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城市行政执法的暂行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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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城市行政执法的暂行规定

某某城市行政执法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

为加强都市治理,明确都市治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的通知»(粤府〔2002〕79号)、«关于在湛江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粤府函〔2003〕242号〕精神,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湛江市都市规划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湛江市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行政执法局〕,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行政执法局为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性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本暂行规定,对违法违章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本暂行规定确定由市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原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如连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相关部门应予支持、配合,相关部门发觉违反有关都市治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也应及时通知市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暂行规定从实施之日起,相关部门应及时将颁发证照和项目审批情形送市行政执法局备案;市行政执法局也应及时将作出的行政处罚送相关部门备案。

市行政执法局发觉相关部门的审批、发证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认为市行政执法局的处罚决定违法或不当的,有权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七条都市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经培训、考试合格并领取«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八条

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

发觉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连续状态的,应责令其赶忙停止违法行为。

第九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如造成缺失的,其监护人应负赔偿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操纵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进行治疗,造成缺失的,应负赔偿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排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应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暂行规定假设干条款,应给予罚款处罚的,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拒不缴纳罚款的,由市行政执法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被处以罚款的当事人,应按规定时刻缴纳被罚款项,逾期未缴纳者,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市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严格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治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严格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那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二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

第十六条违反市容环境卫生治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都市要紧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上堆放、吊挂其他杂物的;

〔二〕车辆运输液体、散体物资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时刻、地点和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乱倒生活废弃物的;

〔四〕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和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

〔五〕在都市建筑物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而擅自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六〕在都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

〔七〕临街楼房安装的空调器冷却水凌空排放的;

〔八〕向河流、河涌、池塘等抛弃、倾倒废弃物的;

〔九〕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按禽类每只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设置围蔽或者不设遮挡尘土设施、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坦场地,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将医疗单位、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倾倒的;

〔三〕将建筑废弃物倒在公共场所、街道或者穿越都市市区的公路两侧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阻碍市容的;

〔五〕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悠闲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阻碍市容的。

第十九条未经核准从事都市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等服务的,责令其停止经营行为,没收清运工具,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一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复原原状,并可处以重建〔置〕价2倍至10倍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不符合都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都市规划治理

第二十三条

在都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土地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收回,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

第二十四条

在都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峻阻碍都市规划的和阻碍都市规划又不能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造成公用设施和市政设施损坏的,当事人应负修复或赔偿责任;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强制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阻碍都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按单项工程土建工程总造价的5%至15%处以罚款;不阻碍都市规划的,责令其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严峻阻碍都市规划的建设是指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压占道路红线〔包括消防通道〕或压占地下各类管道、渠箱、电力、电讯线缆、测量水文标志及爱护地带;

〔二〕占用水库、河道、渠道、滩涂、堤岸及其爱护地带的;

〔三〕占用都市广场、都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用地的;

〔四〕占用各级文物爱护单位和绝对爱护范畴以及阻碍重点文物建设景观;

〔五〕在要紧干道上阻碍都市景观;

〔六〕阻碍都市安全或周围建筑物安全; 

〔七〕阻碍都市近期规划建设、都市重点工程建设或整体布局;

〔八〕污染都市环境,有碍消防安全。

第四章都市绿化治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都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干道绿化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都市绿化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能够复原原状的,责令复原原状,并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罚款;造成缺失的,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治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绿地规划性质的,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都市绿地内攀、折、钉、栓树木,采摘花卉,践踏地被,丢弃废弃物或在树木和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悬挂重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在都市绿地内,以树承重、就树搭建,采石取土、建坟和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破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基、庭院灯、建筑小品、水景设施和绿地供排水等绿化设施的,按设施造价的2倍处以罚款;

〔五〕在都市绿地内进行损坏绿化的娱乐活动的,对组织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迁移、砍伐树林的,按树木赔偿费的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修剪古树名木或其它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迁移、砍伐或用其它方式破坏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无合法资质条件〔无证〕从事都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的,责令停止设计和施工,并分别对项目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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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擅自占用都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出,复原绿化,并按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罚款;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都市绿地的,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超过批准占用期限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所占面积处以绿地占用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擅悠闲都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内开设商业和经营服务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或拆除,赔偿缺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服从绿地治理单位治理的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批判教育,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市政治理

