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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调研 

股权转让行为,按转让的主体划分,可分为法人股东股权转让和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

按转让的客体划分,可分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

由于法人进行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转让均属于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自然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因此,本文所研究的范围仅限于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

为叙述简单起见,以下将自然人股东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简。

称为“自然人股权转让”

一、个人股权转让基本情况

转让方自然人数量转让金额入库税收

2008年8人800万元12.4万元

2009年12人2340万元31.6万元

2008年涉及个人股权转让8次,其中平价交易6次,占股权易的75,2009年涉及个人股权转让12次,其中平价交易8次,占股权交易的66.66.可见目前个人股权交易平价转让占个人股权转让的比重相关的大。

二、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特点尽管目前自然人股权转让的表现形式众多,但通过分析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一般行为,仍然可以发现其中蕴含的一般规律。

分析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特点,对于研究目前税收征管中的不足,研究如何加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征管具有基础性意义。

一自然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

据从市工商局多年统计的数据,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主体而言,并不存在股东性别、年龄等个体因素的悬殊性,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主体总体上呈现无规律分布对转让的客体而言,企业经营状况的因素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影响也并不明显对转让的发生时间而言,企业成立的时间长短对自然人股权转让也无明显影响。

综上所述,尽管自然人股权转让越来越普遍,但无论分析其转让的主体、转让的客体、转让的发生时间等相关因素,均不能得出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律,自然人股权转让存在相当大的偶发性。

二自然人股权转让价格具有主观性,且涉及金额数额较大。

对于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价格,目前我国并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社会评估机制。

同时,我国缺乏交易诚信机制的特殊国情也决定了短期内对交易价格不可能大规模由中介结构进行评估定价。

因此,目前以及将来很长一段时间内,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价格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的心理价位及转让过程中双方的转让博弈。

此外,按照我国的《公司法》规定,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金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500万元。

上述规定的限制,决定了在我国成立公司一次性投入资金量较大,与之对应的自然人股权转让价格涉及的金额也较大。

三自然人股权转让形式呈现多样性。

目前,尽管我国的自然人股权转让尚属于新生事物,但股权转让的形式已呈现多样性。

目前,除了常见的现金为主的股权转让的形式外,以房屋、土地为代价的土地转让也逐渐增多。

据了解,在我国一些城市已出现了以部分或有事项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常见的形式为被转让人往往是公司高层如能使公司的收入达到一定的水平,自然人股东将在未来某个时间以一定的较低价格向被转让人转让其所持有的股份。

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形形色色的股权转让形式,自然人股权转让的形式出现多样性。

三、有关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1、基本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九款规定个人所得税征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范围包括财产转让,)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下发的《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

《个人所得税法》

2、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计算规定。

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和《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原值-合理费用〕×20。

3、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规定。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在股权转让交易中,转让方为纳税义务人,而受让股权的一方是扣缴义务人或代缴义务人。

(二)特殊规定

1.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国税函2007244号)规定,全体股东以转让问题的批复》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原股东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原股东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

2.转让股权取得违约金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

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3.收回转让的股权分两种情形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收回转让的股权根据的批复》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履行完毕,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同。

4.转让改组改制企业的量化资产股权个人所得税的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个人取得的量(国税发200060号)化资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拥有所有权的企业量化资产,暂缓征收个人所得税,但个人将股权转让时,应就其转让收入额减除个人取得该股份时实际支付的费用支出和合理转让费用后的余额,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而对职工个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业量化资产参与企业分配而获得的股息、红利,应按“利息、股息、红利”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暂缓征税的前提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暂缓征税的分配方式是在企业改制时将企业的所有资产一次量化给职工个人。

根据税法规定,对企业将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及未分配利润向个人投资者转增实收资本,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20的税率。

四、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存在的弊端

1、代扣代缴义务人名存实亡。

虽然现行政策规定了股权受让人为扣缴义务人,但由于应扣缴税款的计算业务性强,且在部分情况下,股权转让人的股权原值对受让人来说是一种商业秘密,同时由于双方均为自然人,又无明确的操作办法,出让人不可能信任受让人能及时足额缴纳所扣税款,因此代扣代缴无法操作。

2、确定应纳税款难。

个人股权转让具有转让行为的隐蔽性,转让价格的主观性,转让形式的多样性等特点,再加上穿插其中的明显低价、平价转让行为的判定,决定了股权转让真实的成本、费用、收益难于界定,确定应纳税款较为困难。

