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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期末复习资料全

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人对于物的支配关系,这种支配关系具体表现为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

物权法的基本特征1.财产法:

物权法是最主要、最基本的财产法。

2强行法:

物权是对抗性权利,物权不仅涉及当事人,而且涉及其他第三人,涉及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一旦准许当事人任意设定,这些利益就会受到损害。

物权法的强行法特征,是民法中物权法区别于其他财产法的一个典型特征。

3普通法,物权法规定的不是适用于特定区域、特定事项或者特定时间限制的容,而是适用于全国领域、规定一般事项、在时间上也没有特别限制的法律,因而是普通法而不死特别法。

物权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而不是民法的特别法。

4固有法

物权的基本原则一、物权法定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二)物权法定原则的容1、物权类型强制:

实行物权类型强制,当事人只能依据法律明确规定的物权类型和条件设立物权,不能超出法律的规定设立法定无权以外的物权类型。

2、物权类型固定——“容强制”:

物权类型固定,指的是物权的具体容也由法律规定,法律对一个具体的物权容规定是什么就是什么,不得有当事人约定法定物权的具体(三)物权法定原则的理由——主要是确保物权的绝对性和支配性(四)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效果1、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据法律特别规定:

物权法对权利种类和容的后果作出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处理。

2、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

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当事人自由设立物权种类和容,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

3、部分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容,违反的部分无效4、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行为效力不影响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一物一权原则(即冲突物权不两立,其核心是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也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指在一个物上仅能成立一个所有权,一个所有权的客体仅为一个物。

容:

1、一个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2、一个物的部分不能成立独立的所有权——“三条半驴腿3、集合物原则上不能成立所有权:

一物一权原则并不排斥在一个物上设立几个他物权,这些设立的他物权不能相互冲突、相互矛盾。

三、公示公信原则

(一)物权公示原则:

是指在物权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并保护交易的安全。

1、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即物权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必须以特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即公示表现出来的物权基本规则。

2、物权公示的方法,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形式。

这就是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必须经过登记,动产的物权变动则须交付。

(二)物权公信原则:

是指物权变动按照法定方法公示以后,不仅正常的物权变动产生公信后果,而且即使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权处分,善意受让人基于对公示的信赖,仍然取得物权的原则。

物权具有下列法律特征:

(1)是直接支配物的绝对权。

物权是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该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害其权利和妨害其权利行使的义务。

(2)是直接支配特定的独立之物的权利。

物权的客体是特定的,因为物权对是对物的支配权,其客体如果不特定就无从支配,此外物只有独立才能对其完全行使直接支配的权利(3)物权是以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为容的权利。

(4)物权是具有排它性的权利。

在物权中,一个人享有物权,其他任何人都是这个权利的义务主体,对该物权都有不可侵的义务。

三、物权的效力

(一)物权的排他性效力:

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上不得成立两个所有权或成立两个在容上相互矛盾的物权,即“一物不容二主”。

主要表现为:

1、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所有权存在的,不能另有其他所有权成立

2、在一个特定物上存在着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他人由于取得实效或者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则先前的所有权将因此而消灭,并不得对抗后一个所有权

3、在同一标的物上,已有以占有为容的用益物权存在的,不得另有同样的性质的用益物权成立。

(二)物权的优先效力1、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在多个物权并存的情况下,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

(1)优先享受其权利:

如在同一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后再设定抵押权的,优先效力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确定,登记在先的抵押权优先受清偿

(2)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若都登记了,登记在先的优于登记在后的,若都没有登,则成立在先的优于成立在后的。

2、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

(1)物已为债权的标的,如就该物再成立物权时,则物权有优先的效力

(2)当担保物权与债权并存时,担保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三)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的标的物不管辗转流通到什么人手中,所有权人都可以依法向物的占有人索取,请求其返还原物。

物的追及效力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在法律上确立善意取得制度之后,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四)物上请求权:

物权的权利人在其权利的实现上遇有某种妨害时,有权对造成妨害其权利事由发生的人请求除去妨害,这种权利为物上请求权,也叫做物权请求权。

四、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以下效力:

1,物权公示效力2,物权变动的依据效力3,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登记簿记载的权利即使有错误,对于善意第三人来说都应当是正确的登记,因此登记的最具社会公信力的事实4,善意保护效力:

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取得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时,其正当权利不会由于错误的登记而被追夺,从而使正当的社会秩序得到维护

5,警示效力

物权的分类:

1自、他物权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3主、从物权4动产和不动产物权

物权请求权种类:

1确权请求权2返还原物…3恢复原状…4排除妨害…5消除危险

 6损害赔偿请求权 债权请求权1侵权人赔偿2侵权人按照财产减损价值赔偿

七、所有权特征

(1)原始物权性。

所有权的原始性,是说所有权不是从其它财产权派生出来的,而是法律直接确认财产归属关系的结果

(2)完全性和归一性所有权赋予权利人全面支配物的一切可能性,除了法律和公序良俗,不受任何限制。

所有权集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于一身,所有权又具有“归一性”,即一切权能的归一性(3)永久存续性法律不限制所有权的存续期限,也不因时效而消灭,所有权除标的物灭失转让、抛弃等法律事实外,是无限的存在的(4)弹性所有人部分权能的全部或一部,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或者其他形式与所有权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权并不消灭。

一旦加诸于其上的限制或者负担消除,所有权也就恢复其圆满状态。

所有权的取得原始取得1劳动生产2收取孳息3国家强制4无主财产5无主动产的先占取得6添附7人体变异物 继受取得1买卖2互易3赠与4继承与遗赠

六、善意取得1、概念:

亦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

2、要件:

(1)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即善意;①处分财产的出让人须无处分权②受让人须出于善意

(2)以合理价值有偿受让

(3)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4)转移占有的财产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取得时效的构成1须有为自己取得权利的主观意思2须有符合条件的占有或权利行使的事实状态3须以他人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用益物权为取得权利的客体4须有占有或权利行使事实状态为一定时间的经过。

八、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1,客体具有整体性2,容具有多样性:

任何一个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业主,对于该建筑物都有部分空间的专有权和某些空间和共用设施的共有权,以及对于整个建筑物的管理权3,本身具有统一性: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一个权利的组合,而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不过是这个统一权利的容和组成部分,离开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些权利容都不会独立存在4,其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

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容结构中,专有权是主导的权利,业主拥有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在不动产登记上,只登记专有权即为设立了区分所有权,共有权、管理权随此而产生,不必单独进行登记

九、建筑物区分所有的构成条件*

(一)建筑物能够区分所有—物质条件1,必须是能够出让给他人所有的住宅、公寓和写字楼等房屋2,在结构上能够区分两个以上独立的部分3,区分的各独立部分能够为业主所专有使用4,除区域专用部分外,还必须有共有部分

(二)建筑物事实上已经被区分所有:

建筑物在事实上已经被区分所有,应当由该建筑物建设的投资者将各独立部分的专用部分通过法律行为转让给购买者

十、相邻关系,是指不动产的相邻各方面在行使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时,因相互之间应当给与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相邻权,非独立的物权

(一)相邻关系的性质:

相邻关系的实质,是对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以及占有人行使所有权、用益物权或占有的合理延伸和必要限制,而不是一种独立的物权。

相邻关系的产生基于不动产物权,其本质是一种物权利益

(二)相邻特征:

1,主体是相邻不动产的所有人、用益人或占有人2,相邻关系只能基于不动产相邻的事实而发生3,客体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时互相给予方便所追求的利益4,相邻关系的核心容是给予相邻他方以必要的方便(限制)

十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的区别⑴成立的原因不同。

共同共有的成立,须以有共同关系(如夫妻关系、共同继承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按份共有则无此限制。

所以,共同共有人间有人的结合关系,按份共有人间则无此关系。

⑵权利的享有不同。

按份共有人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系及于共同共有物的全部,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所以原则上应得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后方得就共同共有物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

⑶处分应有部分不同。

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其应有部分,而共同共有,其应有部分无自由处分可言。

⑷分割限制不同。

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同共有人不得请求分割共有物。

按份共有人的随时请求分割。

⑸标的物不同。

共同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多数,除物以外,常并有以权利为标的的情形,所以常称为共同共有财产。

而按份共有的标的物通常为单一物或少数物。

⑹存续期间不同。

共同共有的存在通常有共同的目的,所以,其存续期间本质上通常较长,但是继承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遗产是例外。

而按份共有本质上就是暂时关系。

十二、共有权的特征1,主体具有非单一性2,共有物的所有权具有单一性3,共有权的容具有双重性(绝对权-针对除主体外的其他人,作为物权的形态;相对权-针对部主体之间)4,共有权具有意志或者目的的共同性

十三,共有法律关系发生和消灭的原因

(一)发生:

1,基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产生(合伙—协议共有)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合伙、夫妻共有财产)3,基于财产的性质而发生(--强制共有,财产的性质具有不可分割性)4,基于公同行为而发生(--取得共有)5,基于原来共有关系而发生6,基于不动产相毗邻而发生(地役权)