第三十条违反都市道路治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如造成缺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悠闲都市道路上行驶的;

〔三〕擅悠闲都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五〕擅悠闲桥梁或者都市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其他损害、侵占都市道路行为的;

〔七〕未对设在都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都市道路的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修复的;

〔八〕未在都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都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都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都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埋设在都市道路下的管线,在进入抢修后的第三天未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都市道路、公共用地的,或需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刻,未提早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峻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都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都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第三十二条擅自使用未体会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都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工程造价2%以下罚款。

第六章燃气治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瓶装气充气的燃气经营企业有以下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给过期未检测的钢瓶或者报废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二〕给残液量超过规定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三〕超过国家的允差范畴给钢瓶充装燃气的;

〔四〕用槽车直截了当向钢瓶充装燃气的;

〔五〕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钢瓶充装燃气的;

(六)给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气源的。

第三十四条

未经国家和省的主管部门组织的有关部门和专家鉴定合格的新型复合气体燃料作为民用燃料使用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无正当理由阻止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个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单位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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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燃气管道安全爱护范畴内进行施工作业,应提早十五天通知燃气企业,施工单位的爱护措施得到燃气企业的认可后方可施工。

违者,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责令其予以清除,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峻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擅自移动、涂改、覆盖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统一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燃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扩大、改变用气范畴,改变燃气用途和过户、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

〔二〕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规那么使用燃气;

〔三〕在浴室和密封室内安装直排式热水器;

〔四〕在卧房内使用管道燃气,用明火试验是否漏气;

〔五〕自行清除钢瓶内的残液;

〔六〕用钢瓶与钢瓶互相过气;

〔七〕加热、摔砸钢瓶或在使用燃气时倒卧钢瓶;

〔八〕除消防等紧急情形外,未经同意,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四十条燃气经营企业有违反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峻的,处以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安全稳固供气,不得显现燃气供应不足和停气;

〔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拒绝给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三〕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压力等质量要求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四〕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检修等缘故停止供气、降压供气,除紧急情形外,应当提早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

第七章工商行政治理

第四十一条

未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被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或者被查处后连续从事无照经营的,没收其直截了当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工具、设备。

第八章公安交通治理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人行道护栏〔绿篱〕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及距上述地点邻近20米以内停放车辆或在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消防队〔站〕门前及距离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放〔含临时停放〕非使用上述设施车辆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环境爱护治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环境爱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以下行为之一者,给予处罚:

〔一〕在市区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广播宣传车及其他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住宅区、临街、道路、公共场所或其他地点,从事家庭作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机、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割切机、水泵、音响等设备,其边界噪声超出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的,或在商业经营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纳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经营中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都市集贸市场等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其场界噪声值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进行娱乐及其他活动,未适当操纵音量或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造成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中午或夜间在住宅区、居民集中区、文教区和疗养区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或中午和夜间在住宅区和居民集中区高声叫卖、高声喧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市区范畴内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或其他生产活动,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夜间在市区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各种钻桩机、钻孔机、搅拌机、推土机、挖掘机、卷扬机、振荡器、电锯、电刨、锯木机、风动机具和其他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进行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的,责令其改正,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九〕在临近中小学校的建筑工程施工,未采取隔离措施降低噪声污染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在市区内建设施工,使用蒸汽桩机、锤机桩机,或未经批准,作业时刻超出7时至12时、14时到20时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专门爱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皮革、塑料和垃圾、布碎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邻近以及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峻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十三〕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市区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沙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造成都市大气污染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向都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都市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章附那么

第四十五条在实施都市治理行政处罚过程中,因行政执法不到位所造成的后果,由市行政执法局负责。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以暴力、威逼或其他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治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本暂行规定以下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敏锐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二〕"中午"是指北京时刻12时至14时;"夜间"是指北京时刻22时至翌晨6时。

第五十条本暂行规定由湛江市都市治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说明。

第五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2004年4月1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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