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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苏丹劳动法》

  《苏丹劳动法》

  文章来源:

中国驻苏丹大使馆经商处根据1995年第十三号宪法法令条例,经过共和国总统正式批准,全国委员会颁布本法律,内容如下:

  第一章绪言

  法律名称及其生效

  第一条本法律称作《1997年劳动法》,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废除和不适合对象

  第二条

(1)现废除如下几部法律:

  (a)1974年劳动力法;

  (b)1976年工业关系法;

  (c)1976年工业安全法;

  (d)1981年个体劳动关系法。

  

(2)尽管

(1)中所列的法律己被废除,但根据上述法律所颁布的所有规章、命令和准则,凡本法律中未作修正或废除的,则根据情况仍然有效,继续执行各有关规定。

  不适宜对象

  第三条对以下各种人员,不适合施用本法律条例:

  (a)司法机关成员;

  (b)司法部顾问;

  (c)正规部队军人和警察;

  (d)国家安全系统成员;

  (e)联邦政府、各地区政府、公共团体和公共事业机关的雇员、以及在政府资助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们的雇佣条件由专门法律和规章规定,不受工业关系和工业安全条件的制约;

  (f)由1955年家庭雇工法所定义的家庭雇工。

  (g)农业工人,但不包括那些受雇从事经营、修理、养护农用机械设备的人;它不包括那些从事农产品加工或销售企业的雇员,例如从事轧棉厂、奶制品厂工作,或者从事有关农业项目管理工作,包括办公室工作、会计、仓储保管、园艺、畜牧业等工作的人;

  (h)业主家庭成员,这些人与业主一起居住,完全依靠或部分依靠业主生活的人;

  (i)临时工;

  (j)由政府内阁决定的,可以全部或部分免除本法律条例的各种人。

  定义

  第四条为了使本法律条款明确,除非上下文中还需作出解释,特对本法律中的术语和表达做出定义如下:

  “工资”:

指雇主支付给工人的基本工资和所有其他利益的总价值,包括雇主以现金提供给工人的伙食、燃料、住房,或任何其他加班费,以及为推动工作支付的任何奖金和其他津贴。

但它不包括雇主代表工人,向某种社会保障项目支付诸如赠品、捐款,或指派性质的补贴或特殊津贴,例如邮递费的利息,或人身保险,或雇主为工人支付的某种专项费用。

  “家庭成员”:

指丈夫、妻子、父亲、母亲、祖父、祖母、儿子、女儿、孙子、孙女、叔伯父母、故父母或舅父母、姨父母、继父、继母、儿媳、前配偶之子或前配偶之女等。

  “家庭成员”:

还指工人家庭中完全或部分依靠工人收入的成员。

  “许可证制”:

指为兴建一家新工厂,或扩建工厂,或开展另一项工业经营活动,所获得的正式许可批复。

他还只获得对变更机床或其他设备的安排及其装配和组构的许可。

  “事故”:

指本法律附件(6)表中所列的造成工人在劳动时间、或因劳动原因而发生工伤或职业病,或丧失劳动力的恶性事件。

同时它也包括在工作场所的火灾、爆炸或坍塌等。

  “重大事故”:

指某种导致某工人死亡,或造成百分之五十程度的伤残,或使一名以上的工人负伤的事故。

同时也只因火灾、爆炸或坍塌导致毁坏生产设备或劳动场所的事故。

  “未成年人”:

指未满十六周岁的工人。

  “持续服务”:

指为同一雇主,自被雇佣之日起,一直持续打工。

持续期包括按第二十九条(4)所规定的培训期和试用期。

  “工人”:

指任何一名年龄在十六周岁以上的男人或女人为某种报酬替雇主打工,并且受雇主管理或监督。

不论是按那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的或非书面的合同从事劳动,或是接受培训,或被试用,或从事某项脑力劳动,或是从事技术、办公室、管理工作的人。

  “生产工人”:

指根据每日劳动量或根据生产件数确定其工资的工人。

  “临时工”:

指任何一名在一家工厂,从事一种期限不超过15天暂时性工作的工人,该工作不是工厂内的常规工作。

  “雇佣合同”:

