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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

(一)交通肇事罪的概念

交通肇事罪是指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

1、本罪客体是交通事故中被侵害的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即:

公共交通安全。

2、本罪客观要件是行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从事交通运输和非交通运输的人员,包括直接操纵机动车辆、船舶的驾驶人员和直接领导、指挥公路、水路交通运输活动的领导、指挥人员

4、本罪主观要件是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问题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我国新刑法第133条规定: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此认识不一,刑法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被害人不及时抢救会有生命危险而畏罪潜逃,致被害人延缓抢救时机而死亡。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事实上发生了二次交通事故:

已经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显然刑法将同种数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

第三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有确定证据证明,被害人本来不致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

第二种观点坚持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其主观方面也应当是过失,为把其解释为过失,就把“人”解释为“在逃逸中第二次造成交通事故中的人”,即实际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

这一解释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况很多,但在逃逸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情形并不多,所以,将这种特殊情况作为一个加重情节来规定,显然是不必要的。

其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交通事故中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这样处理更为合理。

再次,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此时存在两种可能:

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只能按照第一个量刑档次处罚,不能加重处罚。

另一种是行为人在第二次事故中不构成犯罪,对此不能处罚,更不能加重处罚。

这两种情形都不能适用第三个刑档。

所以,这种观点有不周密之处,不足取。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与第一种观点一致。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

刑法理论界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

第二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按交通肇事罪定罪,是逃逸行为与先前的肇事行为的结合犯。

第三种观点认为: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首先,该规定不应是结果加重犯。

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刑法规定对其加重其刑的情形。

由此可见,结果加重犯是基于基本犯罪和加重结果两个部分的构成。

基本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触犯了某种具体罪名;加重结果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已经超出了该基本犯罪的构成要件结果。

对于基本犯罪的罪过,以前认为只能是故意,但现在一般认为过失也可以是基本犯罪的罪过。

如果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则肇事者的行为必须首先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在实践中,有些交通肇事案件在被害人死亡之前无法认定为犯罪。

如交通肇事行为只是将被害人撞成轻伤,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基准。

逃逸造成死亡的结果发生后,行为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例如,司机甲某日晚上10时许违规驾驶,撞倒路边行人乙致其腿部骨折(属轻伤),乙当即躺倒在地呻吟不止。

甲见乙既未流血,也没有昏过去,自认乙没有大碍,为了逃避责任,甲慌忙驾车逃走。

乙因为小腿骨折不能行走,适逢当夜大风降温,天气异常寒冷,第二天人们发现乙时,乙已冻僵身亡。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甲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无疑。

这种情形下,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解释为结果加重犯,缺陷是十分明显的:

出现无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被害人因甲逃逸,未得到抢救而死亡,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死亡结果作为结果加重犯的结果,就不能再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结果,当然基本犯罪构成无法成立;而基本犯罪构成不成立,谈何结果加重犯呢?

显然“因逃逸致人死亡”不能视为结果加重犯。

将“因逃逸致人死亡”视为结合犯,也不正确。

所谓结合犯是指将本来是刑法上各自独立成罪的数个行为由法律明文规定结合成为一罪的情况。

不能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理解为交通肇事罪和特殊遗弃罪(保护责任者遗弃罪)的结合犯的理由在于:

第一,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并非一个被结合的独立新罪,不具备结合犯的形式特征。

第二,虽然我国有学者认为现行刑法将遗弃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章中,其法益是生命、身体的安全,而不再仅仅是对婚姻家庭的犯罪,但是刑法并未规定遗弃罪的加重情节(遗弃致人死亡),如果认定为结合犯,其刑事责任的问题无法解释。

综上所述,逃逸致人死亡是情节加重犯,其实质是交通肇事罪和遗弃致人死亡两项内容的结合,但不构成结合犯。

[NextPage]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成立条件

1“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方面

笔者认为准确把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客观要件,应注意以下两点:

第一,逃逸与死亡结果的因果性;即受害者的死亡与肇事者的逃逸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如果受害人因肇事行为已经死亡,或者,虽没有死亡,但濒临死亡,即使及时救助也得死亡,则二者没有因果关系。

第二,逃逸与死亡结果因果关系的序列性;即逃逸致人死亡的因果关系必须遵循刑法因果关系中原因在前,结果在后的规则;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只应是逃逸行为在先,死亡结果在后。

如行为人交通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而后逃逸的,因死亡与行为人的逃逸无因果关系,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如因认识错误而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但被害人确因行为人逃逸,抢救失时而死亡的,不影响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2“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