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这一规定解决了征管中的部分问题,但对正当理由的解释,账面净资产为负数实际资产(房产土地)升值较大等问题尚需细化完善。

3、征管稽查难。

由于自然人的流通性强,税务部门执法手段刚性不足,股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完成转让后,基层地税部门在征管和稽查中,存在找人难、文书送达难、取证难、完成程序难、执行难,无法高效低成本完成税款征收。

4、部门配合难。

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公司变更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

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也就是说,虽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先完税后变更,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将是否完税做为股权变更的前置条件,因此在基层实际工作工商部门不配合是常有的事。

五、完善自然人股权转让相关事宜的建议。

(一)健全法律制度,强化政府职能部门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监管。

建议国家对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增加需提供股权转让协议、若转让方为自然人的还应本人到公司登记机关签署转让协议。

参照房地产过户程序,同时明确出具虚假材料应承担法律责任。

国税函2009285号文第一条规定将提供股权转让所得缴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作为股权变更登记的前置条件其法律依据不仅不足也无法落实,这一条可以通过与工商部门联合发文来解决。

税务部门应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定期信息交换等渠道获取企业个人股东变动及其股权转让资料,充分引入第三方信息,依法加强税收征管,防范执法风险。

(二)建立股权转让报告制度,以便于税务部门提前介入辅导,提高自行申报和代扣代缴质量。

对扣缴义务人确有困难而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在实际支付所得的24小时前报告相关情况提供《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股权转让股东会议决议》及其他相关材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管理。

(三)细化操作程序、堵塞日常征管漏洞。

进一步细化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的条款,规定净资产应是市场公允价值,对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令股权变更企业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整体资产评估报告,按照评估后的净资产价值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特别是针对有房产土地的企业,视同不动产过户,规定必须出具评估报告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要界定什么情况是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什么是正当理由,明确个人与其关联方交易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调整(征管法36条规定的调整权是指企业),设计出适用财产转让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

对个人将股权无偿赠与的,按财税200978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

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征免。

(四)做好税收政策宣传,引用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的管理理念,加强税务机关之间的联系协作。

税务机关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收购非上市公司个人股东所持股权的单位和个人负有扣缴个人所得的义务,一方面鼓励资本市场优化重组、企业转型升级,同时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

个人股权转让税收事宜所涉及到三方,即扣缴义务人、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转让方个人。

当扣缴义务人为单位时,其作出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的权益性投资后(签定协议),支付转让价款前,应向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当扣缴义务人为个人时,也应办理扣缴税款《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第3款对此有明文规定。

登记,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由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发送《税务事项联络函》,由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征管法》第69条处理。

当纳税人与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不在一地又未被扣缴税款时,变更地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难以向外地纳税个人追缴税款,而应由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发送《税务事项联络函》,由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按国税发2006162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中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追缴税款。

对于自然人转让股权的,也可比照限售股转让预征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按一定预征率预征税款,出让方在预征税款后三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申报。

(五)进一步完善核定征收管理。

对有重大影响的个人股东转让企业股权且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占资产比重超过35的转让收入中包含难以计价的非货币性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等情况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采取措施依法进行核定征收。

(六)采取环节控管措施加强对分期投入获得股权部分转让成本的审核。

对于分期投入获得的股权在部分转让时以股份加权平均计算转让成本。

涉及非货币性资产投入取得的股权转让时一般以工商注册登记的出资数额为转让成本但评估价格明显偏高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采用合理方法核定转让成本。

(七)明确各方法律责任、构建税谐征纳关系。

应明确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负有协助税务机关征缴税款的义务(如股权转让生效后办理变更登记前、支付价款前的报告义务、提供证据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若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没有报告且扣缴义务人又未按规定扣缴税款,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在以后向扣缴义务人分配红利时,应暂停支付相当于应纳税款的部分,同时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或接受处罚。

对股权转让双方签定和提供虚假转让协议,按《税收征管法》第63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理。

其他方提供虚假计税依据的,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3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理。

充分地运用征管法赋予税务机关税收管理权,鼓励优化企业经济结构,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八)建立联控机制加强反避税管理。

建立异地跨区域的反避税情报交换制度,解决股东收入查实难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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