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659778 上传时间:2023-05-01 格式:DOCX 页数:29 大小:37.3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9页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9页
亲,该文档总共29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29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陈某收受礼金案.docx

陈某收受礼金案

陈某收受礼金案

对仅有本人交代的接受礼金问题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陈某,中共党员,2004年8月任某国有公司党组书记、总经理。

经查,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陈某先后3次接受他人所送礼品,计人民币4万元、港币6万元、雷达牌男表1只,未按规定登记交公,该款物已在调查过程中由调查部门暂扣。

此外,陈还交代其在2008年曾接受3名华侨、台商所送礼金共计人民币1万元、港币1万元、美元1000元,并将上述所收钱款上交调查部门。

但由于3名送钱的华侨、台商均在国境外,难以查找,无法取证,调查部门对上述情况未能予以核实。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陈某在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收受礼品礼金问题,事实清楚,证件确凿,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74条规定,以受礼行为认定并予以收缴;对陈交代的在2008年收受礼金的问题,鉴于仅有陈本人交代,无其他证据做佐证,不宜认定为陈某的违纪事实。

对此,各方认识一致,并无争议。

但对陈交代的在2008年所收受的礼金应如何处理问题,双方意见不同: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此问题仅有陈本人交代,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宜认定为陈的违纪事实,因此,应将这部分钱款退还陈本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问题虽然仅有本人交代,证据不充分,难以认定为陈的违纪事实,但陈所讲问题可信度高,从防止违纪人员攫取经济利益的角度,应将这部门钱款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收缴。

三、点评解析

从现有证据来看,我们同意对陈某于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受礼行为定性处理,但陈交代的其在2008年接受的礼金如何处理,我们认为,这部分钱款虽未作为对陈的处分依据,但也不宜退还陈本人,可以根据《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办发【1995】7号,以下简称7号文)的规定,将这部分礼金上交有关部门。

(一)对陈某交代的在2008年接受的钱款不宜作为处分依据予以收缴

根据中央纪委《关于查处党员违纪案件中收集、鉴别、使用证据的具体规定》第22条的规定,仅有受审查党员的交代,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案。

本案中,对陈某交代的在2008年接受华侨、台商所送礼金的问题,仅有被审查人陈本人的交代,没有其他直接或间接证据可以佐证。

虽然陈向调查部门交出了这一问题涉及的礼金,但这仍只是对陈自己交代的一种佐证,且现金属于不特定物,具有可替代性。

因此,虽然陈交代的这一问题的可信度较高,但从证据上看,不宜将陈在2008年接受礼金问题作为处分依据并据此予以收缴。

否则,一旦被调查人(受处分人)的交代改变,纪检监察机关就可能陷于被动。

(二)对陈某上交的在2008年接受的钱款应当充公而不宜退给本人

7号文规定: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不得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因各种原因未能拒收的礼品,必须登记上交。

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不含亲友之间的交往)中收受的其他礼品,除价值不大的以外,均须登记。

”“登记的礼品按规定应上交的,与礼品登记表一并上交所在机关指定的受理登记的部门。

”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凭陈本人交代的接受1000美元问题作为违纪事实加以认定,但对照7号文的规定,陈本人应将这部分钱款按规定交公,因此,陈已经上交的这部分钱款不能退还本人。

这样,才能既遵循纪检监察机关重事实、重证据,不轻信口供,严格依纪依法查办案件的原则,也防止虽有问题但因证据缺陷等原因难以认定,最终使违纪人员在经济上获得实际利益问题的发生,确保案件积极稳妥处理。

张某贪污案

伙同他人虚增补偿款并获利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张某,中共党员,系某市龙华镇城市建设监察队队长。

2005年下半年,龙华镇政府在大浪村征用开发用地,张某负责青苗清点统计工作。

大浪村村委副主任杨某的母亲江某、妻子谢某的果地均在被征之列。

杨某为让江某、谢某拿到更多青苗补偿款,找张某帮忙。

张某表示同意,并和杨某约定,事成后杨将增多款项的一半分给张某。

随后,张某通过更改调查表中谢某、江某名下青苗补偿数量的方式,将二人补偿款增加160万元。

杨某于2006年11月拿到第一期青苗补偿款后送给张某15万元,于2007年2月拿到第二期补偿款后送给张某6万元。

截至案发,张某已共计分到补偿款21万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青苗清点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青苗数量为他人谋利,并约定事成之后收受一半“增多的补偿款”,实际已得款21万元,其行为属于受贿,应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负责青苗清点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内外勾结,采用虚增青苗数量的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应认定为贪污,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处理。

