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16730816 上传时间:2023-07-16 格式:DOCX 页数:24 大小:31.7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4页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4页
亲,该文档总共24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24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docx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

作者:

njdsj    文章来源:

本站原创    点击数:

2304    更新时间:

2009-12-8    

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培训资料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

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

三、“两法合一”的深远意义

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

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

六、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七、税收优惠政策过渡有关执行问题

八、新税法对企业的影响

九、新旧税收政策的衔接

   一、现行企业所得税制度的基本情况

现行企业所得税分为内资企业、外资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两套税制,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于1991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内资企业适用于1993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两套税制在纳税人、扣除项目、优惠政策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

1、内资企业所得税

适用于内资企业,纳税人为中国境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其他组织。

征税对象为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

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所得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在工资性支出、公益性捐赠、广告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和职工工会经费等方面实行限额内或标准内税前扣除。

法定的基准税率为33%,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的企业,以及10万元以下至3万元以上的企业分别适用18%和27%的照顾性税率。

2、外资企业所得税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适用于外资企业,纳税人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征税对象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

纳税人每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金额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基本上实行成本费用税前据实扣除的办法。

企业所得税实行30%的比例税率,另按应纳税的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附加,综合税率也为33%。

为加大吸引外资投资的政策力度,国家实施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投资港口、码头和能源类的外资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五免五减半”,对设在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地区的生产性外资企业实行15%、24%低税率优惠等。

3、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情况

现行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制度的执行情况基本良好,收入较快增长,“十五”期间内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6.35%,外资企业所得税收入年平均增长29.42%。

2006年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合计为708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收入的18.81%,企业所得税是仅次于增值税的第二大税种。

已成为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

同时,企业所得税调节经济职能也发挥得比较好,通过实施对生产性外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优惠、实施投资退税、技术研发加计扣除,下岗再就业等税收优惠政策,有效地促进了经济增长和社会进步。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为了吸引更多的外资,内外资企业单独立法、并分别适用两套不同的企业所得税制度,这种逐步推进的税制改革,对于保障财政收入、扩大开放、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也符合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稳步推进的总体要求。

(截止2006年底,全国累计批准外资企业59.4万户,实际使用外资6919亿美元,我国已成为全球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和地区之一,2006年外资企业缴纳各类税款7950亿元,占全国税收总量的21.12%)。

二、“两法合一”前税制存在的不足

改革开放以来,为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正确贯彻国家的经济政策,我国企业所得税实行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的制度,鉴于我国对外开放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渐进性,这样处理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对于维护国家权益,吸引外资、促进企业制度改革和经济发展,都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随着我国企业改革的推进和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内外资企业分别适用不同的所得税法,两套所得税制并存的税制模式,已不适用发展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无法适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

第一,内外资税制分设,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

按照2008年之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适用税率不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沿海开放区、开放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内外的企业税负不同;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之间,境内上市公司与境外上市公司之间的税负不同。

外资企业所得税法侧重在吸引外资和区域优惠,而内资企业税收优惠相对较少。

另外内资企业所得税法规与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关系还没有完全理顺,造成不同企业费用扣除标准不一。

这种税制不符合统一、公平的原则。

第二,税制不规范,不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资金流入流出国界日趋频繁。

国外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一般以法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很少按资本来源划分企业并实行不同的税收待遇。

不规范的税制,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不少困难;一些企业如何适用税法难以认定;一些企业通过在境外设立“虚拟公司”再回境内设立所谓外资企业进行避税;过多的税收优惠,使税收征管中的漏洞也越来越多。

第三,税制不规范,给企业制度改革带来不利影响。

由于现行的内外资两套税法差别较大,企业在选择经营实体的组织形式时,更多地受到税收政策导向的左右,而不是根据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

这种税制不符合税收中性原则,在企业合并、分立、重组等活动日益频繁的情况下,这种税制不利于企业根据现代企业制度进行规范改组。

第四,两套税制法律效力吸收不同,税法条款过于原则,削弱了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

我国原内资企业所得税条例只有20多条,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只有30多条。

税法条款内容过于简单,大量的税收政策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存在,削弱了企业所得税法的严肃性和刚性。