指任何一种公开的或默认的书面或口头合同,并且根据合同规定,其雇员为获取某种报酬而受雇主监督和管理。

但它不应包括属于1974年工业学徒和职业培训法条例所规定的培训合同。

  “有关当局”:

指部长,或视情况定,指政府长官。

  “工厂老板”:

指任何一名实际使用或经营管理或拥有一家工厂的人。

  “雇主”:

指任何一名根据劳动合同,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人或若干人的人。

  “医生”:

指依据1992年医学理事会法律条例已注册、登记的医生。

  “委员会”:

指按第五条

(1)成立的联邦劳动力委员会。

  “分会”:

指按第五条

(2)成立的劳动力委员会的分会。

  “物件”:

指任何一种由固体、液体或气体构成的物质。

  “理事会”:

指根据第七十条

(1)条例成立的劳动关系理事会。

  “招工办事处”:

指由有关当局建立的,执行本法律条例的办事的机构。

  “雇佣代理”:

指如下情况:

  (a)指私营或合营性质的部门,任何自然人、或道义人按雇佣合同雇佣了一名或多名人员,包括:

  

(1)雇主的继承人和享有继承权的人。

  

(2)任何一家企业的所有者,或该企业董事会董事长,或被授权的代表。

  (b)联邦政府、地区政府机关、财政部长或被其授权的人。

  (c)国营公司的董事长,或被其授权的代表。

  “基本薪金”:

只指工资,不包括其它的生活补贴。

  “项目’:

指任何一个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雇佣一名或多名工人来经营管理的某个项目。

不论该项目是属于联邦政府的,或是地区政府的,或国营的,或私营的,或合作性质的,或合营性质的。

  “工厂”:

指一位自然人或道义人,以支付某种报酬方式,在由他所管理的任何一家企业、工业单位或项目内,雇佣了一名或多名工人。

本条款包括本法律附件

(2)表中列出的所有的工业经营方式,和在任何一个地方,不论是露天的,或是室内的,为商业目的,或为直接或间接的赢利目的,从事下列任何一种活动:

  (a)制造某种整机或零部件;

  (b)对某种物品进行改装、修理、.装饰、生产、清理,或准备出售,或将其拆开用于别处;

  (c)铅字印刷、石版印刷、雕刻图像、装帧书籍,或任何其它相类似的操作。

  (d)发电、配电,或在工厂和工程项目中用电等。

  “被赡养人”:

指业主家庭成员,他们没有工作、或一种职业、或某种可以赖以生活的收入。

他们是业主的亲戚或业主妻子的亲戚,他们完全依赖业主而生活。

  “工业安全检查员”:

指根据第八十七条条款被任命的雇员。

  “公务员’:

指任何一名从事《国家公共预算》第一章中所列出的某种职业的公务员。

  “雇佣纠纷”:

指雇主与雇员之间、或工人与工人之间、或业主与业主之间,有关雇用或雇用某人条件问题的纠纷。

  “工会”:

指根据1992年《工会法》、或任何其它替代它的法律而成立的一种工人协会。

  “部长”:

指联邦劳动力部部长。

  “威胁”:

指威胁任何雇佣代理机构或雇主、或雇主家庭中任何一名成员、或任何一名依赖雇主而生活的人,或施以暴力、或做出任何伤害雇佣机构、或雇主的行为,或损坏他们财产的行为。

  第二章劳动力

  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组成

  第五条

(1)部长颁布一项决议:

成立一个委员会,称之为“联邦劳动力委员会”,由主席和若干名能胜任的委员组成。

它代表国家实施管理,即对雇主和工人进行管理。

  

(2)按

(1)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可以在各地区建立它的分会。

  (3)联邦劳工委员会及其各地区的分会受部长领导。

  委员会权能

  第六条

(1)本委员会权能如下:

  (a)依照既定的总方针,调整从事劳工工作专门执行机构的活动。

  (b)根据有规律的论据,计算和统计工人人数,向部长提供一切信息,以及它认为应向政府内阁提交的合理化建议。

  (c)监督既定的劳动力规划的执行情况,制定发展规划。

  (d)在内阁决定的国家总方针的框架下执行部长委派任何有关劳动范畴的任务。

  