三、点评解析

本案的焦点是,张某从杨某手中所得财物到底是属于杨某等人获利后的行贿款,还是属于其伙同杨某等人骗取的公共财产。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张某的行为是贪污,而不是受贿。

主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

所谓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窃、骗取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其所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张某作为城市建设监察队队长,利用了其负责青苗清点统计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杨某找其帮忙时即与杨某商定,并以虚增谢某、江某名下青苗补偿数量的方式,共同骗取了国家青苗补偿款。

张某所获得的款项,归根到底还是从所骗取的国家补偿款中来的,是国家补偿款的一部分,应认定为公共财产。

同时,在主观上,张某存在非法占有国家补偿款的故意,而不是收受杨某及其家人自有财产的故意;在客观上,张某以虚增青苗补偿数量获得更多国家补偿款供自己与他人占有的方式,也符合贪污行为中“骗取”手段的表现形式。

因此,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二)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所谓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取财物的行为。

张某的行为,看似利用职务便利帮助杨某等人进行谋利、之后收受杨某所送钱款的行为,符合受贿的构成要件。

但纵观全案事实,张某的行为虽然也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但其利用职务便利并不是出于给杨某等人谋利的目的,更主要的是通过与杨某等人内外勾结,合伙骗取、侵吞国家的征地补偿款,其违纪行为的指向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在最开始与杨某商定时,张某即明确提出要将所增加补偿款的一半占为己有;在杨某获取虚增补偿款后,张某实际已获取的21万元确实也是杨某从虚增补偿款中支出的。

因此,张某获得的21万元,本质上是与杨某共同贪污后所分得的赃款,而不是杨某为感谢张某的行贿款。

故张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受贿。

钟某贪污案

从约定返还购物款行为看贪污和受贿的区别

一、案情简介

钟某,中共党员,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2006年9月,该市汽车销售商汪某以24万元的成本价从广州购进一辆本田雅阁轿车销售给交警支队。

经商谈,钟某同意由交警支队付给汪某购车款32万元。

后钟某打听到该车进价仅为24万元,就对汪某讲,“你小子真胆大,连我的钱你也敢赚”。

汪某即表示该车只收成本价24万元,购车发票仍按32万元开,车款到账后就退8万元给钟某个人,钟某表示同意。

9月15日,汪某出具了32万元购车发票,钟某签字并安排财务人员转款。

次日,32万元购车款转到汪某公司账上,汪某从中提出8万元交给钟某,钟据为己有。

二、分歧意见

对钟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受贿行为。

理由是,钟某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正是利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时机,向他人索取回扣,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故构成受贿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钟某的行为构成贪污行为。

理由是,钟某侵占的8万元是来自单位公款,其利用职权,通过向汪某支付来掩饰其违纪行为,从而套取单位公款,故构成贪污行为。

三、点评解析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对钟某的行为以贪污行为认定。

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侵犯对象看,钟某行为侵占的对象是本单位的公共财物,而非他人的回扣

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所侵犯的对象不同。

贪污行为侵犯的对象是属于本人职责范围内的公共财物,包括本人经管的财物;而受贿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他人财物,不是受贿人本人主管或者经手的财物。

本案中,钟某所侵占的8万元是本单位公款,而非汪某的回扣。

主要理由是:

第一,双方达成了由钟某侵占单位8万元公款的合意,通过汪某支付只是手段。

本案中,钟某在得知车辆进价为24万元而卖价是32万元时,对汪某讲,“你小子真胆大,连我的钱你也敢赚”,这里的“我”就是付款人即交警支队。

此时该交易并未实际履行,汪某迫于钟某的压力,提出以进价的价格即24万元销售给交警支队。

在这个“讨价还价”的过程中,实际上,车辆买卖交易的内容已经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支付车款32万元,改变为支付24万元。

