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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

为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编写和出版印刷的要求,提高工程建设标准质量,我部组织制定了《工程建设标准编写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

  凡1997年1月1日前已经召开审查会议的标准,仍按原标准的编写和出版印刷要求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统一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要求,保证标准的编写质量,便于标准的贯彻执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编写。

  企业标准中的技术标准的编写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标准的构成和编写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前引部分

  1.封面;

  2.扉页;

  3.发布通知;

  4.前方言;

  5.目次。

  二、正文部分

  1.总则;

  2.术语和符号;

  3.技术内容;

  三、补充部分

  1.附录;

  2.用词和用语说明。

    第四条 在编写标准条文的同时,应编写标准的条文说明。

              

第二章 标准的构成

              

第一节 前引部分

    第五条 标准的名称应简炼明确地反映标准的主题。

    第六条 标准名称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的名称,宜由标准对象的名称、表明标准用途的术语和标准的类别属名三部分组成。

  例如:

钢结构 设计  规范

  二、标准的类别属名,应根据标准的特点和性质确定,采用“标准”、“规范”或“规程”。

  三、标准的名称应有英文译名。

并应书写在标准封面的标准名称下面。

    第七条 发布标准的通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及文号;

  二、制定标准的任务来源、主编部门或单位以及标准的类别、级别和编号;

  三、标准的施行日期;

  四、标准修订后,被代替标准的名称、编号和废止日期;

  五、批准部门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标准的管理部门或单位以及解释单位。

    第八条 标准的前言,可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订(修订)标准的依据;

  二、简述标准的主要技术内容;

  三、对修订的标准,应简述主要内容的变更情况;

  四、经授权负责本标准具体解释单位及地址;

  五、标准编制的主编单位和参编单位;

  六、参加标准编制的主要起草人名单。

  注:

标准的起草人应为自始至终参加标准编写工作的编制组成员。

    第九条 标准的目次应从第1章顺序列出各章、节、附录、用词用语说明的序号、标题及起始页码。

标准的页码应起始于第1章,终止于用词用语说明。

              

第二节 正文部分

    第十条 标准的总则应按下列内容和顺序编写:

  一、制定标准的目的;

  二、标准的适用范围;

  三、标准的共性要求;

  四、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目的,应概括地闸明制定该标准的理由和依据。

    第十二条 标准的适用范围应与标准的名称及其规定的技术内容相一致。

在包括范围中,有不适用的内容时,应规定标准的不适用范围。

    第十三条 标准的共性要求应不涉及整个标准的基本原则,或是与大部分章、节有关的基本要求。

当内容较多时,可独立成章。

    第十四条 相关标准应采用“………,除应符合标准(规范或规程)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典型用语。

    第十五条 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符号,当现行的标准中尚无统一规定,且需要给出定义或涵义时,可独立成章,集中列出。

当内容少时,可不设此章。

    第十六条 标准中符号的确定,应符合现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当现行标准中没有规定时,应采用国际通用的符号。

当无国际通用的符号时,应采用字母符号表示。

    第十七条 标准中的计量单位,应采用国家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并应符合其使用方法。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标准中技术内容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标准条文中,应规定需要遵守的准则和达到的技术要求以及采取的技术措施,不得叙述其目的或理由。

  二、标准条文中,定性和定量应准确,并应有充分的依据。

  三、纳入标准的技术内容,应成熟且行之有效。

凡能用文字阐述的,不宜用图作规定。

  四、标准之间不得相互抵触,相关的标准应协调一致。

不得将其它标准的正文作为本标准的正文和附录。

  五、标准的构成应合理,层次划分应清楚,编排格式应符合统一要求。

  六、标准的技术内容应准确无误,文字表达应简炼明确、通俗易懂、逻辑严谨,不得模棱两可。

  七、表示严格程度的用词应准确。

  八、同一术语或符合应表达同一概念,同一概念应始终采用同一术语或符号。

  九、公式应只给出最后的表达式,不应列出推导过程。

在公式符号的解释中,可包括简单的参数取值规定,不得作其他技术性规定。

    第十九条 对专门的术语标准或符号标准的技术内容构成可按现行国家标准《术语标准编写规定》GB1.6和《符号、代号标准编写规定》GB1.5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补充部分

    第二十条 附录中的技术内容应属于标准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标准正文同等的效力。