刑法理论界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意见不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人应当是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可能会致受伤者死亡,即在主观上必须是间接故意。

第二种观点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不能是故意。

第三种观点认为,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只限定在“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范围的观点并不符合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不应作简单的理解,应当既有故意也有过失。

具体说,“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都可能存在。

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正确的。

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其实质内容是交通肇事逃逸和遗弃致人死亡二项内容的结合。

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抢救义务,遗弃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法律规定名为“逃逸致死”,实为“遗弃致死”。

从行为实质看,单纯的逃逸行为,显然不能作为故意杀人行为看待。

而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在事故面前,恐惧、胆怯、惊慌失措是很常见的,为逃避责任弃受害人不顾,径行逃跑,发生受害人死亡结果;不管行为人凭经验认为被害人不至于死,或者不管被害人是死是活都要逃跑;或者希望被害人死去,这样交通事故案件就不会被人发现;都不影响被害人死亡归则于行为人肇事行为和肇事后遗弃被害人,导致抢救义务缺失的原因。

所以,“因逃逸致人死亡”中故意和过失的心态都存在。

《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并未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限于间接故意或过失。

(四)“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区别

在现实情况中,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形主要有三种,第一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为逃避法律责任,继续前行逃离现场;第二种是肇事人明知发生事故,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第三种是肇事人查看事故具体情况后,为掩盖事故、逃避法律责任,将受害人转移至它处后逃离现场。

如果这三种情形都导致受害人死亡,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实践对前两种情况(前两种情况也可以称为单纯逃逸的行为)一般认为属于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对第三种情况,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按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笔者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要区别有:

第一,两者的主观方面不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方面包括故意与过失,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第二,两者的行为方式不同。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方式是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行为方式是作为;第三,两者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不同。

单纯逃逸后,由于受害人还有可能被其他人救助,所以逃逸行为只是对生命、健康造成危险。

肇事后移置受害人的,一般是将其转移至隐秘的地方,受害人被他人救起的可能性非常小。

所以逃逸行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轻于故意杀人、伤害罪,这也是刑法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处罚轻于故意杀人罪、伤害犯罪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还有行为人肇事后,在逃逸过程中,明确知道自己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造成受害人伤害或死亡,为逃避法律责任,不顾受害人死活而继续驾驶,最后导致受害人死亡或受重伤。

对这种情形,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第232条或第234条定罪处罚。

例如,行为人甲,酒后驾车撞在受害人乙所赶的马车尾部,甲没有停车,继续往前行驶,乙从马车上被撞下来挂在甲车的保险杠上,左脸贴在甲车前轮的内侧,左手被左前轮轧着。

甲已经感觉到车的左前轮“别劲”,并听到乙的叫声和车轮下发出的沙沙声。

乙呼喊“你站住,我没事,我没死。

”与乙同行的丙向甲摆手示意停车,并高喊“你撞人了,快停车!

”。

与甲同车的丁也劝甲停车,但甲不顾乙、丙、丁的劝阻,仍然驾车逃跑,将乙拖走400余米,致使乙重伤。

在本案例中,甲撞倒乙后,明知乙被挂在自己车的前方,并且知道自己如果继续驾驶会造成乙死亡或重伤,但为逃避法律责任而不顾乙的死活,主观上是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上是剥夺他人生命和健康的行为,所以这一行为应当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或者伤害罪。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交通肇事罪属于典型的过失犯罪,而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其性质为情节加重犯。

笔者的研究目的是为司法实务提供些助益,如能丰富我国刑法理论,将是笔者企及之外的欣慰。

 

一、“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内容

根据字面含义,可以设想“因逃逸致人死亡”大致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包含以下三种情况:

其一,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畏罪逃离现场,置他人生命于不顾,而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其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毁灭罪证,在逃逸过程中将被害人移入到其它让人无法察觉的地方,致使受害人丧失抢救机会而死亡的。

其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再次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了第二次交通事故而致使第二次交通肇事中的受害人死亡。

显然,上述三种情形中受害人的死亡都是同交通肇事人的逃逸行为相关联,或者说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而产生了致人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

那么,刑法第133条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是包括以上三种情形中的一种、两种、抑或三种呢?

