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汇总含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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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汇总含答案

中国法制史名词解释

1)威侮五行:

是启在《甘誓》中宣布的有扈氏的罪状之一。

五行,指金、木、水、火、土五行,泛称天象,“威侮五行”即不敬上天,算是最严重的范围,必须加以最严厉的惩罚。

  2)禹刑:

最先见于《左传》,后人大多将其作为夏朝法律的总称。

它大抵是夏启及其后继者根据氏族晚期习俗陆续积累的习惯法。

具体内容无可详考。

  3)“昏、墨、贼,杀”:

见于《左传》。

是夏刑的罪名。

根据叔向的解释为:

“己恶而掠美为昏。

”即自己做了坏事而窃取别人的美名;“贪以败官为墨。

”即贪得无厌,败坏官纪;“杀人不忌为贼。

”即肆无忌惮地杀人。

这三种犯罪都要处死。

 

  4)宗法制:

是以宗族血缘关系为纽带,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维护贵族世袭统治的制度。

它是由氏族社会父系家长制的传统演变而来,周初统治者系统确立,影响于后世封建王朝的按血缘关系分配国家权力,以便建立世袭统治的一种制度。

  5)嫡长继承制:

是指王位和爵位由正妻所生的长子继承的制度。

始于商朝末,至周初正式确立。

  6)礼:

礼最初是原始习俗,由祭祀祖先鬼神发展而来,进入阶级社会后逐渐成为调整人们社会关系的行为准则。

周初在夏、商礼的基础上进行全面调整,形成了系统的典章制度、各种仪式和行为规范,成为西周法的一个方面。

但礼又不限于法,西周礼既是根本大法,又是国家机关的组织法、行政法,以及立法、司法的基本原则。

礼以“亲亲”、“尊尊”为最高准则。

  7)《吕刑》:

是西周中期周穆王命司寇吕侯所作的刑书。

以论刑为主题,反复强调“明德慎罚”。

要求司法官必须慎重,并具体规定刑法原则及对于按五刑规定去惩处其罪行而感到有疑问的可以采用以铜收赎的办法,,赎刑从此开始制度化。

  8)铸刑书:

春秋时期郑简公三十年,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因而“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即把法律条文公之于众。

这是我国古代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典。

  9)被庐之法:

春秋时期,晋文公称霸时,于文公四年,作“被庐之法”。

被庐是晋国的地名,当时晋楚争霸,势在必战,晋文公在被庐检阅军队,制定此法,内容符合礼的要求。

它可能没有公布于众。

  10)《仆区法》:

春秋时期,楚文王作《仆区法》。

仆,隐也;区,匿也。

是不准隐匿逃亡奴隶,严禁奴隶逃亡的法律。

《仆区法》还规定不准隐匿盗窃来的赃物,否则与盗窃同罪。

可见,《仆区法》犹如近世的窝藏法。

  11)《茆门法》:

春秋时期,楚庄王作《茆门法》,茆门,也叫雉门,是楚国的宫门之一。

《茆门法》规定,诸侯、大夫、公子入朝时,所乘之车不得进入宫门,以保证国王安全。

  12)云梦秦简:

1975年12月,在湖北云梦城关睡虎地十一号秦墓中,发掘出土了大量记载秦法律令的竹简,共一千一百五十五枚,内容及其丰富。

法律令文书有:

《秦律十八种》、《秦律杂抄》、《法律答问》、《封诊式》等。

这批秦简收录的都是秦始皇三十年以前的法律令。

  13)《法律答问》:

是秦法律形式之一,是由官方对秦朝的某些律文、术语和律义以答问的形式所作的解释。

这对正确运用法律,更有效地贯彻立法意图,具有重要作用。

其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14)《封诊式》:

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其中包括审判原则以及对案件进行调查、勘验、审讯、查封等方面的规定和文书程式。

  15)廷行事:

是秦朝的法律形式之一,是司法审判的成例。

廷行事在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已成为律文之外可以援引的成例。

  16)具五刑:

是秦朝的一种刑罚。

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

其法为:

“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

”史载李斯即“具五刑”而死。

  17)族诛:

是秦朝的一种刑罚。

即因一人犯罪而诛灭其亲族的刑罚。

始于秦文公二十年。

后来一直沿用。

  18)枭首:

是秦朝的一种刑罚。

即将犯人的头砍下,悬于木杆上示众的刑罚。

  19)弃市:

是秦朝的一种刑罚。

即在人众集聚的闹市,对犯人执行死刑,以示为大众所弃的刑罚。

如同母异父相奸,则弃市。

  20)不敬皇帝罪:

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根据秦律令,不仅对皇帝本人有失恭敬,而且对其命令有所怠慢,都视为对皇帝不敬。

  21)贼杀伤罪:

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荀子说:

“害良为贼。

”秦简中有许多关于“贼杀”、“贼杀伤”的规定,这种行为对封建统治有严重威胁,因此对其镇压严酷,防范也特别严密。

当论罪的不仅是“贼”本人,而且四邻如果在家,闻号寇而不追捕,也要负刑事责任;典、老虽不在也要负刑事责任。

  22)盗徙封罪:

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

盗徙封,就是偷偷移动田界标志。

古时阡陌起田界的作用,秦时“封”等于田地的阡陌,不准私自移动,否则构成“盗徙封”罪,科以“赎耐”。

  23)以古非今罪:

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

就是以过去的事例,指责现时的政策和制度。

凡是引用与当时政策相违的各家学说,议论当时的政策和制度,都构成“以古非今”罪,要处以族刑。

  24)非所宜言罪:

是秦的主要罪名之一。

即说了不应说的话。

至于什么是不应该说的话,秦律无明文规定。

封建统治者可以随便解释,加罪于人。

这是典型的封建专制主义法律,此罪秦以后历代多沿用。

  25)投书罪:

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投书”指投递匿名信。

秦律规定,见匿名书,不要拆开观看,要马上烧掉。

秦律所以作如此规定,因为这类书信的内容多是反对封建统治的语言,统治者害怕扩散。

如果能够捕获投匿名书信者,奖给男女奴隶二人,把投信人囚禁,进行审讯。

  26)乏徭罪:

是秦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乏徭”就是逃避徭役。

秦律规定,凡应服徭役并已得到通知而不去报道的叫“逋事”;已经到达服役地点而又逃跑的叫“乏徭”。

  27)“公室告”:

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

公室告,是指秦朝允许告官的案件,如贼杀伤、盗他人财物为公室告。

凡公室告,政府则应受理。

  28)“非公室告”:

秦朝的诉讼有“公室告”和“非公室告”之分。

非公室告,是指秦朝不允许告官的案件,如子告父母、臣妾告主人,都属于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

这是为了维护封建尊卑关系和主奴关系,反映了在诉讼制度上公开的不平等。

  29)“约法三章”:

刘邦攻进秦都咸阳后,曾以废除秦苛法为号召,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

其内容是:

杀人者,处以死刑;伤人及盗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相应的刑罚。

受到秦人的欢迎。

  30)《九章律》:

是汉初萧何在《法经》六篇的基础上参照秦律,并结合汉初的具体情况进行编撰的。

增加了《户律》、《兴律》、《厩律》三篇,共九篇,史称《九章律》。

《九章律》奠定了汉律的基础,故后世往往把它作为汉律的代称。

  31)《沈命法》:

是汉武帝为及时镇压农民起义而颁布的。

主要内容是要求郡守以下各级地方官不得隐匿盗贼,并且要及时发觉捕捉归案,如未发觉或未全部捕获,依《沈命法》有关郡守以下官吏皆处死刑。

沈同沉,没也,“敢蔽匿盗贼,没其命也”,故称《沈命法》。

  32)“决事比”:

是汉代的法律形式之一。

“比谓类似。

”即可以用来比照断案的典型判例。

汉朝广泛采用判例断案,“比”能补充律令之不足,对维护封建统治更具有灵活性,但也为司法官吏破坏法制提供了方便条件。

  33)自告:

汉律称自首为“自告”。

指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以前,自己到官府报告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叫做“先自告除其罪”。

自告免刑是汉律定罪量刑的原则之一。

但是,一人犯数罪,只免其“自告之罪”,其余未“自告”者,仍依律科刑。

  34)阿党附益:

是汉代的主要罪名之一。

“阿党”指“诸侯有罪,傅相不举奏,为阿党”。

“附益”指中央朝臣外附诸侯。

阿党附益诸侯王对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造成极大的威胁,所以都处以重刑。

  35)《酌金律》:

是汉朝颁布的法律。

酌,是一种醇酒;金,是祭宗庙时诸侯所献的贡金。

此律是惩罚诸侯在酌祭时贡金不合标准的法律,强制和考察诸侯王忠于汉朝廷态度的法律。

  36)《左官律》:

是汉武帝时期,为防范和严惩官吏与诸侯王勾结共谋不轨而制定的单行法规。

汉代以“右”为尊,以“左”为卑,背离皇帝而到诸侯国去作官,即是左官,要受到惩罚。

  37)事国人过律:

是汉朝的主要罪名之一。

依汉律规定,诸侯王每年役使吏民有一定限额,超限者免为庶人。

其主要是防止诸侯王势力发展过大,危害中央集权。

  38)僭越:

是汉朝危害中央集权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

根据汉律规定,诸侯百官的器用、服饰、乘舆各有规制,如有逾制,即构成僭越罪。

  39)左道:

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

“左道”即邪道,凡以左道蛊惑民众者依律皆处死刑。

  40)废格诏书:

是汉朝危害君主专制犯罪的主要罪名之一。

“废格”,指官吏不执行皇帝诏令,视为侵犯皇权的犯罪。

  41)群饮酒罪:

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

为防止农民聚众造反,汉律规定:

“三人以上无故群饮,罚金四两。

  42)首匿罪:

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

首匿,指主谋隐藏罪人。

汉律中的“首匿”罪,主要指隐藏谋反、谋大逆等危害封建统治的严重犯罪。

凡犯“首匿”罪者皆处以重刑。

  43)通行饮食:

是汉代危害封建统治的主要罪名之一。

即为起义农民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

汉律规定以大辟处之。

  44)口赋:

是汉代赋税的一种。

汉代的口赋专指对三岁到十四岁的未成年人所征的口钱。

原定每人每年纳二十钱供宫廷费用,武帝时又加三钱供补充车骑马匹之用,此后每人年纳二十三钱。

元帝时改为从七岁起征。

汉末,个别地方也有改自一岁起征的。

  45)算赋:

是汉代赋税的一种。

是对成年人所征的人头税。

征收的对象是从十五岁到五十六岁的成年人,每人每年交纳一百二十钱为一算,为治库兵车马。

  46)“胎养令”:

东汉统治者为增加劳动力和兵源,奖励人口繁殖,章帝时颁布《胎养令》,规定妇女怀妊者,赐胎养谷三斛,免去其丈夫一年的算赋,以资奖励。

  47)“告缗令”:

汉武帝时颁布的奖励告发隐匿缗钱逃避纳税的法令。

也是抑商政策的措施之一。

武帝时,为解决财政困难,向商人征收财产税。

为揭发隐匿不报财产或少报者,颁布《告缗令》,奖励人们告发,以被告人财产的一半赏告者。

结果中产以上之家多破产。

  48)告劾:

汉代的起诉叫“告劾”,一方面是指当事人自己直接到官府告诉,就是今天所说的“自诉”;另一方面指官府官吏,主要是监察官吏御史和司隶校尉,“察举非法”、“举劾犯罪”,就是今天所说的“公诉”。

两汉时期,在一般情况下,必须按司法管辖逐级告劾,但有冤狱,可以越级上书皇帝。

  49)《晋故事》:

是两晋的法律形式之一。

是律之外的制书、诏诰等法律文书的汇编。

共三十卷。

  50)《麟趾格》:

是东魏时修定的新法,因议定于麟趾殿,故称《麟趾格》。

“格”是取代“科”的新的法律形式。

  51)杂抵罪:

晋律规定的罪名。

指官吏犯罪可以夺爵、除名、免官等剥夺官爵的方式来抵罪而不受刑罚。

这一规定使贵族、官员犯罪享有减免刑罚的法定特权,是后世“官当”制度的雏形。

  52)官当:

即官员犯徒罪,允许其以官品与爵位抵罪的制度,也叫“以官当徒”,源于晋律中的“杂抵罪”。

陈律正式出现“官当”之名。

此制沿用至宋。

  53)登闻鼓:

魏晋时于朝堂外设鼓,有冤屈者可击鼓向皇帝或中央司法长官诉冤,以补救审级限制的弊病。

这种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

  54)《唐六典》:

是系统地记载唐朝官制的证书。

唐玄宗于开元年间命大臣以《周官》为模式,按照理、教、礼、政、刑、事六典的体例修订政书。

其的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编制、职责及官员管理制度方面的规定。

有关内容的历史沿革,分别作注附于正文之下。

《唐六典》根据国家令式记载官制的体例对此后王朝的行政立法有重要影响。

  55)租庸调法:

是唐代前期的税收制度。

依照该法规定,凡受田农民应向国家负担租庸调。

租是指丁男每年交纳粟二石或稻三石;调随乡土所产,丁男每年交纳绢、麻、布等若干;庸是丁男每年应服的劳役二十天,如不去服徭役,则可以折成绢、布代替。

  56)两税法:

是唐代后期的税收制度。

依该法规定,国家“量出而制入”,即预计各州县当年开支的总数,按人户土地实际占有状况,将税金分摊给各户分等负担,每年夏秋两次收集。

两税法的实行改变了过去租庸调法主要按人丁收取税役的办法,为解救当时的财政困难起了很大作用。

  57)“三司推事”:

是一种会审制度。

唐朝重视审慎执法,对大案、疑案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此即“三司推事”。

较次要的,或外地发生的案件,则由上述三机关的副职或下属去审理,称“小三司”。

  58)死刑复奏制:

是唐律规定的核准死刑的特殊程序。

依唐律规定,死刑判决须奏请皇帝批准。

在对死罪囚犯执行死刑前,还要再次、三次地奏报皇帝考虑,得到许可,才能执行。

违反上述程序的主管官员要判重刑。

这项制度体现了唐朝注重人命、审慎执法的指导思想。

  59)互市:

唐朝外贸纳入正轨,出于国防及经济利益的考虑,对于陆上贸易限制相当严格。

法律只许在官府监督下的互市,即在边境定点设置若干互市监官职,使中外商人在其监控下进行以物易物的互市,禁止中外商人其他方式的贸易,违者处刑。

  60)市舶制度:

唐朝对海外贸易颇为鼓励、开放。

武则天时期在广州设置市舶使,是为首置专职外贸官。

收取的法定市舶税有三种:

一是“舶脚”,二是“抽分”,三是“收市”。

这对促进外贸发展有积极意义。

  61)《宋刑统》:

是宋朝的正式刑律,也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行的封建法典。

全称为建隆《重详定刑统》,共十二篇,与现存《唐律疏议》几乎完全一样。

  62)“条法事类”:

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是以“事类”(公事性质)为标准分“门”,将相同性质的敕、令、格、式分别编纂在一起的法规大全。

  63)“起请”:

亦称“参详”,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它是对律、敕等条文的修正,或是为本无罚则的敕令格式补充规定刑罚,以“臣等参详”起句,附在相关的法规之后。

“起请”具有法律效力,而列于其前的相关律文或敕令格式,则成为该“起请”条的参照条文。

  64)编敕:

又称“宣敕”,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宋代“编敕”是编纂历年所颁敕文的立法活动,由此所产生的敕文集也称编敕。

编敕属于一般法,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后来对编敕进行刑法化,《咸平编敕》成为一部新刑法。

在刑事审判中,编敕地位高于《刑统》。

  65)“指挥”:

是“批状指挥”的简称,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它是尚书省、枢密院等中央官署就具体公事发给下级官署的指令,主要用以指导下级官署的行政管理和司法审判。

南宋秦桧专权,滥用指挥,指挥的法律地位提高,甚至与敕令并立。

  66)“申明”:

是宋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是法律解释。

  67)折杖法:

为宋太祖所创的一种刑罚制度。

即“折杖之制”,是把笞、杖、徒、流四种刑罚减轻刑量或折抵为杖刑的制度。

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是宋代统治者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68)刺配:

是宋代出现的一种新刑种。

是对犯人施加墨刑,再押送指定场所服役的刑罚。

“刺”指在罪犯脸部等处刺青;“配”指押送指定场所服役。

有军役、劳役两种,服军役者又称“配军”。

“配”是主刑,“刺”是附加刑。

  69)陵迟:

是用脔割肢解等办法使受刑人缓慢死去的酷刑。

陵迟始见于五代,南宋时成为法定的第一等死刑。

  70)“重法地”:

宋代规定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制度为重法地之制,该特定地区称“重法地”,其量刑标准称“重法”。

仁宗创立,北宋时共二十六路,重法地占三分之一以上,实施了四十多年。

  71)审刑院:

是宋代新创的中央司法机关,又称“宫中审刑院”。

是宋初的审判复核机关,也有部分审判权。

其职掌原均属大理寺和刑部,是宋初皇帝加强中央集权的产物。

  72)过割赋税:

是宋代不动产买卖契约成立的要件之一。

即在买卖田宅的同时,必须将附着其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73)糊名考校法:

是宋代为防止考官作弊,在科举考试中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

即把考卷上的考生姓名、籍贯等糊封隐没,使阅卷官不知试卷作者,以防徇私。

  74)誊录试卷法:

是宋代在科举考试中为防止考官作弊而创立的一种考试方法。

就是将考生试卷交由专门的书手抄录成副本,再由阅卷官批阅的制度,目的是防止考官以辨认考生字迹和剥换卷首的方法作弊。

  75)差遣制:

宋代官制有官、职、差遣之别,史称“差遣制”。

官名只用来表示官位和俸禄的高低,称为“官”、“职”,官员担任的实际职务,由皇帝灵活掌握,称为“差遣”。

其要旨在于使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以适应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需要。

  76)谏院:

宋代将唐代分属于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组成专门的机构,叫谏院。

谏院负责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官员任免等措施提出意见。

与御史台合称“台谏”。

  77)官般法:

又称“官般官卖法”,是宋朝由官府直接从事食盐专卖的制度,是官卖的主要形式。

般,即搬运,指地方官政府将官制食盐和收购的民制食盐搬运到销售地发卖。

  78)折中法:

是宋代的一种食盐专卖办法。

由“入中”商人承办食盐专卖的制度,为宋初“工商”的主要形式。

太宗年间,由于北方边境军需匮乏,下令商人往边郡入纳粮草,称为“入中”。

官府按路途远近及物资性质,优价折酬发给商人特殊的有价证券“交引”,商人凭此到指定场所兑支现金,也可据此购买食盐,贩运赢利。

  79)引交法:

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

即赋予购买“交引”的茶商以茶叶专卖商地位的制度。

茶商购买交引,取得茶叶专卖权,便可凭交引到指定地点提取茶叶进行贩卖。

交引是官府发给茶商的提货单,也是专卖许可证。

交引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有价证券。

  80)贴射法:

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

是茶商向官府贴纳官买官卖应得的净利后,官府发给贴纳凭证,茶商持凭证直接向园户购茶贩茶的办法。

贴射法保障了官府应得的茶利,又减少了官府买卖茶叶所支出的费用。

  81)茶引法:

是宋代茶叶专卖法的一种。

“茶引”是茶商缴纳茶税后,获得的茶叶专卖凭证。

茶商于官场买茶,缴纳百分之十的引税,产茶州县发给茶引,凭此引贩运茶可免除过税。

这种茶引,类似现代的购货凭证和纳税凭证,同时也具有专卖凭证的性质。

  82)登闻鼓院:

简称鼓院,是宋初管理登闻鼓的机关,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

凡欲向皇帝报告公私利害、朝政缺失、理雪冤案等事,都可经登闻鼓院进状上闻,登闻鼓院不接收的,再向登闻检院进状。

  83)登闻检院:

简称检院,是受理向朝廷直诉案件的三个法定机关之一,专门受理诣阙投诉者的上诉状。

“检”指密封书状。

检院处理鼓院不予受理的书状。

未经鼓院者,检院不得接受。

  84)提点刑狱司:

是宋代中央派出的“路”一级司法机构,简称“提刑司”、“宪司”、“宪台”。

监督管理所辖州府的司法审判事务,审核州府卷案,可以随时前往各州县检查刑狱,举劾在刑狱方面失职的州府官员。

  85)翻异别推制:

是宋代的一种诉讼审判制度。

是犯人推翻原口供时应该重审的制度。

翻异,指犯人推翻原来的口供;别推,指改换审判官重新审理。

法律规定,翻异一般不得过三次,妄行叫冤者,别推时加重刑罚。

它对防止冤案有一定作用。

  86)《大扎撒》:

古代蒙古部落首领对众发布的命令称为“扎撒”。

成吉思汗建立蒙古国后,将原有的训令,写成法规,史称《大扎撒》或《扎撒大全》,汉语叫《大法令》。

太宗窝阔台曾重颁。

它的特点一是刑罚严酷,大量使用死刑;二是原始性。

  87)《至元新格》:

是元世祖至元年间颁行的一部诸法合体的综合性法典。

分为公规、治民、御盗、理财等十编。

  88)《大元通制》:

是元英宗至治年间成书的一部法律集成。

英宗时,命儒臣以“前书”为基础,编成新的法规集成,颁行全国。

  89)《经世大典》:

是元文宗时中央官吏奉命修成的政治经济法律制度的综合政书,全称《皇朝经世大典》。

仿照唐宋《会要》体例。

  90)《元典章》:

是元代地方官吏自行编制的一部法律汇编,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由《前集》和《新集》组成。