且存在较多释义不清的问题,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加大了经营成本和纳税成本。

三、“两法合一”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的深远的历史意义

当前中国政治形势稳定,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经济持续平稳较快增长,企业投资和发展环境日臻完善。

根据科学发展观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新一轮税制改革原则,借鉴国际经验,建立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规范的企业所得税制度,为各类企业创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是中国经济制度走向成熟、规范的标志性工作之一,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和呼声。

改革现行企业所得税制。

统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一,为企业公平竞争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创造了良好的条件。

各类企业实行统一的所得税制,可以在税收方面为其创造一个公平的市场环境,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

第二,有利于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

以产业优惠为主的税收优惠,将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税收的调控作用,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

第三,有利于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与和谐社会的建立。

税收优惠实行的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继续保留了对西部地区需要重点扶持的产业所得税的优惠,有利于推动加快西部发展,缩小东、中、西部的差距。

第四,有利于建立完善的所得税制和促进税制的现代化建设。

新税法符合“宽税基、低税率”的国际改革潮流,而且使我国企业所得税制更为现代化,有利于提高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发展后劲。

第五,有利于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

简税制,从而有利于征管;宽税基,从而降低税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纳税人的偷税心理。

四、新税法的主要变化

新税法与旧税法相比较主要体现在“五个统一”和“两个过渡”。

即统一税法,统一税率、统一税前扣除标准,统一税收优惠政策,统一征收管理;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

(一)统一税法并适用于所有内外资企业。

也就是说改变了我国企业所得税按企业性质分别立法适用不同性质企业的制度。

内外资企业将实用同一税制,有利于为各类企业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

(二)统一并适用降低税率。

原外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附加;内资企业法定税率为33%。

但内资企业年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3万元以上和10万元以下的分别实行18%、27%的优惠税率;外资企业在国家规定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国家旅游渡假区等实行15%或24%的优惠税率,加之较多的减免税优惠,名义税率和实际税负差额较大。

据有关资料统计,内资企业近几年所得税负担率为24%,外资企业负担率为14%左右。

(内外企业所得税负担率相差10个百分点)。

统一并适当降低税率,可以解决名义税率与企业实际税负差距的问题。

(三)统一并规范税前扣除标准。

确定和计算税前扣除项目是企业所得税的核心之一,也是准确计算应纳所得额的重要组成部分。

税前准予扣除项目,一般是指纳税人取得的与应税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过去,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在成本、费用和损失税前扣除方面的规定不尽一致。

如在工资方面,内资企业一般实行限额扣除制度,而外资企业实行据实全额扣除制度。

在公益救济性捐赠方面,内资企业按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限额扣除,外资企业则全额据实扣除等。

内外资企业在所得税前扣除项目上存在许多差异,税前扣除标准不统一,是造成内资企业税负重于外资企业的重要原因,不利于内外资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公平税负。

新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做出统一规范,同时新税法对准予扣除的主要内容、条件和具体标准,以及不允许税前扣除项目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四)统一并规范税收优惠。

税收优惠是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有税收以来就存在。

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过多过滥情况,优惠目标不明确,有些政策之间甚至相互矛盾和冲突,对于正常公平的经济秩序也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是原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差异较大,对外资企业偏松,对内资企业偏紧,造成企业之间税负不平,苦乐不均。

二是原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存在较大漏洞,扭曲企业经营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比如,原本设在优惠区域外的企业纷纷把总部迁移到优惠区域注册,采取“区内注册”、“区外经营”方式规避税收,套取优惠,钻税收的空子;一些内资企业采取将资金转到境外再投资境内的“返程投资”方式,享受外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部分企业在税收优惠到期后,采取“翻牌”方式注册新公司重复享受税收优惠。

三是区域性为主的税收优惠政策,过分倾向于东南沿海地区。

不利于缩小中西部地区与东部地区的差距,不利于促进经济协调发展。

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吸收的外商直接投资中,东部沿海11省市占了85.73%,中部8省市为11.02%,西部12省市只有3.25%,东、中、西部地区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占全国累计实际吸收外资的比重分别为86.27%、8.93%、和4.80%。

