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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复习word版概要

物权法期末复习

第一章导论:

有恒产者有恒心

●物权法的功能:

定纷止争

●物权法的价值:

物权法的人文价值

●物权法立法根基:

尊重人民对财富的进取心

●物权法的性质:

●私法属性

●财产法属性

制定:

从1994年开始制定

●至2007年开始颁布

●历时13年

●梁彗星教授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

●王利明教授编制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历经全国人大及常委会7次审议最终通过。

物权法的体系

●《物权法》分5编,19章,247条

●第一编总则

●第二编所有权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五编占有

●参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二章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三章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所有权

●第四章一般规定

●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相邻关系

●第八章共有

●第九章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1.该编的条文占全部法律条文书目的2/5左右,是我们国家最重要的物权制度

●2.该编条文体现了所有权核心主义的立法观念,尤其是土地公有制条件下物权的特点

 

幻灯片8

第三编用益物权

●第十章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地役权

●注意体会第二编与第三编的联系

第四编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抵押权

●第一节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质权

●第一节动产质权

●第二节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留置权

第五编占有

●第十九章占有

●《物权法》全文之后还有两条附则

物权法的立法特点

●1.结构上,采取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立法技术。

●2.规范内容上,以对现行规范的重新整合和明晰化为主,适当引入新规定。

●3.表述上,寻求专业化与通俗化之间的平衡。

物权法的法律渊源

●物权法法律渊源的意义

●社会应该理解已经制定的《物权法》虽然重要,但是它只能解决一般的物权问题,而不能解决中国社会全部的物权问题。

《物权法》之外的物权问题的解决,需要借助于其他的法律,这些法律中规定的物权规范,有时对于物权问题的解决还发挥着关键的作用。

●当然,《物权法》构成了最为重要的物权法的法律渊源。

物权法的其他法律渊源

●《宪法》

●《民法通则》

●《土地管理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

●《担保法》

●《森林法》

●《草原法》

●……

物权法的基本理念

●一、公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的一体保护

●《宪法》

●第十二条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物权法》

●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讨论:

●1.“平等保护就是将富人的豪宅和穷人的讨饭棍平等保护”

●2.平等保护还是杀富济贫

●参考:

●1.巩献田公开信

●2.电视剧天道

●二、从归属到利用

●《物权法》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归属:

定纷止争所有权

●利用: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三、自由与效率

●意思自治

●发挥物的效用:

相邻关系;共有事务的管理

●四、所有权的社会义务与所有权保护的强化

第二章物权的客体——物

●一、物权的客体

●研究物权客体——物的意义:

●物权,为物上的权利,是对物的支配权

●物的形态如何反过来又对于物权种类的形成、物权的行使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则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物权客体除了物以外,还有权利

●《物权法》第2条第2款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物权法》180条;《物权法》第十七章第二节权利质权

●在民法上,“物”指的是存在人体之外,为人力所能支配,且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

●要注意民法上的物和公法上的物的区别

●公法上的物是指公共权利能够支配的客观存在的物。

此范围要大于民法上的物。

●例如:

土地。

国际法上的领土也被称为国际法上的土地,但是,主权支配的领土实际上包括领海、领空等。

民法上的土地仅指陆地上的坚硬部分,海水、领空,甚至相当大一部分领水,都不是民法上的土地比如内水水面,在传统民法中,只有被私法主体长期稳定地控制的内水(如自然人长期种植或者养殖的湖面、内河水面),在法律上才被当作土地。

物的特征

●1.须为有体物

●有体物,是指占据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质实体。

●无体物,即相对于有体物而存在的物,具体是指没有物理意义的形体,但是具有财产意义的一切现实存在。

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由知识产权法规范的精神财富;一类是被纳入商事习惯或有些特别的商事法规范的无形财产。

●物权客体为有体物的原因为:

一、物权的支配属性的内在要求;二、物权与其他财产权区分的前提

2.须为人力所能控制即可支配性

●在物权法上,物主要是指人力能够控制而且有控制必要的物。

●月亮、沙漠的沙子、海水

●3.能够满足人类社会生活的需要即可利用性

●4.须存在于人体之外即伦理性

(1)人的身体能否构成民法上的物?

