思修考试资料道德部分资料民法 刑法 宪法 道德论述题 廉洁修身开卷考 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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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部分

一民事主体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1)、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可以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和终止: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最高人民法院作了扩大解释,规定遗腹子也有权领取抚恤金。

这就涉及到胎儿是否有权利能力的问题。

我国目前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胎儿不是民事主体。

但我国保护出生后婴儿的权利,胎儿出生后就成为婴儿,《继承法》明确规定,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

民事权利能力自民事主体死亡时终止。

在共同危难中,如果不能确定死亡的先后顺序,则推定同时死亡。

2注意:

①宣告失踪制度:

公民下落不明满两年。

②宣告死亡制度: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适用四年的规定)。

注意:

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的区别:

1、时间不同。

宣告失踪中失踪人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两年;宣告死亡中下落不明的期间一般是四年,特殊情况下是两年,意外事故中,且经有关机关证明确实无法生还的,可以不受两年的限制。

对于军人,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才能提出申请。

2、程序不同。

对于宣告失踪,没有规定明确的利害关系人顺序;而对于宣告死亡,前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不主张宣告死亡的,后一顺序的利害关系人则不能主张。

(2)、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指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行为参加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地位和资格。

①公民民事行为能力的种类及划分标准[种类年龄健康状况]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1)18周岁以上的公民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健康的正常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

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包括:

(1)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但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注:

“以上”包括本数;“不满”不包括本数。

②监护制度: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A、为未成年人设立监护人;B、为精神病人设立监护人

2、两户一伙:

(1)、个体工商户;

(2)、农村承包经营户;(3)、个人合伙

(二)、法人:

1、法人的概念和特征2、法人应该具备的条件3、法人的种类(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

4、法人的责任

1、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是在自然状态下出生的人。

法人就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2、法人的法律特征:

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但其可以像自然人一样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2、法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3、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

4、法人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民事行为:

1合法民事行为,表现为民事法律行为及其他适法行为2非法民事行为,表现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无效民事行为(无效民事行为包括:

绝对无效民事行为、相对无效民事行为)

(三)、无效的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1、无效的民事行为(绝对无效)2、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相对无效)

3、无效民事行为及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

(1)、溯及力方面从行为开始时起无效(N58,N59)

(2)、部分无效或部分被撤销与其它有效或未被撤销部分的关系民事行为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N60)

(3)、财产责任(N61):

①返还财产(双方无过错);②赔偿损失(一方或双方有过错);③追缴财产(双方恶意串通)

(四)、代理

(2)、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滥用之禁止:

①自己代理之禁止;②双方代理之禁止;③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之禁止;

2、代理的分类

(1)、法定代理;

(2)、委托代理:

①委托书的主要内容N65

(二);②越权代理(四个连带责任)N65、N66、N67;

(3)、指定代理

3、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2)、狭义无权代理;(3)、表见代理;

(一)人身权(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与其人身紧密联系而无直接财产内容的民事权利):

1人格权(民事主体所固有的法律直接赋予的权利包括:

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2身份权(民事主体因具有某一特定的身份而产生的权利包括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继承权监护权知识产权中的身份权利,如发明权、发现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

(二)、物权(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物权(物权是权利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直接支配其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民事权利),包括自物权和他物权。

其中,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国有企业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国有资源使用权(采矿权)地上权地役权(相邻权)典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质权(动产质权,权利质权)留置权)。

1、财产所有权

(1)、所有权的概念

(2)、所有权的取得和消灭所有权的取得:

①原始取得(生产没收收益添附和无主财产的取得)②继受取得方式(买卖继承受管)

无主财产的取得:

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

(注意:

所有人明确的埋藏物归该所有人。

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还原主,由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3)、所有权的转移时间

(4)、所有权的种类(①、国家所有权;②、集体所有权;③、公民个人所有权;)

(5)、财产共有权(①、按份共有;②、共同共有;)

2、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

(1)、用益物权①土地使用权;②国有企业经营权;③承包经营权;④相邻权;

(2)、担保物权:

①抵押权;②质押权;③留置权;

(三)、债权

1、债权总论

(1)、债的概念;

(2)、债的发生根据:

①合同;②不当得到(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成立条件:

a:

一方取得了不应当取得的利益;b:

另一方财产受损;c:

受益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d:

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③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主动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成立条件:

a:

管理人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b:

管理人须为避免他人利益损失而进行管理;c:

管理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④侵权行为

(3)、债的履行和担保

2、债权分论

(1)、合同的概念

(2)、合同的订立①合同订立的主要条款(内容);②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3)、违约责任

(一)、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过错、无过错、公平

(二)、侵权的民事责任

1、一般的侵权民事责任:

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须具备四个条件过错责任:

①、行为具有违法性②、损害事实;③、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④、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

2、特殊的侵权民事责任:

实行无过错、过错推定、公平原则。

(三)、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2、排除防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或更换;

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

刑法部分

一、刑法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1、刑法的概念: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2、刑法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②、罪刑相适应原则;③、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以下是解释】

①、罪刑法定原则: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②、罪刑相适应原则: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其含义是:

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大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主要依据,犯多大的罪,就判多重的刑,作到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罪刑相当,罚当其罪。