汪某在改变交易价格的同时,提出了交警支队还按32万元支付,多出的8万元交给钟某。

在这个关键环节中,汪某已经明知该车不能再以32万元的价格成交,也不能赚取利润,遂提出24万元的售车价格,同时提出交给钟某的8万元是在原购车交易中的利润。

很明显,汪某是用钟某单位的公款讨好钟某。

钟某同意汪某的提议,实际上也是利用购车的机会,侵吞占有公款。

在达成这种默契后,钟某利用职权,安排财务人员转款,随后从32万元车款中取得商定的8万元,完成了将公款骗出并占有的全过程。

从这个过程看,两人的行为直接指向的对象就是8万元公款。

此8万元看似是交易中的回扣,但实际上始终掌握在钟某的职权范围内,公款到汪某手中只是过渡,其性质并没有任何变化,正是因为通过虚假形式套取了公款,钟某才将8万元转个弯,占有在自己手中。

第二,8万元不是回扣。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6条规定,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那么,这8万元是不是回扣款呢?

我们认为是否属于回扣,要从四个方面分析:

首先,回扣应当是建立在卖方有利润或者有好处的基础之上的,只有在卖方得到了预计的利润或者其他好处,如销售滞销、积压产品时,才可能给予买方一定的好处费,即回扣;第二,回扣通常符合交易习惯或者行业规定,不一定合法,但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第三,交易的双方通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或者在买卖交易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第四,回扣款虽然是从销售款中返还的,但是该款的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化,回扣款来自卖方。

本案中,汪某在没有利润的情况下,迫于钟某的压力,必须以不挣钱的方式将该车销售给交警队,是不合理的,同时在双方达成24万元的购车款协议之后,其余8万元是来自钟某所在单位的公款,而非汪某。

综上,汪某送给钟某的并非是回扣,因为对钟某占有8万元的行为不能按受贿认定。

(二)从获取财物手段侃,钟某通过约定返还购物款间接获取公款

贪污行为时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受贿行为则是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的方法获取财物。

本案中,钟某取得的8万元,表面上是汪某所送,但在之前,钟某已经同汪某重新商定了车价为24万元,又约定了按原协议执行,即支付车款32万元,从中套取了8万元公款。

他们采用的是隐瞒变更购车价格的手段,骗取了公款。

其行为时一种采取“迂回”手段非法占有本单位公共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贪污的特性。

(三)钟某具有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

贪污和受贿在主观方面都是由直接故意构成的,但从故意的内容上看,二者有一定的区别。

贪污的行为人是明知侵吞、窃取、骗取公共财产会危害国家利益,但为了满足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而故意为之;受贿犯罪行为人是明知索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会危害国家机关职能,腐蚀国家肌体,但为了满足私欲而不惜以权换利。

前者有明确的对象和数额,其目的是明确的,是以单纯占有为目的;后者则不同,是以权力换利益为目的。

本案中,钟某在汪某提议按原协议支付车款,后转汇8万元时,其产生了占有8万元的故意,同时,其很清楚原协议可以不履行,如果按原协议虚假履行则自己可以到的8万元的好处。

此后,其主动安排交警支队财务人员转款,使得交警支队失去了8万元公款的所有权,而自己随后侵吞了该8万元。

因此,从产生犯意到具体实施,钟某占有公款的故意非常明确,就是要利用虚假协议占有8万元公款,而不是与汪某进行权力和利益的交换。

综上所述,钟某的行为符合贪污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行为认定。

 

李某、刘某贪污案

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违纪人违纪数额如何计算

一、案情简介

李某,中共党员,某建筑公司副总经理。

刘某,中共党员,某建筑公司财务经理。

2000年3月,李某被某国有公司委派到某建筑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任副总经理,主持该公司的全面工作。

该建筑公司总会计师汪某、总经济师孙某、总工程师吕某(均另案处理)、财务经理刘某均为公司聘任人员。

2006年5月间,汪某、孙某向李某提出给公司领导层发奖金的要求,李某既未向上级公司领导汇报,也未向其他股东单位通报,遂召集汪某、孙某、吕某开会研究,并最终形成了给单位领导层发放奖金的决定。

