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午托机构食堂管理制度方案4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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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午托机构食堂管理制度方案4篇

  午托机构食堂管理制度范文1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二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宗衡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深圳市校外午托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促进中小学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成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校外午托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校外午托机构,是指受中小学生监护人委托,为中小学生在上午放学后下午上课前在学校以外提供午餐、午休等公益性服务活动的单位。

  第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遵循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公益服务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是校外午托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校外午托政策的调研、制订、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的政策实施和校外午托机构设立审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管理和协调工作。

  民政部门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审批及其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消防机构依法负责校外午托机构的消防审核验收和监督检查工作。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依法负责组织、协调涉及校外午托机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街道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无证及未经登记的校外午托机构的查处工作。

  公安派出所依法负责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及周边区域的治安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职能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校外午托机构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审批和登记

  第六条  社区居委会和校外培训机构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服务的范围。

  校外午托需求集中的社区,社区居委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通过自行设立、合作设立以及其他形式设立校外午托机构,满足社区午托需求。

  第七条  企业、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以下简称设立者)可以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有本市户籍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公民个人可以优先设立校外午托机构。

  第八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 有必要的场地、设施和与午托服务相适应的人员;

  (三) 利用非国有资产设立;

  (四) 有三万元以上资金;

  (五)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卫生和消防条件;

  (六)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根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但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除外。

  校外午托机构的场所或建筑应当符合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除建筑原使用功能(用途)是作为中小学生相应年龄段的住宿或活动场所外,其他的场所或者建筑改建为校外午托机构的,应当依法取得消防行政许可。

  市卫生行政部门、市公安消防机构应当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卫生和消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校外午托机构实际,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分别制订校外午托机构的卫生行政许可指引和消防行政许可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设立校外午托机构,设立者应当向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所在区的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申请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名称、组织机构、人员、食品加工区、周边环境、拟接受午托学生人数、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

  

(二) 设立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 机构章程;

  (四) 资产来源及产权、资金数额等有效证明文件;

  (五) 场地、设施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按规定应当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还应当提交卫生行政许可证明。

  第十一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到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实地查看,符合条件的,应当核发批准文件,并根据校外午托机构建筑面积、人员等情况确定校外午托机构可接收学生的人数上限;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设立者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拟设立的校外午托机构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设立者可以依法向区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 登记申请书;

  

(二) 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 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 验资报告;

  (五) 校外午托机构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 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准予登记的,应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证书、消防行政许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开展校外午托服务。

  第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三十日内向所在区民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 名称或场所变更;

  

(二) 投资主体或资金变更;

  (三)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变更;

  (四) 服务范围变更;

  (五) 章程修改。

  前款变更事项改变卫生或消防安全条件的,还应当按规定取得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解散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按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完成清算工作。

  第三章 服务要求

  第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建立各项制度,享受各项权利,履行各项义务。

  第十八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设在建筑物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应当符合结构安全要求,不得是工业厂房、地下室、仓储建筑或违法建筑。

校外午托机构场地建筑面积应当在八十平方米以上,午托学生人均建筑面积应当在四平方米以上。

  第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无犯罪记录,身体健康,没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其他可能影响中小学生健康与安全的疾病。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每年安排其工作人员体检,工作人员持有卫生部门颁发的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根据午托学生人数配备工作人员,午托学生在二十五人以下的,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每增加二十名午托学生的,应相应增加一名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午托场所的卫生和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保障义务:

  

(一) 安排专人接送午托学生,保障学生上午放学后到校外午托机构及午托后返校的安全;

  

(二) 未接到午托学生的,应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三) 中小学生午休时始终有工作人员看管;

  (四) 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救助午托学生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卫生管理义务:

  

(一) 保证午托环境、生活用品的卫生,严防传染病;

  

(二) 就餐环境、餐具等设施应符合卫生要求,实行分餐制;

  (三) 配餐合理,营养符合国家规定的中小学生营养标准,每周制定食谱,并在就餐场所公示;

  (四) 建立食品留样制度,并配备食品留样的专用容器和设施;

  (五) 不得制售冷荤凉菜等易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

  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从正规渠道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做好采购台账记录并保留一个月,不得购买来源不明的食品和原料。

  不自行配餐的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许可的餐饮企业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许可的食品生产企业外买配餐。

  第二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保证食品安全卫生,严防食物中毒及传染病。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及其他卫生突发事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防止事态扩大,立即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通知学生监护人及其学校。

  第二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预防和避免暴力事件,保护午托学生人身不受伤害。

  第二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合理收取午托费用,并公示收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对午托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午托机构午托的学生名册及专门接送人员身份证明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第二十八条  除特殊情况外,校外午托机构不得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

  第二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应当与午托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一式两份,校外午托机构、午托学生监护人各执一份。