它以六部划分法规,这种体例,是《明律》以六部分篇的滥觞。

  91)宣政院:

是元代掌管全国佛教及吐蕃地区军民政务及有关僧侣的诉讼事务的机构。

以国师总领院务。

各地僧侣诉讼,大案由地方官审理后上报宣政院。

普通民刑案件,则由宣政院在地方的派出机关僧录司审理。

  92)行中书省:

是元朝地方最高行政机关。

起初,为中央临时派出机构,不久成为一定辖区的固定地方机关。

简称“行省”,更略称“省”。

是秦汉以来郡县制的发展,也是元以后省制的发端。

行省设丞相为长官。

  93)肃政廉访司:

是元代直属中央御史台的负责巡视监察地方行政、吏治的专职机关,监管劝农,简称“廉访司”、“宪司”。

其巡视的范围称为“道”。

全国共22道。

以肃政廉访使为长官。

  94)大宗正府:

是元代类似前代大理寺的中央司法审判机关。

官员称“札鲁忽赤”。

95)印契税契:

是元代法律规定不动产买卖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之一。

即书面契约,必须经官府加盖官印,缴交交易税和税契。

元代法律规定,凡一切应该订立书面契约的买卖,均应立。

契收税。

96)烧埋银:

即丧葬费,元朝法律规定,杀死人者,但仍应于家属征烧埋银50两给苦主。

即向要犯罪者家属征收50两银子给受害人的家属作为丧葬费。

97)《大明律》:

是明朝律的统称。

先后有《洪武七年律》、《洪武二十二年律》。

到《洪武三十年律》完全定型。

它编制体例仿效《元典章》,律首为名例律,以下按朝廷中央六部,分别为吏律、户律、礼律、兵律。

刑律、工律,共七篇。

各篇之下又分门类,总计为三十门。

《洪武三十三年律》改重典为中制,明太祖令子孙严守,自此一直沿用到明亡。

它是中国法制史上又一具有代表性的法典。

98)《大明令》:

是明朝洪武元年颁行的令。

内容是国家政治及社会生活方面的制度,其按朝廷六部分篇,一直沿用到明亡,是中国法制史上最后一部以“令”为名的法典。

99)“大诰”:

使命出一种特别刑事法规,有四篇。

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

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发令颁布天下。

规定每户一本,有者,犯笞、仗、流、徙等罪名,每减一等,无者,每加一等。

大诰的效力在律之上,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大诰一般都加重处罚,并且大诰滥用法外之刑。

“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100)“教民榜文”:

是明初的一种特殊的刑事法规。

一般是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

分为“为禁约事”与“申明教化事”两类。

悬挂于各级衙门门首及各地申明亭中,法律效力高于律,是“刑乱国用重典”思想指导下的产物。

明成祖死后,这一法律被废除。

101)《大明会典》:

是明代的一种法律形式。

是以朝廷六部官制为纲的各类行政法规汇编,其体例仿自《唐六典》、《元典章》。

按明朝官制,分部门汇编有关的法规、制度、政令等规范性文件,并按时间顺序排列,显示这些法规制度的发展演变。

明朝所创立的会典体例,对清朝有很大影响。

  102)充军:

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强迫罪犯至外地充当军户的刑罚。

按充军的性质分为终身充军、永远充军。

  103)迁徙:

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强迫罪犯全家迁居千里以外的刑罚。

明律中有三条罪名适用迁徙。

大诰中常采用“迁徙化外”的刑罚。

  104)枷号:

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使罪犯戴枷示众受辱的刑罚。

唐末已有“枷项示众”,宋元时使用已相当普遍。

明朝条例中很多罪名适用枷号刑,大多为轻微犯罪。

但武宗时太监专权,用一百五十斤的“大枷”迫害政敌。

  105)刺字:

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针对侵犯公私财产罪名的附加刑。

基本继承了元朝的制度。

明律规定凡窃盗、监守自盗、常人盗、白昼抢夺等罪名,正刑之外一律附加刺字。

初犯在右臂刺罪名,再犯刺左臂。

刺字者刑满后回原籍充当警迹,三年无过,可以起除刺字。

  106)廷杖:

是明朝的一种刑罚制度。

是皇帝对大臣施加的体罚。

在东汉、隋朝时已有廷杖,但明朝将廷杖制度化,规定由锦衣卫施行,东厂监刑。

明朝几乎每一皇帝皆行廷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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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郭桓案”:

明初重典惩贪的典型案例。

户部侍郎郭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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