欲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必须根据新刑法规定的原则来具体分析这一情节所表述的内在逻辑结构。

满足这一法定情节的构成要件必须包括以下几点:

(1)行为人逃离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以后;

(2)出现了交通肇事被害人死亡结果;(3)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行为人逃逸行为存在有因果关系;(4)被害人死亡之结果是因为交通肇事者逃逸而引起,其中没有其他加害行为的介入。

我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刑法每一条款的社会保障机能和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形势的需要,我们必须支持在法律规范与罪刑法定基础上对法律条文本身作某些不违反立法精神的扩张解释。

在这种前提下,可对上述三种情况作一简要评述,探究清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真实内涵: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首先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形而规定的,即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使交通肇事的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形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也是增设“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情节之立法精神所在。

此条款的立法背景是这样的。

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了交通事故以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从而导致了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较大难度。

“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就是在这种背景之下应运而生的。

所以说,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有立法上的根据,从而符合立法原意,是可取的。

(二)“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构成故意杀人罪之要件。

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主观心理态度容易发生变化,行为人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毁灭罪证,故意将受害人移到十分隐蔽而难以发现的地方逃逸,致使受害人丧失被抢救机会而死亡,这是一种消极的不作为故意杀人方式。

这种情形,也是属于被害人死亡是由行为人肇事逃逸行为所致,但如果把这种情况也解释为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则可能导致明显的罪责刑不均衡,因为立法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所配置的法定刑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犯罪法定刑却远不止于此。

所以说,应该将“因逃逸致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排除在刑法第133条之外。

(三)“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能是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

趋利避害是人之本能。

行为人肇事以后往往会畏罪潜逃。

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为了实现其躲避公众视线之目的,往往会超速行驶,或在熄灯中摸索前进,因而再次违反交通法规,又致他人死亡,重新构成一个完整的交通肇事罪。

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同种数罪情形。

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除了其立法精神所指的含义以外,此种情形可否包括在内呢?

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焦点所在。

也有司法工作者认为,从司法实践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主要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有确实证据表明,被害人本来不至于死,却因肇事者逃逸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

二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再次发生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这时实际上是行为人犯了两个以上的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不予并罚,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罪刑法定的时代精神,刑法的功能在注重保护人权的同时,向社会保障方面倾斜。

为了有效地实现刑法的社会保护,将各种实质的违法犯罪纳入到刑法调整范围,只要刑法有明文规定的,在其外延模糊的语义范围内就可以对刑法规范本身进行符合社会形势的解释,通过这种解释所得出的结论往往符合立法原意,但却又不超越这一立法原理。

把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法定加重情节解释为同种数罪是符合这一精神原则的。

另外,再从罪责刑相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来分析这个问题。

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采取不负责任的逃避行为,从其行为中表征出来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是极大的,对这一逃逸行为就应该从重处罚。

在逃逸过程中又出现了其他致人死亡的加重结果。

所以说,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其法定刑应该高于两个单纯的交通肇事罪或一个交通肇事罪与一个过失杀人罪数并罚的情况。

从立法者对加重结果的法定刑配置来看,“因逃逸致人死亡”也可以包括两次交通肇事而致受害人死亡的情况。

综上所述,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既包括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加重犯,又包括交通肇事罪同种数罪的情况。

在逃逸过程之中,又介入了其他加害因素而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成立故意杀人罪,而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含范畴。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刑法学界也一直有争论。

第一、认为这只适用于交通肇事罪转化而立的故意犯罪。

“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仅限于故意。

第二、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于因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形,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所以“逃逸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

第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跑因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我认为,这里的罪过形式是针对逃逸后致人死亡的后果而言,“因逃逸致人死亡”应该严格限制在主观罪过为过失的范围内。

①因为刑法第133条是交通肇事罪,而交通肇事罪本身是过失犯罪,这是毋庸置疑的。

如果将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允许间接故意或者直接故意,又贯在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之下,那么整个交通肇事罪的性质将发生根本变化。

另外,如果逃逸致人死亡的主观罪过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比如交通肇事后致人伤害,行为人明知如果驾车逃逸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因为害怕承担责任,只求尽快脱离现场,放任被害人的死亡,或者希望被害人死亡以便没有人可以指证他的肇事行为,或者将被害人转移、丢弃至偏僻之处使之无法被人发现救助,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客观上实施了逃逸或者转移被害人后逃逸的行为,侵害了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权利已经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四个构成要件,理应按照故意杀人罪来论处行为人的逃逸行为,而不是将之归在交通肇事罪中。

否则,就完全违背了立法者的立法原意。

因为立法本身是为了加重对逃逸行为的处罚。

三、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十分复杂,如何理解“逃逸致人死亡”,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分歧还是特别大的。

关于交通肇事以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案件如何定罪的问题,当前也存在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

按此种观点,凡交通肇事以后,无论何种情况导致他人死亡的,均定交通肇事罪,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一规定仅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不包括因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

