说《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等,当然我们轻易不能
用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
根据境内外的经验,只有在完全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和作为处理这个案件的依据,或者虽然有具体法律规定处理这个案件,可是处理的结果极不妥当,只有在这样的情况下才可以用基本原则来处理争议的案件。
我们明白了处理案件的一些基本的思路和方法,下面我们就进入到具体的案件分析,在分析过程中也力争把法律的规定、法理和案情紧密结合,使我们得到一个处理案件的法律的训练。
江苏国有企业通过黑龙江企业购买俄罗斯钢材买卖合同
纠纷案件
第一个案件的案情是这样的,黑龙江有一家公司,他是经营俄罗斯钢材,江苏有一家国企想买俄罗斯钢材用于自己生产,双方就签订了俄罗斯钢材买卖合同,江苏这家国企有法律意识担心黑龙江的公司违约,给他造成损失,于是他就要求黑龙江这家公司提供担保,从实际结果看,黑龙江的公司委托了甲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委托了乙公司作为抵押人,乙公司是用他的全部的工厂的财产,它是一个酿酒厂,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厂房,包括酿酒的设备、原材料、没有卖出去的酒等等,所有的作为一个财团来设定抵押。
但是这个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后面涉及到到底效力如何,这是江苏这家国企为了保自己的利益而要求黑龙江这家公司提供了两项担保,黑龙江公司他也不吃素的,他想从这个交易中获得一些利益,供自己挥霍或者有其他的目的,怎么做到呢?
他是要求江苏这家国企打给他100万人民币作为定金,这样一来这个案子就涉及到四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