(2)本联邦委员会可以向其各地分会授权指定它们的各种权能。

  委员会的财政来源

  第七条联邦劳工委员会和各省分会活动的财政经费,由国家规划理事会从每年发展信贷预算中推荐出分配计划,以便委员会执行好它的职责。

  第三章招工组织机构

  职业介绍所的成立和注册登记

  第八条

(1)由部长批准成立各个职业介绍所,并指定其所在地区,和每个职业介绍所的服务范畴。

  

(2)职业介绍所的活动受有关当局的监督。

  (3)每一名欲找工作和能够工作的工人,或每一名欲改变工种的工人都可以为其目的到职业介绍所登记其姓名,同时提交一切必要的文本和证件,并证明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

  (4)职业介绍所可以要求凡想找工作的,或欲改变工种的人须接受某种合适的职业考试,以便证明他的技能。

他还须出示某些必要的文件,其中包括按照1981年证明身份证法规定提供的证实他在所在地区身份的证明。

  (5)职业介绍所应该对所提交上来的符合条件的每份申请登记在册,并从提交申请之日起两天内,免费颁发给申请人一份证书。

该证书有效期不应超过一年。

  (6)不允许任何人同时在多处职业介绍所登记姓名,或在登记时提供假证件。

  私人职业介绍所和招聘服务代理

  第九条

(1)对边远地区,部长按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可以准许任何人开设一所私人职业介绍所,或者允许某人通过职业介绍所从事招聘代理工作。

私人职业介绍所或招聘服务代理人不应该向被介绍工作的工人索取佣金或其它费用。

  

(2)遵照

(1)的规定,不允许其他任何个人或机构从事招聘工作。

  禁止招聘未登记注册人员

  第十条鉴于不能破坏本法律条例,按照第八条(4)条例规定,不允许任何项目单位招聘任何一名未曾在任何一所职业介绍所登记,并且未获取登记证书的人。

  材料的提交

  第十一条每一家企业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的职业介绍所应在被要求之日起,两周内提交招工所需的全部文件。

  雇佣候选工人聘推荐

  第十二条

(1)不允许破坏1994年《行政事务法》条例的规定和下文的有关规定:

  (a)须执有主管招聘部门批准的书面许可证书,才可以在报刊上刊登有关招聘任何工种工人的广告。

招聘广告中须有主管招聘部门的批准证明号码;

  (b)任何需招聘十人、或十人以上的企业,拟聘用任何符合本法律规定,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的工人,应首先向职业介绍所提供一至多名符合要求的候选工人,并从介绍所推荐的候选工人中选定录用对象。

本条款不适用下列性质的招聘工作:

  (i)是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性工作,或者工作时间是须由部长确认的非正常工作时间的工作招聘;

  (ii)是业主雇自己的家庭成员或依靠他赡养的人的招聘;

  (iii)是雇企业副总经理等主要职务的招聘,该职位须由部长来决定;

  (iv)对有关当局授权可以不受本法律约束的人的招聘。

  

(2)部长可以下达命令,颁布对本条

(1)条例中所提出的招聘人数的增加或减少,或者对

(1)条例中的拟招聘某种工人的申请给予批复。

  (3)当企业在收到候选人名单之日起,两周内从职业介绍所提供的候选人工人中不能挑选出录用的合格人选时,企业可以根据

(1)规定,和符:

(2)的决定,在报刊上刊登余额招聘广告。

当企业录用到工人后,应在—周内将被录用工人的姓名和资质上报给有关职务介绍所。

  报职业介绍所的已录用通知

  第十三条企业在录用任何一名已在某职业介绍所登记注册的工人后,在任用之日起的两周内应该把此人有关登记证件的内容记录在案,并把此人的注册证件归还给原职业介绍所。

  去境外找工作的苏丹人

  第十四条每一名欲在苏丹境外找工作的苏/丁人,应该得到部长依照本法律条例的规定所做出的许可,这不违背他本人应该同样履行任何其它法律的规定。

  检查和验证

  第十五条

(1)为贯彻执行本章条例,山部长授权的和持有当局授权证件的官员,可以在任何时候走访各企业、执行检查职责,或调查、检验有关工作人员的文件和登记情况。

检查官可以向雇主或他们的副手索要所需的文件,如有必要,须召见有关人员。

雇主或其副手、或他们的代表应该为这些官员的执行任务提供方便,向他们提供与他们执行任务有关的真实可靠而不模棱两可的信息。

如有必要,有关当局应该根据检查官的要求提供有效的帮助,以保证他们执行任务。

  