由于投资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由此而导致东西部地区经济发展差距越来越大。

四是税收优惠政策形式过于单一。

大多局限于定期减免税和降低税率,缺乏如加速折旧、税收抵免、费用加计扣除等国际上通用的方法,不利于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

新税法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过去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进行了适当调整,统一并规范了税收优惠政策,将企业所得税以区域优惠为主的格局,调整为以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税收优惠格局。

(五)统一规范税收征管。

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定时尚未颁布税收征管法,所以对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处罚规定比较详细具体。

而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法律级次低于税收征管法,条例中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不得与征管法中的规定抵触,只能表述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两法合一后,企业所得税法明确规定: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对新税法颁布前已经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的老企业和特定地区的企业实行过渡政策。

一是对部分特定区域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

为继续发挥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的特殊作用,体现了我国继续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政策,税法对其给予了一定的过渡性优惠政策,即对5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优惠政策。

为积极引导西部地区投资方向,提升西部地区经济含量,支持西部地区加快发展,促进我国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新税法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鼓励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是对享受法定税收优惠的老企业实行过渡措施。

为缓解新税法出台对部分老企业税负增加的影响,避免对老企业持续经营造成不良影响,新税法规定,在一定期间内对已经批准设立并依照设立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享受低税率和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老企业,给予过渡措施。

1、原享受15%和24%等低税率优惠的企业,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新税法实施后5年内可享受低税率过渡照顾,逐步过渡到新税法的法定税率。

2、原享受定期优惠的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后,可以按现行税法规定的优惠标准和期限继续享受尚未享受完的优惠,但因没有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企业,优惠期限从新税法实施年度起计算。

3、享受优惠过渡照顾的老企业,可以选择按新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执行,但不得重复享受。

五、新税法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问题

1、法人税制

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

与原内资企业所得税相比,新税法对确定纳税人作为重大改变。

即将原内资企业所得税以独立核算的三个条件同时满足的企业和组织确定为纳税人改为以法人来确纳税人。

法人税制是所得税制发展的方向,是实现所得税调节功能的必然选择,坚持法人作为基本的纳税单位,实行法人税制是发挥市场经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必然要求,也是新税法的一大亮点。

2、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照国际贯例,一般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这是确定纳税人是否负有全面纳税义务的基础。

法人所得税制下,认定纳税人的关键是着重把握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居民企业是依照一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该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的法律成立,但其实际管理机构、总机构在我内境内的企业。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或者依照外国(地区)的法律成立,但其实质管理机构在我国境内的企业。

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一国规定不符合居民企业标准的企业。

新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法规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新税法采用注册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双重标准来判断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二)关于税率问题

税率是税制的核心。

税率是指税收征收比例或额度,通过税率可以直观的看出国家征税的力度和纳税人的负担程度。

新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法定税率为25%。

据有关资料,全世界159个实行企业所得税的国家(地区)平均税率为28.6%,我国周边18个国家(地区)的平均税率为26.7%。

因此,新税法确定实行25%的税率,在国际上属于适中偏低的水平。

(据有关部门测算,2008年实施新税法后,与现行税法的口径相比,财政收入减少约930亿元,其中内资企业所得税减收1340亿元,外资企业所得税增收约410亿元)。

(三)关于企业总收入

1、企业收入总额的确认,一般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

权责发生制,亦称应计基础,是指以实际收取现金的权利或支付现金的责任为标志来确认本期的收入、费用及债权、债务。

就收入的确认来说,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无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当确认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经收到,也不应确认为当期的收入。

2、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新增加的一个概念,是指从企业所得税原理上讲应不列入征税的收入。

我国税法规定不征税收入,其主要目的是对非经营活动或非营利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流入从应税总收入中排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1)财政拨款;

(2)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新税法在收入总额的规定中,明确“财政拨款”为不征收入。

实施条例将此界定为:

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

这就在一般意义上排除了各级政府对企业拨付的各种价格补贴,税收返还等财政性资金,相当于采用了较窄口径的财政拨款定义。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

第一,企业取得的财政补贴形式多样,既有减免的流转税,也有给予企业从事特定事项的财政补贴,这些都会导致企业净资产增加和经济利益流入,予以征税符合收入总额的立法精神。