(二)共有关系的消灭:

1,一般原因:

凡是消灭所有权关系的一般原因,都可以消灭共有关系2,共有关系消灭的特殊原因:

婚姻关系消灭;家庭关系解体-分家;合伙解散;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共有财产归共有人中一人所有;共有人之间终止共有关系的协议;共有人提出分割共有物的请求;约定共有关系、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共有权利的存续期限届满;共有的财产权利已经实现;设置该财产权的目的已经实现

十四、按份共有的特征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物按份额享有不同的权利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依据其不同的份额确定3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财产的全部

十五、共同共有法律特征:

1、共同共有依据共同关系而发生2、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3、共同共有人平等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4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准共有法律特征1权利是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2使用共有的基本原理3优先使用关于该权利立法的特别规定。

五、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区别1基本属性不同 后者是具有价值权的属性前者为实体权

2容不同用益物权是以对他人所有之物的实际占有和使用收益为主要容担保物权以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控制及就该标的物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主要容3标的物不同担保物权较广泛动产不动产权利都可,用益物权只能是不动产4独立程度不同用益物权是完全独立的物权,担保物权必须与债权相伴相生。

5权利实现时间不同 权利人一经取得用益物权,其权利即时实现,在清偿期前的担保物权是具有附条件变价权的未成熟或未完全的物权。

十六、用益物权的法律特征:

1,他物权:

用益物权是典型的他物权,其表现为权利人对他人所有之物所享有使用和收益权2,以使用和收益为容的限制物权:

设置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的使用和收益,因此,用益物权的根本容就是对物的使用和收益,取得他人所有之物的使用价值3,独立物权:

用益物权在其存续期间独立存在,不受其他权利的影响,能独立的享有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除了能有效的对抗第三人以外,也能对抗所有人4用益物权的客体限于不动产

十七、特许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特许物权是指经过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准物权—自然资源使用权

(二)特许物权的特征1,特许物权的标的是自然资源而不是土地本身2,特许物权的权力行使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摄取和开发的行为3,特许物权一般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4,特许物权的取得方式是行政许可5,特许物权的设定目的具有一定的公法意义

十八、概念和特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更低、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二)法律特征1,主体具有特殊性:

主体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其他非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或集体不能成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2,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与土地使用权一样,标的物是土地,在建筑物上不得设立此项权利3,目的具有特殊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在于,在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进行农业活动4,产生方式具有特定性

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基于法律行为取得1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2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而取得3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而取得 基于法律以外原因取得(主要继承)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基于特定是由而消灭1.土地承包经营权提前收回2.提前交回3.期间届满  依照物权消灭的一般是由而消灭1.承包地被征收2.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3.权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弃权4权转让

十九、建设用地使用权特征1,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为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

不包括集体所有的农村土地。

如果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要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先进行征用,变为国家所有以后,才可以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适用围限于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建物及其附属设施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

分层地上权特征 1性质是用益物权2是在土地的地上或者地下的空间中设定的用益物权

3是可以与普通地上权重合的他物权。

二十、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地上权

(二)特征1,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的主体主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2,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3,宅基地使用权是特定主体在集体土地上设定的用益物权4,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土地管理法》62,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在因转让房屋所有权或者实现抵押而使宅基地发生转移的,原权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使用权5,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

二十一、地役权法律特征*1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之上的他物权。

2地役权是利用他人土地的用益物权。

3地役权是为了需役地的便利而设定的他物权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为让与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而为其他权利的标的,不能单独以地役权抵押出租等:

地役权须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在一部份上单独存在(3)地役权发生和消灭上的不可分性(4)地役权享有或负担上的不可分性

相邻权与地役权的区别1、取得方式不同,相邻权是法定物权,地役权是当事人之间约定设立的,或由时效取得。

2、权利性质的区别,相邻权在性质上是对不动产所有权的限制或扩大,它不是物权,而地役权属于物权3、对不动产是否毗邻的限制,相邻权发生在毗邻的不动产之间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而地役权则不受土地是否毗邻限制4、权利容不同,相邻权的容包括排水,通行、采光、噪音、通风等多方面权利,而地役权只是为自己土地的利益而使用他人土地5、权利有偿性和期限不同:

相邻权是无偿无固定期限的,地役权是有偿的有固定期限的

二十六、担保物权法律特征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2、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娶她财产权利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的物的处分权:

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4和5保障债权的实现)

抵押权的特征1、抵押权的性质属于担保物权2、标的物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3、抵押权的标的物不需要转移占4、抵押权的价值功能在于就抵押财产所卖得的价金优先受偿  5、抵押权的特别属性A、从属性B、不可分性C、物上代位权