(2)部长将颁发命令,制定检查程序和措施,以及规范执行检查官员身份的证件。

  职业实习

  第十六条雇主根据工作的要求和需要,向新工人提供一段专门时间的培训,使他们学习到新岗位或工作的知识。

  实习合同

  第十七条培训应该依照书面合同进行。

合同中须规定培训期限和培训各有关阶段,以及培训期间,双方应该履行的义务,提供给实习人员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应按照1974年最低工资法条例的规定,不得少于最低工资额。

  实习合同的中止

  第十八条当实习人员不适应,或不能够学到新工作或岗位知识时,雇主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一种满意方式结束实习合同。

  第四章 雇佣妇女和未成年人

  雇佣妇女条件

  第十九条不允许妇女从事危险工种、或需要重体力的工种、或有损健康的工种,诸如负重、在地下或水下作业的工种,以及接触有毒物质,或超出妇女能承受限度的过冷或过热的工种。

  妇女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1)不允许妇女在晚上十时至早上六时期间工作,只有从事行政、技术工作,或其它任何社会服务和保健服务的工作的可以例外。

  

(2)尽管有

(1)条例规定,但有关当局可以根据特殊情况,并在与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决定允许从事公益事业的妇女晚上工作。

  (3)妇女白天休息时间总计不得少于一小时,并给付工资。

应该安排分段休息时间,每次休息时间可以为半小时或更长一些。

不允许持续工作五小时而中间没有安排一次休息时间。

  雇佣未成年人条件

  第二十一条

(1)不允许未成年人从事如下工种:

  (a)负重;

  (b)使用金属重物的工种;

  (c)熔炼铁和炼钢工种;

  (d)地下或水下完成作业的工种,采矿和采石场工程;

  (e)使用铅或含铅物品的工种;

  (f)能使工作人员遭受有毒物质、或有机或无机有害物质,如铅、汞化合物、钙、苯及苯派生物侵害的工种;

  (g)接触X—射线和其它有害放射物质的工种;

  (h)维修机器和机器传送带的工种。

  

(2)不允许破坏

(1)条例的规定,做为一项规则,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工业中的危险工种、或有害健康的工种、或需要重体力的工种、或有损他们道德品德的工作或职业。

如上述工业或工种需要未成年人从事该工作,须经部长授权的人特批。

  (3)不允许雇佣未成年人从事自晚上八时起至翌晨六时止的夜晚工作。

但是有关当局可以把年龄在十五至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例外。

  (4)不允许雇佣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但下列工作则可例外:

  (a)国家的培训学校:

  (b)为非赢利目的的培训车间;

  (c)是业主家庭成员,在一家未雇用其他人的企业中,并且在其他家庭成员监督下.从事劳动;

  (d)符合工业学徒工合同的工作。

  (5)部长或部长授权之人经他同委员会协商之后,可以禁止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在按决议所确定的工业和企业中劳动。