(2)人的遗体能否构成民法上的物?

●(3)移植的器官能否构成民法上的物?

●eg:

妻子捐献肾脏,而后要求返还一案

●eg:

冷冻胚胎问题

动物是否是物权法上的物?

●两种立法例:

●一是,法律规定动物不再是民法上的物,而是法律上的特别“客体”,要求民事权利主体对待动物不能像对待一般的动产一样处分。

●二是,把动物放在物的一类,但是极其严格地限制动物所有权人的处分权。

●另外,还有部分人主张动物是民法上的主体。

物的分类及意义

●1.不动产与动产

●不动产是指依其自然性质不能移动,或一经移动便会损害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和土地附着物。

●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准不动产:

部分动产如机动车、航舶、航空器等道路运输工具因法律允许其物权变动准用不动产物权的某些规则如进行登记等。

●区分意义:

(1)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不同

●不动产:

登记动产:

交付

(2)能够设立的物权类型不同

●用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仅限于不动产。

●动产原则上只能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

●(3)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要多于动产所有权

●不动产:

物权法第42条,对不动产的征收;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

●动产:

物权法第44条

●2.主物与从物

●从物:

是指非主物的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属于一人之物;

●主物:

为从物所辅助的物

●从物的构成要件:

(1)该物必须是独立的物而不是物的成分;

(2)该物常常是用来进一步发挥另一物的效用;

●(3)该物与另一物必须有一定的空间上的结合关系;

●(4)主物与从物必须属一人所有;

●(5)交易上没有特别的习惯认为两个物之间不是主物与从物的关系。

●区分的意义:

●《物权法》115条从物随主物原则,即当主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从物的所有权也发生相应的移转。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3条:

“抵押权设定前为抵押物的从物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但是,抵押物与其从物为两个以上的人分别所有时,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从物。

案例:

不动产抵押权与从物

●甲经营工厂,于3月1日向乙银行贷款,并以厂房及基地设定抵押权。

其时工厂内有a及b(该机器钱款尚未付清,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两部机器,生铁千斤及铺设的轻便轨道,只是都没有同抵押权一并办理登记。

甲于4月1日新购c部机器,并于同日将a部机器出售于丙。

甲于5月1日以b部及c部机器为丁设定动产抵押权。

●问题:

●乙于8月1日实现抵押权时,得否将a、b、c三部机器、生铁千斤及轻便轨道一并拍卖,就其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就上例分析之,所应研究的问题有以下5个:

(1)哪些属于从物?

(2)抵押权之效力是否及于其设定后所增加之从物?

●(3)从物是否以于抵押权设定时一并办理登记者为限?

●(4)不动产所有人将从物让与第三人时,抵押权人得否追及该从物,以实现抵押权?

●(5)于同一从物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得否并存,其位序关系如何?

(1)从物之认定

●生铁千斤:

非助工厂之效用,非从物;

●轻便轨道:

符合从物特性,为从物;

●机器:

有争论,但通说认为为从物;

●所有权保留之机器:

非从物;

(2)抵押权是否及于后来之从物

●不及于;物权法200条

●(3)从物应否于抵押权设定时一并登记

●分情况而定;物权法180条、187条、188条

●(4)从物处分后,抵押权人有无追及权

●有;物权法191条

●(5)于同一从物之上,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得否并存,其位序关系如何

●可以并存;物权法199条

●3.原物与孳息

●原物,是指产生孳息的物。

●孳息可分为天然孳息与法定孳息;

●前者是按照物质的自然生长规律而产生的果实与动物的出产物。

●后者是指因法律关系而得到的利息、租金及其他收益,该法律关系多是基于法律行为而生的。

●区分意义:

确定孳息的归属。

●《物权法》第116条

1

●4.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不改变其性质或影响用途的物。

●不可分物,是指经分割会改变其性质或者影响其用途的物。

●区分意义:

(1)在共有财产分割中,可分物可通过实物分割的方式,而不可分物只能采取变价分割或作价补偿。

物权法第100条。

(2)如果债权人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是可分物,则债权人只能留置相当于债务的金额的动产。