列入附录的内容应与正文有关,并为条文所引用。

    第二十一条 标准的用词和用语说明应采用规定的典型格式。

           

第三章 标准的层次划分及编号

              

第一节 层次种类

    第二十二条 标准正文应按章、节、条、款、项划分层次,并按先主体、先共性的原则,进行同一层次排序。

    第二十三条 章是标准的分类单元,节是标准的分组单元,条是标准的基本单元。

条应表达一个具体内容,当其层较多时,可细分为款,款亦可再分成项。

              

第二节 层次编号

    第二十四条 标准的章、节、条编写应采用阿拉伯数字,层次之间加圆点,圆点应加数字的下角。

    第二十五条 章的编号应在一个标准内自始至终连续;节的编号应在所属章内连续,当章内不分节时,节的编号应采用“0”表示;条的编写应在所属的节内连续。

    第二十六条 款的编号应采用阿拉伯数字、项的编号应采用带右半括号的阿拉伯数字。

款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条内连续。

项的编号应在所属的款内连续。

               

第三节 附录

    第二十七条 标准附录的层次划分和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但附录的编号应采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从“A”起连续编号。

编号应写在“附录”两字后面。

附录的编号不得采用I、O。

    第二十八条 标准用词和用语说明应接在附录的最后。

             

第四章 标准的排列格式

    第二十九条 标准条文中的每章应另起一页书写。

“章”、“节”应设置标题,其排列格式应在“章”、“节”号后空一字加标题居中;“条”号的排列格式从左起顶格书写;“款”号从左起空二字书写;“条”、“款”的内容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换行时应顶格书写。

“项”号应在左起空三字书写,其内容应在编号后接写,换行时应与上行首字对齐。

若条文分段叙述时,每段第一行均左起空二字书写。

    第三十条 在标准条文表述中,对几个并列的要素,可采用分项排列用破折号接写。

例如:

  在维修古建筑时,应保存下列原来的内容:

  ---建筑形式;

  ---建筑结构;

  ---建筑材料;

  ---工艺技术。

    第三十一条 对术语、符号一章,术语节中内容可包括术语名称和英文名称及其定义,各术语应按条编号。

术语名称和英文名称应在编号后空一字书写,术语名称后空两字书写英文对应词,术语定义应在英文名称换行后空两字书写。

    第三十二条 对术语、符号一章,符号节中内容可包括符号及其涵义,符号与涵义之间加破折号,符号的计量单位不宜列出。

各个符号不宜编号,但应按字母顺序排列;对性质相同的多个字母符号可编一个条号予以概括。

    第三十三条 标准条文的附录应与正文挂钩,并应按在正文中出现的先后顺序依法编排,附录应设置标题,标题在附录号后空一字居中书写;每个附录应另起一页书写。

              

第五章 引用标准

    第三十四条 当标准中涉及的内容有关的标准中已有规定时,应引用这些标准代替详细规定,不得重复被引用标准中相关条文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对标准条文中引用的标准在其修订后不再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六条 对标准条文中被引用的标准在修订后仍然适用,应指明被引用标    准的名称,其后可写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不写年代号。

    第三十七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条文时,应采用“符合本标准第5.2.3条的规定”或“按本标准第5.2.3条的规定采用”等典型用语。

    第三十八条 在本标准条文中引用其它表、公式时,应分别采用“按本标准表5.2.3的规定取值”和“按本标准公式(5.2.3)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六章 编写细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标准的编号应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

标准一经编号,其顺序不应改变,如经修订重新发布,应将原标准发布年代号改为该标准重新发布的年代号。

    第四十条 标准的封面及扉页,应按《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规定》的格式编写。

            

第二节 标准执行程度用词和典型用语

    第四十一条 对标准的适用范围可采用“本标准适用于……”的用语,当需要时也可增加“不适用于……”的用语。

    第四十二条 对执行标准严格程度的用语,应采用下列写法: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语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第四十三条 标准条文中,“条”、“款”之间承上启下的连接用语,宜采用“符合下列规定”、“遵守下列规定”或“符合下列要求”等写法表示。

                  

第三节 表

    第四十四条 表应有表名,列于表格上方。

    第四十五条条文中的表应按条号前加“表”字编号,并列于表格的左上方。

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表时,可在条号后加表的顺序号。

例如第3.2.5条的两个表,其表编写应分别为“表3.2.5--1”、“表3.2.5--2”。

表的编号后空一字列出表名并居中排列。

    第四十六条 表应排在有关条文的附近,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符合表5.2.3规定”或“按照表5.2.3的规定确定”等典型用语。