  《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示范文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鼓励校外午托机构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商业保险,分散午托期间的各种风险。

  第三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在委托协议履行期限内停止午托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午托学生及其监护人,退还委托协议剩余期限的午托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民政部门报告,说明停止午托服务理由以及退还午托费用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辖区内校外午托机构的监管,发现问题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校外午托服务的协调管理机制和管理部门的联动机制,建立管理信息的沟通通报机制。

  第三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应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于当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报送所在区民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教育、民政、卫生、消防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校外午托机构的日常巡查,定期和不定期对校外午托机构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通过的校外午托机构名单及其基本信息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民政部门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的登记和年审情况在部门信息网站上进行通告。

  第三十六条  社区工作站应当将校外午托机构纳入社区安全管理,协助公安消防等部门对校外午托机构进行安全监督,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在开学后一个月内对本校学生在校外午托机构的午托基本情况进行统计并报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利于学生成长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

  第三十八条  学校及其在职教师、其他工作人员不得设立校外午托机构,学校在职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在校外午托机构兼职。

  第三十九条  校外午托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午托学生监护人可以向区教育行政部门或相关职能部门投诉。

  第四十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午托学生监护人投诉后,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处理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公安消防机构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聘请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安排车辆接送午托学生的,由公安交警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两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与午托学生的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午托服务委托协议书》的,由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向教育行政部门报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

  第四十九条  学校在职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卫生或消防管理规定,被撤销卫生行政许可或消防行政许可的,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校外午托机构设立或登记时弄虚作假的,批准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批准文件,民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五十二条  校外午托机构未经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未经区民政部门登记的,由街道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取缔,并可依法对其财产予以查封、扣押。

  第五十三条  校外午托机构违反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法规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五十四条  校外午托机构的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在下午放学后为学生提供晚托服务的,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实施。

    午托机构食堂管理制度范文2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午托和教育培训机构办学条件,5月25—27日,县教体、食药监、工商、发改委、公安、人社、住建、卫计委、国税、地税、广电中心、消防大队等13个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城区午托和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拉网式大检查,副县长石如意、教体局副局长樊新生亲临现场指导工作。

  检查中,检查组按照《获嘉县教育培训和午托机构专项清查整顿实施方案》要求,重点对午托机构是否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以及食堂卫生、宿舍安全等内容进行了详细检查。

  通过检查发现,我县城区共有29个午托班和38个非法培训机构(大多数教育培训机构非节假日期间无人办公),大部分午托虽已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但卫生状况令人担忧,安防措施不健全,未安装监控设备,没有建立相关的制度和措施,存在诸多安全隐患;部分午托机构住宿环境脏、乱、差,用品用具随意堆放,住宿环境阴暗潮湿,房间不利于阳光照射和通风;个别午托和教育培训机构存在一校多址、电线私拉乱扯、灭火器配备不足、灭火器部分压力不足,存在过期未检的情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配备必要的照明应急灯。

  检查期间,共下达整改通知35份、停办通知书5份,要求其严格按照我县午托和教育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完善相关手续,健全制度,规范管理,以达到安全经营条件,对未如期整改到位的午托和教育培训机构将坚决予以取缔。

  午托机构食堂管理制度范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午托机构管理,促进午托行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使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午托服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午托机构,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校外开办的,受中小学生监护人的委托,在非教学时间段,为中小学生提供用餐、休息、课余辅导等服务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午托机构应当依法设置、规范管理、确保安全和优质服务。

  第四条 午托机构的管理按照各有关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分工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

  第二章 安全标准与有关要求

  第五条 午托机构必须具备的安全标准和有关要求:

  

(一)食品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有独立的食品加工制作场所和用餐场所,场所面积与就餐人数相适应。

  2.具备自来水,冰箱、冰柜,消毒柜、池、盆等设施设备。

  3.从正规渠道购进食品及食品原料,做好进货查验记录和索证索票。

  4.严禁加工制作冷荤凉菜,不得使用隔餐的剩余食品。

  5.餐具应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消毒后的餐具应储存在专用的保洁设施内备用。

  6.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按品种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

每个品种留样量不得少于100g,并记录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等。

  7.从业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和食品安全培训合格证。

  8.严禁违法添加非食用物质和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午休场所面积应与学生人数相适应,并实行男女分设,不得设置通铺。

  2.加强环境卫生管理,采光通风良好,室内及时通风换气,确保空气清新。

同时配备必要的消毒设施,定期对公共用品进行清洗消毒。

  3.配备安全有效的防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

  4.建立学生因病缺勤登记制度,及时观察学生健康状况,做到传染病早发现、早隔离、早报告。

  5.应有充足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供水应保证午托机构学生的生活需要,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三)治安消防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安装每100㎡(面积不足的,按100㎡配备)应配备不少于2具干粉灭火器(4kg以上)、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标志等设施器材。