如果该债务人的动产是不可分物,则债权人可以留置全部的债务人的动产。

物权法233条

第一节物权的概念与特征

●物权的概念

●《物权法》第2条第3款: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关键词:

●直接支配特定物

●排他性

物权的特征

●1.物权是一种支配权。

●支配是指依据权利人的意思对权利客体进行管领或处置。

而“直接”意味着权利人实现权利完全无需他人的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权利人的力可以直接作用于权利客体之上。

●2.物权是一种绝对权。

●绝对权也称对世权,它能够对于权利人之外的每一个人产生效力,每一个人都必须尊重它。

换言之,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与妨害物权人权利的义务。

物权与债权的区别

●物权是支配权、对世权

●债权是请求权、对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

●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具有排他的效力,同一物上不能设立两个所有权,也不能并存两个性质上不能兼容的物权。

第三节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效力概述

●物权的效力是指物权产生之后,为实现其内容,法律上所赋予的效果与权能。

●二、物权的排他效力

●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者内容相互冲突的两项他物权,即一物一权。

●具体体现:

●1.在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项所有权。

共有共有例外。

●2.在第三人因善意取得而取得某物的所有权时,该物上原先存在的所有权因而消灭,物的原所有权人不能再基于其所有权请求返还原物。

●3.在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性质互不相容的他物权。

此主要指用益物权。

物权的优先效力

●物权的优先效力不仅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同一物上存在多项物权时其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

(1)特定物即使已经成为某一债权的标的物,如果其上物权成立,则该物权优先于债权。

eg:

一物二卖。

(2)当某物构成某人的一般财产时,其债权人即使通过强制执行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提出请求权,就该物享有物权的人,也优先于债权人。

eg:

第三人异议之诉;担保物权优先受偿;破产取回权;破产别除权。

●《企业破产法》第38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109条“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3)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物权法》190条;

●物权不能优先于法律赋予了优先效力的某些债权;

●《企业破产法》第132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物权不能优先于办理了预告登记的债权,《物权法》20条。

●2.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并存互不冲突的多项物权时,设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设立在后的物权。

如果设立时间相同,则两个物权之间的地位平等。

●《物权法》第199条

●《物权法》第239条

第四节物权的类型

●一、所有权与定限物权

●分类标准:

以权利人对标的物的支配范围为标准。

●所有权,又称自物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定限物权,又称他物权、限制物权,是指在所有权的基础上产生,权利人基于与所有权人的合意或者法律的规定而取得了对物进行直接支配的某些权能,他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对标的物进行支配。

定限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39条、第40条、第117条、第170条

●区分意义:

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二、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

●分类标准:

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

●动产物权:

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动产抵押权、留置权

●不动产物权:

不动产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抵押权

●分类意义:

物权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

●动产物权:

物权变动以交付为条件,以占有为公示方法,注重对交易安全的保护

●不动产物权:

物权变动以登记为要件,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注重对权利归属的保护。

三、从物权与主物权

●以物权是否具有独立性

●主物权是指独立存在的物权。

eg:

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

●从物权则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

eg: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分类意义:

从物权与主物权共担法律命运。

《物权法》第172条

四、意定物权与法定物权

●标准:

物权的发生是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

●意定物权是指虽属法律明确规定,但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产生的物权。

eg:

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抵押权等;

●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物权。

eg:

留置权、法定抵押权

●《物权法》第230条

●区分意义:

成立要件和适用法律不同

第五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平等保护原则

●《物权法》第3条第3款;第4条

●二、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必须由法律加以明确的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或者合意改变物权的内容。

●《物权法》第5条

三、物权的公示与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

●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106条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公信原则:

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的原则。

●公信的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物权变动的含义与变动模式

●一、物权变动的含义

●从物权自身而言,即为物权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从权利人的角度而言,即为物权的取得、变更和丧失。

(一)物权的取得

●1.原始取得

●是指直接依据法律的规定而取得物权,而不是以原物权人转让其物权为基础而取得。

(1)无主物的先占

2.继受取得

●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分为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

所谓移转继受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

所谓创设继受取得,特指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等定限物权。

●eg:

买卖、赠与、继承属于第一种;定限物权的设定属于第二种

(二)物权的变更

●即物权内容和客体的变更。

在不影响物权属性的情况下物权的客体、效力范围、方式、内容所发生的改变。

●《物权法》194条第1款

●(三)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主体的分离,就物权人方面,为物权的丧失。

物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物权的绝对丧失,是指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例如,物权标的物发生灭失,致使权利客观地发生消灭。

●物权的相对丧失,仅指对特定的主体发生权利的丧失,也就是说,物权仅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但其权利本身并未发生消灭,而是归属于其他的权利主体。

●通常所说的物权丧失,仅指物权的绝对丧失。

●其中两种物权绝对丧失的方式:

混同、抛弃(见课本第54、55页)

二、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一)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欲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将其意思表示表示于外的行为。

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有意识的追求特定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并将此效果意思表示出来,法律即依其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因。

(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所谓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既包括人的行为中的事实行为,也包括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事件和状态。

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无须对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行为,即可发生一定物权变动效果的情形。

三、物权的公示和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法第6条、第9条、第23条

●公信原则:

物权法第106条

●公示原则在于使人“知”,公信原则在于使人“信”

●公示是指将物权设立、移转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

●公信原则:

是指依法定方式进行公示的物权,具有使社会一般人信赖其正确的效力,即使公示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法律对信赖公示的善意第三人所取得的权利仍予以保护的原则。

●公信的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只能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任何人因为相信登记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从事了移转该权利的交易,该项交易应当受到保护。

(一)不动产登记

●1、登记机构《物权法》第十条

●2、登记生效时间《物权法》第十四条

●3、登记薄与权属证书《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4、登记资料的查询《物权法》第十八条

●5、更正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一款

●6、异议登记《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

●7、预告登记《物权法》第二十条

(二)动产交付

●现实交付:

即出让人将对物的管领支配现实地移交于受让人。

●简易交付《物权法》第25条

●指示交付《物权法》第26条

●占有改定《物权法》第27条

●后三种又称之为观念交付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的变动模式

●物权的变动模式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物权变动何时发生效力,是自当事人达成合意时,还是依法进行了公示之时?

●课本案例:

甲将a物出售给乙

●问:

●1.从时间点上考虑,a物所有权何时发生转移?

●2.从效力来源看,所有权因何发生转移——因买卖合同,还是因在履行环节上的其他意思表示抑或是事实行为?

●3.如果买卖合同无效,那么所有权变动的结果是否一概不发生?

意思主义模式

●是指不动产抑或动产上的物权仅因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效力,无需进行登记或者交付。

●特点:

●1.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发生的意思表示。

●2.使物权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仅需当事人的合意即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公示原则所要求的交付或登记只是物权变动的对抗要件,而非成立或生效要件。

●3.物权有因性

●4.意思主义强调当事人意志的作用力,但它并非完全置交易安全于不顾,而是使欠缺公示的物权变动丧失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将物权变动的效力相对化,即仅在法律行为的直接当事人间发生效力。

 

物权形式主义模式

●是指债权合同仅发生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债权和债务,而物权变动还需要当事人有物权变动的合意,并履行登记或交付这一法定形式,否则物权变动不生效力。

●立法例:

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

●特点:

●1.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

●2.物权合意虽然直接指向物权的变动,但其本身仍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需要履行登记或者交付之法定形式。

●3.在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并存的情况下,物权行为采取无因性,即物权行为独立地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债权行为有效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

债权形式主义模式

●是指当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之外,还须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

●特点:

●1.实行公示生效主义,以登记或交付之法定形式的践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实行物权变动的有因主义。

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债权行为必须有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效力。

●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

●详见课本73页

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

●物权行为是以物权的得丧变更为直接内容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是由物权的意思表示与外部的变动特征(交付或者登记)相互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

●要点:

●1.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的一种,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体现行为人的意思自治。

●2.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法律行为,它与负担行为相对,包括物权行为和所谓准物权行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理论

●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的变动须有一个独立于买卖、赠与等债权行为以外,而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从而在体系上,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以买卖法律行为为例,其中包含三个法律行为:

●1.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特定给付义务的债权合同

●2.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物权合同

●3.转移价金所有权的物权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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