共同抵押权也叫总括抵押权或聚合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同一个债权而在数项不动产、动产或者权利上设定的抵押权。

2、共同抵押权的特征

(1)共同抵押权所担保的是同一债权

(2)共同抵押权的抵押财产是复数(3)共同抵押权的抵押财产对所担保的债权各负全部的担保责任——又称“连带抵押”或“物上连带担保”

三十一、浮动抵押法律特征

(1)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是抵押人的全部财产(动产)

(2)浮动抵押权在是先前,标的物处于变动之中(当实现抵押权时,标的物被确定)(3)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在抵押权实现前,抵押人仍得利用抵押财产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的进出并不受限制。

三十二、最高额抵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财产对一定期间将要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特殊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特征:

1、最高额抵押权是为一定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提供担保的抵押权。

与普通抵押权的差异:

在量的方面,最高额抵押权划定一个担保债权的上限,在该上限予以担保。

在质的方面,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是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

2、最高额抵押权并不从属于特定的债权3、最高额抵押权以最高债权额限度为担保4、最高额抵押权与所担保的债权的从属性有特殊性

三十三、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特定的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或者以财产权利为标的,作为债权想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设立的担保物权。

质权具有从属性。

2、质权只能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或者权利设定。

3、动产质权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未必要条件。

质权人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前对质押的财产享有留置的权利。

三十四、质权对质权人的效力1、质权人的权利:

1留置质押财产的权利;2优先受偿的权利;3收取孳息的权利;4转质权  5因质权受侵害的请求权

对于质押财产,无论在受到出质人还是第三人的侵害的时候,质权人都享有三类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质权保全权

1、质权人的义务:

 质押财产的保管义务;返还质押财产的义务

三十五、权力质权特征:

1、权利质权属性是质权2、权利质权是以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质权。

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的权利要求:

(1)  仅以财产权利为限,自然人、法人享有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得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2)  必须是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权利。

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

依其性质不可转让的财产权利法律明确禁止转让的财产权利(3)必须是不违背现行法的规定及权利性质的财产权利不能设质的财产权利包括:

不动产上的物权;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3、权利质权的设定以登记或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生效的要件

三十六、留置权法律特征1、留置权的性质为他物权:

留置权的物权性,表现在它直接以物为标的,具有物权排他性的特征。

这种物权是他物权,是以他人的物而发生的物权,因此是限制性物权。

2、留置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

(1)当事人自己不能约定留置权,当法律规定的条件具备时,留置权自己产生

(2)留置权的使用围由法律规定。

3留置权是二次发生效力的物权

(1)第一次效力发生在留置权产生之时,债权人即留置权人在债权未受到清偿前可以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享有继续占有的权利,并享有物上请求权至债务人履行其债务时,该效力终止。

(2)第二次效力是发生在第一次效力之后,留置权人于债务人超过规定的宽限期仍不履行其债务时,得依法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的价款优先受偿。

4、留置权是不可分性的物权,是指留置权的效力就债权的部及于留置财产的全部5、留置权为从权利

(1)债权消灭,留置权消灭

(2)不可脱离债权而存在

三十七、留置权成立要件积极要件:

(一)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留置权成立的最基本要件)

(二)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  《物权法》231条(三)须债权已届清偿期且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消极要件:

(一)须当事人事先无不得留置的约定 《物权法》232条

(二)须留置债务人的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三)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的义务不相抵抵触(四)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所为的指示不相抵触:

债务人于交付财产于债权人之时或之前,明确指示债权人于履行义务合同后将标的物交还给债务人,债权人不得留置。

(五)对动产的占有须非因侵权行为而取得

三十八、留置权的消灭原因1、留置权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1)标的物灭失

(2)标的物被征用(3)留置权与所有权混同2、留置权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

(1)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的实现(3)留置权被放弃3、留置权消灭的特别原因

(1)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2)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3)债权消偿期的延缓

四十、占有的特征:

1、占有是一种法律保护的事实状态2、占有的对象仅限于物

占有的标的物仅限于物,因此,对于那些不因物的占有而成立的财产权只能成立“准占有”,而不是占有3、占有是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

判断某人是否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管领力的标准:

(1)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空间上的结合关系

(2)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一定时间上的结合关系(3)占有人与物之间具有某种法律关系上的结合

准占有的要件1标的物为法律所允许的财产权利2标的须是不以物的占有为成立要件的财产权3必须事实上对该项财产权具有管领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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