  表中的栏目和数值可根据情况横列或竖列。

当遇大表格须跨两页及以上时,应在每页重复表的编号,并在续排表的编号前加“续表”二字。

    第四十七条 表内数值对应位置应对齐,表栏中文字或数字相同时,应重复写出。

当表栏中无内容时,应以短横线表示,不留空白。

    第四十八条 表中各栏数值的计量单位相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写在表名的右方或正下方。

若计量单位不同时,应将计量单位分别写在各栏标题或各栏数值的右方或正下方。

表名和表栏标题中的计量单位宜加圆括号。

    第四十九条 附录中表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

例如附录A中第A.2.2条的两个表分别表示为“表A.2.3--1”,和“表A.2.3--2”。

    第五十条 当一个附录中内容仅有一个表时,可不编节、条号,仅在附录号前加“表”字编号,例如附录C有一个表,其编号为“表C”。

                

第四节 公式

    第五十一条条文中的公式应按条号编号,并加圆括号,列于公式右侧顶格。

当同一条文中有多个公式时,应连续编号,例如(5.2.3--1)、(5.2.3--2)。

    第五十二条条文中的公式应居中书写。

    第五十三条 公式应接排在有关条文的后面,与条文的内容相呼应,并可采用“按下式计算”或“按下列公式计算”等典型用语。

    第五十四条 公式中符号的意义和计量单位,应在公式下方“式中”二字后注释。

公式中多次出现的符号,应在第一次出现时加以注释,以后出现时不宜再重复注释。

    第五十五条 “式中”的注释不得出现公式。

  当“式中”某项符号注释的内容较多时,可另立条或款编写。

“式中”二字应左起顶格,空一字后接写需注释的符号。

符号与注释之间应加破折号。

每条注释均应另起一行书写。

若注释内容较多需要回行时,文字应在破折号后对齐,各破折号也应对齐。

    第五十六条 附录中公式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

                

第五节 图

    第五十七条 图应有图名,列于图下方居中。

    第五十八条条文中的图应按条号前加“图”字编号。

当一个条文中有多个图时,可在条文号后加图的顺序号,例如第3.2.5条的两个图,其图号应分别为“图3.2.5--1”、“图3.2.5--2”。

    第五十九条 对几个分图组成一个图号的图,在每个分图左下方采用(a)、(b)、(c)……顺序编号并书写分图名。

    第六十条 图应排在有关条文的附近。

在条文叙述中用图做辅助规定时,可在有关条文内容之后,采用括号标出图的编号。

    第六十一条 附录中图的编号方法与正文相同。

例如附录A中第A.2.3条的两个图分别表示为“图A.2.3--1”,和“图A.2.3--2”。

当一个附录中内容仅有一个图时,可不编节、条号,仅在附录号前加“图”字编号,例如附录C仅有一个图,其编号为“图C”。

    第六十二条 图中不宜写文字,仅标以图注号1、2、3……或a、b、c……图注应在图的下方排列,图的编号及图名应在图注的上方。

               

第六节 数值

    第六十三条 数值应采用正体阿拉伯数字。

但在叙述性文字段中,对10以内的数字,有的可采用中文数字书写。

例如“三力作用于一点”。

    第六十四条 分数、百分数和比例数的书写,应采用数学记号表示。

其中分数宜改用小数表示,例如:

四分之三、百分之三十四和一比三点五,应分别写成3/4(或0.75)、34%和1∶3.5。

    第六十五条 当书写的数值小于1时,必须写出前定位的“0”。

小数点应采用圆点,齐底线书写,例如0.001。

    第六十六条 标准中标明量的数值,应反映出所需要的精确度。

数值的有效位数应全部写出。

例如级差为0.25的数值,数列中的每一个数均应精确到小数点后第二位:

  正确的书写:

1.50.1.75、2.00

  不正确的书写:

1.5、1.75、2

    第六十七条 当多位数的数值需采用乘以10n(n为整数)的写法表示时,有效位数中的“0”必须全部写出。

例如:

100000这个数,若已明确其有效位数是三位,则应写成100×10(3次方),若有效位数是一位则应写成1×10(5次方)。

    第六十八条 带有表示偏差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2±2℃,不应写成20℃±2℃;

