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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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等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在我区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或组织(以下统称被投资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股权或股份。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限售股转让所得,以及其他有特别规定的股权转让所得。

第三条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继承、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

第四条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应于股权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将股权转让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应配合被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被投资企业应当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持有本企业股权的相关成本,以备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第二章申报征收

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应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原值-合理费用)×20%

第七条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取得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性资产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

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股权的,以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但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无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股权转让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第八条股权原值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受让方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第九条自然人股东取得的股权原值,按照以下方法确定:

(一)初始投资股权原值,是自然人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被投资企业实际支付的出资金额,包括:

1.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被投资企业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

2.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

3.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

4.自然人股东未缴足资本的部分不得计入股权原值。

(二)自然人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取得的股权,股权原值为股权转让收入和合理税费。

若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三)被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股本,自然人股东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以转增额和合理费用之和确认其新转增股本的股权原值。

(四)自然人以股权激励形式取得的股权,以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取得股权时确定的“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计税价格和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之和确定股权原值。

(五)自然人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股权原值以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六)自然人股东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成本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成本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避免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原则,合理核定其股权原值。

第十条在核定股权原值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被投资企业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验资报告(按国家规定需要验资的企业)、银行存款日记账、银行存款对账单、实收资本(股本)或资本公积账面记录、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自然人股东转让部分股权的,转让股权原值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原值=全部股权原值×转让比例。

第十二条合理费用是指自然人股东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缴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十三条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法院、仲裁委员会或国家有关部门作出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的决定,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其中,被投资企业拥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的,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收入的。

(五)不具合理性的无偿让渡股权或股份。

(六)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股权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被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房地产企业未销售房产、知识产权、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资产占企业总资产比例超过20%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纳税人提供的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6个月内自然人股东再次发生股权转让且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未发生重大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上一次股权转让时被投资企业的资产评估报告核定此次股权转让收入。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企业的股权转让收入核定。

(四)自然人股东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和其他股权转移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第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股权转让纳税(扣缴)申报时,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股权转让合同(协议)复印件。

(二)股权转让双方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股权原值的证明资料。

(四)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签订日被投资企业上个月的财务报表。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需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净资产或土地房产等资产价值评估报告。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申报纳税的,应提供受托人有效身份证照原件、复印件和签订的委托协议原件。

(二)以下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应提供:

1.被投资企业因国家政策调整,生产经营受到重大影响,导致低价转让股权的,应提供相关政策依据(包括文件名称、文号、主要内容等)。

2.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应提供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其他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或能够证明赡养、抚养关系的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应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被投资企业应当在董事会或股东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与股权变动事项相关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会议纪要等资料。

被投资企业发生自然人股东变动或者自然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当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及股东变更情况说明。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被投资企业核实其股权变动情况,并确认相关转让所得,及时督促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履行法定义务。

第三章征收管理

第二十一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的工作联系,建立信息交换机制,明确涉税信息交换工作流程,信息交换时间、内容和格式等内容,建立常态化工作联系制度,形成各部门密切配合、齐抓共管的综合协税护税控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日常监控,依托工商、国土、房管、国税、银监、国资委、发改委等部门传递的相关信息,密切关注企业自然人股东股权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跟踪管理,掌握股权转让信息,监控款项支付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股权转让(变更)个人所得税电子管理台账(见附件一、附件二),并将自然人股东相关信息录入征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掌握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情况及时开展信息更新、信息采集、纳税评估、税款征收和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形成连续紧密的管理链条。

第二十五条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异常或被投资企业未报告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的,应调查了解企业生产经营情况、损益情况、股东权益增减情况、收益分配情况、自然人股东变动情况以及股权转让目的和价格等,督促转让双方及时缴纳或扣缴税款。

第二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辖区内企业办理税务登记或税务登记变更信息时,应对自然人股东情况进行逐户登记,详细记录自然人股东名称、地址或国籍、投资额、占总资本比例、投资币种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股权转让行为的监控核查,并应对以下情形进行重点核查:

(一)企业发生重组、注销、清算情形的。

(二)企业实行股权激励政策的。

(三)对股权转让金额500万元以上,或转让过程复杂、政策难以把握的。

(四)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股权投资的。

(五)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对纳入重点核查的股权转让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抽调业务骨干组成审查小组,集体审核;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引入中介机构参与股权转让过程中相关资产的评估工作。

第二十八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被投资企业做好股权转让税收政策的宣传和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

第二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税收管理过程中,有初步证据证明股权转让行为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应按规定及时移送稽查部门处理。

稽查部门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应将企业股权变动情况列入检查重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被投资企业的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相关纳税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缴税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对获取的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未按规定保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广西区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今后,如遇国家税收政策调整且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按国家有关税收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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