观点三认为,这一规定既适用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逃逸,因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也适用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情况,但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

如有人认为,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如果行为人发生了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移弃荒野而造成死亡的,应按杀人罪论处。

我拟撇开第133条第三档的法定刑基础上,仅对纯粹的抽象事实作一种理性的假设分析。

具体言之,就是分析交通肇事以后行为人针对具体情况,如何进行逃逸,逃逸之后又如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是何关系,如果交通肇事与逃逸行为分属不同性质,对二行为如何定罪处理等一系列问题。

据此,我拟对相关问题作出如下的假设分析:

(一)交通肇事以后被害人的伤势十分严重(如脑部、心脏、肝脏等要害部位受伤)、生命垂危,即使肇事者及时抢救,也无法挽回其生命。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驾车逃跑,被害人又最终死亡的,行为人只构成交通肇事罪。

可以说,被害人的死亡与行为人驾车逃逸之间并没有因果关系。

被害人之所以死亡,那是行为人肇事的直接后果,对肇事者应适用第133条第二档的规定,属“交通肇事以后逃逸的或者有其他的特别恶劣情节的”的情况。

不适用“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此类案件从严格意义上分析,并不属于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二)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误认为被害人没有受伤或只受到轻伤(或轻微伤),从而逃逸,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人肇事以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逸,致被害人死亡;行为人肇事以后,误以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从而逃逸,致被害人无法得到及时救治而导致死亡;等等。

在此类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表明,肇事者不明知逃逸行为会造成伤害人死亡或者没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不具备间接故意杀人的主客观要件的,即可以认定是交通肇事以后逃逸而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形,对于此类情况,逃逸行为是交通肇事的自然延伸;行为人的逃逸并没有改变交通肇事的性质,同时逃逸行为本身也不具有独立成罪的条件,过失致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作为一种结果加重处理也是比较合适的。

(三)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立即下车查看,发现受害人伤情比较严重,流血较多,而且旁边围观者甚众。

行为人将受害人装上车,朝医院方向驶去,但当他避开围观人的视线以后,未将受害人送往医院,为了逃避责任而将其弃置野地,使之得不到及时医疗,从行为内容来看行为人的逃逸性质已经发生了变化。

当然,行为人弃置受害人也并不是希望受害人死去,但在其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却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了放任态度。

同时行为人发现受害人伤势不轻,明知其如果得不到及时救治就可能或必然死亡,从刑法上的间接故意理论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在此,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逃逸行为因为性质的不同就被分割为两个完全彼此独立的行为,而且各自符合成立罪名的条件,应定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对此类情况可以分为二种情况分析:

1、行为人交通肇事后逃逸,因间接故意致被害人死亡,而交通肇事行为又不成立犯罪的,可以定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交通肇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已经可以成立相关犯罪,后又逃逸,间接故意致受害人死亡,应按数罪并罚处理。

(四)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发现受害人伤势严重,血流不止,顿起歹念、遂倒车将受害人轧死,而后逃逸。

对于此种情况,行为人倒车将受害人轧死的行为,明显是故意杀人的行为,而且是积极追求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本身不成立犯罪,那么此情况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交通肇事已成立犯罪,那么按数罪并罚处理。

(五)行为人肇事以后逃逸,行为人在驾车逃跑过程中,拖着受害人,致受害人死亡,这种情况也比较复杂,应具体分析。

如果行为人明知肇事车辆拖住了受害人,而不停车,继续逃跑,表明行为人主观罪过发生了变化。

行为人应认识到自身行为的性质已经超越了交通肇事的界限,变成了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

如果行为人并不知晓受害人被拖住,为了逃避责任而逃跑致受害人死亡,则成立交通肇事罪,不另成立他罪。

(六)行为人交通肇事以后,为了逃避责任,熄灭前后车灯,乘着黑暗,偷摸着加速前行,试图逃离肇事现场。

在逃逸过程中,又致他人死亡。

这种情况特别复杂,因为行为人逃逸的场所对行为人的定罪是有影响的。

试想,在一个偏远地区,人迹罕至,行为人加速前行造成了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外。

但如果在一个来往行人较多的地方,乘黑加速前行,致他人死亡,恐怕是在行为人的意料之中。

两种情况就可以决定行为人两种不同的心态,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结合反映出来的社会危害性也就大相径庭,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大不一样了。

对于上述第一种情况,行为人逃逸致人死亡可以看作是第二次交通肇事罪。

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不成立犯罪,那么对行为人按第二次肇事定罪即可。

如果行为人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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