第二,当前个别地方政府片面为了招商引资,采取各种财政补贴等变相“减免税”形式给予企业优惠,侵蚀了中央税收利益。

企业从政府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征税,有利于加强财政补贴收入和减免税的规范管理。

第三,按照现行财务制度规定,企业取得的各种财政补贴,在会计上都作为政府补助,列作企业的营业外收入,税收在此问题上没有必要与会计制度产生差异。

(四)关于税前扣除问题

新税法对企业实际发生的各项支出扣除作为统一规范,规定对企业发生的真实合理的成本费用支出予以税前扣除,准予扣除的项目及标准在实施条例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1、工资、薪金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合理的工资、薪金予以据实扣除,这意味着取消了实行多年的内资企业计税工资制度,切实减轻了内资企业的税收负担。

但允许据实扣除的工资、薪金必须是“合理的”,对明显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则不予扣除。

该项扣除,“合理的”是其焦点。

对一般雇员而言,企业按市场原则支付的报酬应该认为是合理的,但也可能出现一些特殊情况,如在企业内任职的股东及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亲属通过多发工资变相分配股利的,以及高管人员工资过高的或者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管理层的工资违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规定变相提高或发放工资的,这些复杂多样的工资、薪金情况都将对企业所得税的税基产生侵蚀。

因此,从加强税基管理的角度出发,实施条例在工资、薪金之前加上了“合理的”规定,总局将通过制定与实施条例配套的《工资扣除管理办法》中对“合理的”进行明确。

2、招待费税前扣除

实施条例条四十三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考虑到业务招待费是由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混合而成的,其中个人消费的部分属于非经营性收入,不应该税前扣除。

但是商业招待和个人消费之间通常是难以划分的,国际上的处理办法一般是在二者之间为规定一个划分的比例。

比如意大利,规定业务招待费中的30%属于商业招待费在税前扣除,美国、新西兰为50%,加拿大为80%,借鉴国际做法,结合原政策中按销售收入比例限制扣除的经验,实施条例采取了两者相结合的办法,将业务招待费扣除比例规定为60%,同时规定扣除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3、广告费税前扣除

与原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对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在税前扣除规定均有较大调整。

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广告费具有一次性投入大,受益期长的特点,因而应该视同资本化支出,不能在发生当期一次性扣除,并允许将当年扣除不完的部分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和。

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倾,也应一并进行限制。

同时,考虑到部分行业和企业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发生情况较为特殊,需要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为此实施条例增加了“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以便以后根据不同行业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实际发生情况,根据新税法的授权在部门规章中作出具体的扣除规定。

4、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观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5、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

新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企业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公益性社会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以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6、企业提取的专项基金税前扣除

新税法规定,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保护、生态恢复等方面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

上述专项资金提取后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

税前扣除的注意事项:

(1)、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除企业所得税法和本条例另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不得重复扣除。

(3)、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4)、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作为扣除额。

(5)、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不得扣除项目

新税法规定了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时允许扣除的项目,同时也明确了不得扣除的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款项

(2)企业说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公益性捐赠以外的捐赠支出、赞助支出

(5)未经核定的准备支出

(6)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不得扣除的其他项目

(五)关于间接抵免问题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来自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境外所得,可以实行间接抵免。

实施条例将居民企业对境外公司的间接控制规定为控股20%,这有利于企业“走出去”。

新税法既保留了现行对境外所得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的办法,又引入了对股息、红利间接负担的所得税给予抵免,即间接抵免的办法。

实行间接抵免,有利于我国居民企业“走出去”,提高国际竞争力。

(六)关于资产的税务处理

1、固定资产的处置

新税法规定,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转让费用和转让税金等,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在出售、转让固定资产时,处置收入扣除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产生的所得,应并入应纳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所产生的损失,可冲减应纳税所得。

报废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毁损、盘亏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2、生产性生物资产的处置

生物资产出售时,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其计税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生物资产盘亏或死亡、毁损造成的损失,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可作为财产损失在税前扣除。

3、无形资产的处置

企业出售无形资产,应当将取得的价款与该无形资产计税成本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自然科学 > 物理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