2006年6月间,李某指使公司财务经理刘某,采用虚假增加某证券公司营业部新址装修电气人工费、材料费等方法,并以假发票、假人工费平账的手段后,将该建筑公司公款人民币34万元予以私分,李某、汪某、孙某、吕某各分得人民币8万元,刘某分得人民币2万元。

对此,公司其他人员均不知情。

经查,李某等5人均已在公司领取了规定的薪酬和奖金。

二、分歧意见

对于李某等人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存在分歧:

第一张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的规定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因为李某等人私分单位财产的行为是该单位领导层集体决定的,是单位行为,而职务侵占或者贪污行为是个人行为,不可能由单位集体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私分行为虽是单位几名领导共同决定的,但这种私分行为仅单位领导知情,缺乏公开性,从中分得财物的人也主要限于几名参与决策的领导,李某等人的行为具有侵占性质。

而且,该建筑公司并非国有单位,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主体要求,故不应认定为集体私分行为。

鉴于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3条的规定认定为共同贪污。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共同侵占单位资产的行为,鉴于该建筑公司并非国有公司,参与决策的单位领导中多数属于公司聘任人员,李某等人的行为应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98条的规定认定为共同职务侵占行为较为妥当。

此外,对于刘某违纪行为数额的认定也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违纪数额为2万元。

理由是: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第二款规定: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

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本案中,刘某个人所得数额为2万元,在共同违纪行为中,既不是为首者,也未参与决策,不应以违纪行为的总数额——34万元作为其个人违纪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违纪数额为34万元。

理由是:

刘某在共同违纪中,虽处于次要和从属地位,但其参与实施了侵占单位公款34万元的行为过程,应当以其参与实施的行为数额作为违纪数额。

三、点评解析

(一)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由领导层私分单位财物的行为具备共同侵占性质

关于李某、刘某等人行为的定性,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李某、刘某等人的行为具备共同侵占性质,应认定为贪污行为。

理由是:

1、李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行为

其一,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4条的规定,私分国有资产行为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

《刑法》第396条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亦有类似规定。

可见,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

而本案中被私分资产的某建筑公司是由国有公司控股的非国有全资公司,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主体身份。

同时,私分行为的对象是国有财产,本案中涉案单位属于国有控股公司,私分的单位财产并非纯国有资产,故私分行为的对象也不符合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的要求。

其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

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私分行为需要单位领导个人或经领导层集体讨论决定,需要履行一定的单位内部决策程序。

所谓“集体私分”,意味着从中获得利益的不是单位少数人而是单位的全体成员,至少是大多数成员。

本案中,李某与单位几名领导自己决定、自己私分单位资产的行为,虽形式上以单位名义进行,但不具有“集体私分”的行为特征。

其三,由于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中的私分行为具有“集体私分”的性质,因此私分不可能秘密进行,多体现为单位违反规定,以各种名目发放给职工各种形式的财物,具有公开性的特点。

本案中,李某等人的私分行为仅有参与私分的几名单位领导和财务经理知情,是秘密侵吞单位的资产,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

2、李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贪污

本案中,李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谋决定私分本单位资产,并采取虚增单位开支,以虚假发票在财务上平账等手段,实现了对单位财产的控制和占有。

在共同侵占行为中,李某等人均利用了各自职务便利,其行为构成共同职务侵占还是共同贪污关键是要确定各行为人的主体身份以及各行为人在共同违纪行为中的地位和作用。

其一,李某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汪某、孙某、吕某、刘某均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李某任职的建筑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包含有非国有资产成分,该公司任职人员的身份应根据其任职的来源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的精神,对非国有全资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只有那些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本案中,李某被某国有公司委派到建筑公司任副总经理,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而汪某、孙某、吕某、刘某等人属于非国有公司聘任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其二,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共同侵占本单位财产的,应按照主要违纪人员的行为性质认定。

本案中,由于汪某、孙某等其他几名领导都是公司聘任的,不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该公司从事公务的,就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而李某是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公司其他几名领导共同侵占本单位财产,此时就存在对行为的定性是认定为贪污行为还是职务侵占行为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即,本案中李某等人的行为性质要依据主要违纪人员的行为性质确定。