  2.场所内不得使用可燃材料装修,禁止使用可燃彩钢板板房、电器线路敷设应符合规定,禁止使用大功率用电器。

  3.场所至少设置不少于2个安全出口,建筑面积大于50平方米的房间应设有不少于2个安全疏散门。

场所安全出口的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严禁在门、窗、走廊设置或堆积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4.场所不应设置全封闭防盗窗。

  5.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如受条件限制不得不使用时,应在室外设置独立的气瓶间,气瓶间的设置应符合相关规定。

  6.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配齐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和设施。

  7.应在学生就餐、休息场所合适的位置安装监控设备,视频录像资料保存至少30天以上。

  8.经营者应学会使用灭火器、逃生面罩等消防设施,并能引导学生安全疏散。

每季度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并对演练内容、情况进行记录。

  (四)建筑安全标准及基本要求

  1.应使用建筑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房屋。

  2.经营场所固定且应设置在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建筑物的首层、二层、三层靠外窗位置,严禁设在建筑物的四层及以上楼层和地下、半地下建筑内。

  3.有与服务学生数量相适应的活动场所和设施(不包括饮食餐厅和宿舍),不得超能力接待。

  (五)安全管理基本要求

  1.开办者必须与学生家长签订学生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安全保障和学生管理措施。

  2.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消防、治安等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并在用餐场所和休息场所公示。

  3.每学期组织学生进行一次相关紧急情况下的疏散、自救、互救知识教育活动。

  4.确保学生就餐、休息期间有人值守,建立学生、外来人员进出台帐。

  5.建立学生信息通报制度,将学生非正常或擅自离开午托机构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并做好记录。

  6.建立学生交接制度,不得将晚离午托机构的学生交予无关人员,学生离开午托机构之前,应有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值班、巡查。

  (六)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基本要求

  1.应建立健全各类安全事故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或其它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2.发生食物中毒或疑似食物中毒事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卫生、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教育部门进行调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3.发生传染病疫情,开办者应立即将有症状学生送医治疗,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采取防控措施,控制疫情扩散、蔓延。

  4.发生火灾、重大治安等突发安全事故,开办者应及时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参与抢险、救助和防护,保障学生生命安全,并停止经营活动,及时向公安、消防、教育部门和学生所在学校报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有关善后工作。

  (七)学生休息场所标准及基本要求

  1.场所的面积与接待学生数量相适应。

一人一床,床与床之间有一定间距,不得设置通铺。

  2.毛巾每人一条,有标识,不得混用,每日清洗、消毒。

  3.学生休息场所必须安装通风设施或换气装置,每日开窗通风至少两次,每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4.卫生间设洗手池、蹲便池,地面用防水、防滑材料铺设,每日应对地面、洗手池、便池进行清洗消毒。

  5.每个午托机构至少配备2个手提式灭火器。

  (八)公示要求

  举办者必须对以下项目在醒目位置进行公示:

  1.举办者取得所有与经营有关的许可证(照)。

  2.午托机构的所有收费项目及标准。

  3.所有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县政府建立午托机构管理联席会议制度。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教育、卫生、公安、消防、住建、物价等部门在县政府的领导下,依法履行对午托机构的监督和管理职责。

  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进行注册登记,为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颁发营业执照,并实施日常监管。

  2.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制定午托机构食品安全基本要求,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检查,指导督促经营者严格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加工制作行为;开展食品安全抽检,并定期发布信息;制定午托机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提供就餐服务的午托机构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3.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开展课外辅导服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对从事中小学课余辅导从业人员,要求其必须有教师资格证,在校内对午托机构的学生数进行统计,掌握学生基本情况,并加强校外安全教育,教育学生不到没有资质的午托机构。

对在职教师进行管理,不允许在职教师组织、举办和参与午托机构的教学和管理。

  4.卫生部门负责午托机构的公共卫生管理、病媒生物防治、传染病防控管理工作。

制定午托机构公共卫生安全有关要求,并组织开展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在发生食物中毒时,对患者及时实施救治。

对符合条件的午托机构颁发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5.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的公共安全、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将午托机构纳入辖区派出所治安重点监管场所,加强对午托机构接送学生车辆及驾驶员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定期审查从业人员有无犯罪记录。

对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核发消防验收(备案)意见书。

  6.住建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房屋安全状况实施管理。

  7.物价部门负责对午托机构收费公示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8.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承担对辖区内午托机构属地管理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条件与审批程序

  第七条 午托机构的审批条件

  午托机构举办者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资格,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具体审批材料。

  第八条 午托机构的审批程序

  午托机构举办者必须办理工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消防验收(备案)意见书等。

各审批部门在接到午托机构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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