  (6)参照(5)条例,不容许十六岁以下未成年人劳动。

除非他的监护人同他居住在同一劳动地区。

不容许用劳动合同对付未成年人,除非监护人已经同意他劳动,并向业主证明他对此未成年人有监护权,并同他居住在同一劳动地区。

同时还有通讯地址。

  (7)未成年人不得加班劳动,不容许他们在周假日、固定假日劳动或者放弃年假、延期休假、取消休假。

  未成年人医疗检查

  第二十二条应对每一名未成年人在劳动前作一次彻底的医疗检查。

在雇用后还应作定期的体检。

由有关当局按照未成年人所做的工种性质而确定体检的方式。

政府部门的医院应该做必要的医疗检查,颁发必要的医疗证书。

  未成年人劳动时间

  第二十三条法定的未成年人劳动时间确定为每天七小时,并且中间穿插一段带工资的休息时间。

不容许未成年人连续劳动四小时以上。

  在显要地方张贴有关雇佣未成年人的法律条例

  第二十四条雇主应该把一份本法律规定的有关未成年人劳动的法律条例张贴在劳动场所的醒目之处。

同时列出一张表格,表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出现越轨迹象的通报

  第二十五条雇主应该向有关当局或有关职业介绍所通报任何一名有越轨迹象的未成年人。

诸如有异常的暴力行为,或企图毁坏劳动场所的物质、机器,或屡次玩忽职守,或故意和屡次无合理的理由而旷工。

  雇佣未成年人合同的中止

  第二十六条依据第二十二条条例规定所出具的一份医疗证书,如果证实某未成年人不适宜做此项劳动时,则可以结束该未成年人的雇佣合同。

  (5)经与委员会协商之后,部长或其代表可以通过在部长令中详加说明而禁止企业雇佣15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6)遵照本条(5)条例中的规定,应禁止雇佣15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非他(或她)是与他(或她)的监护人一起生活在其工作所在地。

应禁止以某种理由向未成年人提供雇佣合同,除非他(或她)的监护人已经同意雇佣他(或她),并向雇主证明他具有该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同时证明该未成人生活在该工作所在地区,而且要证明他(或她)的地址是有效的。

  (7)应禁止未成年人超时工作或他(或她)在每周的休息日或法定假期工作,不得延期工作而造成他(或她)年度假期的延误和减少。

  专门委员会的成立及其组成

  第二十七条部长可以为任何一种工业,或某一专门职业,成立一个专门委员会以确定有关雇佣未成年人劳动的条件,并确定年满十五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能负重的重量,或卸下或抬举的重量。

该委员会应该向部长提出它的建议,以便对有关事宜做出合适的决定。

  第五章雇佣合同

  雇佣合同的书写

  第二十八条

(1)每一份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雇佣合同,雇主必须将其写成文字备用,一式三份,由双方签字,各方各保留一份,第三份则存放在职业介绍所。

  

(2)依据

(1)条例规定书写的合同,只有当工人阅知该份合同内容,并在合同上签名,按姆指印、或盖章之后,才能巳生效。

工人可以要求同证人一道在场阅知,并自己签名,按姆指印或盖章。

  (3)在工人不认字的情况下,雇主应该在该工人所挑选的证人在场时朗读这份合同,并且这名证人应该会认字、会写字。

  (4)如果没有一份书面合同,则工人可以运用各种证明方法来证明他所拥有的权利。

  (5)当雇主与某名工人在没有一份书面雇佣合同情况下发生劳动纠纷时,可以参照一份或若干份相类似的其它雇佣合同宋解决问题,该其它雇佣合同指是该雇主与一、或若干名工人,在同一时间、同一企业为雇主本人工作而签定的书面合同。

  雇佣合同的种类和条例

  第二十九条

(1)雇佣合同可以被制定成有确定期限的,或无确定期限的,同样也可以为从事某一种特殊劳动而制定。

  

(2)雇佣合同的确定期限不应超过两年,并且在同一企业内该合同只能被延期一次。

延长的时间应该同先前服务期相衔接。

如果工人在延期结束后仍继续劳动,则他被看作是未确定期限合同的承订契的人。

  (3)任何一份书面合同上如未写明确定的期限,或从事某一种特殊的工作,或由一名工人顶替另一名工人,这种合同则被认为是无确定期限合同。

  (4)除培训期以外,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

如果没有确定合同的期限,以及结束试用期时双方中的一方未中止合同,则这种雇佣合同也被认为是无确定期限合同。

  雇佣合同内容

  第三十条撰写雇佣合同必须内容明确、毫无模糊之处。

必须仔细地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了避免混乱概念,合同还应该包括如下内容:

  (a)雇主姓名、企业名称、企业所在地和通讯地址;

  (b)工人姓名全称、通讯地址、出生年月和原籍国家,以及可以证明工人身份和资质的其它必要证件;

  (c)双方同意从事的劳动性质和工种、开始劳动的日期和地点;

  (d)双方同意的工资和支付的日期;

  (e)结束雇佣的通知期限;