但本案中李某等人共同决定私分并分别实施了相应的侵占行为,且各自侵占的财物数额相差不大,在共同违纪行为过程中的地位、作用基本相当,难以区分出主要违纪人员还是次要违纪人员。

对此,根据2003年11月23日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的规定精神,对李某等人的行为以贪污行为认定为宜。

(二)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违纪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贪污行为数额为依据

执纪和司法实践中,在认定参与共同贪污的行为人的贪污数额时,曾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作为依据,其法律依据源于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二款的规定,“两人以上共同贪污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

对贪污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贪污的总数额处罚,对其他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贪污的总数额处罚”。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27条第二款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行为数额的确定亦参照了此规定。

因此,对于一般的共同贪污案件,没有区分主要违纪人员和次要违纪人员的或者虽作出了区分,但主要违纪人员情节未达到严重程度的,均是按照行为人参与共同贪污行为所实际分得的财物数额来确定其贪污数额的。

这一原则在刑法修订后的一段时间内仍为部分实务人员所肯定。

我们认为,以此为依据认定共同贪污中各行为人的贪污数额并不妥当,因为:

第一,刑法修订后,原有的法律依据已丧失。

依据1997年刑法第452条第二款的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自修订后的刑法施行之日起,即从1997年10月1日起,已被予以废止,即原有的法律依据已丧失。

此后,认定共同贪污数额的法律依据就应从修订后的刑法中寻找。

而现行刑法对主犯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即共同贪污的主犯,其贪污数额应以“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贪污犯罪的总数额计算”,这其中并无“情节严重”的限制。

第二,以实际分得的数额为依据计算共同贪污中各行为人的贪污数额与共同违纪理论相悖。

共同违纪作为一个整体,各行为人不仅应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后果承担责任,还应对共同违纪中其他行为人的共同违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即共同违纪行为对于每一个共同行为人而言是整体行为不可分割的,即该行为所造成的违纪行为后果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每一个参与共同违纪的行为人对该结果都应承担责任,只是在确定各行为人具体的处罚后果时,由于各行为人对结果的发生所起作用大小不同,可以有所区别,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将结果分开分别由各行为人承担。

共同贪污的总数额时共同贪污的行为结果,每一个参与共同贪污的行为人都应对共同贪污的总数额承担责任,而不是仅对自己所分得的数额承担责任。

第三,现行司法文件已明确规定了计算个人贪污数额的依据。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2条第四项的规定:

“刑法第383条规定的“个人贪污数额”,在共同贪污犯罪案件中应理解为个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共同贪污的数额,不能只按个人实际分得的赃款数额来认定。

对共同贪污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贪污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27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实际上已完全否认了以个人实际分得的数额为依据认定共同贪污中各行为人贪污数额的做法。

依照该规定精神,共同贪污行为中各行为人的违纪数额应以行为人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贪污行为数额为依据。

本案中,李某系为首者,当然应对共同贪污的总数额34万元负责,刘某虽在共同贪污行为中起次要和从属作用,未参与贪污行为的决策,但其直接参与实施了共同侵占34万元的行为,理应对此行为负责。

故对于刘某违纪行为数额的认定,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

当然,鉴于刘某在共同违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及分赃数额情况,在处罚上可依纪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理。

 

王某某受贿案

利用职务便利投资获取高息的行为如何认定

一、案情简介

王某某,中共党员,某市某区区委书记、副市长。

2000年至2008年,王某某多次对该市新普公司在农信社贷款、征地等方面给予帮助,新普公司董事长吕某为表示感谢,提出给王送钱,王顾虑直接收钱“太露骨、不安全”而拒绝。

2001年至2008年,经与吕某约定,王某某分别以其朋友李某和张某的名义,先后两次将自己收受他人的违纪违法所得共计250万元以“月息三分”的利息“投资”新普公司。

案发前,吕某返还给王某某本金及约定利息共计800万元。

期间,王某某未参与新普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该公司在2001年至2008年盈亏基本平衡。

二、分歧意见

对于王某某的上述行为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吕某的公司谋取巨额利益,吕某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解决方案 > 学习计划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