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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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生产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包括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危险化学品名录》中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

(一)危险化学品,包括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等。

(二)中间产品,是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为满足生产的需要,生产一种或多种产品作为下一个生产过程参与化学反应的原料。

(三)民用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包括民用液化石油气)的生产,不适用本管理规定。

(四)禁止生产列入国家《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依照本管理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

第四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属分公司、子公司以及分公司、子公司下属生产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并接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分为受理、审核、复核、审定、告知五个程序。

第二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要求;

(二)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要求;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要求。

第七条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现状评价导则》,对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出具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企业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一式3份及电子版1份;

(二)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复制件);

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

主要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分管负责人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任制、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制及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岗位责任制。

(三)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清单;

1、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具)、保健品发放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作业场所防火、防毒、防爆管理制度;安全检查管理制度;隐患整改管理制度;事故调查处理管理制度;特种作业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管理制度等。

生产剧毒品的企业,还要有剧毒品管理制度。

2、操作规程,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特点和原材料、辅助材料、产品的危险性等编制的岗位操作安全规程(安全操作法)和符合有关标准规定的作业安全规程(如电工作业;金属焊接、切割作业;锅炉作业;压力容器作业;制冷作业;危险物品作业等)。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制件);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有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安全评价报告;

(八)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安监管危化字[2004]43号)编写,包括企业基本情况;危险目标及其危险特性、对周围的影响;应急救援组织机构、组成人员和职责划分;报警、通讯联络方式;事故发生后应采取的处理措施;人员紧急疏散、撤离;危险区的隔离;检测、抢险、救援及控制措施;受伤人员现场救护、救治与医院救治;现场保护与现场洗消;应急救援保障;预案分级响应条件;事故应急救援终止程序;应急培训计划;演练计划等。

(九)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核准通知的原件及复印件。

提交材料基本要求:

(一)所有材料的打印件、复印件,复制件均需使用A4白色胶版纸;

(二)分五卷装订成册,第一卷《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第二卷《各类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第三卷前款规定的上报材料(三)(四)(五)(六)(九)项要求的全部材料、第四卷《安全评价报告》、第五卷《企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每卷要求有目录和连续页码;

(四)复印件需加盖申请单位印章,受理人员对原件核实后,在复印件上签字,原件退回申请人。

第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的,即时出具《不予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符合本管理规定要求的,即时出具《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通知书》;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五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管理规定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申请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本管理规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通知书》。

第十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征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所在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后,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需要到现场审查的,应当到现场进行审查。

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现场审查。

第十一条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填写《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查书》,提出审查意见。

复核和审定人员根据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重大事项需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讨论后决定。

对决定颁发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经审查符合本管理规定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于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延期申请,填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书》,并提交本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

第十四条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本管理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的;

(二)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没有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填报《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企业名称的;

(四)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经验收合格的。

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考核合格证明材料;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

(二)、(三)项的,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应提交与建设项目相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对已经受理的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

(二)、(三)项的变更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对已经受理的本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变更申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本管理规定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对决定批准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每月10日前,向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上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情况。

 

第三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本管理规定,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审批、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及程序。

第二十一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属地监管的原则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或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注销其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6个月向社会公布一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和管理情况;每年1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情况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承担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安全评价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具备本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二)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四)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逾期仍不具备本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五)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未按本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七)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管理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统一格式,电子版格式可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下载。

(网址:

第三十四条本管理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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