  (f)双方同意的其它雇佣条件;

  (g)教育证书、工作经历证明和其它有关文件;

  (h)属于确定期限合同,应写明雇佣;

  (i)按照本法律条例规定须提供的其它任何文件。

  违反本法律条款的限制

  第三十一条任何一项雇佣合同中的某项条款,如果违反了本法律条例,除非这一项条件对工人更为有利,否则即使以前也曾实行过,则被认为无效并被制止。

根据本法律规定,工人有权要求享有充分的权利。

  合同外的工作

  第三十二条不允许雇主派工人做与雇佣合同规定不同的、工人不愿意做的工作。

如果为了防止事故,减少事故损失,或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情况,必须要求工人临时做合同规定以外的工作,则工作时间不能超过两周。

  要求出示合同

  第三十三条主管职业介绍所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雇主出示与雇员签定的全部雇佣合同,或者出示某工种工人的合同,以便进行了解和审查。

  雇主为保存工人证件和证书开具的收据

  第三十四条雇主在保存工人证实身份的契约、证书时,必须开具收据。

  第六章 工资、贷款、其他专款

  工资

  第三十五条

(1)必须用现金支付工人的工资。

然而也可以用实物支付包含在工资里的食品、燃料、住房、交通工具或服装。

  

(2)除非有关当局另有规定,否则工资应按照合同规定,按日、按周或按月支付。

  (3)雇主和签订长期雇佣合同的产业工人商定日工资金额时,应将最短的日工作小时做为标准。

按照这个标准时间计算工资。

超过标准时间的工作,则算为加班,另付报酬。

计算从事生产的工人的工资还应参考,从事与其类似工作的,工时相同的其他工人领取的工资额,并按照

(2)规定的时段支付。

  (4)如果雇主和工人达成协议,改变发月薪办法,将工人的工资由月工资制改成日工资、周工资或双周工资制,或者按生产计件为基础计算工资,该工人仍享受其在按月工资制计算时应获得的一切权利。

  (5)按照

(2)的规定,除非业主和工人已经达成特别协定,凡规定按日工资领取工资的工人,必须每天被支付其工资,支付日工资的时间是在每日工作将结束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现场支付。

  (6)除(5)规定的支付方式外,其余按照不同规定,工资应在周末、双周末或月末在工作现场和工作时间内按时支付。

若须延期支付,不能超过协议规定时间的三天。

  (7)如果中止雇佣合同,工人应在雇佣合同结束日期后的一周内被支付全部劳动报酬。

  (8)应将工资支付给工人本人或其委托人,除符合本法津和其他法律中有关扣款规定外,不得扣除工资数额。

如需要扣除,业主必须按照工人的要求给予说明书,做详细地说明。

  缺工扣款

  第三十六条

(1)除了本法律允许的条件外,或者雇主答应带工资的缺工以外,工人在缺工期间不能获取工资。

  

(2)工人连续工作满三个月后,应获得由下列原因造成缺工的工资:

  (a)正常的交通中断;

  (b)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阻碍工人上班的事件:

  (c)某法庭或其他权力当局依法对工人的传唤;

  (d)工人的丈夫、妻子、子女、双亲、兄弟或姐妹死亡;

  (e)其他雇主接受的原因。

  第三十七条  

(1)按照下列条件,雇主可以给予工人贷款:

  (a)贷款不能谋取任何利息。

但是,雇主可以为降低货款的费用,要求工人支付一定比例的手续费。

  (b)为偿还贷款而扣除工人的工资数额,每次不得超过该工人基本工资的百分之十五。

  

(2)按照本条

(1)

(2)项规定,该工人在雇佣合同结束时,应按照贷款合同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办法,还清全部贷款:

  (3)如果贷款没有书面协议,法庭不对雇主为收回工人的贷款,而向法庭提交的诉讼进行判决;

  (4)给予工人的贷款不偿还任何利息。

  责成工人在工作地点以外完成任务

  第三十八条

(1)任何工人被其雇主责成去工作地点以外的地方劳动,他必须接受这种工作,而雇主须负担该工人往返路途的全部费用。

  

(2)工人为完成外派任务,在其原工作地点外度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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