③、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二、犯罪

1、犯罪概念2、犯罪特征3、犯罪构成:

①、犯罪的客体;②、犯罪的客观方面;③、犯罪的主体;④、犯罪的主观方面

1、犯罪概念:

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2、犯罪特征:

根据刑法对犯罪概念的定义,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指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给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

(2)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了刑法规范,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应受刑罚性,指犯罪行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受到刑罚制裁。

3、犯罪构成:

(1)、犯罪客体:

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体:

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行为的自然人与单位。

(4)、犯罪主观方面:

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社会的结果的主观心理状态。

犯罪主观方面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

根据刑法规定,主观上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使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行为人也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理论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

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

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将犯罪直接客体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

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

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

(2)、犯罪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具体表现为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等。

在这些要件中,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因此,危害行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常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而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

A、危害行为,是指在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根据上述定义,危害行为具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

1、危害行为在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2、危害行为在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者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3、危害行为在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身体动静。

  刑法中的危害行为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刑法理论将繁多的危害行为概括为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与不作为:

其一、作为,是指行为人以身体活动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

其二、不作为,就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

不作为违反的是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即当为而不为。

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特定义务的来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

(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

(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

  不作为成立犯罪除了存在特定的义务以外,还须具备下列两个条件:

首先,行为人有履行特定义务的实际可能而未履行。

其次,行为人的不作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B、危害结果,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事实,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狭义的危害结果是定罪的主要根据之一。

   注意: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研究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具有重要意义,这是因为,罪责自负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一个人对某种危害结果有无罪责,决定条件之一就是他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因此,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使某人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换言之,查明某人的行为同危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是正确认定犯罪、解决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C、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

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任何犯罪都是在一定的时间、地点,采取一定的方法(手段)实施的。

在刑法上,它们并非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只是少数犯罪,才将它们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即它们是选择性的客观要件。

(3)、犯罪主体: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

自然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中最基本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

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不具有普遍意义。

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

【1】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刑法根据我们国家一贯的对少年儿童的危害行为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为指导,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状况、少年儿童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实际出发,并适当借鉴别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典第17条里对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

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阶段。

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负刑事责任。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按照我国刑法典第17条第1款的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由于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因此,我国刑法认定已满16周岁的人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

【2】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一般说来,影响和决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的,有两个方面的因素:

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

前者主要受到人幼年向成年成长的年龄因素的制约。

后者则受到人是否患精神疾病及精神疾病的种类、程度和特点的影响。

此外,重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

根据人的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状况等因素,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凡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都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实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行为,其辨认和控制能力完全具备,应负刑事责任。

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不能因其责任能力因素而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

第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

 简称完全无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包括两类:

一类是不满14周岁的人;一类是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

 第三,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

也称相对有刑事责任能力,指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

第四,减轻刑事责任能力:

 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又称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其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

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有四种:

(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又聋又哑的人;(4)盲人。

根据刑法的规定,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犯罪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其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它包括罪过、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

其中,罪过即犯罪的故意或过失是犯罪主观方面最主要的内容,是构成任何犯罪不可缺少的主观要件;犯罪的目的只是某些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所以又被称之为选择要件;犯罪动机不是犯罪构成必备的主观要件,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以影响量刑。

A、犯罪故意的概念:

所谓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

犯罪故意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所持心理态度的不同,犯罪故意可以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

(a)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b)间接故意:

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c)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区别:

从意志因素上看,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

B、犯罪过失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一种心理态度。

犯罪过失的类型:

根据犯罪过失心理态度的不同内容,犯罪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类型。

(a)疏忽大意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b)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不能抗拒”,是指行为人虽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后果,但由于当时主客观条件的限制,行为人不可能排除或阻止损害结果的发生。

意外事件,是指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

这就是意外事件。

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所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当时,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和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他根本没有也不可能预见这种损害结果。

(2)、排除犯罪性的行为

(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1、正当防卫:

根据刑法第20条第1、2款的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1、正当防卫:

①、起因条件;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是指人所实施的对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的侵袭和损害行为。

②、时间条件;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正在进行③、对象条件;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行④、限度条件;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⑤、主观条件;必须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

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

特别防卫(无限防卫权):

刑法20条第3款特别防卫,是指公民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所实施的正当防卫行为,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对其防卫行为的任何后果均不负刑事责任。

2、紧急避险:

根据刑法第21条第1、2款规定,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

法律之所以鼓励和支持公民实行紧急避险行为,是因为它虽然造成了较小的合法利益的损害,但从整体上说,它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威胁合法利益的危险发生;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用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4)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5)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紧急避险与正当防卫的异同

紧急避险和正当防卫都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而给他人的某种权利或者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同属于正当行为。

但是二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总体而言,正当防卫反映的是合法权益与不法侵害之间的矛盾,而紧急避险反映的则是两个合法权益之间的冲突。

具体而言,两者既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又有相当的差异。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

第一,危害的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仅限于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行为,也可以是(甚至大多数情况下)是自然灾害、动物的侵袭,以及人的生理、病理的原因等等。

第二,行为的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只能损害不法侵害者的利益,而紧急避险则是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行为的限制不同。

正当防卫的实行,只要有正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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