  20+2(-1)℃,不应写成20℃+2(-1)℃;

  0.65±0.05,不应写成0.65±.05;

  50+2(0)mm,不应写成50+2(-0)mm;

  在叙述性文字段中,描述绝对值相等的偏差范围时,应采用“允许偏差为”的用词,不应写成大于(或小于)、超过等。

例如尺寸的允许偏差为±2mm,不应写成尺寸的允许偏差不超过±2mm。

    第六十九条 表示参数范围的数值,应按下列的方式书写:

  10~15N,不应写成10N~15N;

  10%~12%,不应写成10~20%;

  1.1×10(5次方),不应写成1.1~1.3×10(5次方)。

  18°-36°30′,不应写成18-36°30′;

    第七十条 带有长度单位的数值相乘,应按下列方式书写:

  外形尺寸1×b×h(mm):

240×120×60或240mm×120mm×60mm,不应写成240×120×60mm。

             

第七节 计量单位与符号

    第七十一条 在标准条文中,计量单位凡前面有量值的应采用单位的符号表示。

单位符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七十二条 当标准条文中列有同一计量单位的系列数值时,可仅在最末一个数字后写出计量单位和符号,例如:

10、12、14、16MPa。

    第七十三条 符号代表特定的概念,代号代表特定的事物。

在条文叙述中,不得使用符号代替文字说明。

    第七十四条 在标准中应正确使用符号。

主体符号采用斜字母;上、下标应采用正体字母,其中代表序数的i、j为斜体;代号应采用正体字母。

            

第八节 标点符号和简化字

    第七十五条 图名、表名、公式、表栏、标题,不宜用标点符号;表中文字使用标点符号,最末一句不用句号。

    第七十六条 文字叙述中的括号宜采用“()”。

    第七十七条 句号应采用“。

” ,不采用“.”;范围号应采用“~”,不采用“-”;连接号应采用“-”,只占半格,写在字间;破折号占两字。

    第七十八条 书写时,标点符号均占一格。

各行开始的第一格除引号、括号、省略号和书名号外,不得书写其它标点符号,标点符号可书写在上行行末,但不占一格。

    第七十九条 “注”中或公式的“式中”,其中间注释结束后加分号,最后注释结束后加句号。

    第八十条条文中应采用国家正式公布实施的简化汉字。

               

第九节 注

    第八十一条 注应采用1、2、3……顺序编号。

注的内容应比正文的内容小一号字。

    第八十二条条文中的注释宜列于条文说明中,当确有必要时,可在条文的下方列出。

“注”中不得出现图、表或公式。

    第八十三条 表注可对表的内容作补充的说明或补充规定。

表注列于表格的下方,采用“注”与其它注释区分。

    第八十四条 图注不应对图的内容作规定,仅对图的理解作说明。

图注列于图的下方。

    第八十五条 角注可对条文或表中的内容作解释说明,术语和符号不得采用角注。

角注应标注在所需注释内容的右上角。

    第八十六条 “注”的排列格式应另起一行列于所属条文下方,左起空二字书写,在“注”字后加冒号,接写注释内容。

每条注释换行书写时,应与上行注释的首字对齐。

            

第七章 标准条文说明的编写

    第八十七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应包括标准的名称、制订(或修订)说明、目次、分条说明的内容。

    第八十八条条文说明的章节标题和编号与条文相一致。

当多条合写说明时,可用“~”简写。

例如:

3.2.2~3.2.6。

    第八十九条条文说明的编写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标准的章、节、条顺序编写。

并宜以条为基础进行说明,术语、符号标准可按节或章进行说明。

  二、条文说明必须与条文内容一致,并应说明其规定的主要依据及执行条文时的注意事项。

  三、不得对标准条文的内容作补充规定或加以引伸。

  四、当相邻条文内容相近时,可合写其说明。

当有些条文简单明了无需说明时,可不作说明。

  五、不得写入涉及国家技术保密的内容和保密工程项目的名称、厂名等。

  六、文字表达应针对性强、严谨明确、简炼易懂。

  七、修订的标准,原条文说明应作相应的修改。

修改的条文说明中应对新、旧标准条文进行对比,指出对原标准条文进行修改的必要性和依据。

未修改的条文根据需要应重新进行说明。

    第九十条 标准条文说明中的表格、图和公式,可分别采用阿拉伯数字按顺序流水编号。

    第九十一条条文说明中的内容不得采用注释。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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